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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5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高金枝洪能超劉定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黃松振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上訴人
金億旅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輾轉受讓訴外人黃仁財、黃仁光與黃仁茂(下稱黃仁財等人)及黃邱淑琴等積欠原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債權額後,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得標買受黃仁財等人對被上訴人金億旅舘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之出資額,取得金億公司之股東地位。詎金億公司前於82年9 月9 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尚未清算終結,為逃避債務及強制執行,遂與被上訴人黃松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金億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882、1883、1884、1885、1886建號即門牌同區九如一路460 、460 之1 號、460 號2 樓、4 樓建物及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101 年3 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松振,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損及上訴人基於股東地位對金億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配權利,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金億公司怠於行使對黃松振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金億公司請求黃松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黃松振對金億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債權,應係虛偽成立調解之假債權;且黃仁財等人前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表示系爭建物之價值高達1 億1,970 萬元,依歐亞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記載,系爭建物之市價亦達67,077,075元,則黃松振僅以23,943,315元之低價購入,益見被上訴人間實屬通謀虛偽之不實交易。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黃松振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黃松振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黃松振則以:金億公司自82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至92年6 月止,計有1,600 萬元本息尚未償還,經伊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然事後金億公司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償還,被上訴人間乃於100 年2 月達成協議,由金億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作價23,943,315元出售予伊,除抵銷前開1,600 萬元欠款外,伊陸續以配偶及自己名義匯款815萬元予金億公司,用以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故伊購買系爭建物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黃仁財等人雖曾具狀表示系爭建物之價格應為1 億1,970 萬元,然當時係因拍賣黃仁財等人對金億公司之出資額,彼等為求執行法院提高出資額拍賣之底價,始會如此主張。另系爭估價報告對系爭建物之評估,係以建築物可合法使用為前提,然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同一,伊目前仍在洽購所坐落土地,且建物每年折價,應認系爭建物之市價應與其課稅現值相當,故系爭建物客觀價值約2,300 萬元至2,400 萬元,伊以23,943,315元購入系爭建物,係屬相對高價,並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建物之情事。末者,上訴人雖身為金億公司之股東,然股東所享有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公司尚未清算終結確定有賸餘財產前,應仍屬期待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㈡金億公司則以:金億公司確有積欠黃松振1,600 萬元,而金億公司以約2,395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黃松振,除抵銷前開借款外,黃松振亦將其餘買賣價款匯入金億公司名下帳戶,由金億公司用以支付稅款及償還其他欠款,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仁財等人及黃邱淑琴積欠高新銀行貸款債務共計本金8,0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並應賠償程序費用181 元,高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除黃邱淑琴未取得執行名義外),原審法院於90年9 月3 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41588號債權憑證;嗣於90年11月間再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40573 號)後,高新銀行於92年3 月27日將上開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與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從屬權利(下稱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原審法院於93年7 月19日將執行所得價金分配39,254,540元與福爾摩莎公司;復於93年12月20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66702 號),執行無結果。

⒉福爾摩莎公司再於98年4 月17日將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亞聯公司於99年4 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487 號)無效果(撤回);亞聯公司再於99年7 月13日將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一路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得公司);一路得公司復於99年10月12日讓與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100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黃仁財、黃仁光(由繼承人黃日良、黃清泉承受)、黃仁茂在被上訴人金億公司之出資額(即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4287 號),並於101 年4 月26日由上訴人拍定得標買受,上訴人即取得黃仁財等人對金億公司之股東地位。

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101 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松振,並於101 年3 月3 日辦畢登記。

⒌高雄市政府於82年9 月9 日撤銷金億公司之公司登記(見原審卷頁17背面、72)。

⒍金億公司之全體股東黃仁財等人、謝金燕、黃邱淑琴、黃徐錦蘭於100 年12月5 日舉行臨時股東會議,全體股東同意由謝金燕擔任清算人,謝金燕就任清算人後,於101 年1 月間向高雄地院聲報清算人(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23號);嗣於101 年6 月間,謝金燕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19 號),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⒎上訴人於103 年間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解任金億公司之清算人謝金燕職務,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㈡爭點: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得否代位金億公司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得否代位金億公司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自明。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是以,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金億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82年9 月9 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43874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金億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7背面、72),依前揭規定,金億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又金億公司全體股東即黃仁財等人、謝金燕、黃邱淑琴及黃徐錦蘭於100 年12月5 日為金億公司建築物買賣過戶,推選清算人1 人而舉行臨時股東會議,全體股東同意決議由謝金燕擔任清算人,謝金燕並於是日就任為清算人後,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會議紀錄、就任同意書、金億公司章程及原審法院101 年2 月20日准予備查函稿附卷足憑(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23號影卷頁5 至6 、16至17、22);金億公司雖曾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程序完結,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聲請可佐(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19 號影卷頁37至38);上訴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謝金燕,亦經原審法院先後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12號、103 年度抗字第12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本院卷頁93至94、123 至124 ),足徵金億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則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尚存在,並應以清算人謝金燕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是以,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須俟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公司債務清償完畢)後,始為發生。惟公司清算中,股東對於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賸餘財產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縱認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要難謂股東對於公司賸餘財產無任何利害關係。是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6日因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取得金億公司之出資額(見原審卷頁22之執行命令),而為金億公司股東,雖對金億公司賸餘財產有獲得分派之期待權,惟因金億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尚未消滅,是則金億公司出售系爭建物之行為,與股東並無直接利害關係。

⒉況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僅為一種資格,股東對於公司之法律上地位為股東權,股東權與股東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股東權不能與出資額分離而單獨讓與、出質或扣押,股東以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雖享有共益權,例如:表決權(公司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監察權(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及對董事所造具會計表冊之異議權(公司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亦有為自己利益而行使之權利(自益權),例如: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113 條、第8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同意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時之優先受讓權(公司法第111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等,惟股東對於公司僅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有出資之義務,故股東除取得對公司之債權外,並非公司之債權人。準此,公司股東對公司並非基於債權人地位,且公司有無可分派之賸餘財產,應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始得確定,自無代位公司行使權利之可言。

⒊職是之故,金億公司清算尚未完結,業如前述,雖上訴人對於金億公司賸餘財產有獲得分派之期待權,惟上訴人既未取得對於金億公司之債權,殊難僅憑其為金億公司股東而遽為金億公司之債權人。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與金億公司之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代行金億公司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金億公司股東,代位行使金億公司對於黃松振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云云,即無足取。上訴人既無從代位金億公司訴請黃松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金億公司所有,則其主張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狀態,即難認得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勝訴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僅為金億公司之股東,其與金億公司間別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代位金億公司請求黃松振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代位金億公司行使對黃松振回復系爭建物之權利云云,尚難憑採。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亦不得代位金億公司行使對黃松振回復系爭建物之權利,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黃松振應將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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