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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名塑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木仁
- 訴訟代理人
- 王森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婷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苓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鄒燦陽
- 訴訟代理人
-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
黃青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102年9月7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3 年12月31日,由陳金德變更為鄒燦陽,有高雄市政府函及任命令附卷可稽,鄒燦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5日簽訂(100)高市環局總字第H00156號變賣財物(即資源垃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高雄市鳳山、仁武、鳥松、大社、大樹等5 區回收之資源垃圾變賣予上訴人,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作業時間負責每天收受或轉運被上訴人所回收之資源垃圾,且需自備提貨機具至被上訴人所屬之貯存場負責載運,變賣資源垃圾之數量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提貨過磅之實際數量為準,再依各類資源垃圾單價及載運時實際磅秤之重量計算資源垃圾之價金,由上訴人於次月5 日前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依約將資源垃圾中之廢乾電池運載至回收場,並分類完畢以待上訴人載運,詎上訴人因廢乾電池單價較高,竟消極不清運,經被上訴人多次函催,並處以懲罰性罰金,上訴人仍未依約清運及繳交罰金,且拒絕給付價金,實已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嗣經兩造於102 年7月22日至鳳山資源回收貯存場,就該貯存場囤積之廢乾電池封存磅重結果共重1894公斤(下稱系爭廢乾電池),迄未清運。而依系爭契約決標文件之約定,廢乾電池單價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957.7元,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2 年8 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廢乾電池價金1885萬9884元(計算式:9957.7元×1894公斤=18,859,88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5萬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項約定,上訴人不得逾量堆放回收物於被上訴人各堆置場中,單一貯存場內累積量(累積量為進場量扣除出場重)各不得逾250 公噸,致影響進出場作業。並無上訴人須每日將被上訴人回收之資源垃圾全部清空之約定,上訴人之清運義務只須維持讓鳳山資源回收貯存場可以正常運作即可,故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廢乾電池全部清運及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於99年間第1 次得標資源垃圾回收變賣契約業務時,亦曾清運之前得標之正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漢公司)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未清理完畢之資源垃圾,被上訴人亦無要求正漢公司、中聯公司應全部清空,同理,上訴人亦無全部清空之義務。又上訴人於101 年度清運各種資源回收物約2 萬4000公噸,其中廢乾電池總重量達4464公斤,且每月均按上訴人工廠處理能量逐次進場清運,故上訴人應無所謂構成受領遲延與給付遲延情事。再者,廢乾電池之單價,上訴人當初是以9999元最高價得標,係以總價得標方式承包,本來於投標時是乾電池以外的資源回收垃圾收購價格較低,但因被上訴人要求,經協商後上訴人於價格分析明細表做各項目之價格調整時,將單價高而量較少之廢乾電池部分價格降為9957.7元,其他如紙類則予提高價格,然此價格調整方式,並非真實市場價格,僅為形式上調整,被上訴人以此金額做為請求依據,非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5萬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自高雄市鳳山、仁武、鳥松、大社、大樹等5 區回收之資源垃圾變賣予上訴人,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32 頁)。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每天』收運之資源垃圾貯存於鳳山區清潔隊貯存場或其他甲方指定地點,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應自備提貨機具並負責載運,甲方若基於需要,變更提貨地點,乙方應配合甲方之指示至變更之地點提貨,不得拒絕或要求額外支出費用」。第1 條第7 項約定:「變賣財物以甲方交付乙方提貨過磅之實際數量為準,乙方不得異議」。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須自備提領標的物作業時所需之工作機具、堆料機具如鏟裝機及上貨機具如夾子車與載運車輛等,負責甲方『每日』回收資源垃圾之載運、分類、貯存及最終處理,為加強追蹤查核乙方對本契約標的物去處及處理方式,甲方得隨機至乙方及其下游廠商現場查核,乙方及其下游廠商不得拒絕」。第5 條第6 項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作業時間負責『每天』收受或轉運甲方回收之資源垃圾,不得在貯存場中大量囤積資源垃圾造成環境髒亂或俟高價販售之情形」。第5 條第7 項約定:「乙方不得逾量堆放回收物於甲方各堆置場中,單一貯存場內累積量(累積量為進場量扣除出場重)各不得逾250 公噸,致影響進出場作業」。第13條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之處理:乙方於契約期限內,將全部標的物清運完畢經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甲方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之標案投標須知第7 條第1 項規定:「投標廠商應自行評估本局各類資源垃圾所含雜質、水份、考量市場所有內、外在環境優勢或限制,包括國際情勢、匯率、物價、市場行情、環境保護署補貼費率等所有風險性因素,一經決標則需按資源垃圾契約單價,於契約期限內每日負責收購本局回收之資源垃圾(含雜質),乙方不得以任一因素變動,要求甲方調整契約單價,惟因重大天災或豪、大雨等不可抗力因素致廠商蒙受損失,主辦機關得依投標廠商之書面申請,視實際狀況另議之」。
