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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文祥陳宛榆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原告
簡金雄
原告
黃啟福
原告
葉春寶
原告
沈正成
原告
蔡極清
原告
黃介逸
原告
共 同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告
張展華(原名張義勇)
被告
沈明順即尚億工廠
被告
許和興
被告
胡乃勝
被告
鍾立平
被告
蔡漢德
被告
張育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告
聖鑫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王全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仁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告
豪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素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正益
被告
瀛盛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子
被告
吳明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被告
銡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郭豊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告
新承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承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蔣英國
被告
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彭如櫻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告
金全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告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士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告
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湖文賓
被告
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蔡全泰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告
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吳律
被告
振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河
被告
宗揚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林宗淇
被告
蔡木柱
被告
陳明進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及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金雄新台幣捌佰捌拾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原告黃啟福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原告葉春寶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原告沈正成新台幣陸拾肆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原告蔡極清新台幣參拾參萬零陸拾柒元;原告黃介逸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展華(原名張義勇)、許和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下合稱張展華等)、沈明順即尚億工廠(下稱沈明順)、豪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奕公司)、郭正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審共同被告張家翔、張德輝(下稱張家翔等,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不得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竟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而張展華等均明知上情,亦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自民國97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或由張家翔等親自出面,或經由張展華之仲介,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後,再透過許和興仲介,或自行接洽,向被告聖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鑫興公司)、瀛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瀛盛公司)、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峻公司)、銡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銡豐公司)、金全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全福公司)、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司)、振寓有限公司(下稱振寓公司)、宗揚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揚公司)、新承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寶巽公司)、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泰公司)、連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鋐公司)、豪奕公司、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鎧公司,上開14家公司合稱聖鑫興公司等)、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及張育文等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廠商(上開全部廠商下合稱系爭廠商),以低於市價之代價,承攬系爭廠商生產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並僱用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為司機,駕駛車輛搬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放,且開挖向原告簡金雄承租之倉庫內土地而為堆置,並拒付租金,致簡金雄受有需支出拆除倉庫費用新台幣(下同)2,005,905 元及回填土方費用600 萬元之損失,暨廢棄物清運完畢前無法使用所有倉庫所生相當於租金損害1,994,095 元,合計1,000 萬元;其餘原告黃啟福、葉春寶、沈正成、蔡極清及黃介逸依序受有廢棄物清運完畢前無法使用所有倉庫所生相當於租金損害812,197 元、1,131,274 元、1,546,074 元、570,000 元及1,103,260 元(最高法院發回前,原告主張之金額)。應由張展華等及系爭廠商與張家翔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全明、吳明宏、吳律、郭豊茂、陳河、林宗淇、湖文賓、蔡全泰、郭正益、彭如櫻(下合稱王全明等)分別為部分系爭廠商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未委託合法業者清運事業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受有廢棄物清運完畢前無法使用系爭倉庫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受有該利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暨簡金雄、葉春寶、沈正成及黃介逸(下合稱簡金雄等)備位追加依不當得請求權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簡金雄8,804,384 元;黃啟福336,669 元;葉春寶468,930 元;沈正成640,872 元;蔡極清330,067 元;黃介逸474,883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金額因部分經刑事宣告緩刑確定之被告予以賠償,由原告按內部比例分配金額扣除後,因而減縮為現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分別為下列抗辯陳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張育文陳稱:原告以其為被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其次,原告未說明彼等本於租賃契約,將土地交付張家翔等使用期間,與伊於97年9 月底委託清運時間上之關聯性,亦未證明伊與張家翔等有何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暨與原告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既得本於租賃契約請求權,請求張家翔等給付租金,自無損害可言。再者,原告應請求張翔等清除廢棄物,其未為請求,自不生替代性賠償請求權。況被告已合資委請他人清除廢棄物完畢,亦不負賠償責任。此外,原告請求無法使用倉庫之期間,亦不合理。至於簡金雄等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非刑案之犯罪事實,不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方式請求。另不當得利之利益,應以受益人所受利益為限,非以受損害人之損害計算,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並無依據。末者,簡金雄等並未受有損害,伊自未受有利益,足見簡金雄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於法無據等語。

(二)聖鑫公司及王全明均陳稱:簡金雄所有如表一編號1 之倉庫,如積極委由他人清運廢棄物,其清除地上污染,所需時間約2 個月,地下除污約需2 天,詎簡金雄未積極處理,請求近4 年之無法使用倉庫損害,於法無據。其次,簡金雄貪圖租金,默許堆置廢棄物,對於廢棄物堆置造成之損害,具有重大過失,彼等並未侵害簡金雄之權利。又簡金雄縱得請求損害,亦不得請求97年4 月起至9 月間止之損害,且以每月80,000元為損害計算基礎,並無依據。此外,原告主張彼等委請張家翔等清運廢棄物時間及噸數,並不正確。末者,原告所有土地,均經環保局公告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足見彼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連鋐公司陳稱:蔡文儀係掛名負責人,已經刑案判決無罪確定,故連鋐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其次,本件係張家翔等故意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與連鋐公司委由張家翔等清運鋁渣粉18噸間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未舉證證明連鋐公司委託清運之18噸鋁渣粉,究竟放置於表一之何處所,自不得請求賠償。再者,連鋐公司已依環保局指示清運鋁渣粉300 噸,遠逾其委託清運之18噸,益徵其不負賠償之責等語。

(四)豪奕公司及郭正益(下稱郭正益等)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彼等於準備程序到庭,則陳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且同意支付刑事判決所命之賠償金額。其次,鈞院如認彼等仍須負賠償責任,於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合理範圍內,願負賠償責任等語。

(五)瀛盛公司及吳明宏(下合稱吳明宏等)均陳稱:原告所有倉庫受到污染之損害,與彼等委託清運廢鋁渣無因果關係。其次,彼等僅委託張家翔等清運400 噸之廢鋁渣,扣除環保局代為清運之300 噸後,縱使彼等仍應負賠償責任,亦僅就100 噸負責。又依前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彼等僅需給付簡金雄26,572元、蔡極清212,243 元,而前審超過上開數額為判決,已屬不當得利,故就簡金雄及蔡極清目前請求之金額,如有依據,應依序分別扣除28,749元及229,636 元。再者,彼等對於其他被告委託張家翔等清運廢棄物所造成之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末者,原告之住所距離出租倉庫位置相去不遠,而倉庫內因堆置之廢鋁渣發出惡臭,遭附近居民檢舉,經環保局查緝所致,衡情,原告自能發現出租之倉庫遭到堆置廢鋁渣,詎原告並未及時發現,並阻止張家翔等繼續堆置廢鋁渣,自與有過失,應減輕彼等賠償金額等語。

(六)銡豐公司及郭豊茂(下合稱郭豊茂等)均陳稱:銡豐公司僅於97年3 月間委託張家翔等清運30噸之鋁渣,而張家翔等則自97年5 月起至8 月間止,向原告承租表一倉庫,故彼等委託之鋁渣,不可能放置於表一倉庫,不負賠償責任。其次,原告縱有損害,僅得請求張家翔等賠償,與彼等委託清運行為無關。又簡金雄貪圖租金,默許堆置廢棄物,對於廢棄物堆置造成之損害,具有重大過失,彼等並未侵害簡金雄之權利。再者,原告所有土地,均經環保局公告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彼等不負賠償責任。此外,簡金雄所有倉庫並無拆除必要,縱應拆除,亦可歸責於簡金雄及張家翔等所造成,不得請求賠償。末者,對於其他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簡金雄等依不當得利求,亦屬無據等語。

(七)新承公司、全鎧公司、彭如櫻(下合稱彭如櫻等)均陳稱:彼等對於其他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張家翔等自97年5 月間起,才開始清運彼等之廢棄物,故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彼等委託清運廢棄物無因果關,且簡金雄所受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之損害,係可歸責於簡金雄,不得請求賠償。縱得請求賠償,然簡金雄就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又新承公司及全鎧公司依序委託張家翔等清運52噸及600 噸之廢棄物,然均已委請環保局代為清運,故簡金雄請求賠償拆除及回填費用,並無依據。再者,原告出租倉庫予張家翔等,自得依契約,要求張家翔等給付租金,故並沒有不能使用倉庫之損害。此外,簡金雄等備位請求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

(八)金全福公司陳稱:金全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全成於刑案被判無罪確定,故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法。其次,金全福公司未委託張家翔等清運廢棄物,且訴外人林明德的媳婦林琪閔亦未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又金全福公司委託清運之物品,並非爐渣、集塵灰等廢棄物,而是摻有鋁成分之鋅原料。再者,原告主張無法使用倉庫所受損害,暨簡金雄受有拆除倉庫及回復土方等損害,均與金全福公司委託清運物無因果關係。此外,金全福公司僅委託清運7 噸之事業廢棄物,然已支付12噸之清理費用,故簡金雄不得再請求土地回復損害賠償。末者,簡金雄等亦不得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利益等語。

