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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劉定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
林正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王子禎(原名:王莉)、朱清正、黃建華、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王子禎(原名:王莉)、朱清正、黃建華、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無資力,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符合高雄市社會局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資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並曾為原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83號、101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上開各該裁定、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頁2 背面、3 背面;本案訴訟二審卷頁11背面)。惟查聲請人前於102 年4 月27日向高雄地院起訴時即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見本案訴訟一審卷頁8 背面),而聲請人獲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生補助乃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就另案訴訟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拘束本件裁判之效力,經核其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即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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