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友欣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ꆼ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準公司)起訴時依民法第359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即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宏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243,3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ꆼ第55頁至第56頁、原審卷ꆼ第3 頁至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必要之點未合致,並未成立,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臻宏公司給付5,386,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ꆼ第3 頁至第8 頁)。因臻宏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ꆼ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4頁),自應准許。 ꆼ上訴人公準公司起訴主張:公準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以570 萬元(未稅)向臻宏公司購買真空回火爐VTP-600 (下稱系爭回火爐),並約定於同年8 月30日交貨及驗收條件,付款方法為訂約後7 日內交付30% 訂金、臻宏公司工廠完成初驗交貨後7 日內開立30天票期給付60% 交機款、公準公司驗收合格後7 日內開立30天票期作為給付10% 尾款,且最終驗收須符合設備規格書之測試相關功能(下稱系爭契約)。公準公司已交付訂金1,795,500 元(含稅),臻宏公司依約應於同年9 月22日前交貨,惟臻宏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表示尚有部分泵浦等零件未到貨,公準公司因時程需求,遂未堅持依約要求先初步驗機,即先行於同年11月11日支付60% 交機款,並要求臻宏公司在公準公司進行系爭回火爐驗收作業。惟自同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多次測試,經兩造彙整並簽署確認有20點缺失,且最大之缺失即真空度無法達到最高使用真空度1 ×ꆼ Torr驗收條件。兩造雖於100 年12月1 日再次執行驗收程序,惟仍判定為不合格,並註記臻宏公司應於100 年12月8 日前提出改善方式及時程表予公準公司。臻宏公司卻於翌日提出報價表,表示若需符合最高真空度1 ×ꆼTorr之規定,應加裝擴散 泵浦及修改管線和閥門,且給付費用54萬元。公準公司遂於同年12月15日起屢與臻宏公司商討就系爭回火爐驗收不合格減價收受事宜,惟未獲共識。公準公司遂於101 年3 月1 日以臻宏公司交付之系爭回火爐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另臻宏公司所為之給付除上開瑕疵外,並有原判決附表ꆼꆼ所示不完全給付情事,復以102 年1 月8 日書狀之送達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臻宏公司自應返還價金5,386,500 元暨自100 年1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致受有之支出添購週邊設備1,198,368 元、相關人事費用、安裝監視系統費用、Nadcap認證費用、顧問費、並蒙受訂單之損失1,209,775 元,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ꆼ臻宏公司應給付8,243,346 元,及其中5,386,500 元自100 年11月11日起、其中2,856,846 元自100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臻宏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請求公準公司給付價金598,500 元,公準公司則以:臻宏公司所為之給付未符驗收條件,除有未符真空度之瑕疵,更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完全給付情事,自不得反訴請求給付尾款等語置辯。(原審為兩造各自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兩造上訴,公準公司併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於本院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先位聲明:臻宏公司應給付8,243,346 元,及其中5,386,500 元自100 年11月11日起、其中2,856,846 元自100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備位聲明:臻宏公司給付5,386,500 元及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ꆼ臻宏公司上訴駁回。 ꆼ上訴人臻宏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非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交付訂金後5 個月內交貨安裝,因公準公司於100 年4 月27日交付訂金,故最終交貨日為100 年9 月27日。嗣公準公司放棄初驗並支付60% 交機款,臻宏公司遂於100 年9 月30日交貨安裝,視同完成初驗。嗣臻宏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無法完成硬體組裝,係因公準公司未依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第8 項第3 點完成冷卻水供應,於同年11月4 日公準公司提供水電氣外源接上系爭回火爐後始完成裝機,非因真空度無法達到驗收條件。又公準公司單方製作之「驗收紀錄表」以1.0 ×ꆼTorr 為驗收標準,非臻宏公司製作之「機台驗收測試證明」之最終功能驗收單,亦非兩造協議之驗收內容。嗣臻宏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函覆所交物品已符約定及請求給付尾款,公準公司竟於101 年3 月1 日以系爭回火爐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生效力。又兩造就系爭回火爐之設備規格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並無未成立情事等語置辯。