(九)興惟公司陳稱:興惟公司未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而張家翔等亦未將受託清運廢棄物放置於簡金雄之倉庫。其次,興惟公司對於其餘被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簡金雄請求拆除倉庫及回復土方費用,均無依據。此外,簡金雄等亦不得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利益等語。

(十)鼎寶巽公司、湖文賓、生泰公司及蔡全泰(下合稱蔡全泰等)均陳稱:原告主張蔡全泰等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其次,原告知悉張家翔等租用倉庫之目的,係為供廢鋁或其他有疑義物品之堆置,仍貪圖租金,而同意出租,應自負其責,至少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蔡全泰等之賠償金額。此外,簡金雄等亦不得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利益等語。

(十一)合峻公司、吳律、振寓公司、陳河、宗揚公司、林宗淇、蔡木柱及陳明進(下合稱吳律等)均陳稱: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並不合法。其次,原告依侵權請求賠償損害,暨簡金雄請求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均無依據。又原告知悉出租倉庫,係供堆置廢棄物之用,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吳律等之賠償金額,且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末者,簡金雄等亦不得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利益等語。

(十二)沈明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則陳稱:伊於刑案審理時,已承認有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其次,原告請求回填費用及相當租金利益,不在刑事判決認定損害範圍內,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又伊僅委託張家翔清運廢棄物4 趟,如仍須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十三)張展華等雖未於本院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然據彼等於本院前審所為陳述如下:

1、張展華、許和興均陳稱:彼等僅單純為張家翔等仲介承租或廠商承攬清運物品事宜,並不知悉張家翔等未取得合法文件,且原告請求損害與彼等仲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彼等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2、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均陳稱:彼等單純受僱於張家翔等,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車輛搬運事業廢棄物至原告出租之倉庫堆放,並不知悉張家翔等係違法承攬清運廢棄物,故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前審共同被告張家翔、張德輝知悉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不得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自97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或由張家翔等親自出面,或經由張展華之仲介,向原告承租倉庫(如表一所示)後,再經由許和興之仲介,向聖鑫公司、瀛盛公司、合峻公司、銡豐公司、金全福公司、協翔公司(前審共同被告)、興惟公司、振寓公司、宗揚公司、煇清公司(前審共同被告)、新承公司、鼎寶巽公司、生泰公司、連鋐公司、豪奕公司、全鎧公司、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張育文、前審共同被告吳進財、吳陳翠娥等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廠商,以低於市價之代價,承攬系爭廠商生產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並僱用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為司機,駕駛車輛搬運事業廢棄物至向原告承租之倉庫堆放,且開挖簡金雄出租倉庫內土地而為堆置,經堆滿後即棄置而逃逸,並拒付租金(興惟公司、金全福公司及連鋐公司仍爭執委由張家翔等承攬彼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

(二)原告受有需支出清除廢棄物、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並受有回復期間,無法使用出租倉庫之損害。

(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1 年2 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0960600 號函及所附成果統計總表、統計表、清除及處理費用計算表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一第180 、189-199 頁)。

(四)原告請求煇清公司、黃煇清、協翔公司、吳進財、吳陳翠娥、蔡文儀、蔣英國、林全成應與前審共同被告張家翔等連帶給付簡金雄1,000 萬元、黃啟福812,197 元、葉春寶1,131,274 元、沈正成1,546,074 元、蔡極清57萬元、黃介逸1,103,260 元,均無理由,業據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五)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司第23條規定,請求張家翔等連帶給付簡金雄20,710,297元、黃啟福1,353,662 元、葉春寶1,885,457 元、沈正成2,576,791 元、蔡極清2,291,556 元、黃介逸1,838,7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99年度訴字第2號)。

(六)原告因本件事故,於刑案確定後在本件更審中,簡金雄收取賠償金額1,195,616 元、黃啟福收取賠償金額475,528元、葉春寶收取賠償金額662,344 元,沈正成收取賠償金額905,202 元,蔡極清收取賠償金額239,933 元,黃介逸收取賠償金額628,377 元。

五、爭執事項為:(一)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倉庫遭堆置廢棄物所生損害,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二)簡金雄需支出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為何?原告因回復期間,所受無法使用出租倉庫之損害額為何?(三)簡金雄、黃啟福、葉春寶、沈正成、蔡極清、黃介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簡金雄等備位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4,384 元、336,669 元、468,930 元、640,872元、330,067 元、474,8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倉庫遭堆置廢棄物所生損害,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經查,前審共同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不得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竟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自97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或由張家翔等親自出面,或經由張展華之仲介,向原告承租系爭倉庫後,再透過許和興仲介,或自行接洽,向聖鑫興公司、瀛盛公司、合峻公司、銡豐公司、金全福公司、興惟公司、振寓公司、宗揚公司、新承公司、鼎寶巽公司、生泰公司、連鋐公司、豪奕公司、全鎧公司、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及張育文等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廠商(即系爭廠商),以低於市價之代價,承攬系爭廠商生產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並僱用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為司機,駕駛車輛搬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放,且開挖向簡金雄承租之倉庫內土地而為堆置,拒付租金,致簡金雄受有需支出拆除倉庫費用及回填土方費用之損失,暨原告受有廢棄物清運完畢前無法使用所有倉庫所生相當於租金損害(其餘不在爭執範圍之損害,不予論述)等情,經本院前審依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司第23條規定之主張,判准張家翔等應連帶給付簡金雄20,710,297元、黃啟福1,353,662 元、葉春寶1,885,457 元、沈正成2,576,791 元、蔡極清2,291,556 元、黃介逸1,838,7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前審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可稽,堪可認定。

2、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張育文、金全福公司及吳律等均抗辯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

(1)惟查,張育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且經刑事庭判決罪刑乙節,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82號於101 年8月31日宣判之刑事判決(下稱82號刑案一)、本院102 年上訴字第215 號(下稱215 號刑案)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六第80-95 、103-117 頁、前審卷三第156-187 頁)可稽,足見張育文係上開刑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犯罪之人。而原告雖未於上開刑案中以附民方式,起訴請求張育文賠償損害,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受理張家翔等所涉貪污罪條例等案件(原審法院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1929號、本院案號為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見本院卷六第120-148 頁】)第二審審理中,一併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張育文及張家翔等連帶賠償損害,核亦屬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以附民方式訴請張育文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合於程式。

(2)其次,張德輝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有前往金全褔公司清運廢棄物,且有載明出貨日期、噸數及金額之帳冊資料在卷可稽,而林全成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其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係由林明德處理(林明德亦為刑案被告),且此項清理廢棄物事宜,實際由林明德之兒媳林琪閔與張德輝接洽連絡;暨林琪閔於刑案審理中,自承金全福公司事務常常是由林琪閔負責,金全福公司委由他人均由林琪閔墊付等情,業據張德輝及林琪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有82號刑案一判決及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6-183頁正背面)可稽,足認當時係由金全褔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琪閔委託張德輝清運廢棄物,故金全福公司係屬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以附民方式訴請金全福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合於程式。至林全成之獲判無罪,係因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委託清運事宜之處理,而非金全褔公司未委託清運,不足為有利於金全褔公司之認定。

(3)又吳律(合峻公司負責人)、陳河(振寓公司負責人)、林宗淇(宗揚公司負責人)、蔡木柱及陳明進有委託張家翔等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為吳律、陳河、林宗淇、蔡木柱及陳明進不爭執,且經前審調取刑事案件資料查閱後,吳律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承認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82號刑案一判決、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於102 年3 月14日宣判之刑事判決(下稱82號刑案二)、215 號刑案、上訴字第810 號(下稱810 號刑案)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下稱1325號刑案,上述刑案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0-119、149-154 頁、前審卷三第156 -187頁)可稽,足認吳律、陳河、林宗淇、蔡木柱及陳明進均屬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犯罪之人。另合峻公司、振寓公司及宗揚公司係屬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方式訴請吳律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合於程式。

3、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般人均知由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交由垃圾車載運至垃圾處理場處理,不得任意棄置,以免污染損害環境,則舉輕以明重,較一般廢棄物更具污染性之事業廢棄物自應採更嚴謹特殊之清運、貯存及處理方式。

