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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9號

返還合夥出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林媽在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複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被上訴人
洪國勝
被上訴人
洪進成
被上訴人
洪嘉鍵(即洪進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嘉駿(即洪進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嬿甯(即洪進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法 洪麗惠
被上訴人
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共 同 陳旻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觀旺號、觀旺21號漁船漁業事業合夥關係至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洪進貴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洪麗惠、洪嘉鍵、洪嘉駿及洪嬿甯(下稱洪麗惠等4 人),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8至84頁),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以退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並返還出資額;上訴本院後聲明改為:確認後述合夥關係存在,核屬變更訴之聲明,為訴之變更之新訴,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原審之訴,本院爰不予審理,只就新訴為審理。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⑴上訴人於93年7 月23日匯款35萬元予洪進貴;⑵就「其餘出資係於擔任船長出海作業每季結算應付之薪資及分紅款項中逕已扣抵」係新攻擊方法等語。惟查,此部分乃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已提出合夥出資之攻擊方法之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予准許其提出。

㈣上訴人與系爭合夥之關係雖因其已聲明退夥而消滅,然因被上訴人爭執其退夥前之合夥關係,是此部分仍有訴請確認利益與必要。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於92年間與被上訴人洪進貴、洪國勝及訴外人蔡保田、曾耀鋒、歐陽素卿(下稱洪進貴等5 人)合夥出資建造「觀旺號」漁船經營漁船捕撈事業,約定出資1 股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洪進貴出資2 股400 萬元;曾耀鋒、洪國勝、上訴人各1 股200 萬元;蔡保田、歐陽素卿各0.5 股各100 萬元。嗣蔡保田、歐陽素卿、曾耀鋒(下稱蔡保田等3 人)先後聲明退夥,其等股份均由洪進貴購買,洪進貴變為4 股,洪進貴將0.5 股讓與被上訴人洪進成,即洪進貴為3.5 股,上訴人、洪國勝各1 股,洪進成0.5 股。又94年間上訴人又與洪進貴等5 人合夥建造「觀旺21號」漁船經營漁船捕撈事業,約定每股出資270 萬元,洪進貴2股;曾耀鋒、洪國勝、上訴人各1 股;蔡保田、歐陽素卿各0. 5股。嗣蔡保田等3 人退夥,各該股分均由洪進貴購買,洪進貴出資額變為4 股,洪進貴再將0.5 股讓與洪進成,即洪進貴為3.5 股,上訴人及洪國勝各1 股,洪進成0.5 股(合稱系爭合夥)。茲因上開合夥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8日聲請調解,並以該書狀送達被上訴人表示退夥,若認不生退夥,再以102 年12月間口頭聲明退夥,並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而洪進貴辭世後,洪麗惠等4 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觀旺號」漁船漁業事業及「觀旺21號」漁船漁業事業之合夥關係於退夥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交付洪進貴之款項並非合夥出資款,而係上訴人另經營「吉利旺」漁船,而向洪進貴購買漁餌、處理漁工等事宜所支付之費用。又洪麗惠雖分別於98年10月7 日、100 年12月27日、101年3 月20日匯款30萬元、50萬元、30萬元予上訴人,惟其非分派盈餘,可能是船長預支薪水及分紅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起訴狀所附帳冊(原審卷第5 、6 頁)及原證三帳冊(同卷第26至54頁)為洪進貴配偶洪麗惠記載。

㈡上訴人:⑴於93年9 月9 日自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匯予洪進貴100 萬;⑵委由配偶林陳瑪莉於94年2 月17日自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匯予洪進貴100 萬元;⑶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下稱上訴人中小企銀存摺)登載「93年3 月29日轉帳100 萬元健富造船」之形式上為真正,洪進貴已收受⑴⑵款項共200 萬元。

