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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高金枝洪能超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抗告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
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村來等22人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受原法院以7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導致所有之財產被扣押交由破產管理人接管,雖於91年間獲撤銷破產宣告確定,然迄未獲返還財產,無法自由處分及營業。抗告人乃以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9 號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請求相對人周村來等22人返還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3 億8792萬6000元(下稱本案訴訟),因抗告人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310 萬9061元,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就應繳納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嗣雖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

㈠原裁定不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認定相對人破產管理人等所提91年8 月9 日之和解書並未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經特別決議通過,即遽認永安債權人自救會與公司董事讓與或拋棄公司全部財產行為有效,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請求調閱原法院91年度執破字第2 號民事執行卷宗,期由其卷內所附抗告人及永翔特殊鋼等其他9 家公司自民國81年至今,該10家生產事業體公司與破產人黃晚智等5 人之「破產財團」應依破產法規定各別製作各個「破產財團」之債權人名冊,債權債務明細表,藉以明瞭破產法院依破產程序交由破產管理人接管之抗告人及永翔特殊鋼等10家公司之財產權利處分、分配之明細與本件訴訟救助是否准許,具有密切關係。

㈢抗告人先後由股東出資及增資之資本額1 億6000萬元,均用以投資購買高雄市楠梓段之46筆土地及公司之營運開支,並非如原裁定所指閒置在公司,可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300 餘萬元之用。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抗告人公司及永翔特殊鋼等10家公司之財務經理黃龍輝到庭作證即明。又抗告人遭聲請宣告破產審理中,遭部分永安投資機構投資人施壓,未經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召開股東會經特別決議通過同意,即違法出賣與百千屋建設公司之全部財產坐落高雄市楠梓段46筆土地。抗告人經宣告破產後,該土地價金及帳冊即由相對人接管,致抗告人縱有財產,亦不能自由處分,自應准予訴訟救助。乃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97年3 月31日提起本案訴訟,經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 億4665萬0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 萬1282元。然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雖經原審於98年1 月14日以97年度審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重抗字第5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817號駁回再抗告。抗告人自應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因於起訴後再於98年11月25日追加請求1628萬0817元,連同原請求之1 億4665萬0183元,共計為1 億6293萬1000元,應徵裁判費137 萬6638元。經原審於99年4 月3 日以97年度補字第403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再提起抗,經本院於99年5 月18日以99年度抗字第120 號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乃於99年3 月16日減縮請求金額為600 萬元,並繳納裁判費6萬6000元。此有各該起訴狀、陳報狀,追加狀,各該裁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9 號卷㈠第3 頁、第50頁、第9 頁、第21頁、第24頁、第2 頁)。抗告人再於101 年4 月24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億6293萬1000元,並就超出600 萬元之部分,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101 年10月12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與再抗告,分經本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重抗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於102 年5月8 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與再抗告確定。抗告人再度減縮請求金額為600 萬元,嗣又於103年5 月19日再次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3 億8792萬6000元,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查抗告人既已繳納裁判費6 萬6000元,其未釋明於嗣後訴訟進行中,因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致無法繳納擴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准許。

四、又法院調查聲請訴訟救助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亦如前述,故,抗告人主張其先後由股東出資及增資之資本額1 億6000萬元,並非閒置在公司,而請求本院傳喚抗告人公司財務經理黃龍輝作證云云,即無足採取。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不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認定相對人破產管理人等所提出之和解書並未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經特別決議通過,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此部分應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訴訟救助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5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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