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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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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沈志約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崧甫律師
- 被上訴人
-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文村
- 訴訟代理人
-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海商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2月23日與伊簽約,約定由伊提供特殊槽櫃即貨櫃號碼CRXU0000000 、CRXU0000000 (下稱系爭A 貨櫃)及櫃號CRXU0000000 、CRXU0000000 (下稱系爭B 貨櫃),供上訴人自裝載貨物後,再交由伊自高雄港運抵中國大陸地區廣東高明港、南沙港東發碼頭,而於貨主取貨後,再將貨櫃交還予伊。又兩造除就上開貨櫃約定應付費用外,並約定貨物到港後之免費期為14天,逾期則每櫃以每日美金(下同)50元計付延滯費(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嗣伊將上訴人所自行裝櫃之貨物委由訴外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並於101 年1月25日、3 月2 日分別從高雄港出發,其中系爭A 貨物運至香港準備進行轉運時,因進口文件問題,經上訴人指示轉運至南沙港東發碼頭,然於101 年2 月19日運抵後仍因內裝貨物與標示不符致遭當地海關扣押;另系爭B 貨櫃於同年3 月9 日運抵南沙港東發碼頭後,亦因同一事由遭扣押,系爭貨物迄今均無法提取,致系爭貨櫃亦無法返還予伊,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自得依約請求免費期滿後(分別自101 年3 月6 日及3 月24日起算),計至103 年3 月26日止之延滯費,其中系爭A 貨櫃部分僅請求750 日,系爭B 貨櫃部分僅請求728 日,合計為14萬7,800 元。爰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7,800 元,及自103 年3 月2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而系爭貨物為受貨人聖和公司所有,應由聖和公司辦理退關或領貨,可見系爭貨櫃之返還義務人為聖和公司而非伊,伊自無給付延滯費之義務。又系爭貨物為合法物品,遭扣押亦非因標示不符,而係中國海關遲未放行,故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另縱認伊須依約賠付,然該延滯費係屬違約金性質,且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14萬7,800 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簽訂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A 、B 貨櫃由上訴人自行裝貨後,再交由被上訴人自高雄港分別運至廣東高明港(嗣經上訴人要求轉運至南沙港東發碼頭)、南沙港東發碼頭,上訴人就運費部分均已支付完畢。
⒉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系爭貨櫃於目的港卸載還櫃有14天之免費期,超逾14天後之延滯費則為每櫃每日50元,其性質為違約金。
⒊系爭A 貨櫃運抵南沙港東發碼頭後,遭當地海關扣押,致受貨人聖和公司未能取貨,而系爭B 貨櫃運抵後因系爭A 貨櫃之情形而尚未報關,系爭貨櫃亦無從返還予被上訴人。
⒋系爭貨櫃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CRONOS公司所承租,並支付租金予CRONOS公司,且約定可購買各該貨櫃之重置費用。
⒌系爭A 、B 貨櫃之延滯費分別自西元101 年3 月6 日、24日起算。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貨櫃之未能返還是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⒉若上訴人應給付延滯費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貨櫃之未能返還是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A 、B 貨櫃由上訴人自行將貨物裝櫃後,再交由被上訴人自高雄港分別運至廣東高明港(嗣經上訴人要求轉運至南沙港東發碼頭)、南沙港東發碼頭,而系爭貨物陸續運抵南沙港東發碼頭後,因遭當地海關扣押或尚未報關,致受貨人聖和公司未能取貨,系爭貨櫃亦無從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船期領櫃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51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陳稱系爭貨物為聖和公司所有,其無法自行辦理退關或領貨,可見系爭貨櫃之返還義務人為聖和公司而非上訴人,且系爭貨物為合法物品,遭扣押亦非因標示不符,而係海關遲未放行,故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然查:
⑴本件係因上訴人出售貨物予聖和公司,為履行交貨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A 、B 貨櫃予上訴人自行裝貨後,再交由被上訴人自高雄港分別運至廣東高明港(嗣經上訴人要求轉運至南沙港東發碼頭)、南沙港東發碼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聖和公司間為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兩者為各自不同當事人及各自不同內容之契約,而上訴人雖將系爭A 、B 貨櫃連同貨物一併交運,並與聖和公司約定其自海關取貨後,再將系爭貨櫃交予被上訴人在目的港地之指定人員,然此僅為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貨櫃予被上訴人之流程,上訴人既由被上訴人處受領系爭貨櫃,依約即有將系爭貨櫃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應係委由聖和公司代為履行交還系爭貨櫃之義務),且兩造在承攬運送契約內,亦無將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轉由聖和公司承擔,並免除上訴人返還義務之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自應負返還系爭貨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為聖和公司所有,其無法自行辦理退關或領貨,系爭貨櫃之返還義務人為聖和公司而非上訴人,即不足採。