(1)本件張展華係張家翔等向原告承租倉庫之仲介人員,許和興則仲介廠商與張家翔等洽談承攬清運廢棄物事宜乙節,為原告與張展華及許和興所不爭執,且為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有上開刑案判決可稽,復據前審認定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頁),堪認張展華係從事倉庫租賃之仲介專業人,許和興則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及仲介,揆諸前揭說明,彼等對一般倉庫之功能非在貯存事業廢棄物,倘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於其內,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即無不知之理。而張展華仲介承租倉庫時,知悉張家翔等係作為堆置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用,許和興仲介承攬清運事業廢棄物時,亦知悉張家翔等並未取得處理事業廢棄物清運之許可等情,分據張家翔等、許和興於系爭刑事偵、審時陳述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347 號偵查卷【下稱25347 偵卷】一第34、40、100 頁);暨蔡極清於刑事法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伊有問承租倉庫之目的,張展華說是要放置鋁及白鐵廢料(見系爭刑案上訴卷二第208 頁反面)等語綦詳。參以張展華、許和興復經刑事法院判決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見本院卷六第120 -145頁所附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足見張展華及許和興均知悉一般倉庫之功能非在貯存事業廢棄物,倘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於其內,可能造成環境污染;暨張展華於仲介承租倉庫時,知悉張家翔等係作為堆置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用,許和興仲介承攬清運事業廢棄物時,亦知悉張家翔等並未取得處理事業廢棄物清運之許可,乃彼等仍予以媒介報告承租倉庫及承攬廢棄物之清運,就張家翔等非法清運污染系爭倉庫環境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負民法第185條第2 項規定之幫助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其次,依張家翔在刑案偵查中陳述: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均知悉所堆置搬運之廢棄物,乃其非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見25347 偵卷一第33-34 頁);參以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於偵、審中陳稱:是搬運鋁廢棄料,聞到很重的阿摩利亞味道,研判是有毒廢棄物,或有看到就地掩埋鋁廢料(同上偵卷一第72-73 、79、86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彼等訊問筆錄)等語相互以觀,足見彼等知悉所搬運堆置之廢棄物非一般家戶產生之廢棄物,而係事業所製造之有毒廢棄物。乃彼等知悉上情,猶將張家翔等受託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搬運至原告所有系爭倉庫堆置或掩埋,堪認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認識張家翔等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仍參與搬運及堆置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倉庫,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行為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所明定。

(1)張育文、金全福公司及吳律等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查,張育文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且經刑事庭判決罪刑;金全褔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琪閔委託張德輝清運廢棄物;吳律(合峻公司負責人)、陳河(振寓公司負責人)、林宗淇(宗揚公司負責人)、蔡木柱及陳明進有委託張家翔等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為吳律、陳河、林宗淇、蔡木柱及陳明進不爭執,且吳律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承認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且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如前所述,均堪認定。

(2)聖鑫公司及王全明部分、豪奕公司及郭正益、瀛盛公司及吳明宏、銡豐公司及郭豊茂、鼎寶巽公司及湖文賓、生泰公司及蔡全泰、沈明順(下稱上開被告)部分:上開被告有委託張家翔等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前審調取刑事案件資料查閱後,上開被告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承認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之情事,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且王全明、郭正益、吳明宏、郭豊茂、湖文賓、蔡全泰及沈明順均經以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82號刑案一判決、82號刑案二、215 號刑案、810 號刑案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0-117、149-154 頁、前審卷三第156-18 7 頁)可稽,足認上開被告均有委託張家翔等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3)連鋐公司部分:連鋐公司固抗辯蔡文儀係掛名負責人,已經刑案判決無罪確定,故連鋐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張家翔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伊等有至連鋐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見系爭刑案警卷三第112 頁背面);張德輝於刑案偵訊時證稱:伊等有至連鋐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41頁),嗣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帳冊中記載「連鈜」、「台南車路墘」,係指連鋐公司,伊有跟張家翔一起去載運過等語;另張家翔曾於97年7 月15日至連鋐公司載運鋁渣粉18,481公斤乙節,亦有連鋐公司請款單在卷(見系爭刑案警卷三第391 頁),足認張家翔等確曾至連鋐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並經系爭刑案第一、二審認定無訛,有判決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3頁正背面、114 頁)可稽。其次,連鋐公司登記負責人雖係蔡文儀,然97年間實際負責人係郭世詮乙節,業據證人郭滄霖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蔡文儀是負責公司與銀行往來間之業務,並無經手公司生產及管理之業務…公司97年間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則是由公司廠長即伊的兒子郭世詮負責,公司廢棄物之處理並不需要向蔡文儀報告」(見刑案第一審卷五第2054頁)等語,核與證人即連鋐公司環保專責人員施佳慧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連鋐公司97年間公司之決策、行銷、業務及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均由廠長郭世詮負責,平日在公司時,除非銀行來訪,否則均並不會見到蔡文儀…」(見刑案第一審卷五第0000 -0000頁)等詞大致吻合。參以證人即連鋐公司財務主管蔡美麗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公司的老闆娘,負責管錢,97年間連鋐公司由被告蔡文儀掛名負責人,但實際上處理連鋐公司業務者為伊的兒子郭世詮,然郭世詮業於98年間死亡」(見刑案第一審卷六第0000-0000 頁)等情相互以觀,足見連鋐公司於97年間之實際負責人,係郭世銓,並由郭世銓負責委由張家翔等清運該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理事宜,此亦經系爭刑案第一、二審認定無訛,有判決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3頁正背面、114 頁)可稽。是原告主張連鋐公司當時係由郭世銓以實際負責人身分,委由張家翔等清運該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理事宜,即屬有據。從而,連鋐公司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4)興惟公司部分:興惟公司固抗辯未委託張家翔等處理清運廢棄物,而張家翔等亦未將受託清運廢棄物放置於簡金雄之倉庫云云。惟查,興惟公司原登記負責人方榮興於刑案中證稱:「(氧化鋁是何人來載運的?)是由綽號叫阿輝的男子來處理的。」、「(如何計算費用?)他說可以的話每公斤要給我2 塊半,運費是我給他一噸800 元。可是總共載了40多噸,可是他都沒有給我們錢。」(見刑案高雄地檢署97年10月1 日訊問筆錄);「(張家翔及張德輝於何時開始至你們公司載運廢棄物(集塵灰)?共幾次?數量為何?)我兒子(方士瑋)告知我說,今年8 月間張德輝有至我公司2 次載運氧化鋁約40公噸左右。」、「(警方提示張家翔、張德輝指證筆錄內容發現,自97年4 月至8 月份經由吳明宏介紹,張德輝駕車…清運3 次集塵灰共約50-60 公噸…張德輝等人供述,有無意見?)據我兒子方士瑋告知我,張德輝等人前來找我公司共清運2-3 次是氧化鋁粉,重量約50-55 公噸…」(見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 日調查筆錄第4-5 頁)等語,足見興惟公司於97年間,係由方士瑋與張家翔等接洽,並由方士瑋委由張家翔等清運廢棄物。至方榮興固於本院到庭否認其於刑案所為供述,並證稱:當時是警方要伊扛責任,伊才承認,事實上,方士瑋並未告知張家翔等有來公司載運集灰塵,且請人處理的是氧化鋁,可以再提煉鋁,並非處理鋁渣等廢棄物(見本院卷三第172-174 頁)云云。然參酌方榮興於本院同時證述:「(為何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說,張德輝有到你們公司去清運氧化鋁?)我當時是被法官和檢察官騙的,當時開庭時的女檢察官是說,已經和原告訴訟代理人說好了,只要我們承認,1 、20萬元的賠償金就可以解決了,要趕快把案件處理掉,所以我才承認說有委託張德輝兄弟,但是確實是沒有這種事情,因為感覺被騙,所以後來就翻供了。」(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等語,足見其再次承認興惟公司有出售生產之物料予張家翔等。至其指稱因遭法官及檢察官欺騙,始為承認云云。然方榮興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人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乙節,有82號刑案二刑事判決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足見方榮興此部分證述,與常不符,不可採信。又依方榮興證述:「(方士瑋有無告訴你,當時跟張德輝接洽的過程?)方士瑋沒有跟我說,因為方士瑋就是先斬後奏,做完了才跟我講的,我是到了偵八隊的時候,要偵訊前,我有打電話給方士瑋,方士瑋才跟我說有跟張德輝兄弟進行一些買賣,但沒有說明是哪些買賣。」、「…方士瑋才告訴我說,有將氧化鋁賣給張德輝兄弟。」、「(興惟公司一個月大約要處理多少數量的氧化鋁?會製造多少鋁渣?)正常是每個月大約處理200 至300 噸左右的氧化鋁,可能會產生40噸左右的鋁渣。」(見本院卷三第174-175 頁)等語以觀,亦徵興惟公司每月至少會生產約40噸的鋁渣,而方士瑋確實有以先斬後奏方式,將興惟公司生產之物料委由張家翔等處理。本院審酌張家翔等係從事受廠商之委託,負責清運事業廢棄物,如前所述,則方士瑋將興惟公司生產之物料交付張家翔等處理,衡情,即係委由張家翔等清運鋁渣等廢棄物。此參諸張家翔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有幫興惟公司載運集塵灰,每公噸運費是1,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即99年訴字第82號102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記載檢察官請求提示張家翔偵卷證詞)等語,益堪認定。足見方榮興之證述,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興惟公司之認定。況方榮興雖於本院證述興惟公司將氧化鋁出賣張家翔等云云,然參諸本院詢問有無請張家翔等到興惟公司載運氧化鋁原料乙節,據其證述:「沒有,我不認識他們。」(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等語,尤見方榮興此部分證述,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興惟公司於97年間之實際負責人係方士瑋乙節,亦據方士瑋於刑案審理中到庭證述:「因為當初這間公司成立的時候我剛退伍,因為要申請工廠,怕銀行信用的問題,所以用我父親來當負責人,現場的惟買賣、銷售,包含行政及環保都是由我一手包辦」、「…這個公司完全都是我在處理,我爸爸都沒處理,我只是跟我爸爸拿資金去買設備而已」(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103 頁背面即99年訴字第82號102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並據原審法院刑事庭認定無訛,有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可稽,足認當時係由興惟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士瑋委託張德輝清運廢棄物。末者,張家翔等承攬廠商生產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並僱用胡乃勝等為司機,駕駛車輛搬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放,且開挖向簡金雄承租之倉庫內土地而為堆置乙節,如前所述,足見張家翔等向興惟公司承運之事業廢棄物,亦有堆置於系爭倉庫。從而,興惟公司抗辯張家翔等亦未將受託清運廢棄物放置於簡金雄之倉庫云云,不可採信。

