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佳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忠鏞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酌。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雖其主張財產刻遭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逸字第14634 號一案強制執行中,惟其僅能釋明其財產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中,並無從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