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HUI FA FISHERY CO.,LTD 即惠發漁業有限公司 (萬納杜籍) 法定代理人 CHEN LI-JEN(陳立仁) 相 對 人 陳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海商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已於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鄧偉、To MINH XUNG之起訴,先予敍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訴外人SAINT GIANT FISHERY CO . ,LTD (下稱SGF 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23日就其所有「HUI CHUAN 」輪(即惠川輪)與伊訂立漁船船體險保險契約,嗣於約定保險期間內即99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因相對人HUI FA FISHERY CO . ,LTD即惠發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發公司)所屬之「HUI FA」輪(即惠發輪)船長即相對人陳文南與值班船員鄧偉、TO MINH XUNG(杜明遜)未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於漁船進行中顯然疏未維持基本之瞭望義務,竟未發現惠川輪位於惠發輪之前方航道、完全無法採取避碰措施,突自惠川輪之左舷壁中段處猛烈撞擊,導致惠川輪船體破裂,並因此湧入大量海水,全數船員棄船逃生,船體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全部沉沒(下稱系爭事故),故系爭事故係因陳文南、鄧偉、TO MINH XUNG不作為之過失侵害SGF 公司對「惠川輪」之所有權,其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惠發公司為陳文南、鄧偉、TO MINH XUNG 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伊已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SGF 公司美金1,622,718.05元,自得在賠償範圍內代位行使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部分。又陳文南於原審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就本案訴訟為實體答辯,表示其同意就本案於我國法院應訴、進行審理;另惠發公司之營業所確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地址,並曾以位於高雄市之傳真號碼00-0000000號傳真報備書等文件,而伊於起訴前,亦曾向惠發公司以前鎮地址寄送文件並經收受,又惠發公司負責人之陳立仁在前鎮地址,另設有惠順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順水產公司),且惠發公司在印度洋鮪魚委員會、WCPFCINTRANET (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等公開網頁資料上,所留存之惠發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信箱亦為前鎮地址,世界綠色和平組織復曾將惠發號漁船即惠發輪列為管制漁船,其船東地址亦登記為國內前鎮地址,足認惠發公司之營業所確係在國內前鎮地址,且海商法第101 條規定於解釋上,不應拘泥於形式、或有無辦理公司登記,而「應從實質上審酌法人是否實際成立事務所或營業所,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規模或運作,是否能獨立處理法人義務」以觀,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應有管轄權。詎原裁定不察,竟以本件訴訟欠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應為外國法院而不能為移送裁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高雄地院等語。 三、本件惠發公司為萬納杜籍,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從事商業營運行為,並有獨立財產,此有世界船舶登記網頁資料、經濟部102 年3 月5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參(一審卷㈠第101 至104 頁、第120 至121 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惠發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說明。 四、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 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萬納杜籍之SGF 公司所有之惠川輪停泊在公海上作業時,因同屬萬納杜籍之相對人惠發公司所有之惠發輪上,相對人即我國籍船長陳文南與大陸、越南籍之值班船員鄧偉、TO MINHXUNG (杜明遜)均未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及採取避碰措施,惠發輪因而衝撞並致惠川輪沉沒。而抗告人為惠川輪之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SGF 公司,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語。是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事、物涉外成分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自屬涉外民商事件。 五、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部分: ㈠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餘則未予規定。又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衡量判斷之依據。故除有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係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文南之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惠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立仁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9 樓,有陳文南、陳立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4頁);而陳立仁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 ○0 號另設有惠順水產公司,且陳文南於本院103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經陳立仁聘請而擔任惠發輪船長,期間自99年4 月間起至同年9 月系爭事故發生為止,此期間內之薪資所得為307,300 元(本院卷第70至71頁),經本院調閱陳文南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且上開薪資並非惠發公司而係由惠順水產公司為給付,此亦有上開明細表、惠順水產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52頁);且陳文南於本院103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係一名叫「阿枝」的小姐聯絡其登機的時間(搭飛機去斐濟上船),而發生系爭事故後,公司與其聯絡之方式是直接用傳真,傳真在回文的時候上面有署名,好像有時候是陳立仁,有時候「阿枝」等語(本院第70至71頁),而證人即華夏保險公司經紀人林錦燕於本院103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亦具結陳稱其經手惠川輪之船體險及船東第三人責任險、惠發輪之船東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均係由一名陳小姐與其聯絡,其不清楚陳小姐的全名,其只知道陳小姐是叫「阿枝」,而保險手續係其將資料送到前鎮區○○○○路0 ○0 號給陳小姐,陳小姐在要保書上蓋完章再通知其去取回(本院卷第86至89頁),並庭呈惠川輪之船體險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1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陳羅絹美代表SGF 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所記載之地址亦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 ○0 號,而陳羅絹美即為惠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立仁之母,此有賠款收據、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一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43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在我國辦理理賠及受領保險理賠金;另系爭事故發生後,加害船舶惠發輪第一到達港雖為斐濟,惟惠發公司與SGF 公司均已作成報備書,抗告人並指定公證公司前往斐濟就系爭事故進行調查,作成公證報告,受害船舶惠川輪船長鄭國明亦製作海事報告書,均由抗告人提出附卷(一審卷第18至34頁),且加害船舶船長陳文南、受害船舶船長鄭國明均住在高雄(本院卷第54頁),故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並無無法進行證據調查之情事,再參以陳文南於原審已就本案實體權利爭議為實質之言詞辯論,於本院亦同意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本院卷第72頁反面)。 ㈢又惠發公司所屬之惠發輪屬權宜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㈠第207 頁背面、卷㈡第13頁)。所謂權宜船係指船舶所有人為逃避本國財稅、船員及船舶管理、營運等方面之嚴格管制或限制,或為增加國際漁業管理機構分配給個別國家的捕撈限額、或為躲避國際漁業管理法規等因素,而選擇與自己並無聯繫因素之國家,做為船舶登記之旗幟;即相對人惠發公司雖設立登記在萬納杜國,惟與惠發公司之營業毫不相干,此由惠發公司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所載:「Thecompany ,being an international company , shallnot -(a) carry on business in Vanuatu . …」(見一審卷㈠第282 頁背面)亦可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對相對人並不致造成不當之負擔,並依權利保障迅速及訴訟經濟原則,均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則我國就本件訴訟自非不便利法庭,是本件既無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即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與我國關連性甚為薄弱及訴訟程序不經濟等為由,認定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國際裁判管轄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原裁定既屬不當,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及訴訟程序保障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 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