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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鄭月霞劉傑民楊淑珍

  • 上訴人
    黃吳素真因與再審被告黃金標、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按其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黃吳素真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金標、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2 月4 日所為103 年度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本件再審原告按其二審之上訴利益為其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7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9 萬6,5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 萬500 元/ ㎡×通行面積273 ㎡=559 萬6,5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 萬4,66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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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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