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陳盈君 王崇恩〈原名王勁堯〉 被 告 林宥翔〈原名林毅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國振即哈利波特草地飛球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盈君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原告王崇恩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宥翔受僱於被告賴國振,擔任哈利波特草地飛球場沙灘車教練。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9 時30分許,林宥翔違規駕駛無車牌號碼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沙灘車(下稱沙灘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灣路921 號前,欲左轉至南灣路南下車道,疏未注意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迴車,適原告王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陳盈君,沿恆春鎮南灣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王崇恩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陳盈君受有骨盆骨折、右足踝骨折併半脫位、左大腿及左下腹膿瘍等傷害,王崇恩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6,530元、醫藥費5,805 元、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1,665元,合計15萬元;原告陳盈君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37,731元、看護費3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暨不能工作損失5,366,405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6,764,136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崇恩15萬元、陳盈君6,764,1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答辯如下,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賴國振則以:林宥翔係駕駛其自有之沙灘車肇生系爭事故,事故地點亦非在伊營業場所,伊亦未授意林宥翔駕駛沙灘車至事故地點,林宥翔所為與伊營業或業務行為無關,原告請求伊與林宥翔連帶賠償,自無所據等語置辯。 ㈡林宥翔則以:伊不爭執有過失肇責,但事故發生時,伊是向老闆賴國振請假外出修理自己所有之沙灘車,王崇恩無照駕駛,陳盈君明知王崇恩無照駕駛仍搭乘系爭機車,均與有過失,伊對於王崇恩、陳盈君分別支出醫藥費5,805元、37,731元不爭執,但就原告其餘請求均有爭執,且伊於事故發生 後已給付陳盈君3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林宥翔於102年1月16日9時30分許,在南灣路921號 前發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各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起訴事實主張之傷勢。 ㈢陳盈君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筆(被保險人為明電機車行),即傷害醫療給付86,183元(102年6月5日賠付)及殘廢給 付27萬元(106年3月6日賠付),有富邦產險106年12月7日 函暨附件可稽(本院卷二第95至100頁)。 ㈣富邦產險給付陳盈君上開保險金後,係向王崇恩追償(本院卷二第103至108頁),並未向林宥翔求償(本院卷二第95頁)。 ㈤陳盈君同意扣除林宥翔已給付陳盈君母親之3萬元(本院卷 二第4頁)。 四、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林宥翔雖駕駛沙灘車,但既於道路上行駛,即應同遵守交通規則,始能讓其他用路人得以預測其駕駛行為而不致發生危險。系爭事故地點為道路中央劃設雙黃線,依規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警卷第26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林宥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於不得左轉之道路左轉進行迴車,迴車時又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肇事,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林宥翔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林宥翔因上開過失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03號影卷外放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賴國振是否應與林宥翔負連帶賠償責任?㈢陳盈君、王崇恩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30%: ⒈王崇恩自承騎乘系爭機車時速40至50公里,超過系爭事故地點之機車道速限40公里(詳見警卷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復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此有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及談話紀錄表可參。王崇恩上開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參照)。王崇恩對於其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過快,肇生系爭事故,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本院審酌王崇恩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且車速過快,遇有林宥翔駕駛沙灘車,行經於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缺口處,及劃有雙黃線路段,由機慢車道違規向左迴轉時(未依規定讓車,逕由另部已停讓之沙灘車後方駛出穿越致肇事,詳見刑事二審判決第3 頁),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亦與有過失,並斟酌前揭林宥翔、王崇恩之過失情節及對系爭事故之原因力等情狀,認就原告傷勢,林宥翔應負擔70%之責任,王崇恩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陳盈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搭乘王崇恩騎乘之系爭機車,則王崇恩即為陳盈君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陳盈君自應承擔王崇恩之與有過失責任,是參酌前揭林宥翔與王崇恩之過失情狀,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陳盈君亦應負30% 過失,始為衡平。 ㈡賴國振應與林宥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 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⒉賴國振雖辯稱:系爭事故乃林宥翔駕駛自己所有之沙灘車在營業場所外發生,與伊無關;林宥翔亦附合其詞,稱:當時係請假去修理自己向賴國振購買的二手沙灘車云云。