⑵至上訴人與聖和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雖約定:「‧‧‧包裝所用之ISOTANK 有到港7 天之免費使用期,買方(即聖和公司)應於7 天內將貨物卸下並歸還之,若有超過7 天者,所超過之租用費用由買方負責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252 頁),然此僅為約定聖和公司在取貨後有歸還貨櫃之義務,並未言及返還予何人,且縱上訴人與聖和公司係約定由聖和公司直接將系爭貨櫃交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員,或超過之租金費用由聖和公司負責,亦僅為上訴人與聖和公司之約定(聖和公司在返還系爭貨櫃事宜上僅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僅拘束上訴人與聖和公司當事人,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亦無從據以免除上訴人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所負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
⑶上訴人雖又陳稱系爭貨物為合法物品,遭扣押並非因標示不符,而係海關遲未放行,故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然查,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貨櫃場再運送至目的港,經受貨人自行拆櫃取貨再交還貨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此整櫃裝運之情形,貨櫃內所裝載之貨物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就貨櫃內所裝貨物之數量、品質均不知悉,更無從介入。又系爭貨物運抵南沙港東發碼頭後,其中系爭A 貨物經聖和公司向廣州海關辦理報關、檢驗等手續,經廣州海關化驗中心化驗結果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6 章第88條第1 項所稱固體廢物,而因上訴人主張該貨物為合格產品,不同意該化驗結果,乃由聖和公司向廣州海關緝私局提出交由第三方檢驗之申請,經緝私局同意進行第三方檢驗;另系爭B 貨物則因與A 貨物名稱相同(皆為複合溶劑),故於A 貨物性質未確定前,聖和公司並未進行報關,而與系爭A 貨物同存放於該港口危險堆場待處理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法務部函附廣州海事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關「關於反饋協助調查情況函」、「中國海關進出境貨物(物品)化驗鑑定書」、聖和公司申請書、系爭貨物提單、報關單、訂購合同、樣品接收記錄單、海關貨物查驗記錄單與過磅數據記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 ~25、80~82頁),可見系爭貨櫃確係因內裝物品之性質產生爭議,致聖和公司無法順利提領,系爭貨櫃亦無法清空返還。
⑷然不論系爭貨物是否屬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抑或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合格產品,因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自行裝櫃,且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貨物內容,已如前述,則就系爭貨物能否順利入關並交貨之風險,即應由上訴人承擔,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縱認確屬合格產品,而係因海關之認定錯誤致無法如期取貨及返還系爭貨櫃,亦係上訴人或聖和公司得否向海關請求損害賠償事宜,尚無從採為上訴人就無法如期返還系爭貨櫃係屬不可歸責之論據,亦即此項基於海關職權管制貨物進出口措施所可能衍生之風險,在本件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上,係屬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並為其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如因上開海關職權管制因素致未能返還,即可認屬可歸責,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又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既與系爭貨物是否屬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或合格產品間無關,則就系爭貨物另委託第三人鑑定之鑑驗報告結果為何等情事,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若上訴人應給付延滯費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⒈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系爭貨櫃於目的港卸載還櫃有14天之免費期,超逾14天後之延滯費則為每櫃每日50元,其性質為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就系爭A 、B 貨櫃所請求之延滯費,係分別請求自101 年3 月6 日、24日起計至103 年3 月26日止,其期間分別為750 日及728 日,合計1,728 日,金額合計為14萬7,800 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違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亦經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經查:
⑴查系爭貨櫃均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CRONOS公司所承租,而租期及租金則如附表所示,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7 、261 、265 、269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為保有系爭貨櫃之使用收益權能而需支出之最低成本,即為上開約定之租金,而若上訴人未能如期返還系爭貨櫃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則仍應依約支付租金予CRONOS公司,就此而言,該租金應可採為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履行返還系爭貨櫃時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
