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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訴人
李榮原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被上訴人
李仲平
被上訴人
李銳
被上訴人
共 同 蘇哲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美梓為伊之母,被上訴人李仲平、李銳為伊之弟,多年來與伊共同居住在原為祖母李王連喜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伊與李王連喜共同合作經營水果經銷,雙方合意以李王連喜應支付予伊之利潤作價,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伊。惟李仲平、李銳因欲分配該屋權利,多年來以言語譏諷、威脅伊,致伊妻及子女無法承受壓力搬出,李王連喜為杜紛爭,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5 日至民間公證人處作成證明書,確認系爭房屋之買賣、付款及所有權移轉為真。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為半買半送,甚或無買賣之實,則備位主張伊因李王連喜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均與其先父李英機之遺產無涉,被上訴人無占有使用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交還予上訴人。並陳明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出,騰空交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王美梓之上訴,該部分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長久共同居住使用,嗣李王連喜為事先分配財產,將該屋分予其子即兩造先父李英機,惟為節省贈與稅,李英機以借名方式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再分予兒子每人一層。於分割前仍供一家人共同居住,故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迄今近20年,水電費、修繕費用長期由被上訴人共同支付,李仲平更自費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側門旁之他人土地以供通行出入。茲李英機已辭世,系爭房屋由其被繼承人即配偶王美梓、其子即兩造及李榮宗等5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等為有權占用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原為李王連喜所有,於85年9 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李王連喜於102 年8 月5 日經唐小菁律師見證,簽立內載其於85年間已將上開房地出售上訴人,並已結清取得全部價金(以雙方合作經營水果經銷利潤分配結算支付完畢)之證明書,並於翌日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屬實。

㈢王美梓為上訴人之母,李仲平、李銳為上訴人之弟,原均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直接受讓自李王連喜,其為所有人,與李英機之遺產無涉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原審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書等為證(雄調卷第6 、7 頁;原審卷第21至23頁)。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是李王連喜分產後,李英機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詞否認。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為李王連喜分產予李英機,李英機基於借名登記指示李王連喜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不爭,而被上訴人僅主張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占有使用如前,被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實之。

五、本院論斷:

㈠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物權行為,以授受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是基何原因,移轉予何人,自以物權行為當事人最為清楚。而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示,是由李王連喜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且為兩造不爭。又李英機雖已辭世,但李王連喜為直接參與各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人,則其對債權原因關係與物權移轉關係所為證言,即屬最重要。經查:

⑴證人李王連喜於原審證述:「房屋不是要分產,是要賣給上訴人,用最低價錢. . . 我兒子(指李英機)與上訴人作的差不多,我兒子我已經登記土地給他;上訴人確實有幫忙我,也有跟我買,我半相送,就是賣給上訴人,權利是我的,誰也不能主張」(原審卷第45、46頁);另於本院證述:李英機過世時,留下二甲的土地是我給他的;除了分那二甲多土地外,李榮宗分到不少;李仲平土地分到三分多;上訴人是我的長孫,李英機的兒子,分三分多土地給他,還有光華二路420 號的房子,也是賣給他,大家都知道那間房子就是要給長孫的;後來我媳婦王美梓跟我要該房子,她說房子給上訴人,她就沒有了,李英機過世後,土地部份我告訴我孫子不要跟王美梓共同繼承,所以她已經分到二甲的土地,還要跟我說上訴人有這棟房子,她就沒有;系爭房子不可能為節稅而過戶予上訴人,因土地是我買的,我要買賣給誰、送誰都是我的權利,因上訴人有幫忙我,這是事實;公證(應為認證之誤)系爭房子確實是我要登記給上訴人。但其他人在爭,我就是怕被人家干擾,所以我要去公證」等語(本院卷㈠第139 、140 頁)。查,證人李王連喜已八十六歲許,但身體硬朗,對詢問事項得即刻理解,除部分涉及年度過久之細微事項須稍加思索外,對答甚為清晰。而以李王連喜同為兩造之祖母,並88年間即分別贈與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李仲平、證人李榮宗,堪認愛孫心切,非獨厚於上訴人,衡情無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證述之理。則李王連喜既為系爭房屋前所有人,其所證述係要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即屬可信。

⑵依李王連喜所證,其有三個兒子,或以支助購屋款,或以給予土地方式贈與三位兒子,贈與時間亦非同時,此情亦經證人即兩造叔叔李輝煌結證屬實(本院卷㈠第169 、170 頁),亦即李王連喜贈與晚輩財產時,並非以欲分配之財產計算價值總額,再按房份平均分配。又上訴人、證人李榮宗及被上訴人李仲平對李王連喜所證其等曾受贈土地均未否認(本審卷㈡第34至35之1 頁,僅證人李榮宗稱「水寮段」土地部分,是其委託祖母買受),且有88年間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28至37頁;本院卷㈡第60至103 頁)。參以李英機97年過世後,王美梓繼承自李英機之土地,即為李王連喜之前所贈,而以李王連喜一再強調,財產為其所有,其如何處理為其權利,他人不得置喙之主觀認知,堪認李王連喜對己有財產有充分支配之權利與認知。