惟查,林宥翔自承其受僱賴國振,受僱期間自100 年到103 年8 月底,系爭事故發生當時(102 年1 月16日),其職業為沙灘車教練,工作內容係在工作之草地球場內,帶客人騎乘沙灘車行駛於小型山坡地路段等語(刑事一審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系爭事故當時是上班期間,林宥翔係請假駕駛沙灘車欲到哈利波特草地飛球場對面修理廠修理沙灘車,當時沙灘場亦有沙灘車要去修理等情,此經林宥翔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筆錄),據王崇恩於偵訊時表示當時尚有其他二部沙灘車行駛在道路上,其中女生駕駛的沙灘車有讓車,林宥翔就從該女生騎的沙灘車右後邊超車,始發生碰撞等語,斯時林宥翔進而聲請傳喚其二名同事周靜兒、趙家明欲證明王崇恩之車速(偵卷第18、19、23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林宥翔及另二位賴國振所經營之飛球場同事分別駕駛三輛沙灘車欲前往修理廠修理;而林宥翔工作地點即賴國振經營之飛球場距離系爭事故地點約700 公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可參(刑事一審卷第40至44頁),凡此堪認林宥翔駕駛沙灘車前往修理廠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仍應認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林宥翔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賴國振既為其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林宥翔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賴國振所辯林宥翔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尚非可取。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且林宥翔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林宥翔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賴國振為林宥翔之僱用人,應就林宥翔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依法有據。茲就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王崇恩得請求5,805 元、陳盈君得請求37,731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各支出醫療費5,805 元(王崇恩)、37,731元(陳盈君),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56至57頁),並為林宥翔所不爭(本院卷二第4頁),且上開醫藥費支出均屬治療原告上開 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王崇恩的機車維修費得請求57,61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⑵查王崇恩所有之系爭機車為101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一第182 頁),距侵權行為發生之102 年1 月16日已使用3 個月,而王崇恩所有零件之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理。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現已使用3 個月,零件費用66,530元(本院卷一第70頁)應扣除合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7,615元【(折舊額計算式:66,530× 0.536 ×3/12=8,9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66,530元-8,915元=57,615 元】,始屬修復之必要費用,從而王崇恩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57,61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⒊陳盈君之看護費用得請求22萬6,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參照)。 ⑵陳盈君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住院起6 個月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36萬元(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查,陳盈君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右足踝骨折併半脫位、左大腿及左下腹膿瘍等傷害,於102 年1 月1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手術治療後,於2 月22日出院,出院後追蹤至5 月24日止,高雄長庚醫院醫囑因其骨盆、右下肢骨折致行動不便,建議住院期間得由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不需他人照護,或可由他人半日照護,此有該醫院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156 頁);其復於102 年5 月3 日因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右側薦椎神經受損至安泰醫院住院療養,於5 月10日出院,5 月17日門診,安泰醫院醫囑其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6 個月等情,此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8頁),嗣經本院函詢安泰醫院關於陳盈君就診情形,其則回函稱:據陳盈君描述,其骨盆傷病係在高雄長庚醫院手術,在安泰醫院僅為住院療養,手術成效請詢問手術醫師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故綜觀陳盈君上開醫療過程,可見陳盈君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手術住院治療,須由專人看護,洵非無據,但所須看護程度究應以全日或半日,仍應以手術醫院即高雄長庚醫院出具意見為主,再輔以安泰醫院的醫囑較為妥當。因此,本院斟酌陳盈君所受傷勢及前開醫囑內容,認陳盈君住院期間應須全日看護(102 年1 月16日起至2 月22日共38日,102 年5 月3 日起至5 月10日共8 日,合計46日),出院門診期間應僅需半日看護即可(半日看護期間:180 日-46 日=134日),其委由家人輪流照顧,亦得依此請求看護費用。