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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高金枝劉定安洪能超

  • 上訴人
    黃世郎
  • 被上訴人
    佛蓮山玉善宮陳麗華張清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黃世郎 楊滿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上訴人  佛蓮山玉善宮 特別代理人 陳麗華 被上訴人  張清海(即張銀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銀塗(於起訴後之民國102 年4 月10日死亡,由張清海承受訴訟)於75年8 月11日購買坐落高雄市旗山鎮○○○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設立佛蓮山玉善宮(下稱玉善宮)。又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前、後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甲、乙部分所示,編號乙為前棟玉善宮,編號甲為後棟玉佛寺;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經募款及張銀塗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嗣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合併】借貸新臺幣(下同)約3,000 萬元捐贈與玉善宮,由玉善宮起造興建以供祭祀。張銀塗前為玉善宮之負責人時,曾於95年8 月間經由其子即張清海代理,與黃世郎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附負擔之條件約定將玉善宮(包含前棟玉善宮及後棟玉佛寺二棟建物)委託黃世郎經營管理,並提供塔位供亡者入寺祭祀。詎黃世郎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且因案入獄執行,並指示楊滿棋為其占有系爭不動產,張銀塗遂於101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又系爭建物縱非玉善宮所有,亦係由張銀塗出資起造,張銀塗自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張清海,將系爭建物交還予玉善宮。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將系爭不動產交還予張清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黃世郎固與張銀塗簽訂系爭協議,惟上訴人未依協議履行,上訴人遂與張銀塗重啟協商,達成上訴人得繼續經營管理玉善宮,並每月支付張銀塗5 千元至15,000元之口頭協議,上訴人係依據該口頭協議,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再者,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起訴請求上訴人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無理由。且張清海承受張銀塗與黃世郎之契約關係,不得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時,請求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經營管理玉善宮期間,建設魚池、花草及田園造景等建設,陸續解決玉善宮經營諸多問題,張清海終止系爭協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張清海,將系爭建物返還玉善宮。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玉善宮係76年1 月間經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核准登記之寺廟,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1 年12月10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備陳麗華為主任委員在案。 ㈡張銀塗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銀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張清海繼承。 ㈢張銀塗前於95年8 月間曾與黃世郎簽訂系爭協議,協議將玉善宮委由黃世郎管理經營。 ㈣系爭不動產現由黃世郎指示楊滿棋占有中。 五、本件之爭點: ㈠玉善宮或張銀塗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張銀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合法? 六、玉善宮或張銀塗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㈠系爭建物係張銀塗募捐及借款等方式取得資金,將資金捐贈予玉善宮,由玉善宮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乙節,業據證人即張清海之妻陳麗花於原審證稱:張銀塗於76年間興建玉善宮,伊於玉善宮76年間興建時即為信徒,到後來香火旺盛信徒眾多,81年間張銀塗拿土地向銀行借款2 、3 千萬元及募捐,捐給玉善宮興建後面玉佛寺,並修繕玉善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至71頁);證人林學昆於原審證稱:伊為張銀塗之女婿,於玉善宮在興建時偶而會去玉善宮,玉善宮係由張銀塗所興建,於81年間張銀塗曾向伊提及要貸款蓋玉佛寺及修繕玉善宮,並以伊所有之房子設定抵押權,張銀塗借款當初蓋好時就如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照片所示,並未再增建、改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及證人顏大晉於原審證稱:伊於90年間經營過玉善宮,在經營玉善宮期間系爭建物均已建妥,系爭土地是張銀塗所有,系爭建物是張銀塗所興建,張銀塗因興建系爭建物有向銀行及民間借款3 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大致相符;復有張銀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寶島銀行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切結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至19頁)。又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玉善宮乙節,有高雄市東西區稅捐稽徵旗山分處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且玉善宮之寺廟登記表亦記載玉善宮之財產包括坐落高雄市旗山鎮○○○段○000000地號上之建物,性質為募建等語,有寺廟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6頁)。再參以玉善宮成立之目的本在於供信徒參拜祭祀之用,倘張銀塗並非將借用及募得之資金捐贈與玉善宮,而由玉善宮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張銀塗或其繼承人張清海即得主張系爭建物為張銀塗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張銀塗死亡後再由張清海繼承取得,即無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玉善宮,並於寺廟登記表記載建物為募建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建物應係由張銀塗及信徒以捐贈設立玉善宮之意思集資後,由玉善宮所興建,此亦與我國信徒出資予寺廟以興建宮廟作為朝拜祭祀場所,而由寺廟取得該宮廟建物所有權之習俗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玉善宮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取。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為玉善宮所有云云,尚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1 條固約定:系爭土地、建物為張銀塗所有,自簽約日起將經營權利委由黃世郎全權處理,及第3 條約定:黃世郎應自95年9 月起,代為清償或承擔張銀塗向日盛銀行借貸之35,721,000元,及向私人借貸之4,300,000 元債務,待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或由黃世郎承擔,張銀塗即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世郎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而張銀塗前為玉善宮之管理人,有寺廟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6頁),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張銀塗以玉善宮管理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於黃世郎代為清償或承擔張銀塗之借貸債務後,張銀塗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黃世郎所有,應係未清楚劃清張銀塗、玉善宮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致,亦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建物為張銀塗所有。