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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真真甯馨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王逸民
上訴人
王麗君
上訴人
王逸生
上訴人
王逸群
上訴人
王麗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王富甲
被上訴人
李濃桂
被上訴人
王孫春月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王富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及王洪鵝其他繼承人全體新台幣伍佰零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孫春月應給付上訴人及王洪鵝其他繼承人全體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一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王富甲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王孫春月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王富甲、王孫春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富甲、王孫春月分別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王孫春月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查,該部分款項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原審被告潘王阿雪給付,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與潘王阿雪和解(本院卷一第254 頁,潘王阿雪因而脫離本件訴訟),上訴人以潘王阿雪於起訴前家族會議間曾陳稱該筆款項已交付王孫春月為由,而為追加。該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及潘王阿雪給付之基礎事實範圍內,相關之證據於原審亦已提出,應認前開追加部分合於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王洪鵝於98年10月9 日過世,除長女即被上訴人潘王阿雪拋棄繼承外,其遺產由長男王英州、上訴人(因次男王英華於91年間過世,由其子女即上訴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共同繼承;嗣王英州於100 年12月31日過世,其應繼分復由其妻即王孫春月、長男即被上訴人王富甲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李濃桂則為王富甲之妻。

㈡王洪鵝生前存在原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現由大眾銀行合併,合併後為大眾銀行旗津分行,下稱二信)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下稱三信)之存款或定存,分別遭王英州及被上訴人王富甲3 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15所示時間,未經王洪鵝或其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7,034,000 元(下稱系爭利益)(另王洪鵝以潘王阿雪名義在三信及二信開立之多筆定存單亦遭潘王阿雪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共領取410 萬元)。

㈢是王英州與王富甲3 人均未經王洪鵝或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或分別於王洪鵝生前及死亡後擅自領取並處分系爭利益,自屬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利益,並致王洪鵝及其全體繼承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王洪鵝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取得之系爭利益;而王洪鵝已死亡,依法王洪鵝之遺產已由上訴人與王富甲、王孫春月共同繼承,故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益予全體繼承人。如鈞院認王孫春月及李濃桂未直接受領系爭利益,至少有間接受領的事實;且王孫春月自被繼承人王英洲再轉繼承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並自王富甲受領不當得利,自應與王富甲共同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利益;李濃桂並無收入,因受領系爭利益而開設公司及購買汽車,屬受讓王富甲及王英洲不當得利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83 條所定,亦應與王富甲共同返還王洪鵝之存款予全體繼承人。為此,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王富甲3 人應給付上訴人及王洪鵝繼承人全體7,034,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等代為受領。㈡潘王阿雪應給付王洪鵝全體繼承人4,1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判決王富甲應給付956,402 元、潘王阿雪應給付應給付500,000 元予上訴人及王洪鵝其他繼承人全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前述請求。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王富甲、王孫春月及李濃桂應給付王洪鵝全體繼承人6,066,40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等代為受領(上訴人於原審第一項聲明敗訴部分之金額為6,077,598 元,上訴人僅就6,066,402 元部分上訴,而有減縮之情事)。㈢王孫春月應給付王洪鵝全體繼承人2,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等代為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王富甲、王孫春月:王洪鵝死前一個月並非無意識能力,對其所有之財產有處分權;關於①王洪鵝生前提領存款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至11),係王洪鵝親自前往或指示王富甲前往提領,其中編號4 、11屬於遺產範圍,編號5 為附負擔之贈與,王洪鵝贈與給王富甲指示修繕祖墳、祖厝,編號6 係王洪鵝返還王英洲寄託之勞退金;編號10部分,王洪鵝已贈與王孫春月;其餘編號7 、8 、9 ,經王富甲提領後悉交給王洪鵝,無從知悉其如何處分。關於②王洪鵝死亡後所提領之存款(即附表二編號12至15),均屬遺產範圍。③前開屬於遺產範圍者(即附表二編號4 、11至15),均由王富甲保管中,與王孫春月無涉,且王富甲業已交付20萬元給上訴人王逸民,扣除陸續支付王洪鵝之喪葬費用110 餘萬元、醫療費用1500元,目前僅餘30幾萬元等語。

