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鄭月霞楊淑珍張國彬
  •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 上訴人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上 訴 人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至93年間,將承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作,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以實做實算結算工程款,上訴人於每月五日先與中鋼公司結算,之後同日再與被上訴人結算,結算係以中鋼公司確認的完工比例為準,工程瑕疵的部分係等到最後完工後再修復或扣款。被上訴人施作期間,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亦無預付工程款之約定。詎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 日,以上訴人尚積欠其自91年1 月5 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873萬4271元,扣除上訴人預先支付之811 萬2242元,尚欠1062萬2029元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97年1 月15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931 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2萬20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因上訴人疏失未聲明異議,而於97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再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執行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96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實者,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22日起即退場,未繼續施作,其退場前,曾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830萬6481元,並於上訴人之帳簿(下稱系爭帳簿)簽名確認,迄未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830萬6481元借款債權。又被上訴人退場前,曾將中鋼公司交予上訴人施作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以加工為由,自工地攜出,迄未攜回,致上訴人自行購買物品補足,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共1896萬3270元之損害(若扣除編號10、14、16、18、20、23、24、27、34、37、38、39、40部分,則為1394萬8620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曾回來簽署三張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與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於94年1 月16日完成系爭確認單所示未完工及有瑕疵之工程,詎其均未履行,致上訴人自行施作完成,受有4409萬6456元之損害,依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如數賠償上訴人。上訴人已以上開三項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已不得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系爭帳簿簽名,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工程預付款,並非借款,上訴人已於嗣後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無權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自不得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自中鋼公司工地攜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加工後均已攜回,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其所攜回,對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債權,亦不得主張抵銷,且其主張之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時效完成前亦無適於抵銷之情事,不生抵銷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22日起中途退場未施作部分,既未請款,上訴人收回自行完成而衍生之費用,應自行負擔,與被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未能繼續施工,係因上訴人抑扣部分款項,且拒絕向中鋼公司申請被上訴人之工作許可證之故,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確認單所示之工程,請求損害賠償,並據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再者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為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及材料費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認定,上訴人不得再以與工程有關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於91年至93年間,將其承攬中鋼公司之部分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作,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以實做實算結算工程款,上訴人於每月五日先與中鋼公司結算,之後同日再與被上訴人結算,結算係以中鋼公司確認的完工比例為準,工程瑕疵的部分係等到最後完工後再修復或扣款(本院重上字卷四第142 頁)。