(5)新承公司、全鎧公司、彭如櫻部分:新承公司等固否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訴外人蔣佑泰為新承公司事業負責人,彭如櫻為全鎧公司事業負責人乙節,業據彼二人於刑案審理中自承無訛,並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刑案警卷二第241 頁、刑案第一審卷六第2176頁),且經刑事庭認定無訛,有第一、二審刑事判決附卷(見本院卷六第84、105 頁背面),堪可認定。其次,蔡佑泰於刑案第二審審理中坦承新承公司委由蔡家翔等清運廢棄物,有刑案第二審判決附卷(見本院卷六第105 頁背面);至彭如櫻雖抗辯委由許和興處理,且許和興有拿永都興申請再利用執照讓伊看云云。然參酌許和興於刑案偵訊時證稱:「伊是在97年3 、4 月間,介紹全鎧公司給張家翔載運廢鋁渣,全鎧公司及尚承公司(即新承公司)均知道張家翔是非法載運廢棄物,當時伊是與老闆聯絡,張家翔載運之代價為1 噸900 元,伊則每噸抽傭100 元;另97年6 月間,有介紹張家翔載運尚承公司之廢鋁渣,尚承公司知道張家翔是非法載運廢棄物,當時伊是與蔣佑泰聯繫,伊每噸抽傭200 元,張家翔則每噸收取800 元代價,該2 家公司都是付現,所以是由張家翔拿磅單給伊後,伊再依磅單重量轉付現金給張家翔兄弟,伊不知道張家翔兄弟將這些廢棄物都將廢棄物載運到哪裡」(見刑案偵一卷第99- 101 頁);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蔣佑泰是同村里的人,平日都叫他『蔣』,伊原本與全鎧公司及尚承公司有合作清運一些可以再利用之廢鋁渣,但是96年底環保局叫伊們不能運轉也不能載運廢鋁渣,後來97年3 、4 月間,有位蔡姓朋友介紹張家翔及張德輝給伊,說張氏兄弟要運廢鋁渣到越南去,所以伊私下問張氏兄弟是否願意幫伊清運全鎧公司及尚承公司之廢鋁渣,張氏兄弟答應後,伊就與他們一起去上開公司清運,全鎧公司及尚承公司若非透過伊之介紹,並不會讓張家翔載運廢棄物;伊以永都興公司之名義跟上開公司合作,當時只收鋁渣,並沒有集塵灰,伊介紹張氏兄弟向全鎧公司收取者也是廢鋁渣,當時廢鋁渣是用太空包包起來,但是沒有封口有打開所以伊看的到;張氏兄弟清運後會先過磅,伊再拿磅單向尚承公司及全鎧公司請款,及將張氏兄弟之費用交付給他們,當時張氏兄弟清運1 噸廢棄物收取900元到1100元不等,伊則從中抽取每噸100 至200 元佣金」(見刑案第一審卷五第2012頁反面至2014頁反面)等詞相互以觀,足徵蔣佑泰及彭如櫻均知悉彼等公司生產之廢鋁渣等廢棄物,係委由張家翔等非法清運。此外,蔣佑泰及彭如櫻均經以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分別被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乙節,有刑案第一、二審判決附卷(見本院卷六第80頁正背面、103 頁背面)可稽,足認新承公司、全鎧公司分別由蔣佑泰及彭如櫻以負責人身分,委由張家翔等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無訛。

(6)本件復參酌張家翔於刑案警詢、偵訊時證稱:「伊經營之廢棄物公司沒有公司行號,沒有申請牌照,也沒有聘僱專門有證照及處理技術之人員,亦沒有依廢棄物處理法內容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另外伊也沒有任何出口廢鋁渣之許可;伊平日遇有廠商聯絡要清除廢棄物時,就會由伊本人或胞弟張德輝去載運廢棄物;附表一所示之6 處地點(即系爭倉庫)均為伊本人或利用附表一所示之承租人承租,作為棄置廢棄物所用,97年間清除1 噸系爭廢棄物之市價約為4,500 元,而伊則以低於市價行情之1 噸800 至1,200 元為聖鑫公司、合峻公司、銡豐公司、尚億公司、鼎寶巽公司、瀛盛公司、辰榮公司、蔡木柱地下工廠、張育文地下工廠、生泰公司、陳明進地下工廠清除鋁渣或集塵灰等廢棄物,當時廠商為了解省開支,就會找伊清運,上開公司均知道伊為非法清運業者,因為伊的清運價格遠低於合法業者,且載運廢棄物需向縣政府(改制前)環保局申報流程,因為此經費關係,業主多會找非法清運公司幫忙載運;因為伊並未開立公司,且收取之廢鋁渣又是廠商剩餘的東西,所以伊向廠商收取廢鋁渣等廢棄物就沒有開立發票」(見刑案警三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19 至第122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偵一卷第35頁、第248 頁至第254 頁、偵一之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刑案第一審卷四第53頁)等語;張德輝於刑案警詢、偵訊證稱:「伊的綽號叫『阿輝』,之前是經營貨運,偶然在岡山幫忙其他業者非法載運廢棄物,利潤不錯,就於97年1 月間開始與胞兄張家翔一同經營廢棄物公司,該公司沒有行號,沒有合法執照,當時是由伊與張家翔自行或透過他人介紹取得載運之貨源,伊們所載運之廢棄物均為鋁渣及集塵灰,當時伊等替工廠載運1 噸廢棄物之價格為800 至1,200 元,然一般的合法業者1 噸含運費則要4,000 多元;如附表一所示堆置廢棄物之倉庫是由伊本人或張家翔或附表一所示之承租人分別承租,伊於97年有至豪奕公司、張育文地下工廠、振寓公司、生泰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上開公司都知道伊處理的廢棄物之非法的」(見刑案警三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偵一卷第38頁至第42頁、偵一之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等詞相互以觀,足認蔡木柱、吳律、陳河、陳明進、湖文賓、蔡全泰、蔣佑泰(未起訴)、彭如櫻、王全明、吳明宏、郭豊茂、林宗淇(另參見本院卷一第129-134 頁、卷六第149-154 頁刑事判決認定)、張育文、沈明順、郭正益均有委託張家翔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且張家翔等於收取上開等人之廢棄物後,均棄置於系爭倉庫無訛。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事業如未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或未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則聖鑫公司等、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及張育文等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廠商依法本應注意張家翔兄弟是否取得主管機關上開許可,及其是否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將事業廢棄物委由不具處理能力之張家翔等非法清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過失,並致原告所有倉庫遭廢棄物污染之損害,上述廠商連同聖鑫公司等負責人王全明、吳明宏、吳律、郭豊茂、陳河、林宗淇、湖文賓、蔡全泰、郭正益、彭如櫻均應與張家翔等對清運廢棄物所造成之系爭倉庫環境污染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張家翔等之間有何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故彼等對於其他被告委託張家翔等清運廢棄物所造成之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暨原告所受損害,係來自於張家翔等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被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金全福公司委託清運之物品,並非爐渣、集塵灰等廢棄物,而是摻有鋁成分之鋅原料云云,即屬無據。另被告雖抗辯彼等委由張家翔清運廢棄物時間前後不一,難謂與原告所有系爭倉庫遭堆置廢棄物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張家翔等於收取上開等人之廢棄物後,既均有棄置於系爭倉庫之事實,如前所述,足見系爭倉庫因遭堆置廢棄物所受損害,與被告委由張家翔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尚不因交付廢棄物時間前後不一,而得謂其間不具因果關係。況縱使被告交付清運廢棄物時間前不一,造成無法確認究竟何家廠商之廢棄物堆置於何位原告之倉庫,然揆諸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亦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因遭堆置廢棄物所受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王全明、吳明宏、吳律、郭豊茂、陳河、林宗淇、湖文賓、蔡全泰、郭正益、彭如櫻委由張家翔等清運廢棄物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倉庫環境污染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據刑事庭認定無訛,有