其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尚在市場行情範圍內,基此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2萬6,000 元(2,000 元×46+1,000元×134 =226,000 元) ,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王崇恩主張其原本任職訴外人饌多多企業社,擔任火鍋店外場服務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須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6,000元(計算式:每月28,000元×2 ),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薪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0、51頁),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陳盈君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若鈞院認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則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二第5 頁),即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共44年,按每月最低工資19,2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共536 萬6,405 元(本院卷一第60頁)。經查: ①陳盈君為81年3 月9 日生,其於102 年1 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曾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手術、門診治療,及安泰醫院住院療養及門診,於105 年3 月15日剖腹生產,嗣於106 年1 月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其主訴:右腳無法久坐久站,會痛及麻,咳嗽會失禁,理學檢查:臨床發現其右下肢有稍微肌肉萎縮,右踝活動受限,右腳趾麻。經職業醫學科醫師檢查後,安排至復健科於106 年1 月10日進行評估結果,其右下肢肌力介於3-4 分(滿分5 分),且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為右腰薦椎神經叢及右脛神經異常,並建議其目前尚有其他治療方法,如使用藥物改善其僵硬的關節、右腳肌力不足的部分,則進行復健治療等,然其於106 年1 月19日後(該日係申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9頁),陳盈君即未再回診接受治療。是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指南而言,陳盈君尚無法進行永久失能之判定。此有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陳盈君對此鑑定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此外就勞動能力永久減損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50頁),堪認陳盈君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永久減損受有536 萬6,405 元之損害,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惟陳盈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年紀20餘歲,任職火鍋店,擔任服務生,月薪為25,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為憑(本院卷一第52頁),足認其具有工作能力,是其主張每月可賺取最低工資19,200元,堪信為真。而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後,因須住院手術、療養及門診追蹤治療,安泰醫院醫囑其宜專人看護半年,並如前述,並參酌其就醫期間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38頁、第140 頁、第145 頁、第156 頁),可認其不能工作期間應以半年為合理,則依此期間,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1萬5,200 元(19,200×6=115,200 ) 。故於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5,200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⑵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各自傷勢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兩造各別年紀、學經歷,賴國振為林宥翔之僱用人,參諸其登記獨資經營飛球場之金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內容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為過失等一切情狀,認王崇恩請求精神慰撫金21,665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陳盈君請求100 萬元則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王崇恩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41,085 元(計算式:醫藥費5,805 元+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57,615元+ 不能工作損失56,000元+ 精神慰撫金21,665元),陳盈君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78,931 元(計算式:醫藥費37,731元+ 看護費226,000 元+ 不能工作損失115,200 元+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林宥翔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依序為王崇恩98,760元(計算式:141,085 元×70%=98,7 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盈君685,252 元(計算式:978,931 元×70%=685,251.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陳 盈君部分因林宥翔已經先行賠付3 萬元,陳盈君亦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本院卷二第4 頁),是陳盈君尚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655,252 元(計算式:685,252 元-30,000 )。 ⒎至陳盈君已自富邦產險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筆,即傷害醫療給付86,183元(102 年6 月5 日賠付)及殘廢給付27萬元(106 年3 月6 日賠付),因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明電機車行,且富邦產險給付陳盈君上開保險金後,係向王崇恩追償(本院卷二第103 至108 頁),並未向林宥翔求償,此有富邦產險106 年12月7 日函暨附件可稽(本院卷二第95至100 頁),足見陳盈君受領上開保險金之理賠,尚與被告無關。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意旨,自毋庸於被告受本件賠償請求時扣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陳盈君請求655,252 元,王崇恩請求98,760元,及均自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4 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王崇恩及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原告陳盈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