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2號
- 抗告人
- 羅偉福
- 相對人
- 正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珠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雖承諾延期給付,嗣又拒絕給付,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均未理會,伊向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相對人亦未到場,足見相對人並無依約給付之意願。又相對人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債權總額8,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之負債顯然高於公司資本額,而有難以向伊清償債務之虞,並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倘非有財務困難,何以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堪認相對人有財務困難而不能清償之虞。復據聞相對人與其他廠商亦有履約糾紛致遭債權人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此有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可參,堪認相對人有不履約之前例,伊之工程款恐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故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96萬8,979 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工程款及稅金合計97萬9,555元,經其起訴請求,原審以104 年度審建字第5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施工照片、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104 年度審建字第5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上開證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不動產謄本等件為據,然此等證據僅足以釋明兩造間存有工程履約及請領工程款之民事糾葛,前經抗告人聲請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場而未成立,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並無法認定相對人進行脫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成無資力之情。又相對人縱有拒絕給付抗告人工程款,惟拒絕給付原因繁多,可能係因兩造約定之工程進度、工程材料、品質、計算方式等履約糾葛或解約與否或其他情形所致,至多僅屬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惟並非據此得逕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財務困難及日後難以執行之虞。而相對人之財產,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動產即汽車4 輛,且衡情此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財產,通常僅有經登記或申報之部分而非全部,並因其上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價值係依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計算,常低於市場交易實價,而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然此係擔保債權之上限,並非為確定時之債權金額,目前亦難認相對人實際積欠之債權數額,自難僅因相對人之資本額2,000 萬元低於相對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即認相對人已有財務困難,日後難以執行之虞。另抗告人雖主張聽聞相對人與其他廠商因履約糾紛致遭債權人不法催討債務,惟此與相對人有無資力及財務困難無涉,自難據此認相對人為無資力人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目前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尚難僅因兩造調解未果或目前本案請求尚在原審審理中等情,即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抗告人既尚未盡其釋明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