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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昭彥楊淑珍王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

上訴人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參加人
王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木連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上訴人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燦
被上訴人
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事實及理由欄七、(二)4、(2)⑤倒數第

二、三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7,918,135 元(6,932,522 元+985,583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7,918,105 元(6,932,522 元+985,583元)。」;事實及理由欄七、(二)5第二、三行「…王田公司託放冷凍設備損害7,918,135 元,合計8,151,82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田公司託放冷凍設備損害7,918,105 元,合計8,151,799 元…」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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