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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訴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徐文祥謝靜雯賴文姍

  • 原告
    張詮彬
  • 被告
    魏裕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15號原   告 張詮彬 被   告 魏裕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41 號殺人未遂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原告與訴外人莊子儀(事發時為被告之妻,嗣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與被告離婚)相約於100 年7 月27日凌晨4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前見面,而於同日凌晨4 時53分許,持鐵鎚、刀刃各1 把鎚擊、揮砍原告之頭部、左胸及其他身體部位(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及左側胸壁、右大腿、右腹部切割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18,577 元(含自費部分7,663 元、部分負擔11,091元及健保負擔99,823元),及自100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住院期間(共15日),按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200 元計算之損失33,000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 月又15日,按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6,820元。再者,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求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日固因原告對莊子儀糾纏不清,而與莊子儀發生爭吵,惟伊並無殺傷原告之犯意,且事發當日伊與訴外人即友人陳慶憲在高雄市五福路與成功路口之瘋馬PUB 飲酒至清晨4 時許,嗣即返回自己位在鼎昌街之住處,自無可能於事發時現身,更無可能持械砍傷原告。又事發現場監視器攝得之可疑行兇人影十分模糊,復與伊身形及當日穿著不符,縱基地台手機訊號顯示,伊於事發當日曾出現在右昌街,亦不能據此推認伊曾於事發時到場。是以原告縱因系爭傷害曾支出醫療費,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亦與伊無涉。況據莊子儀告知,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原告也從來沒有工作,原告求償此部分損失,係屬無據。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凌晨4 時53分許,遭人持鐵鎚及刀刃各1 把,鎚擊、揮砍頭部、左胸及其他身體部位。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自100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 ㈢原告於前項所示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為118,577 元,其中包含自費7,663 元、部分負擔11,091元及健保負擔99,823元。 ㈣原告住院期間僅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8 日)須受全日看護。 ㈤如原告須受全日看護,則按每日2,2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 ㈥原告因系爭事件須休養1 月又15日(含住院15日在內)。 ㈦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作為計算基準。 ㈧被告因系爭事件涉嫌殺人未遂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4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0月29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事件是否被告所為?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件是否被告所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與莊子儀於100 年7 月27日凌晨4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見面,而預謀殺害原告,於同日凌晨4 時52分許穿戴鴨舌帽、口罩、手套並攜鐵鎚、刀刃各1 把在前開地點附近之加昌路與榮昌街交岔口,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莊子儀後,隨即於同日4 時53分許持鐵鎚、刀刃接續搥擊、揮砍原告頭部、左胸及其他身體部位數次等話。惟被告否認曾現身原告遭攻擊之現場,亦否認有持械砍傷原告情事,並辯稱:伊於事發當日與訴外人即友人陳慶憲在高雄市五福路與成功路口之瘋馬PUB 飲酒至清晨4 時許,伊與莊子儀通電話時,正開車行駛在楠梓附近的高速公路上,嗣即返回位在鼎昌街之住處,事發時並不在場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於事發時,穿戴鴨舌帽、口罩、手套,持鐵鎚、刀刃各1 把接續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0 年7 月27日莊子儀約我談同年5 月2 日我告她毀損、傷害案件,…她約我凌晨4 點多,在我家樓下碰面,…當時她一個人來,只是一直在講電話,…她希望與我和解,碰面後講車損及傷害要賠多少,我與莊子儀面對面講話,我坐在機車上,突然背後有一個人過來,然後砍我一刀,我倒向莊子儀,但莊子儀沒有打電話報警,也沒有呼救,只是抱住我,將我的頭壓下去,當時我是站著的,對方就又砍了我幾刀,還拿鎯頭敲打我的頭,我推開莊子儀後,想要回手,但見到對方手上還有一枝鎯頭、一把刀,對方我認識,他綽號叫牛角,我之後才知道他本名叫魏裕男,我見他手上有武器就跑去車旁,他追我繞著車子跑,我就高喊救命,…他見我呼救,就跑離現場,我才發現身上傷口很深,流很多血,就請大樓管理員叫救護車,並按對講機通知我家人…」、「我確定是魏裕男拿刀砍我,他雖然有帶口罩,但我從他的眼神、身材一眼就可以看出是他,他砍我時說要讓我死,聽聲音也知道是他」等語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7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7 頁),並有事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傷勢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㈡第18至22頁、第95頁,警卷㈠第38至39頁,他字卷第80頁)。 ⑵又原告與被告相識數年,有證人即莊子儀之父莊右任證述,伊介紹兩造認識多年,原告知悉被告綽號叫作牛角等情至明(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0 頁),原告當不至於誤認被告。再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柳旺河證稱:經伊前往事發現場勘查,該處門外有1 支路燈,透過路燈可以看清10公尺以內之人的穿著及五官(見訴字卷第219 頁)等語,參諸系爭刑事案件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遭攻擊之時間自凌晨4 時53分14秒許至4 分53分51秒許,當時攻擊原告之男子穿著短袖暗色上衣、暗色長褲、頭戴鴨舌帽、雙手戴白色手套、口鼻部戴口罩,左手持1 把鐵鎚,右手另握有一發光物品(該物品之形狀、大小、及長短類似行動電話),嗣以左手鐵鎚猛擊原告2 下後,疑遭原告抵抗而後退,其所戴鴨舌帽則於後退之際掉落,嗣該名攻擊原告之男子改以右手持鐵鎚、左手持刀刃接續砍擊原告數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1 至243 頁),可見攻擊原告之人因所穿戴之鴨舌帽掉落,曾在原告面前顯露自己上半部面貌,足供原告辨識其身份。佐以被告於同日凌晨返回自己位於鼎昌街住處時,其身形外觀係蓄短髮,穿著黑褲、白鞋,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攻擊原告之男子之髮型、穿著大致相符,亦有同日被告住處大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為憑(見警卷㈡第23頁、第25至27頁),益徵原告指認被告即為事發時攻擊伊之男子,應無訛誤。 ⑶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日與陳慶憲在高雄市五福路與成功路口之瘋馬PUB 飲酒至凌晨4 時許(見本院卷第40頁)云云,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足採。況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事發時點稍早曾與莊子儀以電話聯繫,依通聯紀錄顯示,而被告於事發當日凌晨4 時52分47秒,曾撥打莊子儀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子儀聯繫,其發話地點基地台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樓頂,有亞太行動查詢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訴字卷第19頁、第89頁背面),該通話時點核與事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莊子儀於凌晨4 時52分52秒許在事發地點接聽手機來電,於凌晨4 時52分結束通話乙情相符(見訴字卷第241 頁),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在莊子儀與來電者結束通設後,旋於凌晨4 時53分14秒遭一名男子攻擊,已如前述(見訴字卷第242 頁),尚不能排除被告與系爭事件之地緣關係。再依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事發當日凌晨5 時18分許,始步入住處所在大樓門口(見警卷㈡第23頁)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保全人員李萬指認無訛,有查訪紀錄表為憑(見警卷㈡第12至13頁),對照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攻擊原告之男子於凌晨4 時52分49秒始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離開現場(見訴字卷第243 頁),而自事發現場即原告住處返回被告住處所需車行時間約24分鐘,有卷附車輛行駛路線及預估時間示意圖足佐(見警卷㈡第24頁),足認攻擊原告之男子離開現場後如前往被告住處,其到達時點約凌晨5 時17分11秒,核與被告出現於住處所在大樓之時點為凌晨5 時18分,大致相符,更不能排除被告於事發時在場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無可能於事發時現身砍傷原告云云,顯與前揭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持鐵鎚及刀刃各1 把,朝原告之頭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接續鎚擊、揮砍數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如醫療費、看護費均屬之。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為118,577 元,其中包含自費7,663 元、部分負擔11,091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負擔之99,82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應認真實。被告雖否認原告傷勢為真,並辯稱原告傷勢並不嚴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即不足採。此外,健保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有該法第82條規定肇因於汽車交通事故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外,均不因而發生法定債權移轉,況健保係基於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提供醫療給付,以分攤原告之醫療風險,其給付原因與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別,被告自不因健保已提供醫療給付,而享有減輕賠償責任之利益,是以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由健保負擔部分,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核與損害填補原則無違,應准許之。故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失為118,577 元,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0 年7 月27日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經緊急輸液,並實施急診手術清創、縫合傷口後,轉送加護病房持續治療,於100 年8 月2 日轉入一般病房,住院至100 年8 月10日出院,其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有專門護理人員照護,不需全日看護,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共8 日)則需全日看護,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01 年5 月7 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3 年9 月30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0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36頁),應屬實在。是依兩造不爭執全日看護每日所需費用為2,200 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額外支出看護費之損失17,600元(即2,200×8=17,600),亦堪認定。 ⑶再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除住院15日外(即100 年7 月27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首日計入),出院後尚須休養1 個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他字卷第80頁),合計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1 月又15日,依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為26,820元(即17,880×1.5=26,820) ,應堪是認。 ⑷此外,原告係高職畢業,系爭事件發生時受僱於某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其名下有投資1 筆;而被告係高職肄業,曾從事水泥工、水電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其名下有汽車1 部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20、41、22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接受手術次數、住院時間久暫,及被告明知其所持鐵鎚、刀刃之質地堅硬、銳利,持之攻擊人體頭、胸部等要害,均足致腦部、心臟功能喪失,且有致人死亡之虞,卻以前開刀械接續鎚擊、揮砍原告之頭部、胸部數次,於原告抵抗逃跑之際,猶緊追不捨,因原告呼救,始逃離現場,犯罪情節嚴重,原告驟遭被告施暴,其所受精神上恐懼、痛苦甚鉅,被告事後復未協助原告就醫,全無悔意,暨原告於事發時雖受系爭傷害,但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01 年5 月7 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06 號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共812,997元(即118,577+ 17,600 +26,820+650,000=812,99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812,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6 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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