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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徐文祥劉定安洪能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訴人
莊乃燕
上訴人
莊秋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上訴人
鑫宇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定寓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4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玖拾參萬元本息,准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0,000 元本息,准被上訴人以310,000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茲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明,而被上訴人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規定,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行辯論,並准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上開給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無意見等語為辯。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又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同法第455 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現由原法院104 年司執教字第19541 號受理中,並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5、71頁),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關於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假執行之目的係在確保原審判決所命之給付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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