另反訴以:臻宏公司所交付系爭回火爐功能已達系爭設備規格書之「1 ×ꆼtorr Range」,乃符合驗收合格條件,公準公司自應 給付價金,爰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於本院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公準公司應給付598,50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公準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ꆼ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ꆼ公準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以570 萬元(未稅)向臻宏公司購買真空回火爐VTP-600 ,付款辦法為訂約後7 日內交付30% 訂金、臻宏公司工廠完成初驗交貨後7 日內開立30天票期給付60% 交機款、公準公司驗收合格後7 日內開立30天票期作為給付10% 尾款,並約定驗收主要條件為最終之驗收須符合設備規格書之驗收測試功能,且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物系爭回火爐為訂製,非種類物品。 ꆼ公準公司於100 年4 月間有匯款訂金1,795,500 元予臻宏公司。 ꆼ公準公司於100 年10月12日寄交60% 交機款支票3,591,000 元(含稅,已於同年11月11日兌現)予臻宏公司,臻宏公司則於100 年9 月30日將系爭回火爐主體、電控箱、變壓器、軌道車、魯式備用泵浦等機器設備運送至公準公司工廠,嗣同年9 月30日臻宏公司向國外訂購之泵浦到臻宏公司工廠。 ꆼ公準公司自100 年12月15日起屢與臻宏公司商討系爭回火爐驗收不合格減價收受事宜,惟未獲共識。公準公司乃於101 年1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臻宏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符合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所定驗收條件之真空回火爐,臻宏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其所交物品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並請求公準公司交付尾款,公準公司遂於101 年3 月1 日以臻宏公司交付之系爭真空回火爐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合約。 ꆼ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ꆼ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之系爭回火爐關於使用真空度為ꆼ Torr Range、驗收測試功能最高真空度為1×ꆼTorr Range , 其真義為何、是否為必要之點?若為必要之點,則兩造之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公準公司得否請求返還價金5,386,500 元?臻宏公司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原狀返還系爭真空回火爐? ꆼ臻宏公司給付公準公司之系爭回火爐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有無瑕疵? ꆼ公準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是否適法?若是,公準公司得否請求臻宏公司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若否,系爭回火爐是否符合驗收條件而臻宏公司得請求公準公司給付價金598,500 元?臻宏公司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原狀返還系爭真空回火爐? ꆼ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之系爭回火爐關於使用真空度為ꆼ Torr Range、驗收測試功能最高真空度為1×ꆼTorr Range , 其真義為何、是否為必要之點?若為必要之點,則兩造之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公準公司得否請求返還價金5,386,500 元?臻宏公司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原狀返還系爭真空回火爐? ꆼ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2 項、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職故,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為標的物與價金,至於其他非必要之點須經當事人合意始得成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若未經當事人合致成為必要之點,縱當事人就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亦無礙買賣契約之成立。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 ꆼ經查:公準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以570 萬元(未稅)向臻宏公司購買真空回火爐VTP-600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ꆼ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15頁)。而於兩造100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前之磋商階段,臻宏公司曾提出不同規格暨價格產品供公準公司選擇一情,有臻宏公司98年1 月13日、98年2 月6 日、100 年2 月9 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ꆼ第95頁至第114 頁、卷ꆼ第166 頁至第171 頁)。其中,「高真空/ 加長型」之真空回火爐之真空度為10(-5)Torr Range,幫浦包括機械泵、魯式泵、擴散泵、持壓泵,售價728 萬元;「低真空/ 標準型」之真空回火爐之真空度為ꆼTorr Range,幫浦僅包括機械泵、魯式泵一節,有各該兩款真空回火爐規格書、價目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ꆼ第97頁至第98頁、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卷ꆼ第167 頁至第170 頁)。足認臻宏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明確告知公準公司其所生產之真空回火爐有兩種規格,其可產生之最高真空度分別為10(-5)TorrRange 及ꆼTorr Range,且前者較後者多出擴散泵、持壓泵等2 零件,售價亦不相同。再佐以臻宏公司曾於100 年2 月9 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公準公司表示:陳先生,您好:附件是真空回火爐兩種尺寸的規格書及報價,煩請查收…等語,有是日電子郵件列印影本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ꆼ第166 頁至第171 頁)。