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抵價地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李文璋(李相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李相之承受訴訟人) 蘇李麗芳(李相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欽 劉文良 陳劉秀琴 李劉秀真 蔡燕國(蔡李月裏之承受訴訟人) 蔡洋鵬(蔡李月裏之承受訴訟人) 蔡洋鵰(蔡李月裏之承受訴訟人) 蔡洋鵑(蔡李月裏之承受訴訟人) 蔡洋鯨(蔡李月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昭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複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抵價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燕國、蔡洋鵰、蔡洋鵬、蔡洋鵑、蔡洋鯨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李文璋、李麗芬及蘇李麗芳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及李劉秀真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李月裏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燕國、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蔡洋鯨(下稱蔡燕國等5 人),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8月29日以新台幣(下同)39,254,280 元向訴外人林郭三英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無自耕農身分,遂與胞弟李茂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李茂春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土地登記於李茂春名下。李茂春於91年9月9日死亡,伊、蔡李月裏、李相(繼承人為李文璋、李麗芬、蘇李麗芳,下稱李文璋等3 人)及劉李異(繼承人為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下稱劉文欽等4 人)為其繼承人。嗣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5日對系爭土地實施區段徵收,於99年5 月18日完成徵收程序,將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地政局開發總隊)所有,並以抵價地或現金補償原地主。蔡李月裏選擇以抵價地補償,李相及劉文欽等4 人均選擇以現金補償,李相、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之補償金額依序為26,577,075元、6,644,269元、6,644,268元、6,644,269元及6,644,269元。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李茂春死亡而終止,李茂春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徵收抵償地及補償費為系爭土地之替代物,上訴人應將其返還予伊。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蔡燕國等5 人應於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5 日公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李文璋等3 人、劉文欽、劉文良、李劉秀真、陳劉秀琴應將臺北市政府存入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歸戶號依序1505-2、1505-5、1505-6、1505-7、1505-8,保管金額依序26,577,075元、6,644,269 元、6,644,268 元、6,644,269 元及6,644,269 元之權利讓與伊。 三、上訴人則以:李茂春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被上訴人與李茂春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因李茂春當時並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行為應屬無效;如李茂春有自耕能力, 亦屬歸避該土地法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茂春於91年9 月9 日死亡,被上訴人、蔡李月裏、李相及劉李異為李茂春之兄弟姐妹,並為其繼承人。 ㈡劉李異於98年8 月30日死亡,劉文欽等4 人為其繼承人。 ㈢李相於101 年11月5 日死亡,李文璋等3 人為其繼承人。 ㈣林郭三英於76年8 月29日以每坪單價26,000元,總價39,254,280元,出售所有系爭土地,而與林郭三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名義人為李茂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㈤臺北市政府於98年1 月5 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18日登記為地政局開發總隊所有。 ㈥蔡李月裏因系爭土地徵收而可受領抵價地。地政局以101 年1 月31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記載:「..尚未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等事宜,其經本府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於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前申請改發現金補償..。」;又以101 年11月27日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蔡李月裏女士原所有..核定發給抵價地後,迄今未再申請改領現金補償;又本區段徵收尚未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等事宜」。㈦李相因系爭土地徵收而可受領補償費為26,577,075元,其繼承人李文璋、李麗芬、蘇李麗芳可領取的補償費各為8,859,025 元。 ㈧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及李劉秀真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可受領補償費,分別為劉文欽可領取6,644,269 元、劉文良可領取6,644,268 元、陳劉秀琴可領取6,644,269 元、李劉秀真可領取6,644,269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李茂春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爭執李茂春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無自耕能力,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如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屬脫法行為而歸於無效?㈢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依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交付金錢及移轉權利請求權,或依第225 條第2 項給付不能讓與對第三人請求權,請求原應由蔡李月裏登記受領抵價地之權利;由李文璋等3 人、劉文欽等4 人領取之現金補償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改由被上訴人領取,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主張向林郭三英購買系爭土地,並與李茂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以李茂春名義與林郭三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林郭三英於76年8 月29日以每坪單價26,000元,總價39,254,280元,出售系爭土地,而與李茂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不爭執,固堪認系爭土地買受名義人為李茂春。再者,系爭土地為農地,買受人或登記名義人須具備自耕農身分,而李茂春於買賣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李茂春之身分證職業欄可稽(本院卷141 頁)。