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以上訴人尚積欠其自91年1月5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工程款合計1873萬4271元,扣除上訴人預先支付之811 萬2242元,尚欠1062萬2029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97年1 月15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931 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2萬20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於97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卷宗可稽。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嗣經上訴人依原審97年度審聲字第1041號裁定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中。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㈣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22日起自上訴人在中鋼公司的工地退場,未再繼續施作向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嗣由上訴人自行施作完畢。。 ㈤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14日兩造協調會時,簽署系爭確認單三張(原證三),同意於94年1 月16日完成修復系爭確認單上所記載之工程(原審卷第45至47頁、88頁),但嗣來被上訴人沒有進場完成修復,而由上訴人自行修復完工。 ㈥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記載之日期自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所記載之金額,並於上訴人之系爭帳簿簽名,有系爭帳簿附卷可稽。 ㈦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記載之日期,自中鋼公司工地攜出附表二所記載之物品,其品名、數量、單價、總金額、攜出單號、工令編號如附表二所示。全部總金額為1896萬3270元,扣除編號10、14、16、18、20、23、24、27、34、37、38、39、40部分,總金額為1394萬8620元。 五、本件兩造協議之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830萬6481元,係向上訴人借款?還是上訴人預先支付工程款?若是借款,已否清償?若是預先支付之工程款,是否已經自被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主張以該借款債權抵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載日期,自中鋼公司工地攜出附表二所載之物品加工後,有無再攜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再攜回,基於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附表二所載物品之價金1896萬3270元(若扣除編號10、14、16、18、20、23、24、27、34、37、38、39、40部分,則為1394萬8620元)抵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於94年1 月16日前完成修復系爭確認單所載之工程,致上訴人自行修復受有4409萬6456元損害,基於和解契約(系爭確認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六、關於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830萬6481元,係向上訴人借款?還是上訴人預先支付工程款?若是借款,已否清償?若是預先支付之工程款,是否已經自被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主張以該借款債權抵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記載之日期自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所記載之金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簿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而系爭帳簿關於附表一編號20記載日期為「93年9 月20日」,內容為「借32萬。共已借8,171,218 。未開發票。」等語,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又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22日起自上訴人在中鋼公司的工地退場,未再繼續施作向上訴人承攬之工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係在其退場前二日即93年9 月20日,再向上訴人借款32萬元,而經兩造計算結果,連同之前之借貸,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借貸共817 萬1218元,,其文字記載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倘非被上訴人至93年9 月20日已向上訴人共借貸817 萬1218元,被上訴人豈有在系爭帳簿簽名確認之理。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4、13、14、15等五筆款項,系爭帳簿係記載「領」、「實領」、「匯」等字,並無借貸之文字,上訴人主張該五筆款項係屬借款,尚不足採。而附表一另15筆款項,其帳簿之記載均有「借」、「先借」、「共欠」、「共借」等字,借貸之意旨明確,固堪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惟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時,上訴人會扣除被上訴人當月所借之款項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並非一直未清償,其間必定有部分清償,否則15筆之借款至93年9 月20止,已超過817 萬1218元,93年9 月20日之系爭帳簿豈有記載「共已借8,171,218 」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均係向上訴人之借款,均未清償,合計共欠借款1830萬6481元云云,尚難全部予以採信,應認被上訴人至93年9 月20日止尚有借款817 萬1218元未清償,逾817 萬1218元部分應已以工程款扣抵清償完畢,較符實情。 ㈢被上訴人至93年9月20日止,既尚有借款817萬1218元未清償,而其於93年9 月22日起即離開工地未施工,自無工程款可領,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93年9 月22日後已清償該817 萬1218元借款,或已以其應領之工程款抵償,被上訴人辯稱該817 萬1218元已經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以上訴人尚積欠其自91年1月5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工程款合計1873萬4271元,扣除上訴人預先支付之811 萬2242元,尚欠1062萬2029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97年1 月15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931 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2萬20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於97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已如前述。足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稱之工程款,並未扣除上開817 萬1218元借款。又被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說明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扣除之「上訴人預先支付之811 萬2242元」係指那些款項(本院更㈠字卷㈡第245 、257 頁),益證上開817 萬1218元借款,被上訴人確未清償。再者,被上訴人至97年1 月2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尚自認其之前由「上訴人預先支付之811 萬2242元」未扣抵,而自行自工程款中扣抵;且上開817 萬1218元借款,系爭帳簿註明未開發票,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預先向上訴人領取之款項,均經上訴人於嗣後應領之工程中扣抵完畢,其於92、93年間開給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3500萬5854元,超過附表一所示款項總額,可證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已以應領之工程中扣抵完畢云云,顯不足採。㈤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817萬1218元借款未清債。 又該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惟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以該借款債權抵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並於97年8 月15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5日即有清償該借款之義務(民法第478 條),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係上訴人於92年、93年間應給付之工程款債務,故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其中817 萬1218元,已於97年9 月15日時,因上訴人表示抵銷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即先抵銷費用1000元,次抵銷利息26萬0458元【00000000元×5%×179 天÷365 天=260458元 ,(97年3 月21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共179 天)】,再次抵銷本金790 萬9760元,尚餘本金271 萬2269元未抵銷,堪予認定。 七、關於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載日期,自中鋼公司工地攜出附表二所載之物品加工後,有無再攜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再攜回,基於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附表二所載物品之價金1896萬3270元(若扣除編號10、14、16、18、20、23、24、27、34、37、38、39、40部分,則為1394萬8620元)抵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記載之日期,自中鋼公司工地攜出附表二所記載之物品加工,其品名、數量、單價、總金額、攜出單號、工令編號如附表二所示,全部總金額為1896萬3270元,扣除編號10、14、16、18、20、23、24、27、34、37、38、39、40部分,總金額為1394萬8620元。又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22日起自上訴人在中鋼公司的工地退場,未再繼續施作向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嗣由上訴人施作完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於93年9 月22日退場前已將附表二所記載之物品全部運回上訴人在中鋼公司之工地(參照本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發回意旨)。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攜入附表二所記載之物品云云,不足採取。 ㈡查附表二所載之物品,除編號10、14、16、18、20、23、24、27、34、37、38、39、40部分,有被上訴人有關相同工令編號之物品攜入單外,其餘27項部分,並無被上訴人之物品攜入單之事實,有中鋼公司104 年5 月21日(104 )中鋼W6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176 -220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93年9 月22日退場前已將該27項物品全部運回上訴人在中鋼公司之工地,堪認被上訴人就該27項物品攜出加工後,並未再攜回。