堪認公準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對其欲買受之標的物係價格較低,且真空度僅達ꆼTorr Range之真空回火爐一節,知之甚詳。抑且,臻宏公司100 年2 月9 日電子郵件所附真空回火爐設備規格書上記載:使用真空度:ꆼTorr Range;ꆼ驗收測試功能ꆼ真空度:ꆼTorr Range(空爐測試過高溫)等語,有該設備規格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ꆼ第169 頁至第170 頁)。益徵公準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明確知悉其所欲購買之標的物為臻宏公司所生產真空度ꆼTorr Range之真空回火爐,臻宏公司亦同意出售該規格設備之真空回火爐,故於100 年4 月1 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始將兩造議定之系爭回火爐設備規格書列為附件,並將價款金額載明為5,386,500 元。亦即兩造顯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即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締約時並無必要之點不合致之情形。因此,系爭契約業於100 年4 月1 日成立。 ꆼ次查:兩造於100 年11月21日為系爭回火爐驗收作成會議記錄以:客戶(即公準公司)表示目前驗收主要缺失為真空度無法達成合約要求1 ×ꆼTorr,實測為7.62×ꆼTorr,無法符合合 約所需之驗收標準(NADCAP規範、AMS2750D及AMS2759D檢測等),另程式在設定組別,製程壓力分段Link也無法達成。現在無法滿足客戶需求,客戶專業工程師(具NADCAP稽核員資格)告知此真空度可以增加「Diffusion Pump」改善達成等語;臻宏公司則回覆:關於規格書回火爐最高使用真空度為1 ×ꆼ Torr Range,機械幫浦*1魯式幫浦*1,我方確符合規格書,關於真空度為雙方認知差距。擴散泵浦並未包含在合約規格書中,若公準要求真空度達至1 ×ꆼTorr,臻宏公司需向公準公司 額外收取擴散泵浦的費用。程式設計要求未包含在當初規格書中,不能依此做為驗收標準,臻宏公司僅做協助改善,無義務必須達至此項等語,有該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ꆼ第24頁)。足認公準公司亦知悉系爭回火爐並未裝設擴散泵浦即Diffusion Pump,始陳稱:客戶專業工程師(具NADCAP稽核員資格)告知此真空度可以增加「Diff-usion Pump 」改善達成等語。如此益徵公準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締約前即已知悉其以較低價格所購之系爭回火爐之真空度為ꆼTorr Range係因幫浦僅裝備機械泵、魯式泵,未裝配擴散泵浦所致。且真空回火爐之真空度範圍愈高,乃需較多之配備,其價格即愈高。因此,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應係知悉以5,386,500 元價款買賣之標的物內容為何,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即系爭契約業已成立。至兩造嗣後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之系爭回火爐關於使用真空度為ꆼTo-rr Range 、驗收測試功能最高真空度為1 ×ꆼTorr Ra-nge 之定義有所爭執,應係兩造就系 爭回火爐約定之效用涵義為何互有齟齬,並非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未合致。 ꆼ綜上,系爭契約既已成立,則公準公司即不得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臻宏公司返還價金5,386,500 元;臻宏公司亦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原狀返還系爭真空回火爐之必要。 ꆼ至公準公司又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21日會議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真空度、最高真空度即有歧見;國研院認系爭契約最高真空度1 ×ꆼTorr Range文字未被清楚定義,金屬中心則認 為1 ×ꆼTorr~9.9 ×ꆼTorr,二者解釋不同,且系爭契約參 與、執行人員即證人馬英傑、賴俊銘、邱錫榮及臻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榮富均對於系爭契約最高真空度1 ×ꆼTorr Range之 定義解釋有所不同,堪認兩造締約時因分持不同認知而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此外,系爭回火爐之真空度為公準公司購買系爭回火爐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兩造締約過程中,公準公司特就此項驗收標準與臻宏公司以電子郵件磋商修正可明。因此,關於真空度之約定,實為契約之必要之點等語,並引用100 年11月21日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ꆼ第24頁)。惟查:臻宏公司所出產之真空回火爐有兩種規格,即真空度較高之「高真空/ 加長型」之真空回火爐之真空度為10(-5)Torr Range,幫浦包括機械泵、魯式泵、擴散泵、持壓泵,售價728 萬元;「低真空/ 標準型」之真空回火爐之真空度為ꆼTorr Range,幫浦僅包括機械泵、魯式泵2 種,並經臻宏公司向公準公司介紹該兩種不同規格之真空回火爐,嗣公準公司選擇購買後者即系爭回火爐一節,業如上述。如此足認公準公司對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業已與臻宏公司意思表示合致,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契約已成立。至系爭回火爐之真空度是否可達1 × ꆼTorr一節,則屬於兩造約定契約預定效用為何之問題,尚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是以,公準公司據此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回火爐最高真空度1 ×ꆼTorr Range之定義範圍有所爭執, 堪認兩造締約時因分持不同認知而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故系爭契約不成立等語,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已多次磋商確認公準公司所欲購買之真空回火爐為「低真空/ 標準型」之真空回火爐之真空度為ꆼTorr Range,幫浦僅包括機械泵、魯式泵之規格,即公準公司已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與臻宏公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不符。