㈡李濃桂:並未受領系爭利益,開公司的錢是其自95年5 月20日起任職萬里馨檳榔攤店迄今之收入所存等語。

㈢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王洪鵝之遺產繼承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王洪鵝生前之日常生活係由王富甲及王孫春月等人照顧陪伴。

㈡王洪鵝生前曾以潘王阿雪名義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定存,業經潘王阿雪提領;另以上訴人王逸民名義於三信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13所示之定存單,業經王富甲或王逸民本人提領出。

㈢附表二編號1 、4 、11至15等數額,確屬王洪鵝遺產之範圍,其中編號1 部分由潘王阿雪保管,其餘由王富甲保管中。

㈣附表二編號4 以次之提領行為皆由王富甲為之,其中編號8部分,王洪鵝本人有一同前往提領;其餘編號7 、9 至12、14、15均由王富甲獨自前往提領;編號13係由王富甲與王逸民共同領取。

㈤王洪鵝過世後,其遺產由王富甲處理,用以支付喪葬等費用,已支出納骨塔使用費24,000元、遺體運送費3,600 元、購買骨灰罈8 萬元、葬儀社費用120,000 元;王富甲確有交付王洪鵝遺產其中20萬元予王逸民;另潘王阿雪有以王洪鵝遺產捐款10萬元給媽祖廟。

㈥李濃桂於101 年6 月1 日獨資申請設立臻亮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臻亮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

㈦99年1 月16日王洪鵝之百日祭祀中,兩造家族聚餐並召開會議,由王富甲就王洪鵝之遺產狀況及支出情形為報告,當時上訴人之母王陳富珠、王洪鵝之堂弟陸清田及王英州、王孫春月均在場,當日會議內容已錄音(下稱百日錄音譯文)。

㈧王洪鵝於98年10月6日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10:34至19:15),係由家人代為陳述病情。

㈨上訴人自訴王英州、王孫春月、李濃桂涉嫌偽造文書一案,經原審法院以99年自字第25、26號裁定駁回自訴。

㈩上訴人告訴王富甲涉嫌侵占王洪鵝存款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99年偵字第12263 號為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0 年上聲議字第1904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告訴王富甲涉嫌偽造文書案,經高雄地檢署以101年偵字第1708號為不起訴、高雄高分檢以101年上聲議字第1744號駁回再議確定。下列三信銀行款項,皆為王富甲所辦理:

