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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破抗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真真甯馨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告人
益立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黃錦鈴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破更㈠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貨款債務,周轉不靈,又向金融機構借貸,亦無法轉虧為盈,因而陷於龐大財務困境,終致無法繼續經營而宣告倒閉。抗告人總負債為新台幣(下同)866 萬0929元,總資產有動產價值約44萬9440元、存款15萬0000元,債務已超過甚鉅。而抗告人為法人,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實有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宣告破產,以維聲請人及其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積欠之稅額太高,現金財產不敷清償優先債權之稅額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未慮及上開稅額僅為預估,即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於法不合,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破產之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無非以抗告人除動產估約44萬9440元外,僅有現金15萬元,上開動產業經債權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拍賣,由晟德公司以8 萬元承受,已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僅有現金15萬元,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預估抗告人應納民國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9822元及罰鍰12萬4106元,計14萬3928元,加計破產管理人報酬約5 萬元,財團費用已大於15萬元,以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因認無破產實益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查:抗告人102 年預估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依序為1 萬9822元、12萬4106元,固有該局103 年2 月26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102 年度破更㈠字第1 號卷第52頁),另上開動產部分,業經晟德公司承受,並經執行法院核發102 年8 月30日雄院高102 司執勇字第98533 號債權憑證(同卷第47、48頁)。然本院函查國稅局,據函覆抗告人截至103 年10月29日止,並無欠繳稅捐及罰鍰,有該局103 年11月7 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99頁)。按抗告人既未積欠稅捐及罰鍰,則其現金15萬元足敷清償原審預估之5 萬元破產管理人報酬,聲請破產即非無實益。原裁定以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裁定於法不合,為有理由。則聲請是否具備其他要件?並慮及如應予准許,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應並為選任破產管理人、訂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會議期日等事項,允宜併由原審審酌,因認有發回原審之必要。

三、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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