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葉正修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被 告 昇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雄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葉仲于 被 告 黃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民國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乃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24,487 元(即殯葬費489,000 元、13年扶養費735,487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161,162 元(即殯葬費416,000 元、13年扶養費245,16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宏欽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上午5 時40分許,飲酒後能預見駕駛汽車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死亡結果,猶駕駛其僱主即被告昇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號00-00 營業半拖車(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至國道三號南向386 公里3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致右前車頭擦撞前方由訴外人朱德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左後車尾,系爭曳引車乃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並滑停中線車道上。詎黃宏欽未滑離車道至路肩停車待援,亦未將系爭曳引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該車後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標示,適訴外人郭國英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原告之女葉嘉雯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追撞系爭曳引車附載半拖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郭國英、葉嘉雯亦同時受傷,雖經送醫,仍於同日死亡。原告為葉嘉雯支出殯葬費416,000 元,且因葉嘉雯死亡而未能受其扶養,及精神甚為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宏欽及其僱傭人昇泰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殯葬費、13年扶養費245,16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 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161,162 元,及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昇泰公司、黃宏欽則以:黃宏欽確有未將系爭曳引車滑離車道至路肩停車待援,亦未在系爭曳引車後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標示之過失,惟黃宏欽曾於偵查中表明有打警示燈及工作燈;另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其請求金額應將之扣除。又葉嘉雯之使用人郭國英亦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80% 過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亦過高,且原告名下有眾多財產,經濟能力頗佳,無受葉嘉雯扶養之必要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宏欽101 年12月7 日上午5 時40分許,飲酒後能預見駕駛汽車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死亡結果,猶駕駛其僱主昇泰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行至國道三號南向386 公里3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致右前車頭擦撞前方由朱德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後車尾,系爭曳引車乃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並滑停中線車道上。詎黃宏欽未滑離車道至路肩停車待援,亦未在系爭曳引車後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標示,適郭國英亦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葉嘉雯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追撞系爭曳引車附載半拖車後車尾,郭國英、葉嘉雯亦同時受傷,雖經送醫,仍於同日死亡。 ㈡黃宏欽於101 年12月7 日上午6 時32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黃宏欽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郭國英經義大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4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認:郭國英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黃宏欽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未置妥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 ㈢郭國英、葉嘉雯因系爭事故,而各受有多處骨折、肝臟破裂,導致大量腹血及血胸、低血容性休克;多處骨折、腦脊髓損傷、血胸及腹血,神經性與低容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分別於101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29分許、上午8 時20分許不治死亡。 ㈣黃宏欽因酒後駕車過失致被害人郭國英、葉嘉雯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審交訴字第299 號、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認定黃宏欽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未確定。 ㈤原告為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會員,於101 年度有利息所得、102 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且名下有14筆不動產,價值12,131,391元;黃宏欽高中畢業,任職業司機,由臺南市乳品飲料派送職業工會投健保,於101 、102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昇泰公司資本總額為7 百萬元,名下有汽車17輛。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郭國英及黃宏欽就肇致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郭國英是否為葉嘉雯之使用人,致葉嘉雯應承擔郭國英之過失? ㈡原告支出之殯葬費416,000 元是否合理? ㈢原告有價值12,131,391元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葉嘉雯扶養,而得請求13年扶養費245,162 元? ㈣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 萬元是否過高? ㈤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宏欽及其僱傭人昇泰公司連帶給付4,141,1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郭國英及黃宏欽就肇致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郭國英是否為葉嘉雯之使用人,致葉嘉雯應承受郭國英之過失?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同理,駕駛汽車有過失致坐於車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同車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同車者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準用第1 、2 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經查:黃宏欽101 年12月7 日上午5 時40分許,飲酒後能預見駕駛汽車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死亡結果,猶駕駛其僱主昇泰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行至國道三號南向386 公里3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致右前車頭擦撞前方由朱德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後車尾,系爭曳引車乃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並滑停中線車道上。詎黃宏欽未滑離車道至路肩停車待援,亦未在系爭曳引車後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標示,適郭國英亦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葉嘉雯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追撞系爭曳引車附載半拖車後車尾,郭國英、葉嘉雯亦同時受傷,雖經送醫,仍於同日死亡;郭國英、葉嘉雯因系爭事故受傷多處,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 年12月7 日上午先後不治死亡;黃宏欽因上開所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審交訴字第299 號、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認定黃宏欽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證人郭政君、葉芳民、葉正修、朱德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照、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 頁至第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2209號相驗卷第8 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96頁、第2210號相驗卷第91頁至第95頁)。佐以黃宏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駛系爭曳引車不當超車撞及系爭大貨車後擦撞內側護欄滑停在中線車道上,尚不及滑離車道至路肩停車待援,亦未在系爭曳引車後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標示,即遭郭國英所駕系爭小貨車自後追撞,致郭國英、葉嘉雯因系爭事故死亡一節,有本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第3 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系爭事故乃因黃宏欽酒後駕駛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大貨車擦撞而停置中線車道上,未即顯示系爭曳引車危險警告燈,亦未於系爭曳引車後方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標示,致同為酒後駕車之郭國英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曳引車,黃宏欽自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規定而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亦鑑定:黃宏欽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未置妥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4 日函附102 年9 月26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以,原告主張:黃宏欽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女葉嘉雯死亡,成立侵權行為等語,即為有據,應為可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黃宏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泰昇公司既為黃宏欽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泰昇公司與黃宏欽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可採。