㈢蔡保田等3 人曾參加合夥,嗣後退夥。

㈣洪麗惠於98年10月7 日、100 年12月27日、101 年3 月20日依序匯款30萬元、50萬元、30萬元予上訴人。

㈤系爭二艘船舶均為健富造船廠所建。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洪進貴等5 人先後於92年、94年間合夥經營觀旺號、觀旺21號漁船捕撈事業。觀旺號約定每股出資200萬元,洪進貴出資2 股;曾耀鋒、洪國勝及伊各1 股;蔡保田、歐陽素卿各0.5 股計6 股。觀旺21號約定每股出資額270 萬元,洪進貴出資2 股;曾耀鋒、洪國勝及伊各1 股;嗣蔡保田、歐陽素卿各0.5 股。蔡保田等3 人均自觀旺號、觀旺21號合夥退夥,其等股分均由洪進貴購買,洪進貴再將0.5 股讓與洪進成,即目前洪麗惠等4 人共3.5 股,伊及洪國勝各1 股,洪進成0.5 股。又系爭合夥未約定存續期間,伊於102 年12月間口頭聲明退夥,並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而洪進貴辭世後,洪麗惠等4 人為其繼承人。然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伊合夥關係存在。

六、本院論斷:

㈠按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苟經合法表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否收執,均非所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自亦不得認為合夥之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合夥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全體成員當面為意思表示為必要,亦即如經傳達或以代理方式達成合夥意思表示之合致,亦無違合夥契約之成立。再者,有關合夥所欲共同經營之事業,股數,每股出資額,合夥人及其股數若干,既攸關合夥契約之成立或為其等重要事項,並影響合夥事業之損益,及合夥人之分派盈餘,衡情合夥人當會查明,方合常理。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合夥各參加1 股之情,已據其提出琉球漁會93年9 月9 日取息憑條、94年2 月17日琉球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中小企銀存摺、存款憑條及帳冊(原審卷第5 、6 頁、26至54頁;本院卷第32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洪進貴受領各該款項亦不爭執。

㈢查蔡保田及曾耀鋒均為系爭合夥之原始合夥人,後因故退夥,其等股份由洪進貴受讓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本院卷第53頁)。次查證人曾保田結證:「了解觀旺號及觀旺21號漁船及兩造因股份問題有糾紛;該等漁船事業是合夥;觀旺號大約在93年間成立,合夥人有洪進貴2 股、洪國勝1 股、林媽在1 股、曾博鴻(他後來好像有改名字)及我各半股、陳正宗半股,1 股200 萬;合夥因我、曾博鴻、陳正宗的出資額均賣給洪進貴,剩下洪進貴、洪國勝、林媽在,後來有無再增減就不知道了;陳正宗太太叫歐陽素卿、曾博鴻改名曾耀鋒;合夥不是全部的人一起談,都是洪進貴與林媽在在聯絡,我的部分是林媽在跟我聯絡,曾博鴻是由洪進貴聯絡」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另曾耀鋒結證:「觀旺號93年間合夥,合夥人為林媽在1 股200 萬、洪進貴(我不知道幾股)、洪國勝1 股200 萬、蔡保田與歐陽素卿合計1 股200 萬、我(我本來是1 股200 萬,後來改為半股100 萬,另外半股由洪進貴處理,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依各該證人就觀旺號、觀旺21號漁船之合夥成立、共同經營事業、每股出資額、總股份、合夥成員、各合夥人之股份,並蔡保田等3 人退夥後,其等股份如何轉讓之證述,互核相符。參以上開證人作證時早非合夥人,即與系爭合夥盈虧無涉,復無證據足認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親戚、摯友等特殊關係,且經具結,衡情要無故為偏袒一造證述之理,則其等所證上訴人各參加觀旺號、觀旺21號漁船合夥一股,應非虛詞。

