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44號
- 抗告人
- 黃金玉
- 抗告人
- 桂建中
- 抗告人
- 周鵬展
- 抗告人
- 李慕周
- 抗告人
- 曹福華
- 抗告人
- 劉貴蘭
- 抗告人
- 曹舒儀
- 抗告人
- 張圓圓
- 抗告人
- 孫家寶
- 抗告人
- 邱敬賢
- 抗告人
- 邱浩然
- 抗告人
- 吳湘陵
- 抗告人
- 范美霞
- 抗告人
- 于肇誼
- 抗告人
- 孫嘉禾
- 抗告人
- 于肇嘉
- 抗告人
- 于肇祥
- 抗告人
- 溫文岐
- 抗告人
- 黃端先
- 抗告人
- 周崇文
- 相對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相對人
-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康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地(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要旨略以:兩造間原審法院97年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返還房地事件,前經原審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裁定「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1號、97年度訴字第2051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停止訴訟裁定)。原審雖以上開行政訴訟程序,依序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6 號、100 年度判字第295 號判決確定為由,於103 年7 月3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2 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下稱撤銷裁定)。惟抗告人已對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0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96 號判決提起再審,該再審訴訟迄未終結,停止訴訟程序原因未消滅。另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更一字第165 號及102 年訴字第419 號就與抗告人同一眷村相類事件,法院對所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是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堪認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原因並未消滅,詎原審竟予以撤銷,即有違誤,求予廢棄該裁定等語。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即停止;下同)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停止訴訟裁定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1號、97年度訴字第2051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有裁定附卷可憑(原審影卷三第241 頁),即以各該行政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本件訴訟程序停止事由。則原審撤銷上開裁定是否適法,即應以各該行政訴訟程序是否終結(含原告撤回起訴等)以為斷。查上開行政程序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抗告人不爭,且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影卷四第8至9 頁、第149 至164 頁),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事由不復存在,堪予認定。則原裁定據以撤銷停止訴訟程序,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伊等已對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0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96號提起再審之訴,然提起再審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如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非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同一眷村之另案行政訴訟,承審法官已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生有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即令非虛。然該事由非法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原審法院復不受拘束,充其量僅屬當事人可否據以另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得執於本件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主張。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