⑴王洪鵝名下定存單000-000-0000000-0、金額50萬元,98年10月6日中途解約轉入存摺。

⑵王洪鵝名下定存單000-000-0000000-0、金額30萬元,98年10月6日中途解約轉入存摺。

⑶王洪鵝名下定存單000-000-0000000-0、金額50萬元,98年10月6日中途解約轉入存摺。

⑷王洪鵝名下定存單000-000-0000000-0、金額50萬元,98年10月6日中途解約轉入存摺。

⑸王洪鵝名下定存單000-000-0000000-0、金額35萬元,98年10月6日中途解約轉入存摺。附表二編號5 王富甲將185 萬元定存解約後,將其中175 萬元以自己之名義存入5 張定存。因王英州負債,致所居住之高雄縣大寮鄉○○路00000 號(登記在王孫春月名下),於91年間遭法院拍賣,王英州始與家人遷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王洪鵝所有房屋居住。李濃桂、王孫春月、王英州97、98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及不動產;王富甲97年薪資所得為168,700 元、98年所得為262,460 元。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34,000 元予王洪鵝全體繼承人,原審判決以附表二編號4 、11至15等筆款項合計1,924,000 元,王富甲不爭執應屬王洪鵝之遺產,認王富甲應返還該部分不當利得,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對其他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均未上訴加以爭執,本院就此部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則本件仍有爭執者為附表二編號5 至10部分之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利得,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告訴王富甲涉嫌侵占王洪鵝存款案,經高雄地檢以99年偵字第12263 號為不起訴、高雄高分檢以100 年上聲議字第1904號駁回再議確定。然附表二編號4 以次之款項提領行為,皆為王富甲所為,有歷次提款之監視畫面可稽(本院卷一第86至9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王富甲為王英州之子、王洪鵝之孫,並非王洪鵝之繼承人;兩造不爭執王洪鵝生前之日常生活係由王富甲及王孫春月等人照顧陪伴;99年1 月16日王洪鵝之百日祭祀中,兩造家族聚餐並召開會議,由王富甲就王洪鵝之遺產狀況及支出情形為報告,當時上訴人之母王陳富珠、王洪鵝之堂弟陸清田及王英州、王孫春月均在場,當日會議內容已錄音;百日錄音譯文等情為實。王富甲於該日首先陳述:阿嬤(即王洪鵝)8 月身體勇健,因稍微感冒,即交代伊管理,於98年8 月間,交付王富甲管理二信、三信帳戶。10月間時,身體不適,但不知壽命已盡,遺留財產,共480 萬元;喪葬花費994,540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4 頁),則王富甲既自認於98年8 月間即受託管理王洪鵝系爭二信及三信之帳戶,並為附表二編號4以次款項之提領,該等款項合計7,034,000 元,堪信其與王洪鵝間成立委任關係。王洪鵝既已過世,委任關係即已終止,依民法第540 、54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王富甲自有義務向王洪鵝之繼承人報告該等款項如何使用及是否應歸於遺產範圍,以及所收取之金錢或取得之權利應交付或移轉予王洪鵝之繼承人甚明。而王洪鵝於98年8 月以後僅分別於9 月17日、10月6 日、10月9 日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支出150元醫藥費,有該院病歷及收據足憑(原審卷一第52、53、88至99頁)。金額實在微小,王富甲亦未主張王洪鵝於該段期間支出大筆金錢之必要,則其僅自認編號4 及11至15部分之款項,合計1,924,000 元屬遺產範圍,與前述7 百餘萬元,差距實在過大,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查,