㈣又洪進貴為系爭合夥執行人,起訴狀所附帳冊及原證三帳冊(原審卷第5 至6 頁、第26至54頁)為洪進貴配偶洪麗惠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被上訴人雖否認帳冊為洪麗惠交予上訴人配偶林陳瑪莉。然依該等帳冊所載內容以觀,是就系爭合夥之股東入帳、各種收入、支出,並盈餘分配為登載,且帳冊攸關合夥收支、資力及財產等隱私,當不致輕易示人,遑論影印交予不相干之人。次查,除洪進貴外,其餘合夥人洪進成為洪進貴之弟,其參與合夥是經由洪進貴詢問後同意參加,不知其他合夥人,雖有受領盈餘分配,但帳面多少不知道;洪國勝則將參與合夥事項全盤委由洪進貴處理,有分配盈餘,但沒有給詳細紀錄,信任他等情,分別經其等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堪認洪麗惠並未交付上開帳冊予洪進成及洪國勝。再佐以該帳冊所載包含94年起至101 年3 月17日之合夥進出款項,而依曾耀鋒所證,其與蔡保田、歐陽素卿,是97年漁船從斐濟回來後退夥(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則自97年曾耀鋒等退夥後之合夥帳冊,洪麗惠自無交付蔡保田等3 人必要。綜上,洪麗惠既未交付帳冊予洪進成、洪國勝,又無交付予已非合夥人之蔡保田等3 人,堪認上訴人持有之原證五帳冊為執行合夥人洪進貴之配偶洪麗惠所交付,被上訴人否認,自非可取。

㈤上訴人於:⑴93年9 月9 日匯款100 萬元;94年2 月17日委由配偶林陳瑪莉匯予洪進貴100 萬元;另於93年7 月23日匯款35萬元予洪進貴,為被上訴人自認,且有琉球漁會取息憑條、琉球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中小企銀小港分行匯款單可稽(原審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32頁)。另對上訴人曾於93年3 月29日轉帳100 萬元至健富造船,亦有上訴人中小企銀存摺可憑(原審卷第69頁)。且證人曾耀鋒於原審結證「. . . 我的合夥出資額是用我造船的船價部分扣抵,因為我是在造船,超過我出資額的造船費用,是由洪進貴交給我的,上訴人也有拿100 萬元出資給我充作船價,據我所知是洪進貴叫他拿過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否認轉帳至健富造船之款項是其指示上訴人,非合夥出資云云,自非可採。查,兩造別無其他金錢借貸往來為其等自承,且前開匯款為百萬元或35萬元之整數,與計算薪資或分紅等通常容有餘數不合,況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足認各該匯款是上訴人因系爭合夥之出資而交付。被上訴人又辯稱:縱上訴人主張之觀旺號合夥出資200 萬元,扣除93年3 月29日轉帳至健富造船之100 萬元、93年7 月23日匯款35萬元,尚有餘額65萬元,是由伊應得之船長薪資及分紅抵扣;另觀旺號21號合夥出資270 萬元,扣除93年9 月9 日、94年2 月17日各匯款100 萬元,尚有餘額70萬元,是由伊應得之代理船長薪資及分紅抵扣,然均未據舉證云云。惟姑不論合夥人出資是否如期繳付無礙合夥契約之成立,況上訴人各參加觀旺號、觀旺號21號1 股等情,業經蔡保田等證人證述如前,佐以兩造既無金錢借貸往來,卻有如上之上訴人匯款數百萬元予洪進貴之事實,並系爭合夥曾經分配盈餘,為曾耀鋒所證述(原審卷第121 頁),合於前開帳冊之「配東」記載(原審卷第29、32、35、45頁)。佐以洪麗惠先後於98年10月7 日、100 年12月27日及101 年3 月20日依序匯款30萬元、50萬元、30萬元予上訴人(本院卷第66至68頁),各該匯款時間均非上訴人自93年6 月24日起至94年2 月24日止擔任觀旺號漁船船長;自94年2 月24日起至95年8 月3 日止擔任觀旺21號漁船船長期間所匯,有船員經歷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3頁),況上開匯款更與上訴人擔任上開漁船船長期間相隔數年以上,不足認係支付上訴人之船長薪資、分紅。堪認上訴人主張各該不足出資額是以其船長薪資或分紅抵扣,容非虛詞。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自始參加觀旺號、觀旺21號合夥各1 股,應為可採。

㈥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93年9 月9 日、94年2 月17日等款項,是因上訴人擔任「吉利旺」漁船請洪進貴代叫漁工、代買魚餌之費用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上訴人各參加系爭合夥1 股業經認定,兩造復合意若有合夥關係存在,以102 年6 月28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72頁反面),即自斯時起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消滅。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至102 年6 月28日前存在,為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夥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至102 年6 月28日前存在,為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上訴人洪國勝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合夥出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