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真真甯馨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
    吳燭瓊

  • 上訴人
    陳昭億即振億室內裝修工程行
  • 被上訴人
    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昭億即振億室內裝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壽 被上訴人  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燭瓊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4年2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上訴人所承包之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防火區劃改善工程」其中之57組防火門(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26,750 元,付款方式約定為:訂金請款百分之10即192,675 元、第1 期門框完成請款百分之20即385,350 元、第2 期門扇完成請款百分之60即1,156,050 元、第4 期保留款請款百分之10即192,675 元。兩造並約定施工順序係由上訴人於預訂安裝防火門處打除鋼筋混凝土牆面,再由被上訴人豎立門框,續由上訴人填補門框與混凝土牆之縫隙、地坪及油漆後,再由被上訴人現場丈量,將防火門扇裝入門框。被上訴人嗣即依約向訴外人中島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中島公司)調入門框等料件,並已安裝41樘門框完畢,詎上訴人卻突然要求更改施工順序,要求被上訴人需同時安裝剩餘尚未施作之防火門門框及門扇,上訴人始願配合打除混凝土牆面。被上訴人考量門框、門扇同時安裝,如未先行填補、填平縫隙,門框尺寸可能會變動導致不合,且如未填平縫隙,門扇過重或有傾倒之危險等顧慮,與上訴人就此一再爭執,嗣經協商,被上訴人同意先行安裝部分門扇,故乃向中島公司調入防火門扇料件,將20組門扇安上門框,而因施工順序變更,且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價值已超過第1 期可得請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先行給付第1 期工程款,然上訴人竟以門框工程未全數安裝完畢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繼續安裝賸餘門扇。未料,上訴人竟於102 年12月20日自行向中島公司購入門扇料件,將剩餘未作之防火門施作完畢,致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無從履約。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1 月3 日以律師函函催上訴人於收文後7 日內受領已施作之工程並給付貨款,逾期視為解除契約,上訴人亦於同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3 日內進場施作,否則即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7 條或第51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解約或終止所生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原可獲取利潤計544,406 元(含應付下包商之費用180,000 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定金190,000 元,尚可請求351,731 元。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如逾期付款,應另加計每日百分之0.03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民法第507 條或第51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351,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原有約定如被上訴人所指之施工順序,然施工期間因業主即台南醫院表示如未同時裝上門扇,院內放置之貴重醫療器材可能遭竊,要求上訴人需同時安裝剩餘尚未施做之防火門門扇,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先將其中4 個防火門同時安裝門框及門扇,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需同時安裝剩餘未作防火門之門扇,而因醫院週一至週六均有門診病患,僅能分區、分時施工,無法事先將舊牆面拆除,此為施工前無法預知掌控之情形,同時安裝門框、門扇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可能導致尺材不合或傾倒危險之問題。被上訴人退場前實際僅安裝門框39樘、門扇11組,並不符合系爭合約所定第1 期請款條件,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又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多次邀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協調施工,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為履行與業主之合約,只得向中島公司購入料件,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且因被上訴人違約,導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上訴人尚因此遭業主罰款。上訴人已於103 年1 月8 日發函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326 元本息(此數額有誤算情事,詳後述),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防火門樣式及數量為如卷附報價單所示(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訂金190,000 元。 ㈡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為先由上訴人於預訂安裝防火門處,打除鋼筋混凝土牆面,再由被上訴人豎立門框,續由上訴人填縫、地坪及油漆後,由被上訴人現場丈量安裝防火門扇。 ㈢被上訴人安裝部分門框後,上訴人要求變更施工順序,門框應連同門扇一併安裝,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但就被上訴人應僅先就其中4 扇防火門同時安裝門框、門扇即可,或剩餘未作之防火門均需同時安裝,兩造仍有爭執)。㈣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先行安裝部分門扇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 期門框之工程款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乃中止進場施工。 ㈤被上訴人於中止施作之前,已施作門框40樘,門扇15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中止施工後,另向中島公司購入防火門料件,自行僱工將剩餘門框、門扇施作完畢。 ㈥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 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收文後7 日內受領已施作之工程並給付貨款,逾期視為解除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3 日內進場施作,否則即解除(終止)契約。 ㈦本件被上訴人若如期完工,扣除原應給付中島公司材料費用,可獲取之利潤為534,481 元。 ㈧系爭合約業於103年1月11日因上訴人通知而終止。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要求變更施作順序之防火門數量為何? 上訴人主張變更施工順序後僅要求被上訴人先就其中4 扇防火門同時安裝門框、門扇,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證人即台南醫院總務室主任方仕男證稱:本件工程決標時就有要求凡是室內有醫療設備的房間,門框安裝好之後當天就要馬上安裝門扇,這樣的房間約有2 、30個等語(本院卷第40頁),與上訴人所陳要求被上訴人同時安裝門框、門扇係為保護醫院內放置之貴重醫療器材等語相符,足見系爭工程需同時安裝門框、門扇之房間至少應有2 、30間,則上訴人主張僅有4 扇防火門需同時安裝門框、門扇,已與事實有所不符。 ⒉本院請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施工平面圖上標示當時要求被上訴人需同時安裝門框、門扇之4 扇防火門,上訴人表示為二樓走廊D2之4 扇防火門(本院卷第61頁背面、原審卷第103 頁),惟上訴人所指位置之防火門實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標示已安裝門框、門扇之處,有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 頁),上訴人事後改稱被上訴人並未施做上開4 扇防火門云云,要非可採。 ⒊又中島公司於102 年12月7 、13日計已出貨「1600×2100」 尺寸防火門18組、「2600×2100」尺寸防火門11組,有出貨 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5頁)。而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醫院,空間有限,民眾往來頻繁,建材保管及放置均屬困難,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15組門扇之安裝,則若如上訴人所指其僅要求同時安裝4 扇防火門,被上訴人衡情自無超量進貨,增加自己保管困難,並額外增加安裝門扇數量之理,佐以上開進貨數量與方仕男所述有2 、30個房間需同時安裝門框、門扇之語相符,並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僅能分區、分時施工,有趕工情況等情觀之,上訴人為符合業主要求並追趕工程進度,要求被上訴人需同時安裝賸餘防火門之門框、門扇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僅要求同時安裝4 扇防火門門框、門扇云云,尚難憑採。 ㈡系爭合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 系爭合約於103 年1 月11日因上訴人通知而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此係因被上訴人無故停工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原約定先由上訴人於預訂安裝防火門處,打除鋼筋混凝土牆面,再由被上訴人豎立門框,續由上訴人填縫、地坪及油漆後,由被上訴人現場丈量安裝防火門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中島公司負責人楊淑惠證稱:通常門扇、門框若分開計價,大約是框三成、門七成等語(原審卷第145 頁),足見門扇價格乃高於門框,而一般工程依進度分階段付款之目的,對定作人而言,在於可分期檢視承攬人施作之進度、品質,避免一次給付全部工程款後,承攬人卻未能依約施作之風險;就承攬人而言,則在保障其可分次先行領取部分承攬報酬,避免施作全部卻無法領得任何報酬之風險,雙方亦可適時調整資金調度。是以,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分別以門框、門扇完成為第1 、2 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顯係基於上開施工順序及門框、門扇之價值所為之考量。 ⒉證人方仕男證稱在開工前之施工協調會即有要求上訴人需同時安裝門框及門扇(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並稱:因為之前工程門框裝好後就會直接裝設門片,所以並沒有特別告知被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進場時才告知要同時裝門扇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見系爭工程於開工後變更施工順序為被上訴人締約時所未預見,卻為上訴人於締約、施工前即已知悉之事項。又被上訴人於中止施作之前,已施作門框40樘,門扇15組,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中島公司上開出貨單所示,被上訴人當時所安裝之防火門應均屬「1600×2100」及「 2600×2100」之尺寸而為報價單上單價最高之二種防火門( 原審卷第12頁),如不計算防火門價差,單按工程款及57組防火門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之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574,670 元(計算式:385350÷57=6760.5,6761x40=27 0440;0000000 ÷57=20281.5 ,20282x15=304230 ,3042 30+270440=57467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已超逾原約定第1 期工程款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於變更施工順序後,雖未與上訴人調整約定之付款方式(原審卷第181 頁),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後,始行告知被上訴人變更施工順序,並要求被上訴人需同時安裝賸餘全部之門框、門扇即同步進行第1 、2 期工程,再於被上訴人已完成超逾原約定第1 期工程款可得請領額度之進度後,以其未完成全部門框工程,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請款方式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第1 期款項,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配合變更工序並完成超逾第1 期工程款額度之工作,上訴人拒絕給付第1 期工程款,自非公平,即屬無由,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付款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中止進場施做,要非無據。被上訴人既係合法主張其權利而停工,其就系爭合約之終止自無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任意停工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 ⒉系爭合約係因上訴人任意終止,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即有依據。本件被上訴人若如期完工,可獲取之利潤為534,481 元,其中180,000 元為給付下包商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0 頁),則依被上訴人已完成門框40樘、門扇15組核算,被上訴人就剩餘尚未施作之防火門工程可節省之費用為93,155元【計算式:180000÷57=3157.8(單組防火門應支付下包商之費用),已 安裝門框及門扇之防火門數量為15組,此部分費用為3158x15=47370 ;另單純安裝門框25樘部分,因施工人員相同,費用以二分之一核計即3158÷2=1579,1579x25=39475 ,1800 00- (47370+39475 )=93155】。又被上訴人業已領取訂金190,000 元,則扣除其已領訂金及可減省之費用後,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251,32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51326)。原審於判決理由欄第五項第㈣款之1 末段記載上開計算式但卻誤算得出250,326 元,並據此於主文第1 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貳拾陸元」,顯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情事,自應由原法院予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指明。 ⒊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其每日百分之0.03(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95 )之利息(原審卷第10頁),惟此係就上訴人未如期支付工程款時所為之遲延利息約定,然系爭合約因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預期利益之損失,已如前述,是其已非系爭合約所指之工程款債務,而兩造就此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另有約定利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之,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日百分之0.03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95 )計算,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251,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月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