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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徐文祥黃悅璇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訴人
樺興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智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 頁第4 、5 行及第2 頁第2 、4 至7 行中關於「…22,072,786元…16,796,810元…22,072,786元…4,929,589 元(⑴4 年利息為4,414,557.2 元;⑵1 個月利息為367,879.76【取小數點後兩位並四捨五入】;⑶12日利息為147,151.91【取小數點後兩位並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74,711元(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21,992,786元…16,716,810元…21,992,786元…4,526,346 元(⑴4 年利息為4,398,557.2 元;⑵1 個月利息為91,636.61 元【取小數點後兩位並四捨五入】;⑶12日利息為36,152.53 元【取小數點後兩位並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8,771元(四捨五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