又公準公司所恃系爭契約成立後,即兩造嗣於100 年11月21日驗收會議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真空度、最高真空度之歧見、國研院與金屬中心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最高真空度之定義解釋不同等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事項等,均與兩造締約時意思已合致無關,尚非可採。 ꆼ臻宏公司給付公準公司之系爭回火爐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有無瑕疵? ꆼ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故,出賣之物若不具有契約預定之效用,出賣人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反之,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ꆼ經查:公準公司於100年4月1日以570萬元(未稅)向臻宏公司購買系爭回火爐,約定於訂約後7日內交付30%訂金、臻宏公司工廠完成初驗交貨後7日內開立30天票期給付60%交機款、公準公司驗收合格後7日內開立30天票期作為給付10%尾款,並約定驗收主要條件為最終之驗收須符合設備規格書之驗收測試功能,且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物系爭回火爐為訂製,非種類物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ꆼ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ꆼ第14頁至第19頁)。足認兩造約定買賣之系爭回火爐,乃為特定功能之物品,且須符合設備規格書所載之驗收測試功能。 ꆼ次查: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ꆼ驗收測試功能約定:ꆼ符合AMS2750D及AMS2759D相關規範。ꆼ真空度:最高真空度1 ×ꆼTorr Range 等語,有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ꆼ第19頁),足認兩造約定系爭回火爐契約預定之效用為需達最高真空度1 ×ꆼTorr Range,且須符合AMS2750D及AMS2759D相關 規範。又系爭回火爐於100 年12月1 日驗收真空度為9.19×ꆼ Torr一節,有100 年12月1 日驗收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ꆼ第26頁)。復因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ꆼ真空系統文字記載:ꆼ使用真空度:ꆼTorr Range等語;ꆼ驗收測試功能文字記載:ꆼ最高真空度ꆼTorr Range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致兩造對100 年12月1 日驗收真空度數值9.19×ꆼTorr是 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最高真空度1 ×ꆼTorr Range一節有所 爭執,亦即,公準公司主張:驗收真空度應為1 ×ꆼTorr始符 合AMS2750D之規範等語;臻宏公司則主張:1 ×ꆼTorr Range 含括範圍應為1 ×ꆼTorr至9.9 ×ꆼTorr等語,兩造各執一詞 。 ꆼ又查:系爭回火爐真空度應符合AMS2750D之規範一節,有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ꆼ第19頁)。佐以公準公司自承:其請教公準公司顧問邱錫榮教授(高應大模具系)以及漢祥航空工業公司之阮龍安先生,阮龍安先生以電子郵件回覆公準公司之工程師陳明華表示:「真空爐校驗注意事項請參照ANS2750D,3.5.11,3.5.12」,並列出上開規範之原文,陳明華在於100 年2 月11月以電子郵件將此意見轉知邱錫榮教授,告知「漢祥阮老師回覆如下,真空爐TUS 需不可低於1 ×ꆼ Torr,我們要求臻宏的真空度是1 ×ꆼTorr」,是以,陳明華 即向臻宏公司業務劉佩旻表示預購之真空爐應符合AMS2750D之標準,強調公準公司要求真空度的驗收標準是「最高真空度1 ×ꆼTorr Range」,請臻宏公司修正規格後再予報價。之後, 劉佩旻於100 年2 月11日發電子郵件予陳明華,檢附「0000-00-00版之設備規格書」,其中ꆼ驗收測試功能項下,已修正為「ꆼ真空度:1 ×ꆼTorr Range」,核與公準公司之要求相符 。綜觀上述兩造簽約磋商過程,兩造確實特別就真空度之驗收標準,應符合AMS2750D之規範,以及最高真空度1 ×ꆼTorr Range 達成合意等語(見原審卷ꆼ第160 頁至第161 頁),並有100 年2 月11日邱錫榮與公準公司往來電子郵件、100 年2 月11日劉佩旻與公準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暨0000-00-00真空回火爐設備規格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ꆼ第172 頁至第178 頁)。固足認兩造確實約定以AMS2750D之標準為系爭回火爐真空度之驗收條件。惟臻宏公司修正之規格乃為「ꆼ真空度:1 ×ꆼ Torr Range」,並非阮龍安告知之真空爐TUS 需不可低於1 × ꆼTorr。而公準公司猶同意以劉佩旻於100 年2 月11日寄與公準公司所載上開設備規格書為系爭契約之驗收條件,亦有上述100 年2 月11日電子郵暨附件、系爭契約暨設備規格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ꆼ第15頁至第22頁、卷ꆼ第173 頁至第178 頁)。且兩造約定系爭回火爐最高真空度之驗收標準AMS2750D3.5.12乃規定:在均溫性量測(TUS )時所使用的爐內真空度,必須在生產製成的最低真空度要求下執行,但不侷限於一定要小於1 micro Hg【1 ×ꆼTorr或1.3 ×ꆼmillibar】等語,有 AMS2750D規範書中譯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ꆼ第99頁),乃與兩造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約定:ꆼ驗收測試功能:ꆼ真空度:最高真空度:1 ×ꆼTorr Range等語(見原審卷ꆼ第19頁)有 所不同,顯有疑義。原審遂就此函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釋疑,經該院表示:因1 ×ꆼTorr Range並未被清楚定義,故 無法判定9.9 ×ꆼTorr是否在含括範圍內。AMS2750D3.5.12屬 均溫測試時壓力規範,係指即均溫測試時壓力必須≧1 ×ꆼ Torr,若來函提及9.19×ꆼTorr為真空回火爐均溫測試時之壓 力值,則符合AMS2750D3.5.12規範。1 ×ꆼTorr Range並未被 清楚定義,故無法判定9.19×ꆼTorr是否在含括範圍內。1 × ꆼTorr Range並未被清楚定義,故無法判定1 ×ꆼTorr是否在 含括範圍內等語;及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ꆼ驗收測試功能約定真空度1 ×ꆼTorr Range係為符合AMS2750D之規範所訂定等語 ,有該院102 年5 月15日國研儀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ꆼ第205 頁)。