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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高金枝洪能超劉定安

  • 原告
    王大進(原名:︰王秉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王大進(原名︰王秉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徹護、王傑立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53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雖為抗告人所有,惟目前係由相對人管理使用,相對人若欲拆除系爭建物,抗告人實難事先知悉與防止,況相對人前曾拆除岡山鋼鐵廠多棟已查封之保存登記建物,予以變賣獲利,更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13時48分左右,率200 餘人,分別在前門以暴力強行破壞大門,及自後牆翻越違法侵入系爭建物,霸佔系爭建物,衡情相對人可能拆除系爭房屋,將建材變賣圖利。且抗告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得預為系爭建物之保全,至於系爭建物是否已被妨害或妨害之虞,則非保全程序得以審究。原裁定以系爭建物並無遭拆除之虞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另相對人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並在附連土地違法堆置脫硫渣,勢必造成周遭環境污染,縱系爭建物目前尚未遭堆置脫硫渣,也極可能因相對人堆置脫硫渣而遭受污染,導致抗告人受有重大且不可回復損害之虞,原裁定率以違法堆置脫硫渣之行為,有無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以及是否應負刑責,與系爭建物是否將受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無涉,容有誤解。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前,不得就系爭建物為占有、使用、收益,且不得交予任何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等情。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係以: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現系爭建物遭相對人無權占用,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而伊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後,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伊勝訴,因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前將伊委由其開發、利用及整修之建物(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以及坐落高雄市○○區○○○路0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同段328 至338 建號建物全部拆除,同段238 、325 、327 建號建物部分拆除,私自出售拆除之鋼樑、鋼筋牟利,並在系爭土地上另行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他人謀利,復在系爭土地上非法堆置數萬噸脫硫渣、事業廢棄物等,對於系爭土地、建物將造成價值上之損害。在兩造間就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有權占用仍有爭執之情形下,應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相符,且相對人不僅於原法院判決敗訴後,仍拒絕返還系爭建物,復以各種不同方式破壞伊所有之土地與建物,如任令其繼續不法占有系爭建物,若再度擅自拆除系爭建物,將造成伊鉅額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此,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建物為占有、使用、收益,並不得交予任何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云云。 ㈡抗告人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信託契約書、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修繕工程協議書、存證信函、不動產估價師評價報告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0月31日函、鑑定報告書、鑑估報告書、102 年6 月26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第1 次公開拍賣通知、現場爐渣照片、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新聞報導網路資料、房屋稅稅籍證明、光碟影片擷取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頁11至87、91至100 ),尚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㈢惟抗告人就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係稱: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建物,復破壞伊所有其他土地及建物,牟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如任相對人繼續占有,相對人將再度擅自拆除系爭建物,或以系爭建物作為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指揮處所,堆置脫硫渣等事業廢棄物,亦有可能另以其他行為損害系爭建物及附連土地,造成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價值之低落云云。然抗告人對相對人陳稱︰現未有拆除系爭建物,及相對人並未在系爭建物中堆置脫硫渣或其他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既不爭執(見104 年4 月15日原法院調查筆錄頁1 、2 ,原法院卷頁110 至111 ),且聲請人亦陳稱︰如果今天不處分將建物還給聲請人,可想見相對人將繼續利用建物作為不法行為之指揮所等語(見原法院卷頁112 ),是縱認相對人曾拆除系爭建物附近其他廠房並予以變賣為真,要難逕認相對人確有可能拆除系爭建物而使系爭建物有現況變更,進而使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存在等相類情形。且縱認相對人確曾在系爭建物附近之廠房以及土地堆置脫硫渣之事實,亦難遽認相對人將在系爭建物內堆置脫硫渣或其他事業廢棄物。況依抗告人提出之新聞報導網路資料所載,相對人所堆放之脫硫渣,為合法物品及成品,可以囤放,僅須依法經過申請即可(見原法院卷頁91背面、94)。又相對人所堆放其向第三人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所購買之脫硫渣,業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檢驗合格無訛,有相對人提出101 年7 月19日高雄市政府函、電子計算機專用銷貨發票、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頁116 至119 )。另相對人亦辯稱:堆置脫硫渣之土地,經委由第三人檢驗之結果,並無遭污染等情,業據提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之岡山鋼鐵土壤採樣檢測採樣報告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頁120 至148 )。準此以言,相對人雖在系爭建物附近堆置脫硫渣,但該脫硫渣業經檢驗合格,且堆置土地之土壤經檢驗亦無遭受污染,洵難謂對於系爭建物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相類情形。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明相對人在系爭建物附連土地或其他建物內堆置脫硫渣之行為,將導致系爭建物或其所坐落基地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㈣抗告人另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6674號刑事判決、7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民事裁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條文(見原法院卷頁9 至10、88至90、本院卷頁4 ),經核尚與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是否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相類情形毫無關涉,不得比附援引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將可能拆除系爭建物,或在系爭建物堆置脫硫渣等事業廢棄物,進而使系爭建物之價值低落云云,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釋明之,僅為抗告人單方主觀之臆測。從而,抗告人既未其他釋明系爭建物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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