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邱政揚(即鍾玉枝之承受訴訟人兼徐明星、徐珮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上 訴 人 林明芳(即邱政揚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蘇吳照(兼利玉輝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邱永蘭(即邱榮昌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利玉輝(即邱德亮之承受訴訟人兼蘇吳照之承當 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邱鎮嶽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邱政揚、林明芳、蘇吳照、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八九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B 部分面積六五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蘇吳照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六二○三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三一七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邱政揚、林明芳依次按應有部分三一五三分之三一○○、三一五三分之五三維持共有。上訴人邱政揚、邱永蘭、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E 部分面積四六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一五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邱政揚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一五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邱永蘭取得。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邱政揚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蘇吳照、邱永蘭、徐明星、徐珮芸,爰併列該未上訴之原審被告為上訴人。又訴訟進行中,徐明星、徐珮芸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各157660分之265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政揚,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農地其中應有部分15766 分之153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吳照,邱政揚於105 年6 月8 日將其所有系爭農地其中應有部分157660分之530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明芳,蘇吳照於104 年10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上所有權移轉後,系爭農地及系爭建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03 至105 、143 至148 頁、本院卷二第290 至291 、384 至391 頁),上開受移轉登記之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106 、138 反面、163 反面至165 頁、卷二第30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地為伊與邱政揚、林明芳、蘇吳照所共有,而系爭建地為伊與邱政揚、邱永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兩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全體共有人復未能協議分割,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建地係屬袋地,須經由系爭農地始能抵達公路,如附圖一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伊及邱政揚就所分得之系爭建地,得利用所分得之系爭農地對外聯絡,無庸再私設道路,應為適當。至附圖二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將系爭農地內預留道路供系爭建地通行之用,並由伊及邱政揚保持共有,徒增日後管理使用該部分土地之紛爭,尚非允洽。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 ㈠蘇吳照部分:系爭農地北面臨接同段556 地號國有水利用地,而556 地號北面則與伊所有同段553 、555 地號土地相鄰,且伊於系爭農地東面有污水池工作物,故伊願分得北面及東面土地。又附圖一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及邱政揚所分得之系爭建地,能經由分得之系爭農地通行至公路,無需另設私設道路,增加可利用土地,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利多,應較妥適。至於邱永蘭分得之系爭建地雖為袋地,惟得另行請求通行權並支付償金以對外聯絡,無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預留通行道路之必要,是附圖二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尚不足採等語。 ㈡邱政揚、林明芳、邱永蘭(下稱邱政揚等3 人)部分:系爭建地雖屬袋地,未臨道路之建築線,惟得申請相鄰農地為私設道路,使建地得以建築使用。附圖一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由邱政揚及被上訴人各以自己分得農地為通行之用,將犧牲兩倍農地面積為道路使用,相關水電管線亦各自設置,就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均非妥當。且邱永蘭所分得部分因無法通行至公路,對其土地價值將產生重大減損,並衍生日後通行權訟累。再邱政揚所分得附圖一之建地,固得利用所分得之農地對外通行,惟將來處分該建地時,勢將所分得之農地併同處分,未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僅需將該建地與共同道路之應有部分併同處分即可,處分較易。另系爭農地南面曾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工寮,經拆除後,土地上留有廢棄物,且仍有建物未拆除,又該部分東有窪地,亦有不良,邱政揚目前在系爭農地中間分管位置種植香蕉,為系爭農地實際從事農耕之人,然系爭農地南面土地長期未耕作,土壤貧瘠,無法耕種,如由邱政揚取得,邱政揚須剷除原耕種之香蕉樹,甚為不利,顯非公平。