足認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所約定之驗收標準:最高真空度1 ×ꆼTorr Range因未被清楚定義 ,致無法判斷100 年12月1 日驗收真空度9.19×ꆼTorr是否為 1 ×ꆼTorr Range所涵蓋。再觀諸公準公司非以前述ꆼTorr, 或1 ×ꆼTorr為驗收真空度標準,而係同意以臻宏公司提出之 設備規格書所載ꆼ驗收測試功能:ꆼ真空度:最高真空度:1 ×ꆼTorr Range等語為系爭契約內容;及依財團法人國家實驗 研究院表示:AMS2750D3.5.12屬均溫測試時壓力規範,係指即均溫測試時壓力必須≧1 ×ꆼTorr,若來函提及「9.19×ꆼ Torr」為真空回火爐均溫測試時之壓力值,則符合AMS2750D3.5.12規範等語,益徵100 年12月1 日驗收真空度9.19×ꆼTorr ,乃合於兩造約定驗收標準即AMS2750D3.5.12規範,如此自難認系爭回火爐之真空度未達兩造契約約定之效用。至於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雖約定:真空系統使用真空度:ꆼTorr Range;驗收測試功能之最高真空度為1 ×ꆼTorr Range等語(見原審 卷ꆼ第18頁、第19頁),惟因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已說明:「1 ×ꆼTorr Range」並未被清楚定義,故無法判定9.9 × ꆼTorr、9.19×ꆼTorr、1 ×ꆼTorr是否在含括範圍內等語, 應認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之約定定義不明,無法操作判斷,惟兩造既已約定應以AMS2750D規範為驗收標準,並形諸契約,則依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以AMS2750D規範為判斷基礎,表示「9.19×ꆼTorr若為真空回火爐均溫測試時之壓力值,則符合 AM S2750D 3.5.12規範」等語自為可採,且無違兩造之約定。因此證人邱錫榮雖證述:公準公司係為向臻宏公司購買驗收條件最高真空度達1 ×ꆼTorr之真空回火爐,否則不符當初締約 目的,且ꆼTorr Range與1 ×ꆼTorr Range工程意義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ꆼ第148 頁至第149 頁),顯與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最高真空度為1 ×ꆼTorr Range不同,再者,若ꆼTorr Range 與1 ×ꆼTorr Range工程意義確實不同,則證人邱錫榮為公準 公司之顧問,復證稱參與兩造締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29 頁、第133 頁),則自應要求臻宏公司修改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惟兩造最後簽訂之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猶記載如上所述,證人邱錫榮此部分之證述即屬互相矛盾而不可採。 ꆼ至公準公司主張:依其於102 年7 月16日以附呈公準資材字第0000000 號函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就真空熱處理爐真空度相關事項釋義,經金屬中心以102 年9 月11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內容,可證臻宏公司交付系爭回火爐真空度9.19×ꆼTorr,確實未達合約所定之驗 收條件為最高真空度1 ×ꆼTorr等語,並引用上開函文為據( 見原審卷ꆼ第26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惟查:上開金屬中心之函覆乃係依公準公司自行函詢之內容為之,未經臻宏公司同意及就其函詢問題表示意見。再者,公準公司提出之「前提要點」,乃自行解釋系爭契約係需用到1 ×ꆼTorr真空 度,亦即為將1 ×ꆼTorr真空度需求設定為系爭契約之依據( 見原審卷ꆼ第27頁),此顯與系爭契約約定真空度驗收測試功能為1 ×ꆼTorr Range不同。詎公準公司將此列為前提予以查 詢,自有不當。故金屬中心依該前提要點做出有關「在前面加上『最高真空度』,更有加強後面1 ×ꆼTorr這個數值的意涵 」等語(見原審卷ꆼ第35頁),既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自非可採。又公準公司主張:臻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工研院任職,而據聞國家實驗研究院之人員,與工研院員工往來密切,同有公正性疑慮,故公準公司不同意由國家實驗研究為鑑定機關等語。惟國家實驗研究設有真空系統與薄膜技術廠一節,有組織架構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ꆼ第26頁),該單位就本件真空度爭議應有判定之專業能力,公準公司僅以臻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工研院任職即質疑國家實驗研究院說明內容,尚屬無據,並不可採。此外,公準公司猶執前詞,請求另向漢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關『最高真空度』之定義、ꆼTorr Range與1 ×ꆼTorr Range意義有無不同、AMS2750D3.5.12 規範內容、均溫測試時壓力值9.19×ꆼtorr是否符合AMS2750D 3.5.12規範等,因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業已說明如上,顯無再行查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ꆼ有關原判決附表ꆼꆼ所示項目部分,是否屬驗收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嗣經公準公司減縮項次為ꆼ溫度控制器、ꆼN Type熱電隅、ꆼ露點計、ꆼ真空計、ꆼ功能測試等項目,並就此說明依據(見本院卷ꆼ第80頁、第83頁至第86頁),惟為臻宏公司所否認。經查: ꆼ溫度控制器:依系爭契約附件VTP-600 供貨清單所示,臻宏公司應提供公準公司溫度控制器,且兩造乃約定特定廠牌為SHIMAX,惟臻宏公司未提供該廠牌之溫度控制器一節,為臻宏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ꆼ第57頁),並有該附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ꆼ第22頁)。足認臻宏公司有未依約履行提供公準公司特定廠牌溫度控制器之給付義務。且迄本院審理中,臻宏公司猶未交付原約定廠牌溫度控制器,而僅主張:雖廠牌不符,但不影響功能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09 頁、卷ꆼ第21頁)。是以,公準公司主張:臻宏公司未交付原約定廠牌之溫度控制器等語,應屬可採。至臻宏公司交付之溫度控制器,功能是否與兩造所約定廠牌者相同,乃不影響臻宏公司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之事實。 ꆼN Type熱電隅:依系爭契約附件VTP-600 供貨清單所示,臻宏公司應提供公準公司N Type熱電隅一節,有該附件附卷可據(見原審卷ꆼ第22頁)。足認臻宏公司有提供公準公司N Type熱電隅之給付義務。