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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訴人
戴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7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5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0,6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2 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為證,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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