一、二審判決附卷(見本院卷六第83頁背面、107 頁背面)可稽,益徵被告所為欠缺因果關係之抗辯無據。

(7)至被告固又抗辯:原告主張彼等委請張家翔等清運廢棄物時間及噸數不正確,且所有土地經環保局公告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其次,連鋐公司已依環保局指示清運鋁渣粉300 噸,已逾其委託清運之18噸。又金全福公司僅委託清運7 噸之事業廢棄物,然已支付12噸之清理費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云云。經查,被告委由張家翔等清運廢棄物噸數,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張家翔等涉嫌貪污等罪時,認定約自12噸至1,500 噸不等;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蔡木柱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認定約自30-40噸至500 噸不等;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10 號林宗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認定約500 噸;本院前審以判決附表三認定約7 噸至720 噸不等,至委由環保局代為清運噸約為12噸至600 噸不等;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清運噸數約自7 噸至600 噸不等乙節,業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58-64 頁、115-121 頁),且有刑事判決、前審判決附卷(見本院卷五第138-139 頁、109-110 頁、150 頁正背面)可稽,堪認被告委由張家翔等不法清運廢棄物之噸數,至少約自7 噸至600 噸不等。而觀被告委由張家翔等清運之廢棄噸數雖不盡相同,致無法確認家廠商委運廢棄物多少數量被堆置於何位原告之倉庫,然揆諸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遭堆置廢棄物所受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縱使於事後,有委由環保局代為清運部分廢棄物,暨支付部分代清運費用,然於清運完畢及完成排除有毒物質殘留倉庫(土地)之前,對於原告遭受繼續之侵害,自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系爭倉庫所在地點,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會同監察院監察委員進行現地履勘,倉庫開啟後因廢鋁渣堆置,空氣瀰漫刺激性臭味,經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檢測結果,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分析編號P -99-264 )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0 ,特性為氨氣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地點(分析編號P -99-255)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44 ,特性為氨氣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分析編號P -99-254 )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32 ,特性為氨氣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地點(分析編號P -99-263 )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0 ,特性為氨氣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地點(分析編號P -99-256 )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41 ,特性為氨氣味;上開地點異味污染物濃度均逾法規標準值50,均不符合法規標準等事實,有環保局99年8 月12日高縣環六字第0991004244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612 至627 頁)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經採集土壤檢驗結果,銅檢測值為1,540mg /kg(管制值為400mg /kg)、鎘檢測值為23. 6mg /kg(管制值為20 mg /kg),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事實,有環保局99年8 月12日高縣環六字第0991004244號函暨所附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土壤檢驗報告在卷(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550 、565頁)為證,而事業廢棄物中含有鎘及銅時,所產生之爐渣,在掩埋或與水混合後,可能檢出鎘及銅之成分等事實,亦有中環公司100 年11月8 日中環(100 )檢字第669 號函(見刑案第一審卷四第1599之1 頁)在卷足憑。據上,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地點瀰漫刺激性臭味,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均逾法規標準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經採集土壤檢驗結果,銅檢測值及鎘檢測值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事實,均堪認定。復據刑事庭認定無訛,有刑案判決附卷(見本院卷六第83頁背面、87-88 頁背面、107 頁背面至108 頁)可稽,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點,則係由蔡極清自行清除(見刑庭第一審卷二第612 頁),亦據刑事庭認定無訛(見本院卷六第88頁),同堪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倉庫所在土地經環保局公告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損害不在刑事判決認定損害範圍內,且時效亦已完成云云。然原告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請求清運費用,此有起訴狀在卷(見附民卷第13頁)可稽,且係於98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見同上卷第1 頁),足見原告起訴日期,距離本件侵權行為之97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未逾2 年時效期間,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併予說明。

(8)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彼等委由張家翔等不法清運堆放之事業廢棄物所致系爭倉庫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簡金雄需支出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為何?原告因回復期間,所受無法使用出租倉庫之損害額為何?

1、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除簡金雄請求項目包含需支出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外,餘(含簡金雄)均請求因回復期間,所受無法使用出租倉庫之損害,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因部分經被告清償,按比例分配予原告(原告因本件事故,於刑案確定後在本件更審中,簡金雄收取賠償金額1,195,616 元、黃啟福收取賠償金額475,528 元、葉春寶收取賠償金額662,344 元,沈正成收取賠償金額905,202 元,蔡極清收取賠償金額239,933 元,黃介逸收取賠償金額628,377 元,為兩造不爭執)扣除後,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則抗辯:原告將系爭倉庫出租張家翔等,應可得而知張家翔等係堆置廢棄物,故與有過失。部分被告委由張家翔清運之廢棄物不多,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事業如未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或未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者,僅限於環境改善,不及於無法使用倉庫部分損失。原告既得本於租賃契約請求權,請求張家翔等給付租金,自無損害可言。原告未請求張翔等清除廢棄物,不生替代性賠償請求權。其次,部分被告已合資委請他人清除廢棄物完畢,亦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未積極委由他人清運廢棄物,其請求無法使用倉庫之期間及金額計算,並不合理。又簡金雄貪圖租金,默許堆置廢棄物,對於廢棄物堆置造成之損害,與有過失,且以每月80,000元為損害計算基礎,並無依據;簡金雄所有倉庫並無拆除必要,縱應拆除,亦不得請求賠償云云。