公準公司雖主張:臻宏公司100年8月提供之資料有誤,故於100 年11月重新提供如被證14合格證明書,但被證13原廠報告公準公司迄今仍未收到,且被證13、14資料兩者無法相互勾稽為同一器材,所以無法判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惟臻宏公司已提供如被證14合格證明書,及該合格證明書規格欄確實載有「NO17837 」,及被證13原廠報告上儀器序號亦為「17837」,且日期均為「2011年11月7日」一節,有被證13景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廠報告書、被證14景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格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ꆼ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堪認兩者為同一材料之證明書。是以,公準公司主張:臻宏公司就此項次給付未符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即非有據,自不可採。至公準公司復主張:臻宏公司應就交付之儀表檢附校驗報告等語,為臻宏公司所否認。而觀諸系爭契約及設備規格書亦未載臻宏公司應就交付之儀表檢附校驗報告一情,有系爭契約及設備規格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ꆼ第15頁至第19頁)。再者,臻宏公司既已提供N Type熱電隅之原廠報告書、合格證明書,應已符合提出該項儀表之附隨義務。況且證人邱錫榮亦證述:因為航太工業要求之儀表校正有一定之規定,而設備交付後之校正是使用者負責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32頁、第133頁)。益徵臻宏公司僅需提供儀表之原廠報告書、合格證明書,證明該儀表具應有之功能,而公準公司對該儀表精確度為何之需求,則應由使用之公準公司依其求自行處理。 ꆼ露點計:依系爭契約附件VTP-600 供貨清單所示,臻宏公司應提供公準公司露點計一節,有該附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ꆼ第22頁)。足認臻宏公司有提供公準公司露點計之給付義務。又臻宏公司業已提供被證15露點計檢驗報告及被證16建成科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露點計保固證明書一節,有被證15、16附卷可查(見原審卷ꆼ第162 頁、第163 頁),足認臻宏公司業已依約交付露點計暨其保固證明書。是以,公準公司主張:臻宏公司未檢附露點計品質保證等語,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至公準公司復主張:臻宏公司應就交付之儀表檢附校驗報告等語,為臻宏公司所否認。且依上開系爭契約暨設備規格書、證人邱錫榮之證述,應認臻宏公司尚無給付校驗報告之義務。是以公準公司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ꆼ真空計:依系爭契約附件設備規格書所示,臻宏公司應給付公準公司真空計一節,有該設備規格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18頁)。足認臻宏公司有提供公準公司真空計之給付義務。又臻宏公司業已提供真空計及被證18福康有限公司出具之真空計保固書一節,有被證18附卷可憑(見原審卷ꆼ第165 頁)。足認業已依約交付真空計暨其保固書。是以,公準公司主張:臻宏公司未給付真空計品質保證等語,應非可採。至公準公司復主張:臻宏公司負有交付該真空計之校驗報告義務等語,為臻宏公司所否認。且依上開系爭契約暨設備規格書、證人邱錫榮之證述,應認臻宏公司尚無給付校驗報告之義務。是以公準公司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ꆼ功能測試: ꆼ關於AMS2750D3.2.7.1.3-檢查、回顧和複製時,系統須提供易讀的電子檔,其電子檔須與原始記錄相同部分:因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約定:ꆼ驗收測試功能:ꆼ符合AMS2750D及AMS2759D相關規範等語,有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19頁)。佐以AMS2750D規範書3.2.7.1.3 規定:系統應提供以產生精度及紀錄的完全複製的能力,同時以人力可讀的電子型式適用於檢驗、審查及複製等語,有AMS2750D規範書暨中譯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ꆼ第60頁、第89頁),足認臻宏公司應依AMS2750D3.2.7.1.3 規定,於檢查、回顧和複製時,系統須提供易讀的電子檔。是以臻宏公司辯稱:此項目並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非屬驗收範圍等語,即無足採。又依AMS2750D規範書3.2.7.1.3 規定,臻宏公司應提供公準公司人力可讀之電子型式以利公準公司對系爭回火爐為檢驗、審查及複製,惟臻宏公司僅提出被證22別台真空爐系統之電子檔一份(見原審卷ꆼ第173 頁至第188 頁),尚非屬系爭回火爐本身之人力可讀之電子型式資料,且於本院勘驗時,臻宏公司亦未主張可即時進行實機測試系爭回火爐已具此項功能一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ꆼ第128 頁至第138 頁),如此自難認臻宏公司已盡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是以,臻宏公司主張:其提供之設備系統已符合上開功能,僅未列印留檔而已,現場實機測試即可;另其已擷取別台真空回火爐系統之電子檔資料,以證系爭回火爐具備該功能等語,難認其已提供公準公司系爭回火爐人力可讀之電子型式供公準公司檢驗、審查及複製,自屬給付有瑕疵。 ꆼ關於AMS2750D3.2.7.1.5 系統須提供方法(即密碼)給有授權之人員,才能使用此系統部分:因AMS2750D3.2.7.1.5 規定:系統應提供方法並文件化(例如:密碼)以限制系統取得只需授權的個人等語,有AMS2750D規範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ꆼ第60頁、第89頁),是以臻宏公司主張:上開部分非系爭契約所約定,非驗收之範圍等語,尚不可採。惟臻宏公司已於原審審理中交付密碼一節,為公準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ꆼ第54頁),並有被證23顯示密碼輸入之畫面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ꆼ第189 頁)。此外,本院於103 年5 月16日至公準公司現場勘驗系爭回火爐,現場由證人賴俊銘啟動系爭真空回火爐,於進入「配方」執行狀態時出現錯誤訊息,臻宏公司人員建議按「繼續」進入畫面,其後即可執行操作系爭真空回火爐一節,有是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ꆼ第137 頁),足認系爭回火爐輸入密碼後即可操作運行。故臻宏公司該部分之給付應無瑕疵。 