⑴編號5 「185 萬元」部分:王富甲於偵查中陳稱:185 萬元交給我,王洪鵝交代要修祖墳及苓雅二路的家(原審卷一第155 頁背面);原審陳稱:180 萬元用以修祖墳(高雄市大樹區二塚)及修繕旗津區廟前路祖厝、苓雅一路、苓雅二路等房屋(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王洪鵝交付該款項作為修祖厝、祖墳之用,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審卷二第199 頁;卷三第90頁),並提出廟前路空屋照片、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函、估價單6 紙及證人曾嘉丁、蔡國賢、徐金水為證(原審卷一第66至70頁、卷二第63至65)。惟,王富甲所稱修繕之對象前後不一,而交付該筆款項贈與交付該筆款項以之辦理修繕事宜,觀念顯屬不一,而有矛盾。且旗津區公所函檢附該屋照片要求改善髒亂之公文,係於101 年9 月7 日所發;其餘估價單亦皆為100 年以後所開立,皆為王洪鵝過世之後所發生,所述已有重大瑕疵,難認為實。且99年1 月16日百日會議中潘王阿雪陳稱:王富甲從二信領回185 萬元後即以他的名義存入三信定存,只有利息轉入王洪鵝帳戶而已,因王洪鵝不識字,王富甲說王洪鵝領不到利息會翻臉;王富甲亦證實無訛(原審卷一第204 至205 頁),核與其於本院不爭執該185 萬元定存解約後,將其中175 萬元以自己之名義存入5 張定存(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相符。則王富甲將所領得185 萬元其中175 萬元以自己名義存入定存,並將所得利息轉入王洪鵝帳戶,無非在使王洪鵝誤以該筆款項仍存入其名下之定存,可按月收取利息。如王洪鵝確有交待修繕或將之贈與王富甲之意,當知該款項嗣後即無定存利息可領,足認王富甲所謂「贈與、修繕」之陳述,顯非事實。又,王富甲於百日會議中陳稱該款項嗣後領出來用在王洪鵝之喪禮中(原審卷一第205 頁),顯見係承認該款項亦為王洪鵝之遺產,為其應交付予王洪鵝繼承人者無誤,此觀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自認該款項為遺產一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99 頁),則其於本院陳稱該款項為王洪鵝所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⑵編號6 「165 萬元」部分:編號4 及6 係於98年9 月17日同日所領取,編號4 款項係以「王逸民」名義定存,編號6 係先將總計165 萬元之定存解約再領取同額之現金;該165 萬元領回後交給王洪鵝;王洪鵝自分配,伊不曉得等語,業據王富甲於99年12月15日偵訊中所自陳(原審卷一第155 、156 頁)。編號4 部分,王富甲於原審已自認該款項屬遺產範圍。惟,王富甲於99年1 月16日百日會議中陳稱:165 萬先拿給王英州,是王英州之前勞工保險交給王洪鵝生利息養老;王英州勞工保險退下來當中,本來是160 萬元加上一個5萬元土地的錢合計165 萬元,還給王英州;王英州領勞工退休,寄她(王洪鵝)165 萬元又包括土地5 萬元,總共165萬元拿給王英州(原審卷一第195 、198 頁背面);王孫春月於100 年1 月26日偵查中陳稱:這165 萬元王洪鵝自己領出來,伊不知她作何用;王英州陳稱:(98年9 月17日當天有無跟王洪鵝、王富甲一起去三信領165 萬定存?)我做田的錢(檢察官觀察王英州回答斷斷續續答非所問)云云(原審卷一第162 頁背面、163 頁),顯見王富甲固曾將該165萬元交付王英州,但不能證明所稱因王英州將勞保退休金165 萬元交給王洪鵝生息,王洪鵝同意將該筆款項返還一情為實。證人即王洪鵝之弟陸青田證稱:(王富甲在百日會議中報告時,有無提到要還王富甲父親王英州165 萬元?)記得有提到勞保的錢要還給王富甲的父親王英州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該部分證人僅係陳述曾聽聞王富甲為此陳述,不能證實王英州曾交付勞退金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不否認因王英州負債,致所居住之高雄縣大寮鄉○○路00000 號(登記在王孫春月名下),於91年間遭法院拍賣,王英州始與家人遷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王洪鵝所有房屋居住;李濃桂、王孫春月、王英州97、98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及不動產;王富甲97年薪資所得為168,700 元、98年所得為262,460元等情為實,則王英州有165萬元供王洪鵝生息,卻因債務無法清償坐視所居住之房屋遭拍賣,顯屬矛盾。且,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始終未主張及舉證王英州擔任何工作而受領該退休金,該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實。

⑶編號7 「14萬元」部分:王富甲雖稱已交付王洪鵝,不知其如何處理云云(原審卷一第155 頁、卷三第90頁)。於百日會議時先否認領取該14萬元,後又承認該14萬元為其所領取,因此前述保管480 萬元遺產加上該14萬元應為494 萬元(原審卷一第199 頁),且其於原審曾自承該部分屬遺產範圍(原審卷三第15頁),與其於百日會議所述相符,則其嗣後陳稱已交給王洪鵝,不知王洪鵝如何處理云云,自無足採。

