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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

遷讓交還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金枝謝靜雯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

上訴人
張雲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複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佩英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交還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三點關於「即附圖所示編號A1-A15、B1-B6、C5-C9、D1-D3、D5-D8等33間小木屋,下稱系爭地上物」記載,應更正為「即附圖所示編號A1-A15、B1-B6、C5-C9、D1-D3、D5-D8等33間小木屋及編號D4車庫、編號C10牌樓,下稱系爭地上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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