又李茂春既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足認已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提出經主管機關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而上訴人自91年9 月9 日李茂春死亡時繼承系爭土地時起,迄98年1 月5 日台北市政府公告實施區段徵收系爭土地,於99年5 月18日登記為地政局開發總隊所有,及其後受通知因系爭土地徵收而可受領抵價地或補償費時,均未爭執李茂春之自耕能力證明不實。則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始爭執李茂春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實際上住居屏東縣,未曾居住戶籍地之台北市,依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具自耕能力云云,除未舉證該自耕能力證明事後曾遭主管機關撤銷外,關於權利之行使,核係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而有濫用,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自為法所不許,而不應受保護。 ㈢據證人林郭三英陳稱:土地買賣契約是我跟電光牌董事長本人(按:即被上訴人)接洽、簽約,是我兒子林錫陽帶我去簽約的(原審卷㈠第213-214 頁);參與買賣過程之證人林錫陽陳稱:土地是賣給當時電光牌董事長,名字是李昭亭,買賣過程都是李昭亭本人看現場及接洽、簽約,簽約時李茂春並未到場,只有見過李昭亭,沒有見過李茂春,我們是賣給李昭亭本人,李昭亭有要求要有道路讓車進來,那條道路是我負責鋪設的,道路鋪設好後李昭亭還有來看過;買賣契約書上為何用李茂春名義我們無權過問,但系爭土地是農地,要有自耕農的身分才能過戶,所以買賣契約上有註明買方應自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才可以節省土地增值稅等語(原審卷㈠第215-216 頁)。堪認林郭三英出售系爭土地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由其本人、其配偶李盧愛卿、子女李文溫、李文娟、李文正,及僱用之員工蔡猷釗等人之郵局或合作金庫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領,除部分定金係以現金給付外,其餘價金以開立當時之中華郵政總局及台灣銀行之銀行支票給付,其中郵政總局支票金額總計6,630,000 元,台銀支票金額總計31,050,000元等語,並列出以台銀支票、郵政總局支票支付之明細各如原審卷一第 115 至118 頁所示;列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付之明細如原審卷一121 至122 頁所示,及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款存摺為憑(原審卷一第123-145 )。而據臺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5 月22日函附兌領之支票影本28紙(原審卷一第163-191 頁),經核各該支票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同卷115 至117 頁之28張支票明細均相符,除其中明細編號17,面額95萬元之支票係蔡猷釗提示兌領者外(同上卷180 頁),均係林郭三英提示兌現,並經證人林錫陽陳稱: 台灣銀行函附的台支支票,就是被上訴人支付予林郭三英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同上卷217 頁)。則此部分付款金額已達291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其後提出另紙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1,000,000 元、受款人林郭三英之台銀支票1 紙(同上卷193 頁),合計付款已達301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提出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之資料如上所述,且經林錫陽陳稱:土地出售給被上訴人,我們已拿到價金(原審卷一216 頁),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審函查面額663 萬元郵政總局支票兌現情形,固函稱:76年間之支票資料,因逾保管年限,已經銷燬,致無法提供等語(原審卷一第162 頁),尚無從認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付款之主張虛偽。是依系爭土地買賣發生於76年間,距本件訴訟已20餘年,原難期待當事人完整保存付款憑據,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已達3673萬元,幾近買賣總價金39,254,280元,依吾人日常經驗,已足認買賣價金確係被上訴人所支付。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李茂春之資金支付云云,並請求查詢李茂春之銀行往來明細及公司股利發放情形。惟李茂春合作金庫帳戶自77年1 月1 日開戶至80年12月31日並無交易明細資料;於82年11月15日始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開戶,之前並未與該分行往來;80年度曾受領電光公司79年度現金盈餘分派1937元,80年度之前帳冊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可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並無資料;合作金庫建國分行於82年間始開戶,亦無之前資料等情,有各該銀行、公司函覆資料足憑(本院卷36至37頁,39至41頁,43至45頁),均無從證明上開付款資金係出自李茂春,或李茂春有資力支付。另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該公司未留存各別股東之扣繳資料或憑單,僅能彙整65年起迄80年止,公司各年度發放之股利總額,各年度總額為19728 萬元(本院卷47至48頁)。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管理李茂春財產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亦不能證明與上開價金之支付相關,故無從認李茂春有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 ㈤據證人林錫陽稱:被上訴人要求要有道路讓車輛進來,約定是要讓40呎的貨櫃車可以進來的標準,由我負責舖設,所以才會將原本每坪25,000元的單價提高到每坪26,000元出售,道路鋪設好後被上訴人還有來看過;被上訴人說土地是他自己要投資使用的,整地時有講到要自己用來展示用,跟電光牌無關;出售給被上訴人後,是拿來當倉庫使用,倉庫後來租給別人使用(原審卷一第216 至頁),足見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管理人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未舉證李茂春有管理使用之事實。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並未取得自耕農身分,已據其陳述明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規定,並不能受移轉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是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之法令背景,及上開土地買賣洽談、簽約、付款及土地實際利用情形,堪足推認被上訴人主張為買受系爭土地而借用其胞兄李茂春名義,與林郭三英簽訂契約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屬實。 八、上訴人另抗辯:李茂春死亡後,其名下遺產,係由被上訴人、蔡李月裏、李相及劉李異共同繼承,兩造於96年2 月1 日、同年10月11日召開繼承人會議,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98年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時,亦未積極爭取受領抵償地,且其委託代書製作之李茂春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將系爭土地列為李茂春之遺產,足認無借名登記之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因系爭土地及同段一小段289、 290、290之1、291、291之1地號等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及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為李茂春名義,致李茂春之遺產稅達41,257,340元,除以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抵繳20,369,636元外,其餘20,887,740元由被上訴人以其擔任代表人之富錦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錦祥公司),以轉帳方式支付,上訴人未繳納分文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戶名富錦祥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富錦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本院前審卷第103-10 5頁、第109-111頁),足見李茂春死亡後,上訴人均未負擔應繳納 之遺產稅,且其中約近9分之4的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富錦祥公司(股東多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子女、女婿、媳婦及孫女,見本院前審卷第107及111頁)以轉帳方式支付。