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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鄭月霞蘇姿月楊淑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訴人
陳鄭垂柳
上訴人
陳釗叡
上訴人
陳釗熙
上訴人
陳怡君
上訴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上訴人
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鈿
訴訟代理人
陳怡芳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主文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村公司)應就受僱人林啓盛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東榮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本院另行判決)外,並因長青村公司未確保熱水按摩池具有足夠之安全性,致陳東榮死亡,故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長青村公司負商品服務責任,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鄭垂柳248 萬3,230 元、陳釗叡及陳釗熙各100萬元、陳怡君129 萬1,65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乃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惟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長青村公司之受僱人林啓盛為請求,再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長青村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附民卷第2 頁、本院卷一第28頁),此與上訴人於本院對長青村公司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有不同;且此追加之基礎事實涉及:上訴人爭執長青村公司未確保熱水按摩池具有足夠之安全性,並請求實地丈量被上訴人經營之長青村游泳池內設置各池面積之總和,均為上訴人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未主張之事實,則因長青村公司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事實,核與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並非相同,無法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本院尚須另行調查證據,亦無從保障被上訴人之防禦權及就此部分之審級利益,造成訴訟程序冗長,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既為各別事實,又無法律關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情事,此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4 、6 款之情,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追加,則上訴人所為追加,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6 款之規定相合,其追加之訴即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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