是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益,較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諭命邱政揚應將系爭農地及系爭建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農地及系爭建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並命蘇吳照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萬7232元。邱政揚就分割方法提起上訴,蘇吳照、邱永蘭視同上訴,邱政揚、林明芳、蘇吳照並承當訴訟。邱政揚等3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農地及系爭建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蘇吳照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農地及系爭建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同意系爭農地及系爭建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農地面積15,895.89 平方公尺,為按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被上訴人與邱政揚、林明芳、蘇吳照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㈡系爭建地面積778.59平方公尺,為按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係被上訴人與邱政揚、邱永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㈢上開兩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全體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 ㈣系爭農地西臨崑崙路,北面有約4 米寬通路,西面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德亮種植椰子樹,中間為邱政揚之被繼承人鍾玉枝種植香蕉,東面則為蘇吳照使用之污水池等工作物。㈤系爭建地位於系爭農地中間,乃屬袋地,目前未興建房屋。六、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農地、系爭建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分割後是否應為補償?茲就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農地為被上訴人與邱政揚、林明芳、蘇吳照所共有,系爭建地則為被上訴人與邱政揚、邱永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上開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農地於83年3 月28日,當時之共有人邱華昌、邱德亮、藍愛淑、陳黃店曾書立「農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管位置及日後各共有人均應依該位置分割取得等情(原審卷一第12至21頁)。嗣各共有人陸續發生繼承、拍賣、買賣、贈與等所有權變動情形,現由被上訴人、邱政揚、林明芳、蘇吳照所共有(詳後開㈡所述),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384 至391 頁),其中蘇吳照係於94年間因拍賣而取得藍愛淑應有部分15766 分之6307,又於104 年10月1 日因買賣而取得被上訴人其中應有部分15766 分之153 ,林明芳則於105 年6 月8 日因贈與而取得邱政揚其中應有部分157660分之530 ,惟系爭協議書僅屬債權契約,且為不可分之債權債務關係,蘇吳照、林明芳並非契約當事人或繼承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則其他共有人即無從履行系爭協議書內關於協議分割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㈡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限制;依上開規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而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定。本件系爭農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為邱華昌、陳秀全、邱德亮、藍愛淑4 人,其後上開共有人移轉所有權情形如下:⑴邱華昌部分:95年間由繼承人鍾玉枝、邱永麗2 人繼承取得邱華昌之應有部分,邱永麗於102 年8 月2 日死亡,由繼承人徐明星、徐珮芸取得其應有部分,上開2 人復於104 年2 月5 日贈與其應有部分予邱政揚;另鍾玉枝於103 年4 月26日死亡,由繼承人邱政揚取得其應有部分。邱政揚再於105 年6 月8 日贈與其中一部分應有部分予林明芳。⑵陳秀全部分:92年12月2 日因拍賣由邱德亮取得其應有部分。⑶邱德亮部分:102 年3 月27日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取得邱德亮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10月1 移轉其中一部分應有部分予蘇吳照。⑷藍愛淑部分:94年11月9 日因拍賣由蘇吳照取得其應有部分,蘇吳照於104 年10月1 日復以買賣而取得被上訴人一部分應有部分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所)105 年8 月25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1006700 號函、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二第322 至323 、384 至391 頁),是系爭農地目前共有人為被上訴人、邱政揚、林明芳、蘇吳照。