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鄭月霞、魏式璧、劉傑民
- 當事人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 再 審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本院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本院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 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又該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宣示,並於同年12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被告已自認且兩造不爭執之管理費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環保費(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以下稱「勞環費」)應按結算金額計算之比例採為判決基礎,且未斟酌原隔音牆合約第7 條、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未斟酌工程之第(1-3 )次合約變更單,僅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項次19至35之追加項目所簽立,項次36-48 及50為兩造於96年11月15日簽立廠商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時所追加,系爭報價單已載明管理費與勞環費之比例,各為結算金額之7%及1.7%,兩造於97年5 月29日辦理估驗計價之估價明細(下稱「系爭估價明細」),關於管理費與勞環費之比例,亦為7%及1.7%,而逕認管理費與勞環費應按結算金額之5.6%與1.35 %計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674,228 元,及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斷,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在此列。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兩造於原隔音牆合約第7 條係約定:「本工程採實作實算,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以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結算計給;稅捐、利潤或管理費若另以一式列計時,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金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另有規定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11條第1 項則約定:「契約所附工程數量清單(含契約詳細價目單、單價分析表),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乙方(即再審原告)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原確定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點,亦載明管理費及勞環費依序係以實作數量結算金額之7%、1.7%核計給付,原確定判決基此,並審酌原確定判決附表「累計請款數額」欄第58、59項所列之管理費1,650,464 元及勞環費399,876 元,為隔音牆變更(追加)工程合約所約定之費用,上開管理費及勞環費占結算金額29,553,602元之比例為5.6%及1.35% ,為第一次合約所約定比例之8 成,認應係施作內容為變更(追加)工程,故兩造就管理費及勞環費之比例均同意略為調低,並核算出其金額而列入契約內容,因認再審被告抗辯管理費及勞環費應依再審原告請求金額之比例計算為可採,再審原告就此項變更(追加)工程得請求管理費及勞環費之比例,應受此項調低約定即5.6%及1.35% 之限制,而不得再主張為7%及1.7%(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至第9 頁)。故原確定判決除有斟酌原隔音牆合約第7 條、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外,亦已將兩造不爭執之管理費與勞環費,按結算金額計算之比例採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原隔音牆合約第7 條、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且未將兩造不爭執之管理費與勞環費應按結算金額計算之比例採為判決基礎,自無所據。 ㈡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工程之第(1-3 )次合約變更單,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項次19至35之追加項目所簽立,系爭報價單及估價明細均已載明管理費與勞環費之比例,各為結算金額之7%及1.7%等語,並有系爭報單及估價明細在卷可稽,惟依上揭兩造於原隔音牆合約之約定及不爭執事項,管理費及勞環費依序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並依結算總價與契約金額比例增減,已如前述,故管理費及勞環費占結算金額之比例並非不可增減,因而,系爭報價單及估價明細,雖載明管理費與勞環費之比例,各為結算金額之7%及1.7%,然仍難執此即能遽認兩造於結算時,就隔音牆變更(追加)工程,所約定管理費及勞環費占結算金額之比例即為7%及1.7%。原確定判決基此,以原確定判決附表「累計請款數額」欄第58、59項所列之管理費及勞環費,實際占結算金額之比例為5.6%及1.35% ,為第一次合約所約定比例之8 成,認應係施作內容為變更(追加)工程,故兩造就管理費及勞環費之比例均同意略為調低,並核算出其金額而列入契約內容,因認再審被告抗辯管理費及勞環費應依再審原告請求金額之比例計算為可採,再審原告就此項變更(追加)工程得請求管理費及勞環費之比例,應受此項調低約定即5.6%及1.35% 之限制,而不得再主張為7%及1.7%,即無不合。系爭報價單及估價明細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497 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黎 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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