如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實際所有,即無須負擔高額之遺產稅,上訴人亦無免負擔遺產稅之理。而系爭土地於李茂春死亡時既登記李茂春名義,依法令原應列入遺產。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曾積極主張所有權,請求其餘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或於土地徵收時爭取抵價地,並不影響其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況被上訴人為李茂春遺產共同繼承人之一,與其他繼承人為兄弟姐妹關係,苟其於李茂春死亡後,因上開關係,認家族間私權利關係,並無即時請求必要,或可經由私下協商,於基於其他因素考量,而未採取相關行動等,仍屬情理內之舉止,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採取包括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任何協商等行動,即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更況被上訴人早於88年12月7 日,為富錦祥公司增資及節稅目的,擬將登記李茂春名義下之系爭土地,以120,000,000 元出售予富錦祥公司,再由富錦祥公司按年分期作帳給付,嗣於契約成立後2 年多期間內,作帳約數千萬元,即因李茂春死亡,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原審卷二第39頁),合於公司節稅之考量,並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27-32 頁),益顯被上訴人於李茂春生前,已有著手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無未為積極處理之情。 九、次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裁判要旨參照)。則當事人間行為之結果,倘未致使該強行法規所欲禁止之相同效果,失其效力者,自難謂該行為係屬脫法行為,而應歸於無效。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固為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明定。惟該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者,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農地買賣行為中,買受人如以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買受人與該第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農地登記於第三人名義下,俟買受人將來取得自耕能力,或法律已廢除購買農地之限制規定後,再為農地移轉者,揆諸前揭意旨,除該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外,自不能認該借名登記契約,係屬脫法行為,而應歸於無效。經查,被上訴人係以具自耕能方之李茂春名義與林郭三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以李茂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業如前所述。其後因應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始於88年12月7 日由被上訴人以富錦祥公司名義與李茂春成立買賣契約,以著手為所有權移轉,嗣因故未履行外,該土地一直登記於李茂春名下。是堪認被上訴人與李茂春於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初,即有以其將來取得自耕能力或法律已廢除購買農地之限制規定後,再為農地移轉之意思合致,是則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結果,並未致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行法規所欲禁止之效果,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該行為係屬脫法行為而歸於無效。又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5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系爭土地,該土地於99年5 月18日已登記為地政局開發總隊所有。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已歸政府所有。而系爭土地歸政府所有之效果,僅剩徵收土地補償費或抵價地抵付補償費問題,為兩造不爭執,尤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爭執,已與農地農用政策毫無關連,實難再以脫法行為相繩。從而,上訴人抗辯借名登記契約,因屬脫法行為而應歸於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十、又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之結果,應認其契約關係,因受任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死亡者,除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消滅外,其繼承人依據繼承關係,本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倘於借名人請求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前,該登記物已經政府機關徵收完成,致繼承人無從返還原物者,則參酌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除可認借名人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承人讓與其取得之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外,本於誠信原則,亦應認其得主張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之交付金錢及移轉權利請求權,以滿足借名人原得本於繼承關係及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登記物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與李茂春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應認已於91年9 月9 日李茂春死亡時消滅。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被上訴人本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李茂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本於該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返還予被上訴人。其次,系爭土地既因臺北市政府徵收及完成登記,致上訴人已無從返還繼承登記物之權利,其中蔡李月裏選擇以抵價地補償,李相繼承人李文璋等3 人及劉李異繼承人劉文欽等4 人分別繼受領取或選擇領取如前述之現金補償費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原應返還登記物之權利,雖已陷於給付不能,然取而代之者,係上訴人享有之抵價地及現金補償金給付請求權等代替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將可得領取臺北市政府發放之現金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十一、綜上,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本於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交付金錢及移轉權利請求權或依第225 條第2 項給付不能讓與第三人請求權,請求原應由蔡李月裏登記受領抵價地之權利;由李文璋等3 人、劉文欽等4 人領取之現金補償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改由被上訴人領取,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