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4號
- 原告
- 李榮原
- 訴訟代理人
- 唐小菁律師
- 被告
- 王美梓
- 兼訴訟代理人
- 李仲平
- 被告
- 李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美梓為原告之母,被告李仲平、李銳為原告之弟,多年來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為祖母李王連喜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內。後因原告與李王連喜共同合作經營水果經銷有成,雙方即合意以應支付予原告之分配利潤作價,將上開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因見原告購得系爭房屋,意欲分配該屋之權利,多年來以言語譏諷、威脅原告,致原告之妻子及子女均無法承受壓力而搬出,李王連喜為杜紛爭,遂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至民間公證人處作成證明書,確認其買賣、付款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願,惟被告等人行為並未改善且更見激烈。而原告父親過世後所遺留之遺產已經協議登記給母親王美梓以為扶養,系爭房屋與遺產無關,今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被告三人並無任何權利占用,倘認兩造間已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之關係,惟原告先前除已多次口頭告知被告應遷離系爭房屋外,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交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交還予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本為兩造長久共同居住使用,後李王連喜為事先分配財產而欲將該屋分予其子即兩造之父、夫李英機,惟為節省贈與稅之計,李英機乃以借名而先登記於原告名下,待於嗣後再分予子女各人一層,惟此前仍供一家人共同居住,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迄今近20年,其水電費及修繕費用長期來均由被告李仲平、李銳共同支付,被告李仲平更自費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側門旁之土地以供出入通行使用,是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英機死亡後,系爭房屋即應由兩造及李榮宗等5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自屬有權占用,原告請求搬離系爭房屋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原為李王連喜所有,後於85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李王連喜於102 年8 月5 日經唐小菁律師見證而簽立內載其於85年間已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已結清取得全部價金(以雙方合作經營水果經銷利潤分配結算支付完畢)之證明書,並於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屬實。
㈢、被告王美梓為原告之母,被告李仲平、李銳為原告之弟,原均與原告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兩造爭點僅在於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權使用乙項,茲就本院判斷分述所下:
㈠、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已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此節自屬為真,則原告依法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並得請求返還之,而被告既主張原告僅係其等之被繼承人李英機為借名登記者,其等於李英機死亡後即已繼承其權利而就系爭房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原應先負舉證責任。惟鑑於涉及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個案情況繁雜,證據之存在往往有其客觀上之侷限性,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權利保障,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本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蒐證之困難及個案特殊證據結構性偏在等因素,透過待證事項與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依誠信原則酌予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同條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移轉,惟其真正之原因究為買賣或係隱藏以借名登記或贈與,此本常見於民間,況於同為一家人之間,在真正原因存有爭執之情形下,此自須予適當之證明始得認定,而系爭房地之移轉直接所涉者有原告及李王連喜、李英機,並傍及被告與其兄弟李榮宗,惟李英機業已死亡而無法立證,以本件所涉者為家族財產之移轉,其間之事實原非為無涉之他人所得得知,且該事證復僅為所涉之家人知悉,或因屬家務事而根本僅因家長一言而無任何物證,其客觀真正事實為何,即難以所涉者之主觀意見或個人片面之說法而得證明,故於本件同為權利關係人之被告所負之舉證責任,依此情形自有予以減輕之必要。再者,兩造就移轉之原因依其主張僅存有買賣或借名登記之爭執而已不得再及於其他,故本件所涉之原因僅有其一,亦即非A即B,是就得擁有相關給付價金證據資料而得易為舉證之原告,自亦應檢視其所提證據之真偽而為綜合之判斷,而不得逕在原告所為之舉證為偽之情形下仍以被告未先為充分之舉證即駁回其抗辯,如此始得符裁判公正之目的。
