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上 訴 人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王成彬律師 參 加 人 王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木連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上訴人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燦 被上訴人 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事實及理由欄七、(二)4、(2)⑤倒數第二、三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7,918,135 元(6,932,522 元+985,583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7,918,105 元(6,932,522 元+985,583 元)。」;事實及理由欄七、(二)5第二、三行「…王田公司託放冷凍設備損害7,918,135 元,合計8,151,82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田公司託放冷凍設備損害7,918,105 元,合計8,151,799 元…」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