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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簡色嬌黃國川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張家瑋
被上訴人
六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本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上訴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之訴訟代理人欠缺,該裁定已於105 年5 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及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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