⑷編號8 至10各「49萬元」部分:王洪鵝名下在三信之定存單000-000-0000000-0、金額50萬元、000-000-0000000-0、金額30萬元、000-000-0000000-0、金額50萬、000-000-0000000- 0、金額50萬元、000-000-0000000-0、金額35萬元,均於98年10月6日中途解約轉入存摺,斯時存款餘額為2,157,742.27元,同日領取49萬元有王洪鵝存摺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2頁)。顯見該日王洪鵝定存先行辦理解約入帳後,始行領款。依該銀行監視錄影照片顯示,王洪鵝出現在畫面上之時間為10時26分42秒至29分36秒間,當時畫面上除王富甲在櫃台辦理外,尚有王英州、王孫春月、李濃桂等人,王孫春月以手扶著王洪鵝的頭,有照片4 張可憑(同卷第18頁);同日10時49分之畫面僅餘王富甲一人出現(本院卷一第90頁上面一張照片);而王洪鵝於同日10時34分至阮綜合醫院急診,病情係由家人代述、神智清醒、但活動力:軟弱、須扶持、無法站立;醫生治療後記載:病名為惡病質,腎機能不全,尿路感染;因一個月進食減少,經施以點滴及抗生素治療,病情改善,生命跡象穩定,於同日19時15分離院;之前於9月17日11時38分曾以甚少進食(intake poor)、虛弱等相同事由前往該醫院急診等情,有王洪鵝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132 至141 頁)。則王富甲於偵查中陳稱:(10月6 日)伊一個人自己去提領的,是王洪鵝叫伊去領錢出來給她;有跟王洪鵝一起去醫院;先去阮綜合醫院再去三信;(為何當天王洪鵝於10時34分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打點滴,你卻於10時49分至三信提領王洪鵝上開帳戶49萬元?)我們打完點滴跟王洪鵝一起過去三信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55 頁),顯與前述被上訴人等人先將王洪鵝帶至三信露臉2 、3 分鐘後,才將王洪鵝送急診,王洪鵝至同日19時15分離院前並未離開醫院之情形不符,而有不實。而被上訴人先將王洪鵝以輪椅推至銀行露臉之行舉,無非係配合定存解約應親自辦理之要求。又王富甲該日將定存解約一情亦與王洪鵝以定存生息之慣常舉止不符,且如編號8 至12所示,王富甲分別於10月6 至9 日每日領取49萬元、10月12日領取197,700 元,無非係要出空王洪鵝三信帳戶存款,而每日領款超過50萬元,必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登錄留存一情,係銀行之要求,亦有三信銀行函可憑(原審調字卷第110 頁)。然,該部分領款若係出自王洪鵝之意,啟有規避該要求以免留存紀錄之顧慮,此觀王富甲於9 月17日亦自王洪鵝同一帳戶領取165 萬元現金即明。綜上,應認編號8 至12款項之領取,並非出自王洪鵝之要求。王孫春月於偵查中陳稱:10月8日及9 日分別領回之49萬元放在伊這裏;9 日領回之49萬元王洪鵝說看你要用甚麼你自己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62 頁),但王富甲於偵查中陳稱10月9 日所提領49萬元由其保管,並於原審自承該筆款項屬遺產範圍,顯見王孫春月有關10月9 日部分之陳述不實。至10月8 日所領49萬元,既非出自王洪鵝之意,王富甲擅行將該款項交付王孫春月,亦未經王洪鵝繼承人之同意,應認對繼承人不生效力。

⑸上訴人主張潘王阿雪名下王洪鵝所存之定存其中200 萬元,潘王阿雪已交給王孫春月保管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母王陳富珠與王孫春月之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原審卷三第94至99頁)。王孫春月於電話中告知王陳富珠:伊從潘王阿雪處拿回210 萬元,其中10萬元依王洪鵝心願捐給聖母廟,這理200 萬在這裡等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電話錄音之真正,亦承認自潘王阿雪處取回210 萬元;僅爭執該200 萬元非「草仔錢」而係王洪鵝預為贈與潘王阿雪子女結婚禮金150 萬元及2 張各30萬元的定期存款(原審卷三第112頁)。查,王洪鵝先前曾交代要土葬,因此墳地須要植草費用(即草仔錢或草錢),最後被上訴人將之火化進靈骨塔,草仔錢即無支出必要,此觀百日會議在場者一再爭執王洪鵝之意願及轉折之原因等事宜即明。易言之,草仔錢既無支出必要,執有者即應將之返還回歸遺產之範圍甚明。潘王阿雪既不否認其名下之定存其中200 萬元,為王洪鵝所為,而同意將之交由王孫春月保管,無非係以之供王洪鵝之繼承人分配之用,則其名義為「草仔錢或草錢」或潘王阿雪子女「結婚預備金」,並無不同。王孫春月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執有該200 萬元,有何法律上依據,則其抗辯無返還義務云云,即無可取。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皆為王洪鵝自行保管,王洪鵝交代領錢時,始交付存簿印章,錢領回後,錢及存簿印章亦交還王洪鵝自行保管處理云云。惟,如前所述,王富甲於百日會議自承自98年8 月間即管理該二帳戶,且王富甲於98年8 月25日將二信帳戶185 萬定存解約後,至三信銀行將其中175 萬元另以自己名義存入定存,另留存10萬元現金,王洪鵝亦未發現,顯見至少自98年8 月25日之後,王洪鵝已無保管錢及帳戶存簿印章之情事。此觀,百日錄音譯文中,潘王阿雪及王富甲均稱:王洪鵝沒有在放現金的,最多是1 萬多元及紅包袋有的沒的等語即明(原審卷一第212 頁)。則其前開抗辯並無足採。另其以此證明編號4 至15所有款項之領取,係經王洪鵝指示領取,領取後已交付王洪鵝收受,不知王洪鵝如何處理云云,皆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