㈢次查:郭國英經義大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4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有義大醫院檢驗單在卷可考(見同上第2209號相驗卷第17頁),足徵郭國英飲酒超量,始未能於行駛中即時發現前方車況,以資因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因而認定:郭國英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4 日函附102 年9 月2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同上調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認郭國英於系爭事故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上限,乃不得上路駕車。詎郭國英猶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路,自應認已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雖黃宏欽就系爭事故之肇致有前述之過失,惟郭國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顯有飲酒超量情事,其注意車前狀況之能力自已下降,而提升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風險,難謂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未與有過失。再者,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查(見同上第2209號相驗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一般未飲酒之人於當時應可注意車前狀況而迴避系爭曳引車。是以,本院審酌黃宏欽與郭國英對系爭事故造成之原因、自身違反之交通安全法規、過失之輕重,應認黃宏欽負40% 之過失比例責任,郭國英負60% 之過失比例責任。 ㈣又查:郭國英酒後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葉嘉雯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葉嘉雯藉由郭國英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郭國英自屬葉嘉雯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葉嘉雯應承擔郭國英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葉嘉雯應承擔郭國英之過失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郭國英每次喝酒會強迫葉嘉雯搭乘其車,況葉嘉雯名下有兩輛汽車,如有生意上之需求,即會駕駛自己之汽車,而系爭小貨車內物品均為郭國英所有,足以證明郭國應非葉嘉雯之使用人。再由葉嘉雯投保國華、富邦、三商之保險,受益人均係郭國英,足認郭國英事先設計好,一旦葉嘉雯發生事故,保險金均由其領取,益證郭國應非葉嘉雯之使用人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僅需搭乘他人之汽車,藉由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該駕駛人即為搭乘之人之使用人。是以,葉嘉雯既搭乘郭國英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而行經系爭事故路段,客觀上屬於藉由郭國英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難認郭國應非葉嘉雯之使用人。又原告就其主張郭國英係強迫葉嘉雯搭乘系爭小貨車,故意計設系爭事故,以便領取保險金,郭國英非葉嘉雯之使用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且,葉嘉雯名下有兩輛汽車可供生意往來使用,及郭國英係葉嘉雯投保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一節,與客觀上葉嘉雯藉由郭國英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情事無涉,尚不得據此認定郭國英非葉嘉雯之使用人。是以,原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原告支出之殯葬費416,000 元是否合理?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葉嘉雯支出喪葬費416,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並有其等不爭執其真正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前揭附民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第69頁),足認原告確曾為葉嘉雯支出殯葬費416,000 元。再觀諸原告支出喪葬費之項目為:法師訟經費用16,000元、入斂、棺木、喪葬禮儀費用15萬元、骨灰位費及牌位管理費25,000元、骨灰位及牌位225,000 元等,尚與民間喪葬禮儀相當,且未逾必要範圍,應屬合理。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喪葬費416,000 元等語,應為可採。 原告有價值12,131,391元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葉嘉雯扶養,而得請求13年扶養費245,162 元?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要旨)職故,若被害人對第三人不負法定扶養義務,加害人自不對於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為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會員,於101 年度即有利息所得28,675元、102 年度則有利息及股利所得1,126,450 元,且名下有14筆不動產,價值12,131,39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原告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原告有相當之存款及投資,且有高達12,131,391元之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葉嘉雯對於原告即不負扶養義務,則被告自無需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不能受扶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不動產中有一處為魚攤,目前未營業,有2 筆土地係路地,另2 筆為5 人共有,均無法單獨使用,故生活困苦,需葉嘉雯扶養等語。惟原告既有魚攤,雖未自行營業,然非不得出租獲利。此外,原告尚有設於民族市場內之肉攤,且除原告所稱4 筆土地外,原告另有房屋暨土地合計8 筆,且原告全部不動產之價值合計12,131,391元,亦僅係稅務機關按公告現值予以計算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足認原告除2 筆路地及2 筆共有土地外,其餘所有民族市場內攤位、房屋及土地均可利用,以供維持自己之生活。是以原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葉嘉雯扶養,而得請求13年扶養費245, 162元等語,非屬有據,尚不足採。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 萬元是否過高?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㈡經查:黃宏欽因過失侵權行為致葉嘉雯死亡,泰昇公司為黃宏欽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黃宏欽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如上述。如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宏欽、泰昇公司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次查:原告為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會員,且名下有價值12,131,391元之不動產;黃宏欽高中畢業,任職業司機,由臺南市乳品飲料派送職業工會投健保,於101 、102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昇泰公司資本總額為7 百萬元,名下有汽車17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24頁)。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院審酌原告與黃宏欽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黃宏欽之加害程度、泰昇公司之資力,及原告遭此喪女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況,認黃宏欽、昇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為適當。 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宏欽及其僱傭人昇泰公司連帶給付4,161,1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又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佐。 ㈡經查:本件葉嘉雯應承擔其使用人郭國英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規定之適用;又黃宏欽之過失比例責任為40% ,郭國英之過失責任為60% 一節,業如前述。如此原告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原告為支出喪葬費之間接被害人,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仍應承擔直接被害人葉嘉雯之過失,則原告請求喪葬費416,000 元亦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則原告得向黃宏欽、昇泰公司請求連帶給付1,166,400 元【(喪葬費416,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 萬元)×40% =1,166,400 元】。惟原告已 自承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0 萬元之理賠(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匯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據此黃宏欽、昇泰公司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66,400 元(1,166,400 元-1 百萬元=166,400 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宏欽及其僱傭人昇泰公司連帶給付其損害賠償等語,於166,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為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61,162 元,及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66,4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不得上訴,無需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