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全部攜回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中鋼公司雖函稱92至93年間,上訴人並無因未攜回中鋼公司物料而遭沒收保證金或停權之情形(本院重上字卷㈣第41頁),惟被上訴人既自93年9 月22日起自上訴人在中鋼公司的工地退場,未再繼續施作,而由上訴人自行完成工程,則上訴人無因未攜回中鋼公司物料而遭沒收保證金或停權之情形,並不能反證被上訴人就上開27項物品攜出加工後,已於退場前再度攜回之事實,故中鋼公司函示意旨,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次承攬人,與第一定作人中鋼公司並無關係,中鋼公司交付物品供承攬人即上訴人施作,為次承攬人之被上訴人予以攜出加工而未攜回,自係致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辯稱損害者為中鋼公司,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㈣附表二所載上開27項物品,其總金額為1394萬8620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將該物品攜出加工後,既未再攜回,則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94萬8620元,即有理由。 ㈤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固定有明文。惟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7 條、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將上開27項物品攜出加工後,未再攜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3年9 月22日退場後,自行完工;又於94年7 月26日兩造召開爭議協調會時主張,被上訴人代向中鋼公司領取之物料明細交代不清等情,有該協調會紀錄附卷可稽,故應認上訴人至遲於94年7 月26日時即已發見被上訴人將上開27項物品攜出加工後,未再攜回之瑕疵,其請求權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於95年7 月25日屆滿,其於103 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始為主張,雖已罹於上開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係上訴人於92年、93年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而本項上訴人之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1394萬8620元,於94年7 月26日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依上開規定,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其中尚未抵銷之本金271 萬2269元,經上訴人表示抵銷後,已溯及於94年7 月26日消滅,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主張抵銷云云,顯不足採。又縱令前項借款債權不得抵銷,本項損害賠償債權1394萬8620元,亦已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1062萬2029元本息及費用,全部抵銷完畢。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817 萬1218元,及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1394萬8620元,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1062萬2029元本息及費用抵銷,為有理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1062萬2029元本息及費用,業經上訴人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九、上訴人前二項抵銷之主張既有理由,則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於94年1 月16日前完成修復系爭確認單所載之工程,致上訴人自行修復受有4409萬6456元損害,基於和解契約(系爭確認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有無理由之問題,即無庸審究。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之帳簿記載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明細表: ┌──┬──────┬────────┬──────┬─────────────┐ │編號│帳簿記載日期│帳簿記載內容 │上訴人主張被│ 備 註 │ │ │ │ │上訴人向其借│ │ │ │ │ │貸之金額 │ │ ├──┼──────┼────────┼──────┼─────────────┤ │ 1 │91年12月7日 │領8 萬元整。 │ 80,000元│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34頁 │ ├──┼──────┼────────┼──────┼─────────────┤ │ 2 │91年12月9日 │先借13萬元整。 │ 130,000元│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34頁 │ ├──┼──────┼────────┼──────┼─────────────┤ │ 3 │91年12月23日│先借27萬元整。 │ 270,000元│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34頁 │ ├──┼──────┼────────┼──────┼─────────────┤ │ 4 │92年1月30日 │實領250,163元整 │ 250,163元│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35頁 │ ├──┼──────┼────────┼──────┼─────────────┤ │ 5 │92年2月21日 │先借25萬元整。 │ 250,000元│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35頁 │ ├──┼──────┼────────┼──────┼─────────────┤ │ 6 │92年3月20日 │先借67萬元整。 │ 670000元 │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36頁 │ ├──┼──────┼────────┼──────┼─────────────┤ │ 7 │92年4月8日 │先領62萬。 │ 620,000元│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37頁 │ ├──┼──────┼────────┼──────┼─────────────┤ │ 8 │92年4月20日 │借40萬元整。 │ 400,000元│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37頁 │ ├──┼──────┼────────┼──────┼─────────────┤ │ 9 │92年4月30日 │借593,710元整( │ 593,710元│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37頁 │ │ │ │匯票)。 │ │ │ ├──┼──────┼────────┼──────┼─────────────┤ │ 10 │92年5月6日 │借41萬元整。 │ 410,000元│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37頁 │ ├──┼──────┼────────┼──────┼─────────────┤ │ 11 │92年6月2日 │先借0000000元整 │ 0000000元 │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8頁 │ ├──┼──────┼────────┼──────┼─────────────┤ │ 12 │92年6月30日 │先借250,000元整 │ 250,000元│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39頁 │ ├──┼──────┼────────┼──────┼─────────────┤ │ 13 │92年9月5日 │匯1,484,549元整 │ 1,484,549元│見本院更㈠字卷第41頁 │ ├──┼──────┼────────┼──────┼─────────────┤ │ 14 │92年11月5日 │匯款585,000(華 │ 681,001元│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42頁 │ │ │ │揚)。 │ │ │ ├──┼──────┼────────┼──────┼─────────────┤ │ 15 │92年12月1日 │匯款華揚 │ 1,685,477元│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42頁 │ │ │ │1,685,477。 │ │ │ ├──┼──────┼────────┼──────┼─────────────┤ │ 16 │92年12月5日 │借86萬元整。共已│ 860,000元│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44頁 │ │ │ │借4,602,039。 │ │ │ ├──┼──────┼────────┼──────┼─────────────┤ │ 17 │92年12月22日│借74萬元整。共已│ 740,000元│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44頁 │ │ │ │借5,342,039。 │ │ │ ├──┼──────┼────────┼──────┼─────────────┤ │ 18 │93年1月5日 │代付盛搭架180,00│ 180,000元│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44頁 │ │ │ │0,共欠6,387,039│ │ │ │ │ │。 │ │ │ ├──┼──────┼────────┼──────┼─────────────┤ │ 19 │93年5月5日 │報支1,682,738, │ 6,813,664元│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47頁 │ │ │ │扣235,583 ,餘1,│ │ │ │ │ │447,155 。扣代付│ │ │ │ │ │材403,730 ,餘1,│ │ │ │ │ │043,425 ,共借 │ │ │ │ │ │7,857,089 ,扣報│ │ │ │ │ │支1,043,425 ,尚│ │ │ │ │ │欠公司6,813,664 │ │ │ │ │ │。 │ │ │ ├──┼──────┼────────┼──────┼─────────────┤ │ 20 │93年9月20日 │借32萬。共已借8,│ 320,000元│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49頁 │ │ │ │171,218 。未開發│ │ │ │ │ │票。 │ │ │ ├──┼──────┼────────┼──────┼─────────────┤ │ │合計 │ │18,306,481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自中鋼公司工地攜出物品明細表: ┌──┬──────┬────┬──────┬─────┬────┬──────┐ │編號│ 日 期 │攜出單號│ 品名 │ 重量 │單價(新│總金額(新台│ │ │ │ │ │ │台幣) │幣) │ ├──┼──────┼────┼──────┼─────┼────┼──────┤ │ 1 │92年1月17日 │ 023160 │0.8不銹鋼捲 │ 1,300公斤│ 90元 │ 117,000元│ ├──┼──────┼────┼──────┼─────┼────┼──────┤ │ 2 │92年1月17日 │ 023161 │0.8不銹鋼捲 │ 3,300公斤│ 90元 │ 297,000元│ ├──┼──────┼────┼──────┼─────┼────┼──────┤ │ 3 │92年2月2日 │ 023167 │0.8鍍鋅鋼捲 │24,340公斤│ 60元 │ 1,460,400元│ ├──┼──────┼────┼──────┼─────┼────┼──────┤ │ 4 │92年2月13日 │ 023163 │鍍鋅鋼捲 │ 7,260公斤│ 60元 │ 435,600元│ ├──┼──────┼────┼──────┼─────┼────┼──────┤ │ 5 │92年2月13日 │ 023164 │0.8鍍鋅鋼捲 │15,740公斤│ 60元 │ 944,400元│ ├──┼──────┼────┼──────┼─────┼────┼──────┤ │ 6 │92年2月17日 │ 023888 │0.8鍍鋅鋼捲 │29,880公斤│ 60元 │ 1,792,800元│ ├──┼──────┼────┼──────┼─────┼────┼──────┤ │ 7 │92年2月25日 │ 023168 │鋼捲 │25,360公斤│ 30元 │ 760,800元│ ├──┼──────┼────┼──────┼─────┼────┼──────┤ │ 8 │92年2月27日 │ 023169 │鋼捲 │17,960公斤│ 30元 │ 538,800元│ ├──┼──────┼────┼──────┼─────┼────┼──────┤ │ 9 │92年3月4日 │ 023171 │平面鋼板 │ 3,480公斤│ 30元 │ 104,400元│ ├──┼──────┼────┼──────┼─────┼────┼──────┤ │ 10 │92年4月11日 │ 028626 │鋼板 │ 6,120公斤│ 30元 │ 183,600元│ ├──┼──────┼────┼──────┼─────┼────┼──────┤ │ 11 │92年4月24日 │ 028628 │0.8不銹鋼捲 │ 2,880公斤│ 90元 │ 259,200元│ ├──┼──────┼────┼──────┼─────┼────┼──────┤ │ 12 │92年4月24日 │ 028627 │鋼板 │ 1,100公斤│ 30元 │ 33,000元│ ├──┼──────┼────┼──────┼─────┼────┼──────┤ │ 13 │92年5月20日 │ 023662 │U型銅棒 │ 96(組)│ 500元 │ 48,000元│ ├──┼──────┼────┼──────┼─────┼────┼──────┤ │ 14 │92年6月19日 │ 029429 │鋼板 │ 1,900公斤│ 30元 │ 57,000元│ ├──┼──────┼────┼──────┼─────┼────┼──────┤ │ 15 │92年6月19日 │ 029431 │不銹鋼板 │ 3,980公斤│ 90元 │ 358,200元│ ├──┼──────┼────┼──────┼─────┼────┼──────┤ │ 16 │92年7月14日 │ 029436 │不銹鋼捲 │ 6,140公斤│ 90元 │ 552,600元│ ├──┼──────┼────┼──────┼─────┼────┼──────┤ │ 17 │92年1月19日 │ 023158 │鋼板 │ 460公斤│ 30元 │ 13,800元│ ├──┼──────┼────┼──────┼─────┼────┼──────┤ │ 18 │92年7月31日 │ 029440 │鋼板 │7,660公斤 │ 30元 │ 229,800元│ ├──┼──────┼────┼──────┼─────┼────┼──────┤ │ 19 │92年8月14日 │ 029441 │0.8不銹鋼捲 │ 1,900公斤│ 90元 │ 171,000元│ ├──┼──────┼────┼──────┼─────┼────┼──────┤ │ 20 │92年8月26日 │ 029443 │鋼板 │ 1,975公斤│ 30元 │ 59,250元│ ├──┼──────┼────┼──────┼─────┼────┼──────┤ │ 21 │92年9月15日 │ 029444 │鋼板 │ 1,360公斤│ 30元 │ 40,800元│ ├──┼──────┼────┼──────┼─────┼────┼──────┤ │ 22 │92年9月17日 │ 029447 │鍍鋅鋼捲 │12,500公斤│ 60元 │ 750,000元│ ├──┼──────┼────┼──────┼─────┼────┼──────┤ │ 23 │92年10月7日 │ 029449 │不銹鋼捲 │ 6,120公斤│ 90元 │ 550,800元│ ├──┼──────┼────┼──────┼─────┼────┼──────┤ │ 24 │92年10月7日 │ 029450 │鋼板 │ 6,140公斤│ 30元 │ 184,200元│ ├──┼──────┼────┼──────┼─────┼────┼──────┤ │ 25 │92年10月15日│ 048352 │0.8不銹鋼捲 │ 5,680公斤│ 90元 │ 511,200元│ ├──┼──────┼────┼──────┼─────┼────┼──────┤ │ 26 │92年10月17日│ 048353 │0.8不銹鋼捲 │11,920公斤│ 90元 │ 1,072,800元│ ├──┼──────┼────┼──────┼─────┼────┼──────┤ │ 27 │92年10月31日│ 048356 │0.8鍍鋅鋼捲 │11,940公斤│ 60元 │ 716,400元│ ├──┼──────┼────┼──────┼─────┼────┼──────┤ │ 28 │92年11月12日│ 048358 │鋼捲0.8 │ 9,820公斤│ 30元 │ 294,600元│ ├──┼──────┼────┼──────┼─────┼────┼──────┤ │ 29 │92年11月25日│ 048359 │不銹鋼捲 │ 3,820公斤│ 90元 │ 343,800元│ ├──┼──────┼────┼──────┼─────┼────┼──────┤ │ 30 │92年11月25日│ 048360 │鍍鋅鋼捲 │ 6,540公斤│ 60元 │ 392,400元│ ├──┼──────┼────┼──────┼─────┼────┼──────┤ │ 31 │92年12月11日│ 048362 │彩色鋼捲 │ 3,220公斤│ 60元 │ 193,200元│ ├──┼──────┼────┼──────┼─────┼────┼──────┤ │ 32 │92年12月15日│ 048363 │0.8鍍鋅鋼捲 │12,920公斤│ 60元 │ 775,200元│ ├──┼──────┼────┼──────┼─────┼────┼──────┤ │ 33 │92年12月15日│ 048364 │鋼板 │33,854公斤│ 30元 │ 1,015,620元│ ├──┼──────┼────┼──────┼─────┼────┼──────┤ │ 34 │93年1月7日 │ 048371 │0.8不銹鋼捲 │ 6,460公斤│ 90元 │ 581,400元│ ├──┼──────┼────┼──────┼─────┼────┼──────┤ │ 35 │93年1月8日 │ 048372 │0.8鍍鋅鋼捲 │16,600公斤│ 60元 │ 996,000元│ ├──┼──────┼────┼──────┼─────┼────┼──────┤ │ 36 │93年1月30日 │003026 │鋼料 │ 7,620公斤│ 30元 │ 228,600元│ ├──┼──────┼────┼──────┼─────┼────┼──────┤ │ 37 │93年1月30日 │ 003027 │0.8不銹鋼捲 │ 7,820公斤│ 90元 │ 703,800元│ ├──┼──────┼────┼──────┼─────┼────┼──────┤ │ 38 │93年2月17日 │ 003032 │槽鋼 │11,560公斤│ 30元 │ 153,000元│ ├──┼──────┼────┼──────┼─────┼────┼──────┤ │ 39 │93年3月24日 │ 003048 │鍍鋅鋼捲 │ 520公斤│ 60元 │ 31,200元│ ├──┼──────┼────┼──────┼─────┼────┼──────┤ │ 40 │93年5月27日 │ 004998 │鍍鋅鋼捲 │16,860公斤│ 60元 │ 1,011,600元│ ├──┼──────┼────┼──────┼─────┼────┼──────┤ │合計│ │ │ │ │ │1896萬3270元│ │ │ │ │ │ │ ├──────┤ │ │ │ │ │ │ │扣除編號10、│ │ │ │ │ │ │ │14、16、18、│ │ │ │ │ │ │ │20、23、24、│ │ │ │ │ │ │ │27、34、37、│ │ │ │ │ │ │ │38、39、40部│ │ │ │ │ │ │ │分,合計1394│ │ │ │ │ │ │ │萬8620元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