⑶上訴人、被訴人李仲平與證人李榮宗於88年受贈其他土地時,李英機還健在,但該三人陳述李王連喜贈與各該土地時,並無處分限制,即其等有處分權(本審卷㈡第34至35之1 頁),亦即上開受贈土地部分均非借名登記,將來兄弟間亦無須再拿出來分配。則依李王連喜於子輩健在時,即採行贈與兒子及孫子之處分財產方式。是上訴人備位主張李王連喜因贈與,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為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是李王連喜分產予其父李英機,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不可採信。

⑷再者,李英機97年辭世後,其所遺不動產,並未包括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僅為李王連喜所贈與之土地,並經其全體繼承人於97年6 月2 日協議由王美梓一人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足憑(原審卷第24至27頁)。按李英機已過世,其遺產之繼承又採分割協議方式為之,苟系爭房屋為李英機所有,而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該房屋自應屬遺產之一部,則於遺產分割協議時,衡情當一併就此為協議,詎未為之。則被上訴人之抗辯系爭房屋為李英機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父李英機因節稅而將李王連喜贈與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等語。查李王連喜與李英機為母子直系血親,與上訴人則為二親等血親,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李王連喜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李英機,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間,有何不同課稅標準,致有避稅或節稅之必要,是其徒以上開言詞主張,即非可信。況被上訴人迄未先舉證系爭房屋為李王連喜分產或贈與其父李英機,且依李王連喜前揭證述,均明確表明無此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臆測之詞,非可信實。

⑹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李英機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李英機去世後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引李王連喜、王美梓、兩造及李榮宗等於104 年1 月31日,在系爭房屋二樓對話時李王連喜所說「房子大年的;這個樓梯大家都共用;不然這樣子,全部都給大家共家(持分);我先提出意見,一樓和地下室榮原的,二樓、業樓、四樓是仲平、榮宗、小銳(即李銳)每人一樓,五樓三大家共有,重點是三、四個兄弟大家都有,因為五樓拜拜是在那裡;我自然會讓你們共同有;我知道,我現在就是要都公寓一樣,樓梯位大家共家(公家)」等語;且上訴人對李王連喜上開安排,表示沒有意見為據(原審卷第56至57頁)。然查:

⑴依該錄音譯文所示,所有在場之人均未曾談及系爭房屋,原為李王連喜分產或贈與李英機乙事。按此情既為兩造對房屋權利歸屬之爭執緣起,苟李王連喜就系爭房屋確為其分產或贈予李英機,李王連喜既已出面排解、協調,何以未提及此事,此與常情有違。次查,對話中李王連喜雖有上開共業等之說,但其一開始說房子大家的後,接著即說「榮宗、上訴人的土地再拿出來大家分;黑底園一樣「分成四份」,黑寮溝那塊也「分成四份」(原審卷第56、57頁),非僅就系爭房屋談及要共業。參以李王連喜曾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李仲平及證人李榮宗不動產,則證人李王連喜因不堪孫子等一再為財產之事爭執、衝突,而出面勸和,並於排解無效後,無奈提出前開方案,即屬人情之常,此由證人李王連喜於原審證述「104 年1 月31日對話,是被上訴人來亂(在吵),其才幫忙講和」等語,可資採信(原審卷第45頁)。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聽聞李王連喜詢問其對上開方案之意見後,雖陳稱沒有。然李王連喜所提僅為其勸和之方案,上訴人對之表示沒意見,尚與對他造當事人之要約為承諾而應受承諾之拘束有別。況該方案附有李榮宗取得之土地再拿出來大家分,黑底園一樣分為四份及黑寮溝那塊也分成四份,大家都有分之條件,則於證人李榮宗同意上開條件,並對上訴人為要約之前,上訴人為上開陳述,無非安撫祖母李王連喜心情,尚不生法律拘束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上開陳述即房屋為兩造及李榮宗共有之拘束云云,亦非可取。

⑶被上訴人又提出水、電費等相關費用單據,主張其等為公同共有人云云。然使用房屋而支付水電費等,原因不一,即令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亦可能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本不足憑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況該屋為李王連喜所有時,即提供予李英機及兩造等家屬住居,則上訴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或基於兄弟之情,未即時請求遷出,而由被上訴人使用並支付上開費用,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為該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且該屋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應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為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明確表示不主張使用借貸,本院卷㈡第118 頁)。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伊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公同共有人,係有權占有等情,不能認為實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騰空返還予伊,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為實在,被上訴人抗辯為公同共有人,有權占用云云,不足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伊,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該部分判決,為有理由,自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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