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
- 再抗告人
-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對於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舉證再抗告人之破產管理人前後所陳報接管再抗告人所有財產金額有異之重要事項,疏未斟酌,致作出違背論理法則之裁定;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作為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資力之基準,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再抗告人因遭聲請破產涉訟,自民國八十一年間即聘黃福卿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並兼訴訟代理人因無資力依約付酬,於九十二年間破產訴訟平反後,經調解作為日後有資力時信守之依據,不悖情、理、法,原法院竟以該調解認再抗告人有經濟信用,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間,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之財產因曾被宣告破產,由破產管理人接管,至今尚未返還,且因被接管而無法營業,至今已有十餘年,無資力可繳納裁判費,符合經驗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再抗告所載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實當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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