2、經查,原告受有需支出拆除倉庫及回填土方費用,並受有回復期間,無法使用出租倉庫之損害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上開項目所生損害,即屬有據。其次,系爭倉庫經檢測結果,簡金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倉庫(分析編號P -99-264 )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0 ,特性為氨氣味,異味污染物濃度均逾法規標準值50,均不符合法規標準等事實,有環保局99年8 月12日高縣環六字第0991004244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612 至627 頁)可稽。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倉庫經採集土壤檢驗結果,銅檢測值為1,540mg /kg(管制值為400mg /kg)、鎘檢測值為23.6mg/kg(管制值為20mg/kg),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事實,有環保局99年8月12日高縣環六字第0991004244號函暨所附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土壤檢驗報告在卷(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550 、565 頁)為證,而事業廢棄物中含有鎘及銅時,所產生之爐渣,在掩埋或與水混合後,可能檢出鎘及銅之成分等事實,亦有中環公司100 年11月8 日中環(100 )檢字第669 號函(見刑案第一審卷四第1599之1 頁)在卷足憑,足見附表一編號1 倉庫瀰漫刺激性臭味,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均逾法規標準值,且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倉庫經採集土壤檢驗結果,銅檢測值及鎘檢測值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情,均如前述,堪認簡金雄所有倉庫坐落之土地有遭開挖埋置廢棄物,衡情,即有開挖土地,清除土地污染物,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此參諸簡金雄所有倉庫內土地遭張家翔等掩埋廢棄物後,曾經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10月12日以府環三字第0990228706A 號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有該函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五第168 頁)可稽,益堪認簡金雄所有倉庫有開挖清除污染必要。又參酌環保局101 年3 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2665000 號函說明略稱:簡金雄之地下掩埋物係於101 年2 月15日召開研商會議,會議結論(四)略以『…倘開挖過程遭遇挖掘深度有影響廠房有結構同年3 月1 日起委託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該場址開挖打包作業,復於同年3 月5 日至該場址現勘,……,經新世紀公司評估恐有崩落危及鐵皮廠房結構安全及危害作業人員安全之虞,故暫時先停止開挖打包作業,排除危及廠房結構安全因素後再續繼作業」等語,有上開函附卷(見本院卷五第154 頁);嗣簡金雄同意依據新世紀公司之規劃拆除廠房,於廠房拆除後,由新世紀公司續繼挖掘打包作業,而於同年3 月24日完成作業,此亦有環保局101 年5 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5213600 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五第160 頁)可憑,而依據前述函文說明可知「新世紀公司作業估算總計開挖面積約為193.46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開挖處相對應位置圖),其下開挖個坑洞,深度約360 公分至560 公分不等(詳如上開函示附件相關佐證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61-164 頁);及現場打包廢鋁渣(灰)約850 盤太空包,實際重量將以爾後代為清理時,個別清除車輛實際過磅淨重加總為準;另高雄市政府亦以101 年7 月9 日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37230300號函復監察院,依其說明略述:1 、地上堆置物部分即本市○○區○○路00000 號等5 處非法棄置廢鋁渣(灰)場址,自100 年10月24目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委託辦理已將該5 場地上堆置廢鋁渣代為清理完竣,計代為清理計428 車次,清理量8,665.92噸。2 、地下掩填物部分即鳥松區中正路非法棄置廢鋁渣(灰)場址自101 年起至同年6月7 日止,委託辦理已將該場地下掩埋廢鋁渣代為清理完竣,計代為清理計34車次,清理量824.14噸。3 、總計清運462 車次,清理總量9,490.06噸,各場址清理前、中、後照片如附件二。代履行費用計算(不含鳥松中正路場址地下掩埋物):每噸廢棄物清理費用金額區分成代為清除、代為處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三部分(計算過程詳如附件三),每噸代理清除費用初步計為603 元,每噸代為處理費用1,890 元,每噸衍生費用初步計算為819 元。各場址代履行費用(計算過程詳如附件四)總計約26,641,328元乙節,有上開函示及環保局101 年2 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0960600 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五第165-167、169-171 頁)可稽。顯見簡金雄所有倉庫確實有以拆除廠房,並於廠房拆除後,由新世紀公司續繼挖掘倉庫內土地清污打包之事實,而按土地開挖後,須以土方回復地表之原狀,乃屬常情,則簡金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拆除倉庫損害及土地回復費用,即屬有據。至簡金雄得請求金額,倘參酌上開函示載明共計26,641,328元乙節相互以觀,堪認簡金雄請求拆除倉庫損害2,005,905 元、土地回復費用600 萬元合計8,005,905 元,係屬有據。

3、其次,簡金雄主張自97年4 月至100 年10月止,每月受有相當於8 萬元租金之損害;黃啟福主張自97年7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每月受有相當於35,000元租金之損害;葉春寶主張自97年8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每月受有相當於50,000元租金之損害;沈正成主張自97年6 月起至100 年10月,每月受有相當於65,000元租金之損害;蔡極清主張自97年9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每月受有相當於25,000元租金之損害;黃介逸主張自97年8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每月受有相當於50,000元租金之損害。其中關於遭堆置倉庫清理期間,分別係簡金雄部分,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沈正成部分,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葉春寶部分,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黃介逸部分,自100 年12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黃啟福部分,自100 年12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乙節,有彼等提出環保局101 年2 月10日高市環局廢字第10130960600 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鳥松區中正路等5 處鐵皮倉庫廢鋁渣代清理成果統計表」附卷(見本院卷五第169-171 頁)可稽,堪可認定,則簡金雄、沈正成、葉春寶、黃介逸、黃啟福主張彼等所有倉庫迄至100 年10月止,始經清理完畢,即屬有據。至蔡極清部分,依前開函釋所示,係於99年11月間由地主委託合法清除完畢,無須環保局代為清除乙節,亦有上開函釋可稽,堪認蔡極清主張清除所有倉庫廢棄物之期間,應於99年11月間完成,則其主張逾上開期間(即99年12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合計11月),即屬無據。又張家翔等自97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倉庫,承租期間依序為簡金雄部分,自97年2 月1 日起1 年,每月租金50,000元;黃啟福部分,自97年5 月23日起1 年,每月租金35,000元;葉春寶部分,自97年7 月初某日起1 年,每月租金50,000元;沈正成部分,自97年5 月1 日起1 年,每月租金65,000元租金;蔡極清部分,自97年8 月2 日起1 年,每月租金25,000元;黃介逸部分,自97年8 月15日起1 年,每月租金50,000元等情,除簡金雄主張每月租金80,000元乙節,兩造就此有爭執外,其餘上開租期及租金均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無法出租期,分別係簡金雄自97年4 月至100 年10月止;黃啟福自97年7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葉春寶自97年8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沈正成自97年6 月起至100 年10月;蔡極清主張自97年9 月起至99年11月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系爭倉庫堆置廢棄物之前,係出租張家翔等做為堆放一般正常物料,而收取租金,衡情,倘系爭倉庫未經張家翔等堆置有毒廢棄物,則原告繼續以其所有倉庫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應屬可受期待之事,現因張家翔等堆置廢棄物於倉庫內,致上開期間無法正常出租使用,自屬原告所失之利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知悉張家翔等承租系爭倉庫係供作堆置事業廢棄物,故原告應負有過失責任,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於他人之倉庫堆放有毒之廢棄物,衡情,本屬不敢張揚之事,一般人亦不可能提供正常之倉庫,以供堆置廢棄物之用,故原告主張彼等不知情,合於常情,堪可採信。此外,參以張家翔等除未指證原告知悉其承租系爭倉庫,係供作堆放有毒廢棄物,仍同意出租而收取租,復於本院前審不爭執原告起訴之全部請求,亦徵原告主張不知情張家翔等承租系爭倉庫,係供作堆放有毒廢棄物之用,堪可採信。另原告請求無法使用倉庫所受之損害,雖有部分期間與原告、張家翔等簽訂租賃契約重疊,然張家翔等承租後未支付租金乙節,為張家翔等不爭執,並因而同意賠償原告主張上開無法使用倉庫期間之全部損害,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既因堆置有毒廢棄物,致無法正常使用,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期間,尚不得因原告與張家翔之租約期間有部分重疊,即謂此部分重疊期間,不屬原告所受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再者,原告出租系爭倉庫,供張家翔等做為堆放一般正常物料,而收取25,000元至65,000元不等之租金,除簡金雄主張之租金,因兩造有爭執,待後述外,至其餘原告以彼等分別出租之租金,資為每月無法使用倉庫所受損害之計算,即屬有據。至關於簡金雄主張其出租予張家翔等之每月租金為8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張德輝簽訂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0元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三第296-297 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除提出上開契約外,另提出由張德輝簽發自97年4 月起至98年3 月間止、面額均為80,000元之本票影本多紙附卷(見本院卷三第337-338 頁)為憑,堪認簡金雄主張張家翔向其承租每月租金,應係80,000元。況參酌簡金雄與張家翔等於97年2 月1 日簽訂租期自該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每月租金50,000元之租約(見本院卷第335-336 頁),其期間簽訂於97年4 月1 日租約之前,衡諸常情,亦應認簡金雄與張家翔係以後約即97年4 月1 日之租約取代前約,益堪認簡金雄此部分主張有據。從而,簡金雄主張其無法使用倉庫之期間,受有每月80,000元之損害,非無依據。綜上,簡金雄主張受有無法使用倉庫期間為97年4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計43個月,按每月80,000元計算所受損害,合計3,440,000 元(80,000元×43月=3,440,000 元);黃啟福主張受有無法使用倉庫損害期間為97年7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計40個月,按每月35,000元計算所受損害,合計1,400,000 元(35,000元×40月=1,400,000 元);葉春寶主張受有無法使用倉庫損害期間為97年8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計39個月,按每月50,000元計算所受損害,合計1,950,000 元(50,000元×39月=1,950,000 元);沈正成主張受有無法使用倉庫損害期間為97年6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計41個月,按每月65,000元計算所受損害,合計2,665,000 元(65,000元×41月=2,665,000 元);蔡極清主張受有無法使用倉庫損害期間為97年9 月起至99年11月止計27個月,按每月25,000元計算所受損害,合計675,000 元(25,000元×27月=675,000元);黃介逸主張受有無法使用倉庫損害期間為97年9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計38個月,按每月50,000元計算所受損害,合計1,900,000 元(50,000元×38月=1,900,000 元),即屬有據。至蔡極清主張逾上開受損害額,尚屬無據。而按原告依前開無法使用系爭倉庫期間及每月受損金額計算後,扣除部分被告依刑事確定判決清償金額(原告按比例受償,並扣除受償金額,均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及於上訴最高法院之前,自行減縮如附表示所示金額後,簡金雄請求798,479 元;黃啟福請求336,669 元;葉春寶請求468,930 元;沈正成請求640,872 元;蔡極清請求330,067 元;黃介逸請求474,883 元(上開請求金額期間、扣除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未逾原告前揭主張受有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額,即屬有據。另部分被告雖抗辯:依前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已有判決部分被告須與張家翔等連帶給付部分金額(如前審附表三所示),故本件如原告之請求有據,則亦應扣除前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前審判決後,係就敗訴部分上訴,並於上訴時自行減縮部分請求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最高法院係就原告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故本院審理範圍,已不包含前審附表三所示該須與張家翔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金額。換言之,原告請求本院前審附表三判決部分應連帶給付之被告,其原請求之總金額,係包括前審附表三判決該部分被告應部分連帶之金額及本件請求之金額,自不生扣除問題。至於前審判決附表三所命部分被告應與張家翔等連帶給付以外之其餘被告,其經原告請求之總金額僅為本件判決之金額,並不及於前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而揆諸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故原告對於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如為上開不同金額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4、又張家翔係實際將被告委運之廢棄物,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倉庫之行為人,彼等對於可能因此造成簡金雄受有如拆除倉庫損害、土地回復費用及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自較為清楚。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請求張家翔等連帶給付簡金雄20,710,297元(含如附表二所示清運費用170,856 元、拆除倉庫損害6,070,949 元、土地回復費用11,445,000元及無法使用倉庫損害3,440,000 元,扣除已受償部分金額判決如上)、黃啟福1,353,662 元(無法使用倉庫費用,扣除已受償部分金額判決如上)、葉春寶1,885,457 元(無法使用倉庫費用,扣除已受償部分金額判決如上)、沈正成2,576,791 元(無法使用倉庫費用,扣除已受償部分金額判決如上)、蔡極清2,291,556 元(無法使用倉庫費用,扣除已受償部分金額判決如上)、黃介逸1,838,767 元(無法使用倉庫費用,扣除已受償部分金額判決如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前所述,為兩造不爭執,顯見張家翔等以彼等係直接行為人衡量,認為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相當。而觀原告請求前揭損害項目及金額,其中請求之項目係屬原告請求張家翔等給付項目之一部分;請求金額亦遠少於原告請求張家翔等連帶給付之金額,益徵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係屬有據。

