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鄭月霞、魏式璧、楊淑珍
- 法定代理人曹禎男
- 當事人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余瑞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禎男 訴訟代理人 曹天成 被 上 訴人 余瑞文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受訴外人張茵華委任承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 、3 、4 樓之裝修工作(下稱系爭裝潢),雙方並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987,500 元,並收取50,000元定金,嗣於103 年7 月20日完工,並於同年月30日驗收完成,惟餘款1,937,500 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未獲清償。又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因張茵華擔任保證人而遭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2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於104 年5 月13日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依系爭契約第4 項約定,系爭工程全部裝修物品之所有權在未付清尾款前歸上訴人,屋主不得異議,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應承擔系爭工程尾款債務。另被上訴人於標買系爭房屋時,應依當時法院之公告,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款,即向法院標買包括系爭裝潢在內之系爭房屋,自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返還其利益。再者,上訴人因民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價額。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305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7,5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與上訴人、張茵華間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約定,自無需承擔系爭工程尾款。又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為系爭裝潢,均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故於103 年7 月20日工程完工時,即由當時之屋主張茵華取得所有權,而為拍賣效力所及,上訴人自該日開始,不得再對之主張所有權。另被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於繳足全部價金,並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包括系爭裝潢在內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何況當初上訴人給付系爭裝潢對象是張茵華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上訴人間之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毋庸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7,5 00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房屋原為張茵華所有,張茵華於103 年5 月6 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之2 、3 、4 樓委由上訴人裝修,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0日完工。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3日經由原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㈢上訴人執訴外人張茵華於103 年9 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937,500 元、票據號碼764935號、到期日為103 年10月31日之本票向原審對張茵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經原審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17 號裁定准許,並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05 條、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937,5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第816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937,5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305 條、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937,5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準此,如係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則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則難認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項約定,系爭裝潢物品在未付清尾款前所有權歸上訴人,屋主不得異議,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應承擔系爭工程尾款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尾款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屋原為張茵華所有,張茵華於103 年5 月6 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之2 、3 、4 樓委由上訴人裝修,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0日完工。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3日經由原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其係經由原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包括系爭裝潢在內),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尾款債務有債務承擔之合意,是尚難因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認其有承擔張茵華之系爭工程尾款債務,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05 條、505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937,5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予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第816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937,5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標買系爭房屋時,應依當時法院之公告,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款,即向法院標買包括系爭裝潢在內之系爭房屋,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原審法院於拍賣公告雖記載「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於辦理移轉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繳清事宜。」,惟此「工程受益費」係指依工程受益徵收條例規定之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而言,並非指私人間之工程款債權,故被上訴人於向原審法院拍定系爭房屋時,自無查明原所有權人張茵華是否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尚未付清之義務,且依下開⒉所述,被上訴人係因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房屋而同時取得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之系爭裝潢,則其取得系爭裝潢係有合法正當權源,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937,5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 ⒉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固為民法第811 條至第816 條分別所明定。惟「民法第816 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為張茵華所有,張茵華於103 年5 月6 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之2 、3 、4 樓委由上訴人裝修,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0日完工,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3日經由原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準此,因系爭裝潢而享有系爭房屋增值之利益者是張茵華,而非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意即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裝潢係因拍定,而非因民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所規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既非該添附價額受領得利者,且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包括系爭裝潢在內,並已支付相當之代價即拍定價格,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16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937,5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05 條、第505 條、第179 條及第81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7,5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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