㈣綜上,王富甲執有前述編號5 至10之款項,合計5,110,000元;王孫春月執有200 萬元,其2 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等執有前述各筆款項,有何法律上依據,則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富甲、王孫春月返還該部分款項,自屬有據。至王孫春月、李濃桂就王富甲所執有款項,其等既非王洪鵝帳戶之管理人,王富甲縱擅自將部分款項交付其等使用(包括成立公司、購買汽車),既不能證明出自王洪鵝之意,亦未得其繼承人之同意,對王洪鵝之繼承人不生效力,自仍應由王富甲負責返還,上訴人請求王孫春月、李濃桂共同返還部分,於法尚有未合。

五、應否扣除已自遺產中支出之各該費用?附表二編號4 至15部分之款項合計7,034,000 元,係由王富甲取得及占有(捐出10萬元予媽祖廟部分,即前述捐出聖母廟部分已扣除),王富甲抗辯辦理王洪鵝後事及其他支出部分,應否扣除,本院之判斷為:

㈠支付20萬元予王逸民,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喪葬費用766,098 元部分,上訴人就王洪鵝喪葬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5 、15、17、18部分之支出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列部分),其餘則否認之。經查,編號19手尾錢21萬元部分,兩造均稱:王洪鵝之遺產包含不動產、本件請求之存款,而無現金等語(原審卷㈡第160 頁),亦有百日錄音譯文中,潘王阿雪及王富甲均稱:王洪鵝沒有在放現金的,最多是1 萬多元及紅包袋有的沒的等語(原審卷㈠第212 頁),堪認王洪鵝所留下之遺產,除王富甲提領保管之存款部分,其餘現金甚少,則上訴人所辯21萬元手尾錢係以現金支出等語,自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係自保管之存款中所支出乙節,較為可採。另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10、12、16、20、21部分等項目,均經被上訴人提出收據附卷為憑,且各該憑證之支付日期、項目,均核與王洪鵝喪事之期間及內容相當;此外,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1之法事圓滿感謝5位師父紅包5,000 元部分,依社會一般習俗,未索取收據尚與常情相符。至編號4 「水桶、免洗碗筷等」,13「親友、送葬者餐費」、14「弔唁者飲品茶水」則與喪禮無直接關係,且被上訴人不否認當日有收受奠儀,雖經本院一再要求而拒絕提出,雖不知其收受之款項總計為何,該部分既屬招待親友等弔唁者所支出,即應由所收受奠儀支應,不得再由遺產中扣除。是以,附表三除編號4 、13、14等項目外,其餘合計736,218 元與一般禮儀、常情相當,被上訴人主張應自王洪鵝之遺產中扣除,為有理由;至其餘主張應扣除之喪葬費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則無從證明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併此敘明。

㈢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王洪鵝於98年9 月17日、98年10月6 日、98年10月9 日分別前往醫院就診,其中98年10月9 日無法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外,其餘兩日均有每次500 元之收據,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9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52頁至第54頁),應認此部分數額應以1500元為合理。

㈣王富甲於本院抗辯因王洪鵝無法進食,購買營養品之費用5萬元部分,雖未提出收據,但與前述王洪鵝10月6 日病歷「王洪鵝一個月進食甚少」之記載,一般家人面對此情可能處理之方式相符,應堪信實。