基此,系爭農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屬共有土地,共有人雖有不同,然共有人數均為4 人,並無增減,依上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並參考上開屏東地政所函文、內政部105 年8 月9 日台內地字第1050057154號函所示意旨(本院卷二第325 頁),堪認系爭農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受應達0.25公頃限制,分割後之宗數以4 筆為限,應可確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及蘇吳照主張依附圖一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邱政揚、林明芳、邱永蘭則主張依附圖二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農地西臨崑崙路,北有國有地與永源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相鄰,東以鐵絲網與他人土地隔離,南有土溝與鄰地相隔;目前占有情形,除北面一部分闢為道路外,其餘土地由西至東依序為被上訴人種植椰子樹及其所有工寮、農具間各1 間、邱政揚之香蕉園、邱永蘭之雜草及雜木、蘇吳照之水池及鐵皮屋;永源公司為蘇吳照之家族公司,系爭農地東面之水池即永源公司處理廢水之用;而系爭建地則位於系爭農地裡,目前為被上訴人占有,種植椰子樹,並未興建房屋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8至91、42至45頁、本院卷一第66至74頁),並經屏東地政所測量在案,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按(本院卷一第77至80、120 、17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⒉又兩造均同意系爭建地附圖一E 部分(即附圖二L 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附圖一F 部分(即附圖二M 部分)分配予邱政揚,附圖一G 部分(即附圖二N 部分)分配予邱永蘭(本院卷二第350 、370 頁),且此分割方法並無明顯不公之處,應堪採取。由於系爭建地乃屬袋地,必須通行農地始能對外聯絡崑崙路,該建地雖未臨建築線,惟得申請相鄰農地為私設通路使用,俾便建地可以建築使用,若僅以系爭建地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因該基地未臨接崑崙路,則無法核發,此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11月14日屏府城管字第10273804400 號函、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4 年9 月8 日長鄉建字第10461085400 號函足參(原審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故本件分割方法自應考量共有人受分配之農地得以臨路,並使建地得以對外聯絡之情況。 ⒊被上訴人及蘇吳照主張附圖一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審酌系爭農地呈東西長、南北短之長方形,北面臨接同段556 地號國有水利用地,而556 地號北面則與蘇吳照所有同段553 、555 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41、49頁、本院卷二第219 、220 頁),永源公司即坐落於553 、555 地號土地,依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所示(本院卷二第255 頁),該公司為蘇吳照之配偶蘇信愽所經營,又系爭農地東面雖遠離公路,地處較偏,惟設有永源公司處理廢水之水池及鐵皮屋,蘇吳照同意分得該處,是系爭農地之北面及東面宜分配予蘇吳照,俾與其所有坐落553 、555 地號土地一併使用,以符合其經濟利益。其次,附圖一C 部分,其東面雖有大面積窪地,此有該窪地之複丈成果圖及套圖足資比對(本院卷一第80頁、套圖外放),而建地之E 部分西北處有缺角,惟被上訴人願意分得該C 、E 部分,核與邱政揚、林明芳主張被上訴人分配附圖二K 、L 部分之位置略同,是被上訴人主張分得上開位置,自屬可採。再者,邱政揚既分得系爭建地如附圖一F 部分(即附圖二M 部分),則將系爭農地南面分配予邱政揚,與其分得之建地相連接,建地即得出入崑崙路,並得於農地設置通路,俾便建地可以申請建築線以建築房屋,自合於其利益及需求。另邱政揚、林明芳均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350 頁反面),自應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即邱政揚、林明芳依次為3153分之3100、3153分之53維持共有關係。至邱永蘭所分得系爭建地如附圖一G 部分(即附圖二N 部分),雖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惟邱永蘭僅為系爭建地共有人,並非系爭農地共有人,無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其分得之建地均屬袋地而無法通行至公路,非因附圖一之分割方法造成邱永蘭分得之建地為袋地甚明。是邱永蘭應於分割後另行請求通行權以為救濟,且通行權屬於準物權性質,不因日後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裁判參照),自無庸分割出道路供其通行之必要。準此,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地形方整,農地建地並得一併使用,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堪稱適當。 ⒋邱政揚等3 人雖抗辯:系爭建地並未臨建築線,得申請相鄰農地為私設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就私設道路寬度及迴轉道之設置均定有規範,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係由邱政揚及被上訴人各自以分得農地為通行之用,將犧牲兩倍農地面積為道路使用,相關水電管線亦各自設置,尚非妥當;且邱永蘭所分得部分因無法通行至公路,對其土地價值產生重大減損,並衍生日後通行權訟累;再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將來處分建地應與農地一併為之,較屬不易,未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僅需將建地與共有道路併同處分即可,處分較易,故應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云云。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系爭建地固為袋地,然被上訴人及邱政揚既得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解決通行問題,自無另設道路再由被上訴人及邱政揚保持共有之必要。況共有道路事涉如何管理使用,舉凡設置門禁與否?路面須否舖設?如何鋪設?是否設置排水溝渠、路燈?電力來源為何?各攤資若干?對第三人是否收取通行償金?金額若干?如何分配?等等,事繁至瑣,不言可喻,仍有待另行協商,始能處理通路事宜,是預留共有道路並無法消弭日後紛爭。而依附圖一之方式分割後,被上訴人及邱政揚就所分得之系爭建地,得選擇各自在所分配之系爭農地,開闢符合建築法規之道路為建築線,以供建地建造房屋及出入聯外道路;亦得協議提供部分農地,共同設置道路,以供分得建地使用,究應如何開發利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當事人於分割後再為縝密考量取捨決定,較為妥適,自不宜強為預留道路而分割出曲折多角之共有土地。至於邱永蘭所分得系爭建地,無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均屬袋地而無法通行至公路,皆應向農地所有人請求通行權,前已敘明,其既得依通行權解決對外聯絡及建築房屋問題,難認附圖一較之附圖二對其土地價值產生重大減損。