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吳永貴即展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佩琪 被 上 訴人 誼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龍 訴訟代理人 程文章 李正良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零柒萬零肆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7 萬0433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准被上訴人以12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未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明。而被上訴人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規定,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行辯論,並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又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亦為同法第455 條所明定。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以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全部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