ꆼ關於AMS2750D 3.4系統準確度部分:因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約定:ꆼ驗收測試功能:ꆼ九點均溫測試:200℃~725℃均溫性,±5℃(使用N type T/C);ꆼ200℃,475℃,650℃,各測 量一次;ꆼ系統準確度測試(SAT) 爐溫最高與最低溫差不超過±1.7℃ 等語,有系爭契約設備規格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 ꆼ第19頁)。足認臻宏公司交付之系爭回火爐應符合上開驗收條件。而臻宏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設備規格書ꆼ驗收測試功能部分,「ꆼ系統準確度測試(SAT) 爐溫最高與最低溫差不超過±1.7℃」,可知爐溫之最高與最低溫差不得超過±1.7℃ ,而公準公司所訂購者為最高溫度可達750℃ 之真空爐,依臻宏公司提供之N Type熱電隅(thermocouple)即溫度計,其系統準確度為±0.1%FS(請參被證24N Type熱電隅之系統準確度 ),則本件系爭真空爐之溫差範圍為±0.75(750℃×±0.1 % =0.75),最高與最低溫差確未超過契約約定之±1.7℃,臻宏 公司依約應進行測試,100 年11月11日進行均溫測試及真空測試時,即已同步測試等語,並引用被證27測試資料(見原審卷ꆼ第190 頁),惟公準公司否認其真正,且臻宏公司所提出之被證24、27,均無公準公司認可之記錄,臻宏公司復自承:依約系爭回火爐應進行測試有無已達AMS2750D 3.4系統準確度規範等語(見原審卷ꆼ第14頁),因其所提出被證24、27測試資料既未經公準公司確認,則實難僅以被證24、27測試資料證明臻宏已依約完成驗收程序,惟此部分應僅係驗收程序尚未完成,尚難謂屬給付有瑕疵。 ꆼ關於AMS2750D3.5 均溫測試部分:臻宏公司係於100 年11月5 日派員至公準公司完成9 點均溫測試,惟公準公司未在場參與該測試,嗣公準公司人員陳麗月要求臻宏公司再於12月8 日前完成9 點均溫測試,臻宏公司乃以無重複派員測試之必要,而未進行一節,有臻宏公司101 年7 月10日民事答辯狀、被證25均溫測試報告、被證26臻宏公司國內出差申請單暨報告單、兩造100 年11月1 日、9 日至1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131 頁、第40頁至第43頁、卷ꆼ第191 頁第194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佐以證人賴俊銘結證稱:曾與黃原癸測試9 點均溫測試,公準公司人員應該會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36 頁至第137 頁),固足認臻宏公司曾進行9 點均溫測試,惟並未會同公準公司人員,亦未經公準公司認可該測試記錄。因臻宏公司係單獨進行均溫測試,未獲公準公司在場確認驗收,自難認臻宏已完成上開測試義務。又系爭回火爐均溫測試既因此未完成正式驗收,亦無從認定系爭回火爐關於此部分有無瑕疵。 ꆼ關於AMS2750D 3.2.5儀表校驗需求及儀表靈敏度部分:因AMS2750D 3.2.5有儀表校驗需求及儀表靈敏度之規範一節,固有AMS2750D規範書暨中譯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ꆼ第59頁、第87頁至第88頁),惟依上開系爭契約暨設備規格書、證人邱錫榮之證述,應認臻宏公司僅有提供儀表品質保證之保固書、原廠報告書、合格證明書或檢驗合格書之義務,尚無給付校驗報告之義務。是以公準公司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ꆼ綜上,系爭回火爐之真空度符合AMS2750D3.5.12規範,並無瑕疵,是以揆諸上開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公準公司主張:系爭回火爐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即無足採;又臻宏公司有未交付原約定廠牌之溫度控制器、未提供公準公司系爭回火爐人力可讀之電子型式供公準公司檢驗、審查及複製之給付瑕疵,就系統準確度測試(SAT )爐溫最高與最低溫差不超過±1.7℃、9點均溫測試未依約配合驗收,自難認定臻 宏公司給付之系爭回火爐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ꆼ公準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是否適法?若是,公準公司得否請求臻宏公司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若否,系爭回火爐是否符合驗收條件而臻宏公司得請求公準公司給付價金598,500 元?臻宏公司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原狀返還系爭真空回火爐? ꆼ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惟若買賣之標的物並無瑕疵,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買賣契約。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職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生瑕疵給付,若該瑕疵得為補正,債權人得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權利。惟若給付未定有履行期限,債權人須先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否則債權人無由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 ꆼ經查:本件關於系爭回火爐之最高真空度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一節,業如上述。如此自無物之瑕疵可言,揆諸上開民法第359 條規定及說明,公準公司自不得據此向臻宏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ꆼ次查:本件臻宏公司有未交付原約定廠牌之溫度控制器、未提供公準公司系爭回火爐人力可讀之電子型式供公準公司檢驗、審查及複製之情事,就系統準確度測試(SAT )爐溫最高與最低溫差不超過±1.7℃、9點均溫測試未依約配合驗收等債務不 履行行為,已如前述,固足認臻宏公司有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該等瑕疵給付均得補正。惟公準公司於100年4月1日以570萬元(未稅)向臻宏公司購買真空回火爐VT P-600,付款辦法為訂約後7日內交付30%訂金、臻宏公司工廠完成初驗交貨後7日內開立30天票期給付60%交機款、公準公司驗收合格後7日內開立30天票期作為給付10%尾款,且最終驗收須符合設備規格書之測試相關功能。並約定驗收主要條件為最終之驗收須符合設備規格書之驗收測試功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ꆼ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ꆼ第15頁)。足認兩造僅約定初驗之期限,而就最終之驗收並無約定期限。佐以公準公司先行放棄初驗,逕於100年10 月12日寄交60%交機款支票3,591,000元(含稅,已於同年11月11日兌現)予臻宏公司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ꆼ第65頁)。