再者,系爭建地分割後,將來是否處分、如何處分,乃屬未確定之事,究不得徒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將來處分建地應與農地一併為之,較屬不易,遽而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法。 ⒌邱政揚等3 人又抗辯:系爭農地南面曾有被上訴人之工寮,經拆除後,土地上留有廢棄物,且仍有建物未拆除,又該部分東有窪地,亦有不良,邱政揚目前在系爭農地中間分管位置種植香蕉,為系爭農地實際從事農耕之人,然系爭農地南面土地長期未耕作,土壤貧瘠,無法耕種,如由邱政揚取得,邱政揚須剷除原分管位置耕種之香蕉樹,甚為不利,且因系爭農地上有建物、窪地、填土等情狀,而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是系爭農地南面應分由未從事農作之蘇吳照取得,較為允當云云。惟被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農地上之工寮、農具間等建物(本院卷第67頁),且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上若存有其他共有人之物(建物或廢棄物等),自得請求其移除,不生無法利用土地情事。又系爭農地內之窪地位於中段偏東,呈南北狹長走向,附圖一及附圖二之方案中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該窪地存在,僅所占面積多寡而已,且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內之窪地面積最大,此有該窪地之複丈成果圖及套圖足佐(本院卷一第80頁、套圖外放),難認邱政揚分得窪地之一部分,即有不公允之處。再邱政揚目前係於系爭農地縱切面中間位置耕作,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66至68、78、120 、171 頁、92頁反面),與系爭協議書所載邱政揚輾轉繼承之被繼承人邱華昌分管位置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24頁),並非系爭農地之北面位置,至為顯然,邱政揚主張其依分管約定位置耕種,應分得系爭農地之北面,自有未合。且蘇吳照已分得東面遠離道路之不利位置,自應分得北面以供其出入公路,並便於與北面鄰近之永源公司連通使用,始與其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相當,庶符衡平原則。而系爭土地南面與同段556 地號國有水利地相鄰,對邱政揚耕作並無不利,況兩造嗣後對系爭農地南北兩側土壤價值不再爭執有所不同(本院卷二第400 頁反面),是邱政揚等3 人所辯系爭農地南面因長期未耕作,土壤貧瘠,無法耕種,應分配予蘇吳照云云,亦無足取。⒍邱政揚等3 人復抗辯:系爭農地西面與崑崙路相隔之同段513 地號土地為邱政揚所有,其上有邱政揚所有農舍1 棟,故由邱政揚取得系爭農地北面,即得就近利用,發揮經濟效用云云。惟上開513 地號土地固為邱政揚所有,其上並有邱政揚所有農舍1 棟,業據邱政揚提出照片、土地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卷二第252 至254 頁),然系爭建地上亦有邱政揚之分得土地,邱政揚取得系爭農地南面位置,得與系爭建地分得位置相連使用,方能發揮土地效用。是邱政揚等3 人主張應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洵無足採。 ㈣另兩造均同意附圖一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無需補償(本院卷二第369 頁反面至370 頁),足見兩造均認依附圖一及附表一分割後土地價值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本院即無就分配後土地鑑定其價值之必要。至蘇吳照原在系爭農地及系爭建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業已塗銷,有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憑,自無民法824 條之1 第2 至5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原判決諭知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附圖一土地分配方式 ┌──┬──────┬──────────┐ │編號│ 面 積 │ 分 得 者 │ ├──┼──────┼──────────┤ │ B │6513.22㎡ │蘇吳照 │ ├──┼──────┼──────────┤ │ C │6203.69㎡ │利玉輝 │ ├──┼──────┼──────────┤ │ D │3178.98㎡ │邱政揚、林明芳按原應│ │ │ │有部分維持共有 │ ├──┼──────┼──────────┤ │ E │467.15㎡ │利玉輝 │ ├──┼──────┼──────────┤ │ F │155.72㎡ │邱政揚 │ ├──┼──────┼──────────┤ │ G │155.72㎡ │邱永蘭 │ └──┴──────┴──────────┘ 附表二:附圖二土地分配方式 ┌──┬──────┬──────────┐ │編號│ 面 積 │ 分 得 者 │ ├──┼──────┼──────────┤ │ H │353.23㎡ │利玉輝、邱政揚依次按│ │ │ │應有部分5 分之4 、5 │ │ │ │分之1維持共有 │ ├──┼──────┼──────────┤ │ I │6513.22㎡ │蘇吳照 │ ├──┼──────┼──────────┤ │ J │3108.34 ㎡ │邱政揚、林明芳按原應│ │ │ │有部分維持共有 │ ├──┼──────┼──────────┤ │ K │5921.10㎡ │利玉輝 │ ├──┼──────┼──────────┤ │ L │467.15㎡ │利玉輝 │ ├──┼──────┼──────────┤ │ M │155.72㎡ │邱政揚 │ ├──┼──────┼──────────┤ │ N │155.72㎡ │邱永蘭 │ └──┴──────┴──────────┘ 附表三:當事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當事人 │ 系爭農地 │系爭建地│訴訟費用│ 備 註 │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負擔比例│ │ ├──┼────┼──────┼────┼────┼──────┤ │ 1 │邱政揚 │3100/15766 │1/5 │19%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參酌起訴│ │ 2 │林明芳 │53/15766 │無 │1% │時系爭農地公│ ├──┼────┼──────┼────┼────┤告現值為1600│ │ 3 │蘇吳照 │6460/15766 │無 │27% │元/ ㎡,系爭│ ├──┼────┼──────┼────┼────┤建地公告現值│ │ 4 │邱永蘭 │無 │1/5 │7% │為3200元/ ㎡│ ├──┼────┼──────┼────┼────┤ │ │ 5 │利玉輝 │6153/15766 │3/5 │4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