又前開寺廟登記表所登記建物面積固與系爭建物現況不符,惟寺廟登記僅係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之用,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本院亦非僅以寺廟登記即認玉善宮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據此認系爭建物非玉善宮所有,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張銀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查張銀塗前於95年8 月間曾與黃世郎協議將玉善宮委由黃世郎管理經營,嗣黃世郎再將系爭不動產交由楊滿棋占有管理之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 至13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世郎與張銀塗間就管理經營玉善宮,應屬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黃世郎應自95年9 月起,代為清償或承擔張銀塗向日盛銀行借貸之35,721,000元,及向私人借貸之4,300,000 元債務,待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或由黃世郎承擔,張銀塗即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世郎;第4 條約定:自95年9 月起至97年3 月止,每月11日應繳納日盛銀行90,000元之利息,張銀塗願與銀行協商,但無論結果如何,黃世郎均須接受,不得異議;第5 條約定:黃世郎願於96年1 月30日給付張銀塗300,000 元,且簽約後,玉善宮1 樓每進1 塔位,黃世郎應給付張銀塗1,500 元;2 樓以上,每進1 塔位,黃世郎應給付張銀塗2,500 元,上開費用每月月初結算1 次;第7 條約定:黃世郎如不依約履行,應即退出寺廟,不得請求返還已支出之費用;張銀塗如不依約履行,需賠償黃世郎支出費用之2 倍金額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4 、5 條約定履行,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張銀塗已於101 年12月12日以黃世郎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張銀塗與黃世郎間就經營玉善宮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核與前開第7 條約定相符,堪以採信。至上訴人辯稱:張銀塗未履行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出面與日盛銀行協商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協議第4 條部分,利息有還一部分,有跟銀行協商到兩個月要清償3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上訴人自認已透過協商程序,日盛銀行同意調降為每月還款3 萬多元,上訴人抗辯張銀塗未出面與日盛銀行協商乙節,應與事實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協議無法履行後,上訴人另與張銀塗達成系爭協議書作廢,約定由上訴人每月給付張銀塗5,000 元至15,000元後繼續管理經營玉善宮之口頭協議,上訴人基於該口頭協議而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證人張蕙芳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有在玉善宮工作。伊知道張清海跟楊滿棋要求每月給他5,000 元之事。當時伊是在玉善宮之辦公室聽到張清海說讓楊滿棋去經營,1 個月固定給他5,000 元,不再依進塔位之數量計算。當時黃世郎並不在場,是由張清海與楊滿棋洽談,辦公室還有楊善喻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證人楊善喻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有在玉善宮從事文書作業,伊曾聽過張清海與黃世郎在辦公室前爭執,張清海要求黃世郎每月給他5,000 元,黃世郎則說好,當時只有張清海與黃世郎在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6頁)。然上開證人張蕙芳、楊善喻之證述,就在場人士及為口頭約定之當事人係何人均有矛盾,其等前開證言難以採信。又上訴人固曾先後多次匯款予陳麗花,並提出匯款單及張清海簽收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76 頁),惟觀以前開匯款單,每次匯款金額3 千元、5 千元、6 千元、1 萬元不等,各次匯款時間間隔1 月至數月不等,核與上訴人所辯口頭協議由上訴人每月給付張銀塗5,000 元至15,000元云云,不相符合,且前開匯款僅係上訴人之單方面匯款行為,難認已與張銀塗另達成協議;另張清海出具之簽收單,僅記載收到楊小姐8 千元,但未載明收款原因,難認與前開協議有關,自未能證明上訴人已與張銀塗達成口頭協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無法履行後,上訴人另與張銀塗達成系爭協議書作廢,約定由上訴人每月給付張銀塗5,000 元至15,000元後繼續管理經營玉善宮之口頭協議云云,尚難憑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辯前開口頭協議確屬存在。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世郎與張銀塗間就管理經營玉善宮,屬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張清海於張銀塗死亡後,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承受張銀塗之委任人權利,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該口頭約定之委任關係(見原審卷二第47頁),是上訴人與張清海間就管理經營玉善宮,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至張銀塗或張清海終止委任契約是否係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為之,或有無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違約事由,均屬張清海是 否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無礙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㈣系爭土地前為張銀塗所有之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第14至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而系爭建物為玉善宮所有乙節,業如前述。從而,黃世郎與張銀塗間就管理經營玉善宮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即已無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自應分別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張清海、玉善宮。 ㈤上訴人另辯以:張清海承受張銀塗與黃世郎之契約關係,不得在系爭建物尚得使用時,請求返還土地,及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為張銀塗所有,並經張銀塗同意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固可認玉善宮與張銀塗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黃世郎係基於與張銀塗之系爭協議而得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該協議之性質為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即黃世郎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辯稱張清海承受與黃世郎之契約關係,不得在系爭建物尚得使用時,請求返還土地云云,要無足取。 ⒉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4 、5 條約定履行,張銀塗於101 年12月12日以黃世郎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張銀塗與黃世郎間就經營玉善宮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已如前述。又系爭協議第7 條約定:黃世郎如不依約履行,應即退出寺廟,不得請求返還已支出之費用,亦不得拆除、搬離甲方所為之裝設。則於黃世郎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上訴人經營管理玉善宮期間,建設魚池、花草及田園造景等建設,因委任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亦係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履行所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要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楊滿棋受黃世郎之指示而直接占有系爭不動產,黃世郎則係間接占有,因系爭協議既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不動產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張清海、將系爭建物返還玉善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張清海,將系爭建物返還玉善宮。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金額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再予探究;其於本院另追加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亦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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