㈤從而,被上訴人王富甲占有之系爭利益7,034,000 元,應扣除上開費用合計987,718 元(20萬元+736,218 元+1,500元+5萬元),應返還上訴人及王洪鵝繼承人全體之利益數額為6,046,282 元。末查,上訴人請求由上訴人代全體繼承人受領部分,既無法律依據,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難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富甲給付6,046,282 元、王孫春月給付200 萬元予王洪鵝全體繼承人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王富甲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5 月2 日送達,其利息起算日應為翌日101 年5 月3 日。請求王孫春月給付部分係於本院追加,該部分書狀於104 年8 月17日送達(本院卷二第134 頁),其利息起算日應為翌日104 年8 月18日。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命王富甲給付956,402 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命王富甲再給付5,089,880 元本息,另就王孫春月應給付部分,均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洪鵝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 子女輩 │ 孫輩 │├───────┼───────────┼─────────────┤│ │ │長女:王淑綿(拋棄) ││ │長男:王英州(繼承後,├─────────────┤│ │於100.12.31歿) │長男:王富甲(繼承)(妻李││ │ │濃桂:對王洪鵝無繼承權) ││ │(妻王孫春月:與孫輩共│ ││ │同再轉繼承王英州之遺產├─────────────┤│ │) │次女:王淑鍾(拋棄) ││ │ ├─────────────┤│王洪鵝(98.10.│ │次男:王銘賢(77.2.1歿, ││9歿)(夫王棕 │ │無後) ││朝:先歿) ├───────────┼─────────────┤│ │長女:潘王阿雪(拋棄)│ ││ ├───────────┼─────────────┤│ │ │長男:王逸民(繼承) ││ │次男:王英華(91.3.26 ├─────────────┤│ │歿) │長女:王麗玟(繼承) ││ │(妻王陳富珠:對王洪鵝├─────────────┤│ │無繼承權,由孫輩代位繼│次女:王麗君(繼承) ││ │承) ├─────────────┤│ │ │次男:王逸生(繼承) ││ │ ├─────────────┤│ │ │三男:王逸群(繼承)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提領部分┌─┬────┬──┬─┬────┬───────┐│編│ │ │性│ │是否屬王洪鵝遺││ │帳戶 │金額│ │ 提領日 │產 ││號│ │ │質│ │ │╞═╪════╪══╪═╪════╪═══════╡│4 │王逸民三│50 │定│98.9.17 │被上訴人不爭執││ │信 │萬元│存│ │屬於遺產,由王││ │ │ │ │ │富甲保管 │├─┼────┼──┼─┼────┼───────┤│5 │王洪鵝 │185 │定│98.8.25 │ ││ │大眾旗津│萬元│存│ │ ││ │二信 │ │ │ │ │├─┼────┼──┼─┼────┼───────┤│6 │王洪鵝 │165 │現│98.9.17 │ ││ │苓雅三信│萬元│金│ │ │├─┼────┼──┼─┼────┼───────┤│7 │同上 │14 │現│98.9.29 │ ││ │ │萬元│金│ │ │├─┼────┼──┼─┼────┼───────┤│8 │同上 │49 │現│98.10.6 │ ││ │ │萬元│金│ │ │├─┼────┼──┼─┼────┼───────┤│9 │同上 │49 │現│98.10.7 │ ││ │ │萬元│金│ │ │├─┼────┼──┼─┼────┼───────┤│10│同上 │49 │現│98.10.8 │ ││ │ │萬元│金│ │ │├─┼────┼──┼─┼────┼───────┤│11│同上 │49 │現│98.10.9 │被上訴人不爭執││ │ │萬元│金│ │屬於遺產,由王││ │ │ │ │ │富甲保管 │├─┼────┼──┼─┼────┼───────┤│12│同上 │197,│現│98.10.12│被上訴人不爭執││ │ │700 │金│ │屬於遺產,由王││ │ │元 │ │ │富甲保管 │├─┼────┼──┼─┼────┼───────┤│13│王逸民 │600,│現│98.10.12│被上訴人不爭執││ │三信 │800 │金│ │屬於遺產,由王││ │ │元 │ │ │富甲保管 │├─┼────┼──┼─┼────┼───────┤│14│同 │21, │存│98.10.12│被上訴人不爭執││ │上 │000 │款│ │屬於遺產,由王││ │ │元 │ │ │富甲保管 │├─┼────┼──┼─┼────┼───────┤│15│王洪鵝 │114,│存│98.12.2 │被上訴人不爭執││ │大眾旗津│500 │款│ │屬於遺產,由王││ │二信 │元 │ │ │富甲保管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喪葬費用支出明細
┌─┬─────┬───────┬──────┬───────┐