5、至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倉庫出租張家翔等,應可得而知張家翔等係堆置廢棄物,故與有過失,且原告得本於租賃契約請求權,請求張家翔等給付租金,應無損害可言云云,業據本院審酌不可採,如前述。另部分被告抗辯:彼等委由張家翔清運之廢棄物不多,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原告未請求張家翔等清除廢棄物,不生替代性賠償請求權。部分已合資委請他人清除廢棄物完畢,亦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論委由張家翔清運之廢棄物多寡,或已委由他人清除部分廢棄物,依前揭說明,應就張家翔等承運之廢棄物負連帶責任;亦不因原告是否另向張家翔等請求損害賠償,而影響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未積極委由他人清運廢棄物,其請求無法使用倉庫之期間及金額計算,並不合理云云。惟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是否自行回復原狀,並非其應負之義務,更與被告委由張家翔等不法清運廢棄物所造成系爭倉庫之損害間,不具共通性,自難苛責原告就此須負與有過失責任。再者,被告雖抗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事業如未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或未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者,僅限於環境改善,不及於無法使用倉庫部分損失云云。然本件原告既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為主張,而揆諸民法第216 條規定關於於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主張之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環境改善之損害,不得請求無法使用倉庫部分損失云云,自屬無據。末者,被告又抗辯:簡金雄貪圖租金,默許堆置廢棄物,對於廢棄物堆置造成之損害,且提供屋頂有破洞之倉庫,不符契約目的,肇致堆置廢棄物產生惡臭,均與有過失云云,固舉高雄縣政府於97年7 月1 日以府環六字第0970148700號函覆簡金雄,依該函說明三(八)略以:本府環保局本案接獲民眾陳情皆有積極作為,台端未有合格貯存設施,卻兩度與張德輝簽訂租賃契約,且提供貯存場所設施不足(倉庫屋頂破洞漏水,導致產生化學變化,產生氨氣惡臭),又不進一步去瞭解承租人承租之目的,所堆放之物品為何等語,有上開函釋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五第11-14 頁)可稽。惟查,高雄縣政府上開函釋,係回應簡金雄於97年4 月15日陳情函,依其陳情意旨,係謂張德輝向簡金雄表示,因簡金雄向環保局提供資料,故張德輝自承租時起,即未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依簡金雄當時向環保局陳情時間,即係簡金雄與張家翔等於97年4 月1 日簽訂租約後不久,足見簡金雄於訂約不久,因主動向環保局提供張德輝之資料,致張德輝不付租金,據此,尚難遽謂簡金雄係貪圖租金,而與張家翔等簽訂租約,並默許張家翔等堆置廢棄物。此外,簡金雄依其與張家翔等簽訂之租約,固應提供符合契約目的之租賃物,惟簡金雄係以出租倉庫供張家翔等作為堆置一般物料使用,詎張家翔等未經簡金雄同意,逕將其承運之廢棄物任意堆置於簡金雄之倉庫內,始因倉庫屋頂有破洞,造成廢棄物因水浸溼而產生臭氣外逸,顯見該倉庫之所以產生臭氣,係因張家翔等未經簡金雄同意,逕將承運之廢棄物任意堆置遇水所產生,與簡金雄未依約提供符合契約目的租賃物間不具因果關係,尚難謂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損害發生共通性,原告就此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三)簡金雄、黃啟福、葉春寶、沈正成、蔡極清、黃介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簡金雄等備位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4,384 元、336,669 元、468,930 元、640,872 元、330,067 元、474,8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所明定。

2、經查,張展華及許和興均知悉一般倉庫之功能非在貯存事業廢棄物,倘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於其內,可能造成環境污染;暨張展華於仲介承租倉庫時,知悉張家翔等係作為堆置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用,許和興仲介承攬清運事業廢棄物時,亦知悉張家翔等並未取得處理事業廢棄物清運之許可,乃彼等仍予以媒介報告承租倉庫及承攬廢棄物之清運,就張家翔等非法清運污染系爭倉庫環境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之幫助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均知悉所堆置搬運之廢棄物,乃其非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猶將張家翔等受託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搬運至原告所有系爭倉庫堆置或掩埋,堪認彼等認識張家翔等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仍參與搬運及堆置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倉庫,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責任;則聖鑫公司等、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及張育文等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廠商依法本應注意張家翔兄弟是否取得主管機關上開許可,及其是否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將事業廢棄物委由不具處理能力之張家翔等非法清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過失,並致原告所有倉庫遭廢棄物污染之損害,上述廠商連同聖鑫公司等負責人王全明、吳明宏、吳律、郭豊茂、陳河、林宗淇、湖文賓、蔡全泰、郭正益、彭如櫻均應與張家翔等對清運廢棄物所造成之系爭倉庫環境污染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彼等委由張家翔等不法清運堆放之事業廢棄物所致系爭倉庫之損害,即屬有據。

