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燦然
- 上訴人
- 樺興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智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 頁第4 、5 行及第2 頁第2 、4 至7 行中關於「…22,072,786元…16,796,810元…22,072,786元…4,929,589 元(⑴4 年利息為4,414,557.2 元;⑵1 個月利息為367,879.76【取小數點後兩位並四捨五入】;⑶12日利息為147,151.91【取小數點後兩位並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74,711元(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21,992,786元…16,716,810元…21,992,786元…4,526,346 元(⑴4 年利息為4,398,557.2 元;⑵1 個月利息為91,636.61 元【取小數點後兩位並四捨五入】;⑶12日利息為36,152.53 元【取小數點後兩位並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8,771元(四捨五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