│編│支出日期  │   項     目  │    數   額 │證據存放位置  │
│號│          │              │            │(原審卷一)  │
├─┼─────┼───────┼──────┼───────┤
│ 1│98.10.10  │乾冰          │   2,500 元 │56頁          │
├─┼─────┼───────┼──────┼───────┤
│ 2│98.10.12  │祭祀用蓮花紙  │     530 元 │56頁          │
│  │98.10.13  │              │       60元 │57頁          │
├─┼─────┼───────┼──────┼───────┤
│ 3│98.10.13  │水晶琉璃、    │            │57頁          │
│  │          │刻字、蓮花座  │   36,000元 │              │
├─┼─────┼───────┼──────┼───────┤
│ 4│98.10.14  │水桶、        │            │58頁          │
│  │          │免洗碗筷等    │   1,380 元 │              │
├─┼─────┼───────┼──────┼───────┤
│ 5│98.10.14  │納骨塔使用費  │   24,000元 │上訴人不爭執  │
├─┼─────┼───────┼──────┼───────┤
│ 6│98.10.14  │祭祀用九金銀紙│            │59頁          │
│  │          │及蓮花紙      │     1950元 │              │
├─┼─────┼───────┼──────┼───────┤
│ 7│98.10.15  │回禮用花生糖  │     170 元 │60頁          │
├─┼─────┼───────┼──────┼───────┤
│ 8│98.10.15  │束香及壽金    │     388 元 │60頁          │
├─┼─────┼───────┼──────┼───────┤
│ 9│98.10.15  │分裝手尾錢用  │            │60頁          │
│  │          │夾鏈袋        │       50元 │              │
├─┼─────┼───────┼──────┼───────┤
│10│98.10.17  │誦經師父素食餐│     110 元 │61頁          │
├─┼─────┼───────┼──────┼───────┤
│11│98.10.17  │法事圓滿感謝  │            │無收據        │
│  │          │5 位師父紅包  │   5,000 元 │              │
├─┼─────┼───────┼──────┼───────┤
│12│98.10.18  │燒給往生者庫錢│            │61頁          │
│  │          │等            │   32,860元 │              │
├─┼─────┼───────┼──────┼───────┤
│13│98.10.18  │親友、送葬者  │            │62頁          │
│  │          │餐費          │   28,000元 │              │
├─┼─────┼───────┼──────┼───────┤
│14│98.10.18  │弔唁者飲品茶水│     500 元 │63頁          │
├─┼─────┼───────┼──────┼───────┤
│15│98.10.18  │遺體運送費    │   3,600 元 │上訴人不爭執  │
├─┼─────┼───────┼──────┼───────┤
│16│98.10.19  │紙厝          │   13,000元 │62頁          │
├─┼─────┼───────┼──────┼───────┤
│17│98.10     │骨灰罈        │     8 萬元 │上訴人不爭執  │
├─┼─────┼───────┼──────┼───────┤
│18│98.10.    │葬儀社費用    │     12萬元 │64頁,上訴人不│
│  │          │              │            │爭執有此項    │
├─┼─────┼───────┼──────┼───────┤
│19│98.10.    │手尾錢        │     21萬元 │上訴人不爭執有│
│  │          │              │            │此部分支出    │
├─┼─────┼───────┼──────┼───────┤
│20│99.1.16   │百日科儀      │     10萬元 │65頁          │
├─┼─────┼───────┼──────┼───────┤
│21│99.9.28   │對年科儀      │  106,000元 │65頁          │
├─┼─────┼───────┼──────┼───────┤
│  │          │合計          │  766,098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