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黃君樸即日光能源技術服務社 相 對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其於第一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33號)已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無證據證明其資力有何減損,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