㈢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資源垃圾價金:乙方收運甲方回收資源垃圾,依各類資源垃圾單價及載運時實際磅稱之重量相乘之金額,各類資源垃圾價金單價詳如決標文件」。而決標文件附件記載廢乾電池之單價金額為每公斤9957.7元。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價格分析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
㈣兩造於102 年7 月22日至鳳山資源回收貯存場將系爭廢乾電池實地磅重結果為1894公斤。並有庫存磅重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
㈤被上訴人之前於91年8 月30日至95年11月7 日,將回收之資源垃圾變賣予正漢公司,嗣於95年11月7 日至98年5 月12日間,將回收之資源垃圾變賣予中聯公司,中聯公司已依契約規定將全部標的物清運完畢,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始發還履約保證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聯公司98年7 月15日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文簽辦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粘貼憑證用紙暨付款憑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87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應於何時清運系爭廢乾電池?應於何時給付系爭廢乾電池之價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廢乾電池1894公斤之價金1885萬9884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第5 條第1 項、第6 項、及系爭契約之標案投標須知第7 條第1 項雖均規定,上訴人應每天(或稱每日)清運被上訴人回收之資源垃圾,但並無每天應清空資源垃圾之約定,反而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應配合甲方(被上訴人)作業時間負責每天收受或轉運甲方回收之資源垃圾,不得在貯存場中『大量』囤積資源垃圾造成環境髒亂或俟高價販售之情形」。第5 條第7 項更約定:「乙方不得逾量堆放回收物於甲方各堆置場中,單一貯存場內累積量(累積量為進場量扣除出場重)各不得逾250 公噸,致影響進出場作業。」足見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上訴人固應每天配合被上訴人清運回收之資源垃圾,但並無須每天清空資源垃圾之義務,清運結果只要單一貯存場內累積量(進場量扣除出場重)各不逾250 公噸,致影響進出場作業,即無違反清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每天清空資源垃圾包括系爭廢乾電池,尚難採取。
㈡惟系爭契約約定其履行期間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且於第13條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之處理:乙方於契約期限內,將全部標的物清運完畢經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甲方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期間屆滿時即102 年12月31日,即必須將該期間所有之資源垃圾包括系爭廢乾電池,清運完畢。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前1 月之資源垃圾之價金(原審卷第20頁反面),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2 年12月31日將系爭廢乾電池清運完畢,並於103年1 月5 日前給付系爭廢乾電池之價金,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應於102 年7 月22日清運系爭廢乾電池,並應於102 年8 月5 日前給付系爭廢乾電池之價金云云,上訴人辯稱伊無清運之義務云云,均不足採。
㈢又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資源垃圾價金:乙方收運甲方回收資源垃圾,依各類資源垃圾單價及載運時實際磅稱之重量相乘之金額,各類資源垃圾價金單價詳如決標文件」。而決標文件附件記載廢乾電池之單價金額為每公斤9957.7元。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價格分析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廢乾電池之單價不應以9957.7元計算,顯不足採。而兩造於102 年7 月22日至鳳山資源回收貯存場將系爭廢乾電池實地磅重結果為1894公斤。並有庫存磅重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故系爭廢乾電池之價金為1885萬9884元(計算式:9957.7元×1,894 公斤=18,859,884元),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85萬9884元,及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在其之前得標之正漢公司及中聯公司亦未將資源垃圾清理完畢,上訴人亦不負有將全部資源垃圾清空之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前於91年8 月30日至95年11月7日,將回收之資源垃圾變賣予正漢公司,嗣於95年11月7 日至98年5 月12日間,將回收之資源垃圾變賣予中聯公司,中聯公司已依契約規定將全部標的物清運完畢,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始發還履約保證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聯公司98年7 月15日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文簽辦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粘貼憑證用紙暨付款憑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又為上開抗辯,已不足採。況在上訴人之前得標之正漢公司及中聯公司是否將資源垃圾清理完畢,係正漢公司及中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不影響上訴人於本件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昭凱證明中聯公司亦未將資源垃圾清理完畢云云,自無傳訊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85萬9884元,及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自102 年9 月7 日起至103 年1 月5 日止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