㈢、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實係李英機為借名登記之情,已據其舉非為涉訟當事人之兩造兄弟即李榮宗到庭證以:「我爸爸說,因為奶奶要省稅金,先登記給原告。以後大家共同持有這間房子,一人一層樓」等語為證(104年8月19日言辯筆錄),並提出兩造及李王連喜、李榮宗於本件起訴前之104年1月31日在系爭房屋所為之談話錄音之譯文為證(卷第41頁以下),而該錄音業經原告及李王連喜承認其真正,且該譯文內容經本院審核應認無誤,原告於此亦未為爭執,而細繹當次主為解決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生爭執之談話內容,其主要對話者為李王連喜、李榮宗及被告李仲平,原告從頭至尾僅為兩句陳述,而李王連喜就系爭房屋原即謂以係屬大家(即兩造一家人)所有,如有爭執,即全部由大家共業,並主張將該屋依樓層而為分配(一樓和地下室歸原告,二樓、三樓、四樓是李仲平、李榮宗、李銳每人一樓,五樓大家共有供拜拜使用),現則由其請建築師設法解決樓梯共同使用之問題,並請律師公證以杜紛爭,而原告於此則陳以無意見之語,以李王連喜就兩造因系爭房地為爭執時之處理,其顯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原告則似無關之人,且李王連喜已陳明系爭房地係屬兩造一家人所有而可依共業為各樓層之分配,如此即已係在處分系爭房產,惟主張其係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於此處分其財產之事竟未為反對,此與常情顯屬有背,則其是否確係以真正之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可疑,再參之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之李王連喜於兩造涉訟前之上開所言,被告所辯系爭房地實係李王連喜欲移轉予李英機,而為節省稅金始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待將來再分配予其家各人之語,此應符合常情而有相當可信之處,而其為如此之證明已應得使本院就此待證事實獲得相當程度(非確實)之心證,惟在其舉證責任如上述應予減輕之情形下,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本院自應就得易為舉證且應為反證之原告所提之證據,檢視其真偽而為綜合之判斷。
㈣、原告就系爭房地確係李王連喜出售於己,且其並已以雙方合作經營水果經銷利潤分配結算而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乙節,則提出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由李王連喜書立且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認證之證明書乙件為證,並再舉證人李王連喜到庭證以:「(問:系爭房屋為何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為原告從小就幫忙我做事,在85年的時候,我就半買半相送登記給原告。(問:85年的時候,原告應該剛當兵回來?為何沒有登記給你兒子?)我兒子有幫我做,他說要泰山,我幫他蓋房子給他。(問:系爭房屋是要給兩造兄弟,還是要分產?)是要賣給原告,用最低的價錢。系爭房屋在當時約值壹仟多萬。我付給原告3萬紅利,他付2萬給我。被告都沒有做。我兒子與原告做的差不多。我兒子我已經有登記土地給他。(問:登記完後,原告有每月給你2萬?)有,都是拿現金。(問:系爭房屋是要登記給原告或是借名登記?)原告確實有幫忙我。原告也有跟我買,我半相送。就是賣給原告,權利是原告的,誰也不能主張。」等語(104年8月19日言辯筆錄)為證,惟查:
⑴如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房地係於85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房屋係地上五層及地下室一層之透天厝,總面積計336.50㎡,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51,200 元,其坐落基地總計81㎡,104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 000元,此有上開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則光以顯低於市價之課稅及土地現值為計,系爭房地價值於今即達14,321,200元,況其更係位處光華夜市之內,其在當時之實際市場價格自應高於此甚多;而原告係62年1月25日出生,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並已役畢且後備除役,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28頁),且原告於被告所述其係高雄海專畢業,且當海軍2年乙節亦否認,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時年為23歲,依其就學狀況及服役之年數計算,為系爭房地之移轉時,即係原告甫役畢之後,以其於此前係在學學生及服義務役而根本未曾就業,其於斯時自不可能有任何資力足以價購系爭房地甚明;
⑵原告固另以如上述由李王連喜於102 年8 月5 日經律師見證而簽立內載原告已結清取得全部價金(以雙方合作經營水果經銷利潤分配結算支付完畢)之證明書為價購之證明,惟原告於系爭房地之移轉前係在學學生及服義務役,以服役並不可能在家居住,其於此2 年間自不可能有與李王連喜「合作經營水果經銷」之情,再以原告年歲,其得有智識而得與人合作經營商業者,至多應僅得認為其五專就學之年間,而該所謂「合作經營水果經銷」者,實係本家於己農地栽種鳳梨或香蕉等水果為產銷而非大規模之盤商交易,此為原告所不爭(104年7月29日言辯筆錄),並有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則原告於此前既為學生,其自不可能出資土地、種苗、肥料等諸多佔農業所得淨利甚多之生產成本,所得為之者即僅有勞力等之產出,而以一般上學時間及原告住居處與高雄海專間之交通情況等情,其至多亦僅得於寒暑假之3個多月及週六、日之放假期間可得為之,衡以耕種地高樹主要農作之收成季節,原告可得參與者主要應僅為暑假之期間及此前之零星例假日(較高單價之玉荷苞荔枝產季係在5、6月間),而以一般品種之鳳梨或香蕉等農作出售予盤商而可得獲利之數額,於扣除所有生產成本後,其在原告五專就學之5年間可得之淨利,衡情實不可能達至系爭房地價值之2倍即3,000萬元左右(因原告及李王連喜謂係雙方「合作經營」,故可得分配盈餘者即各為半數,其即以半數所得抵充買賣價金),況原告根本未為農作之主要生產成本支出,其於此甚少之勞動支出如何取其利潤之半數實難想像;再者,李王連喜之子即原告之父李英機於此前仍為在世(97年6月2日始為遺產之分割,見卷第24頁以下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能長期輔助其年已老邁之父母從事大規模農作生產者,應為李英機或其同輩兄弟而不可能為其下一代之年幼原告,故得謂「合作經營」者甚或實係主要生產者即應係李英機而非原告,得受農作利潤分配者應為何人自明。且依農家作業習慣,在值農忙時都係家中能勞動之人口尤以男丁全數參與,非有特別情事,實甚少有僅為孫輩之原告一人而其他男丁得拒絕從事者,且被告亦已提出與此節相符之其前確曾參與農作之相關照片為證(卷第59頁以下),證人李王連喜於本院所陳僅原告幫忙做事而付予其3萬元紅利之語,並其所立證明書之謂以雙方合作經營水果經銷利潤分配結算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應均屬事實相違而不足採信。
