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 再抗告人
-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武能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村來等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本件再抗告人就與相對人周村來等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周村來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已繳納裁判費六萬六千元,嗣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擴張聲明,請求周村來等給付一億六千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元,並就超出原請求六百萬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出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審救字第二四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業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五號裁定將之廢棄,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再抗告人既已繳納裁判費六萬六千元,其未釋明於嗣後訴訟進行中,因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致無法繳納擴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因而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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