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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字第7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鄭月霞劉傑民楊淑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黃吳素真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金標、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2 月4 日所為103 年

度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本件再審原告按其二

審之上訴利益為其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面積27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再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9 萬6,500 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2 萬500 元/ ㎡×通行面積273 ㎡=559 萬6,5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 萬4,66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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