⑵又被上訴人與CRONOS公司間所簽訂之租約屆滿後,如未能再與CRONOS公司重新洽談另訂租約,即應返還系爭貨櫃予該公司,而被上訴人與CRONOS公司之租約中,另約定有「重置費用」之項目,即被上訴人在租期屆滿時,得支付該「重置費用」予CRONOS公司,以換取該貨櫃之所有權(即不需返還貨櫃)。而所謂「重置成本」係指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故重置成本並無扣除折舊可言(見原審卷㈠第254 ~256 頁之「財務報表分析」)。再者,依被上訴人與CRONOS公司間之租約所載,系爭貨櫃均有約定應返還時之重置費用(且因每櫃之每日租金不同而有差異,詳見附表),且其中編號CRXU0000000 貨櫃(即附表編號2 ),依租約所示之重置費用為2 萬7,000 元,租期於104 年5 月31日屆滿,而因被上訴人未能返還該貨櫃,已於104 年7 月31日支付該金額予CR ONOS 公司,有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及租約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系爭貨櫃之租期分別於104 年9 月30日(附表編號1 )、104 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3 )、104 年7 月31日(附表編號4 )到期,而被上訴人均未能在此期限前返還貨櫃予CRONOS公司,且依目前系爭貨櫃仍滯留在中國海關之實際現況,亦可見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勢必採取支付各該貨櫃所約定重置費用之方式,始能減輕其未能返還系爭貨櫃予CRONOS公司之損害(依被上訴人所述,目前正處理中,見本院卷第93頁),故若將被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後應支付予CRONOS公司之重置費用,一併採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履行返還系爭貨櫃時之損害計算內容,且因此項計入結果,形同上訴人實質返還系爭貸櫃予被上訴人效果(即支付重置費用以取代系爭貨櫃之返還),而可達到停止未能返還系爭貨櫃之損害繼續發生之目的,應符合兩造之共同利益,而屬合理及適當。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櫃係分別請求自101 年3 月6 日及24日起算應支付之每櫃每日50元之延滯費(違約金),並計至103年3 月26日,其金額合計為14萬7,800 元。而若依上開被上訴人與CRONOS公司之租約,被上訴人在上開計至103 年3 月26日之租金合計為3 萬1,392.3 元(詳如附表所示)。另若自上開期日起至計至各該貨櫃租期屆滿時止,被上訴人應支付予CRONOS公司之租金為5 萬3,337.15元,並另應支付之重置費用則為8 萬1,001 元,合計13萬4,338.15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審誤算為15萬4,551 元)。
⑷本件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本旨為返還系爭貨櫃,而在其未能如期返還貨櫃時,定會使被上訴人受有仍需持續支付租金予CRONOS公司,並在與該公司之租期屆滿時,因未能返還貨櫃而需支付約定之重置費用,以轉換取得貨櫃所有權而免除返還貨櫃或續付租金予CRONOS公司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就本件延滯費(違約金)之請求,雖僅計至103 年3 月26日,但其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曾表示該延滯費仍持續發生而暫先保留擴張請求(見本院卷第47、56頁),嗣後則表示本件沒有要再擴張請求,並主張其所受損害尚有消極損害(見本院卷第94頁)。就此而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返還系爭貨櫃所受損害,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予CRONOS公司之租金及重置費用外(合計13萬4,338.15元),應尚有在此期間內未能取回貨櫃再出租予他人而取得租金之損失。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認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之14萬7,800 元,在考量上開被上訴人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成本及未能及時取回再出租之收益後,應屬合理並相當。
⑸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支付予CRONOS公司之每日租金僅為8.85元、8.40元、8.85元及16.50 元,而本件延滯費則為每日50元,兩者相較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取回系爭貨櫃所受之損害,除有尚應支付租金及重置費用予CRONOS公司,以免除返還貨櫃之義務外,尚受有在此期間內無法再為出租收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未能返還系爭貨櫃所受損害,顯非僅上開租金而已,故上訴人上開違約金過高之論述,本院尚難採信。
⑸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在承運系爭B 貨櫃時,若能知悉貨物狀況而即刻辦理退運,應可避免該貨櫃無法取回之結果,故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承攬運送事宜,且櫃內貨物係由上訴人自行裝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履行其承攬運送之義務,且若上訴人未指示退運即應依約為運送,否則,即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況系爭B 貨櫃係於101年3 月2 日自高雄港起運,同年月8 日抵達目的港,而當時系爭A 貨櫃之貨物尚在檢驗中(廣州海關於3 月1 日抽樣送驗,檢驗單位於3 月25日始檢出結果),被上訴人又如何能預先得知貨物之檢驗結果,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能知悉貨物狀況並即時辦理退運而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⑹至上訴人雖另陳稱重置費用應需折舊,然重置費用係指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故重置成本並無扣除折舊可言,且本件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CRXU0000000 貨櫃(即附表編號2 ),確已將租約所示之重置費用為2 萬7,000 元支付予CRONOS公司,業如前述,則上開系爭貨櫃之重置費用自無再為折舊必要,上訴人上開論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能依約返還系爭A、B 貨櫃而應依約支付延滯費(違約金)合計14萬7,800 元,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或違約金過高或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7,800 元,及自103 年3 月2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