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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 上訴人
    王俞菁即皇展企業行
  • 被上訴人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王俞菁即皇展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上訴人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下稱紅十字總會)於民國98年間就「屏東縣來義鄉南岸農場永久屋社區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永久屋新建工程)招標,由訴外人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得標,承合公司並將部分工程轉包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98戶永久屋工程中之68戶工程(下稱永久屋工程)、屏東縣來義鄉活動中心及工藝展示館之水電工程(下稱活動中心及工藝展示館水電工程)再轉包於伊,伊並於100年4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永久屋發包承攬原則及備忘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又依兩造約定永久屋工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款支付材料費,於請領工程款時,被上訴人再扣除墊繳之材料費給付伊所餘之工程款,惟於扣除上開材料費時,被上訴人竟將其餘其自行施作之30戶永久屋材料費,一併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即溢扣新台幣(下同)95萬5,432 元,該溢扣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故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95萬5,432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 萬5,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未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因永久屋工程進行至第2 期之後,上訴人除將伊公司所提供之材料用於本件工程外,另溢取材料用於同為伊公司交由其承攬之台東永久屋工程,兩造遂協議該部分之材料費,亦於本件工程款中扣除,故上訴人向伊公司請求此部分扣除之工程款95萬5,432 元,自屬無據。㈡材料款係由伊直接對廠商付款之數額,而自工程款中扣除,非依比例扣除,且上訴人既未支付材料費,即無損害可言,伊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僅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然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㈢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扣除之工程款,惟伊公司對上訴人尚有100 萬元業經判決確定之債權存在,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73萬8,987元抵銷後之餘額27萬1,913元,伊公司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5,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紅十字總會於98年間,就永久屋新建工程招標,由承和公司得標,承和公司並將部分工程轉包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其中之「永久屋工程」、「活動中心及工藝展示館水電工程」再轉包給上訴人,兩造並於10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㈡永久屋工程由上訴人施作68戶,被上訴人自行施作30戶,約定請款材料費各自負擔,統一由被上訴人先墊付,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材料費自每期工程款中扣除。 ㈢永久屋工程全部98戶之材料費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給廠商。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溢扣永久屋部分之材料費?金額為多少?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955,432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溢扣永久屋部分之材料費?金額為多少?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所承攬之98戶永久屋工程中之68戶轉包給上訴人,其餘30戶之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約定工程所需材料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材料費,於上訴人各期請款中自每期工程款中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之永久屋工程第1 、2 期計價表中記載「扣○○材料款(依68戶比例計算)」為證(一審卷㈠第76、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永久屋工程,被上訴人自第3 期之計價即未按比例計算兩造各自應負擔之材料費,而將98戶之全部材料費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而依據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之計價表所載扣除材料費之金額核算第3 至6 期工程款中,被上訴人所扣材料費共0000000元,此金額實為 98戶之全部工程材料費,按比例計算,其中30戶部分之材料費為955432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為被上訴人溢扣之材料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之第4、5、6期計價表為證(一審卷㈠第78至80 頁),被上訴人對於未依比例減扣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之30戶工程材料955432元一情,於原審並不爭執(一審卷㈢第59頁背面),且依本院向光奕、巧行、泰佑等公司函查之結果,光奕公司函覆100年6月向被上訴人請款金額為103366元(本院卷第87頁),核與原證8第6期計價表(一審卷㈠第50頁)所載被上訴人扣光奕材料款103366元相符,巧行公司函覆100年4月份發票金額為27941元(本院卷第79頁),核與原證8第4期計價表(一審卷㈠第47頁)所載扣巧行材料款27941元相符,泰佑公司函覆100年4月份發票金額10660元,5月份發票金額11874元(本院卷第83、84頁),核與原證8第4 、5期計價表(一審卷㈠第47、49頁)所載扣泰佑材料款 10660元、11874元相符,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按68:30之 比例扣款,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有溢扣材料費955432元,辯稱:上訴人於一審卷㈠第73至75頁所列之永久屋材料款實際包含「永久屋材料款」、「活動中心及工藝展示館、水電材料款」、「台東縣金峰鄉永久屋新建工程材料款」,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一審卷㈠第45、47、50頁之「活動中心及工藝展示館消防、水電工程」第一、二、三次計價表,被上訴人都未獨立列載明細,而向上訴人扣減相關工程材料款,可見被上訴人於永久屋工程第3至第6期計價時所扣減之材料款確實是包括「活動中心及工藝展示館消防、水電工程」之相關工程材料款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除用於本件來義永久屋工程外,亦溢取材料用於台東縣金峰鄉永久屋工程,而於本院則稱溢取用於「活動中心及工藝展示館消防、水電工程」,前後不一,且據證人即上訴人之下包王信裕於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取得被告(被上訴人)提供之來義鄉永久屋工程材料後並沒有用於非來義鄉永久屋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因為材料進來之後是我在控制,我沒有將材料拿到其他的工程中」等語(一審卷㈠第170 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被上訴人有溢扣來義鄉永久屋工程部分材料費955432元,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955432元,有無理由? 查,永久屋工程98戶之材料費皆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給廠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將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材料款(即溢扣款),由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本質上即為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應給付而未給付工程款,溢扣款係未給付之工程款,而兩造既有承攬契約存在,則此為「債務不履行問題」,不另生「一方(被上訴人)受利益」致「他方(上訴人)受損害」之「財產損益變動」之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只能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原審曾依此請求,然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遭駁回),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955432元,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扣之永久屋工程款955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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