復觀諸公準公司寄與臻宏公司之存證信函僅提及系爭回火爐100年12月1日最高真空度驗收未達標準一事,未就上開臻宏公司有未交付原約定廠牌之溫度控制器、未提供公準公司系爭回火爐人力可讀之電子型式供公準公司檢驗、審查及複製之姶付瑕疵,就系統準確度測試(SAT )爐溫最高與最低溫差不超過±1.7℃、9點均溫測試未依約配合驗收等情事催告臻 宏公司履行一節,有公準公司101年1月10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101年3月1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ꆼ第28頁至第31頁、第48頁至第55頁)。足認公準公司未催告臻宏公司就上述不完全給付部分履行交付或驗收義務,是以揆諸上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及說明,公準公司既未催告臻宏公司履行交付或驗收義務,自無從據此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公準公司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與法相悖,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因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是以關於臻宏公司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原狀返還系爭真空回火爐一節,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指明。 ꆼ至公準公司主張:其前於101 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臻宏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買賣標的物,臻宏公司於101 年1 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歷時2 年5 個月仍未提出合乎契約約定之給付,顯然於受催告後已逾相當期限而未能履行。因此,公準公司主張臻宏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公準公司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並以公準公司103 年6 月25日民事準備書ꆼ狀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惟: ꆼ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要旨) ꆼ經查:兩造僅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回火爐之初驗期限,就最終驗收未約定期限一節,業如上述,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ꆼ第15頁)。足認兩造就臻宏公司之最終驗收給付義務未定有履行期,屬於上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之情形。而臻宏公司有未交付原約定廠牌之溫度控制器、未提供公準公司系爭回火爐人力可讀之電子型式供公準公司檢驗、審查及複製之姶付瑕疵,就系統準確度測試(SAT )爐溫最高與最低溫差不超過±1.7℃、9點均溫測試未依約配合驗收等債務不 履行行為之情事一節,已如前述。佐以公準公司101年1月10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記載:…驗收條件為:「最終之驗收需符合設備規格書之測試相關功能」再依系爭設備規格書所訂之真空系統驗收真空度為:1×ꆼ Torr,本公司迄今 已給付90% 之貨款,惟臻宏公司所交付之真空回火爐卻未達真空度之要求,最後經雙方驗收代表人於100年12月1日進行驗收,真空度實測值為9.19×ꆼTorr,經判定為不合格,此詳載於 附件之驗收記錄表。綜上,臻宏公司所交付之真空回火爐顯然足認有瑕疵而未見雙方合約約定之品質。為此,請貴律師代為催告臻宏公司於文到7 日內回覆是否進行修繕補正,以達合約所訂之真空度及其他所列規格。若臻宏公司逾期未回應,則請貴律師代為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代本公司提出解約後之損害賠償責任訴訟,請求返還本公司所繳納之貨款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ꆼ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公準公司僅就系爭回火爐未達真空度1×ꆼTorr部分催告臻宏公司修補 ,而未具體就其他不完全給付部分催告臻宏公司補正。如此難認公準公司就其他給付瑕疵部分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臻宏公司履行補正義務,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公準公司主張其已於101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臻宏公司履行給付義務,自得主張給付遲延解除契約等語,與民法第254 條之要件不符,乃無足採。ꆼ又查:系爭契約約定付款辦法關於10% 尾款,係於公準公司工廠驗收合格後7 日內開立30天票期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15頁)。足認臻宏公司須驗收合格,公準公司始須給付10% 尾款。因臻宏公司有未交付原約定廠牌之溫度控制器、未提供公準公司系爭回火爐人力可讀之電子型式供公準公司檢驗、審查及複製之情事,就系統準確度測試(SAT )爐溫最高與最低溫差不超過±1.7℃、9點均溫測試未依約配合驗 收之情事一節,業經上述。如此足認臻宏公司因未經驗收合格,致不符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尾款之條件,自不得請求公準公司給付價金598,500元。 ꆼ綜上所述,公準公司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臻宏公司給付8,243,346 元,及其中5,386,500 元自100 年11月11日起、其中2,856,846 元自100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臻宏公司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公準公司給付598,500 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兩造均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公準公司追加備位主張契約不成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臻宏公司給付5,386,500 元及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公準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準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臻宏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