⑶又原告及證人李王連喜固另謂以系爭房登記後是用每月證人應該付給原告之紅利3萬,加上原告每月另外再拿2萬給證人,一直付到102年公證之前約16年多云云,惟此已與上開證明書所載「於85年間已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已結清取得全部價金(以雙方合作經營水果經銷利潤分配結算支付完畢)」之語相違,且原告於85年後每月均曾付款2萬元予證人乙節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況如上所述其亦不可能獨有每月3萬元因「合作經營水果經銷」之紅利可言,且原告亦自陳以退伍之後即接手茶行,如此,其亦不可能參與農作之生產並負擔成本,且該地農耕之收獲本有一定之季節性,更無可能每月均有固定收成而得為獲利分配可言,原告及證人所述均無足取。
⑷另依證人李王連喜所述:「我有三個兒子,房子都是他們自己買的,不是我給的。我各給他們1千多萬,其他他們自己出的。」之語,而依被告所述,李王連喜之二子、三子李輝湟、李奉文所購房屋乃分別為坐落於新田路之5樓電梯透天店面及六合路、仁愛街口之4樓透天店面(卷第53頁答辯二狀),且此並未為原告所否認,以證人李王連喜僅有三子,而其均已為二、三子出資一千餘萬元供之購買各家住居之房地,何以身為長子之李英機名下卻無任何房產(同前遺產分割協議書),則其一家將何以為居,徵以系爭房地原即為李英機一家共同居住迄於本件訟爭之時,且證人李王連喜亦稱系爭房地在當時約值一千多萬元,以此價值與其給與其餘二子之金額相當,再參以李英機一生輔其父母從事農作,依證人所陳邏輯推論,可得受農作利潤分配者實即應屬之,顯見系爭房地應係證人李王連喜欲分予其子李英機以供其一家住居始符人常,否則其長子將無家可歸,且亦落人以對於子女不公平對待之口實而植家庭紛爭之根,而此亦與民間父母常於生前分產之習無違,原告及證人所述係其間之買賣云云恐屬有偽。至證人李王連喜雖另稱以有蓋泰山的房子給李英機云云,惟該所謂「泰山的房子」,應係指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觀被告所提出之該屋照片所示(卷第69頁以下),該屋係一層之老舊磚造平房,其價值本非甚高,且依其所在位置及農地坐落,此顯係李王連喜或其夫於主要從事農耕為業時之一家所居,加以其全家嗣已移居高雄市區,該處自非為提供李英機一家六口生活居住使用之地,況李連清即李英機之父並已於101年2月29日將該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即泰山段569地號土地全部以1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淑娟,此有定金收據在卷可憑(卷第72頁),證人李王連喜所稱李英機已分配有「泰山的房子」云云顯屬無稽,所陳應屬迴護原告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確係李王連喜出售於己,且其並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乙節所為之舉證為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房地實係李王連喜欲移轉予李英機,而為節省稅金始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待將來再分配予其家各人之情,已由其為相當之證明且亦符合常情而有相當可信之處,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確係李王連喜出售於己,且其並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乙節所為之舉證則均不足採,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依其等之主張僅存有買賣或借名登記之爭執而不可能再及於其他已為上述,以本件所涉之原因僅有其一且為互斥,而綜合被告所為之舉證既其事實,且原告所為之主張為偽,則李王連喜就系爭房地縱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真正之原因即非屬買賣而係隱藏有其他之法律關係即被告主張之李英機為借名登記至明,被告所辯即為事實而為可採。今系爭房地既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英機為借名登記予原告,且此借名亦難認係脫法行為而屬有效,其內部間自仍應承認借名人即李英機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即原告即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真正所有權人之李英機既已死亡,該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結果即已因而消滅,被告及訴外人李榮宗就系爭房地即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對其內部上已具公同共有之權之被告即不得主張排除其占有使用,其請求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地而為返還自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並非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並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其等本得依其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應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交還,依法自為無據而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