3、其次,簡金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拆除倉庫損害2,005,905元、土地回復費用600 萬元、無法使用倉庫期間損害798,479 元合計權8,804,384 元;黃啟福請求無法使用倉庫期間損害336,669 元;葉春寶請求無法使用倉庫期間損害468,930 元;沈正成請求無法使用倉庫期間損害640,872 元;蔡極清請求無法使用倉庫期間損害330,067 元;黃介逸請求無法使用倉庫期間損害474,883 元,係屬有據,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4、簡金雄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既屬有據,則簡金雄等備位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簡金雄、黃啟福、葉春寶、沈正成、蔡極清、黃介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4,384 元、336,669 元、468,930 元、640,872 元、330,067 元、474,8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依法勿庸繳納裁判費,故除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至於簡金雄等於本院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既未經本院審酌,則原告因追加之訴而繳納之裁判費,即不得令被告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租約內容(新台幣) │├──┬─────┬─────────┬──────────┤│編號│原 告│ 租 約 內 容 │ 承 租 地 點 ││ │ │ │ │├──┼─────┼─────────┼──────────┤│1 │簡金雄 │97年2 月1 日起1 年│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99││ │ │月租5 萬元 │之16號 │├──┼─────┼─────────┼──────────┤│2 │黃啟褔 │97年5 月23日起1 年│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67││ │ │月租3 萬5,000 元 │3 號 │├──┼─────┼─────────┼──────────┤│3 │葉春寶 │於97年7月初某日起 │高雄市燕巢區滾水坪高││ │ │1 年,月租5 萬元 │分24分之1 號 │├──┼─────┼─────────┼──────────┤│4 │沈正成 │97年5 月1 日起1 年│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 │ │月租6 萬5,000 元 │16之12號 │├──┼─────┼─────────┼──────────┤│5 │蔡極清 │97年8 月2 日起1 年│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13││ │ │月租2 萬5,000 元 │0 號 │├──┼─────┼─────────┼──────────┤│6 │黃介逸 │97年8 月15日起1 年│高雄市永安區竹子段66││ │ │月租5 萬元 │2 地號及661 之2 地號││ │ │ │土地 │└──┴─────┴─────────┴──────────┘┌─────────────────────────────┐│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單位:新台幣 │├──┬─────┬────────────────────┤│編號│原 告│ 請 求 項 目 及 金 額 │├──┼─────┼────────────────────┤│1 │簡金雄 │一、本院前審請求 ││ │ │⑴清運費用:170,856 元。 ││ │ │⑵拆除倉庫之損害:6,070,949元。 ││ │ │⑶土地回復費用:11,445,000元。 ││ │ │⑷自97年4 月起至100 年10月期間,合計43個││ │ │ 月,以每月80,000元計算無法使用倉庫之損││ │ │ 害即相當租金之利益:3,440,000 元。 ││ │ │⑸上開金額合計:21,126,805元,經扣除已由││ │ │ 訴外人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 │ │ 榮公司)及林吉清(辰榮公司實際負責人,││ │ │ 為刑案被告,與辰榮公司下合稱林吉清等。││ │ │ 辰榮公司及林吉清承認委託張家翔等清運廢││ │ │ 棄物,而與原告和解,並經撤回起訴)受償││ │ │ 土地回復費用30萬元及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 │ │ 即相當租金之利益116,508 元,而請求20,7││ │ │ 10,297元及利息。 ││ │ │二、本院前審判決結果 ││ │ │ 除⑴清運費用170,956 元全部勝訴外,其餘││ │ │ 均敗訴。 ││ │ │三、部分上訴最高法院 ││ │ │⑴拆除倉庫損害:2,005,905 元(6,070,949 ││ │ │ 元-2,005,905 元=4,065,044 元未上訴,││ │ │ 已經確定)。 ││ │ │⑵土地回復費用:600 萬元(11,445,000元-││ │ │ 600 萬元=5,445,000 元未上訴,已經確定││ │ │ )。 ││ │ │⑶無法使用倉庫損害:1,994,095 元(3,440,││ │ │ 000 元-1,994,095 元=1,445,905元未上 ││ │ │ 訴,已經確定)。 ││ │ │⑷上訴金額共計1,000萬元。 ││ │ │四、最高法院就上訴1,000 萬元全部廢棄發回││ │ │ 本院更為審理。 ││ │ │五、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 │ │⑴刑案判決確定後,下列被告支付部分賠償金││ │ │ 額:被告蔡木柱支付20萬元、王全明支付40││ │ │ 萬元、吳明宏支付50萬元、吳律支付15萬元││ │ │ 、郭豊茂支付15萬元、陳河支付20萬元、陳││ │ │ 明進支付25萬元、蔣佑泰(尚承公司實際負││ │ │ 責人,經刑案判刑,未列為前審共同被告)││ │ │ 支付40萬元、張育文支付15萬元、沈明順支││ │ │ 付40萬元、湖文賓支付20萬元、蔡全泰支付││ │ │ 20萬元、彭如櫻支付80萬元、郭正益支付10││ │ │ 7,000 元,合計賠償4107,000元,簡金雄分││ │ │ 得1,195,616 元。 ││ │ │⑵減縮為:8,804,384 元(1,000 萬元-1,19││ │ │ 5,616元=8,804,384元 )。 ││ │ │⑶目前請求項目及金額 ││ │ │①拆除倉庫損害:2,005,905元(未減縮)。 ││ │ │②土地回復費用:600萬元(未減縮)。 ││ │ │③無法使用倉庫損害:798,479 元(減縮為1,││ │ │ 994,095 元-1,195,616 元=798,479 元)││ │ │ 。 ││ │ │④無法使用倉庫期間為97年4 月起至100 年10││ │ │ 月止計43個月,按每月80,000元計算所受損││ │ │ 害,合計3,440,000 元(80,000元×43月=││ │ │ 3,440,000 元)。 │├──┼─────┼────────────────────┤│2 │黃啟褔 │一、本院前審請求 ││ │ │⑴無法使用倉庫損害:自97年7 月起至100 年││ │ │ 10月期間,合計40個月,按每月35,000元計││ │ │ 算所受損害為1,400,000 元(35,000元×40││ │ │ 月=1,400,000 元)。 ││ │ │⑵上開金額經扣除已由林吉清等受償無法使用││ │ │ 倉庫之損害46,338元,而請求1,353,662 元││ │ │ 及利息。 ││ │ │二、本院前審判決結果 ││ │ │ 全部敗訴。 ││ │ │三、部分上訴最高法院 ││ │ │ 上訴金額為上開全部敗訴金額之6 成即812,││ │ │ 197 元(1,353,662 元×0.6 =812,197 元││ │ │ ,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 ││ │ │四、最高法院就上訴812,197 元全部廢棄發回││ │ │ 本院更為審理。 ││ │ │五、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 │ │⑴刑案判決確定後,蔡木柱等賠償上開額,黃││ │ │ 啟福分得475,528元。 ││ │ │⑵減縮為:336,669 元(812,197 元-475,52││ │ │ 8 元=336,669 元)。 ││ │ │⑶無法使用倉庫期間為97年7 月起至100 年10││ │ │ 月止計40個月,按每月35,000元計算所受損││ │ │ 害,合計1,400,000 元(35,000元×40月=││ │ │ 1,400,000 元)。 ││ │ │ │├──┼─────┼────────────────────┤│3 │葉春寶 │一、本院前審請求 ││ │ │⑴自97年8 月起至100 年10月期間,合計39個││ │ │ 月,按每月50,000元計算無法使用倉庫之損││ │ │ 害為1,950,000 元(50,000元×39月=1,95││ │ │ 0,000元 )。 ││ │ │⑵上開金額經扣除已由林吉清等受償無法使用││ │ │ 倉庫之損害64,543元,而請求1,885,457 元││ │ │ 及利息。 ││ │ │二、本院前審判決結果 ││ │ │ 全部敗訴。 ││ │ │三、部分上訴最高法院 ││ │ │ 上訴金額為上開全部敗訴金額之6 成即1,13││ │ │ 1,274 元(1,885,457元×0.6 =1,131,274││ │ │ 元,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 ││ │ │四、最高法院就上訴1,131,274 元全部廢棄發││ │ │ 回本院更為審理。 ││ │ │五、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 │ │⑴刑案判決確定後,蔡木柱等賠償上開額,葉││ │ │ 春寶分得662,344 元。 ││ │ │⑵減縮為:468,930元(1,131,274 元-662,3││ │ │ 44元=468,930 元)。 ││ │ │⑶無法使用倉庫期間為97年8 月起至100 年10││ │ │ 月止計39個月,按每月50,000元計算所受損││ │ │ 害,合計1,950,000 元(50,000元×39月=││ │ │ 1,950,000 元)。 ││ │ │ │├──┼─────┼────────────────────┤│4 │沈正成 │一、本院前審請求 ││ │ │⑴自97年6 月起至100 年10月期間,合計41個││ │ │ 月,按每月65,000元計算無法使用倉庫之損││ │ │ 害為2,665,000 元(65,000 ×41月=2,665││ │ │ ,000元 )。 ││ │ │⑵上開金額經扣除已由林吉清等受償無法使用││ │ │ 倉庫之損害88,209元,而請求2,576,791 元││ │ │ 及利息。 ││ │ │二、本院前審判決結果 ││ │ │ 全部敗訴。 ││ │ │三、部分上訴最高法院 ││ │ │ 上訴金額為上開全部敗訴金額之6 成即1,54││ │ │ 6,074 元(2,576,791 元×0.6 =1,546,07││ │ │ 4 元,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 ││ │ │四、最高法院就上訴1,546,074 元全部廢棄發││ │ │ 回本院更為審理。 ││ │ │五、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 │ │⑴刑案判決確定後,蔡木柱等賠償上開額,沈││ │ │ 正成分得905,202 元。 ││ │ │⑵減縮為:640,872 元(1,546,074 元-905,││ │ │ 202元=640,872 元)。 ││ │ │⑶無法使用倉庫期間為97年6 月起至100 年10││ │ │ 月止計41個月,按每月65,000元計算所受損││ │ │ 害,合計2,665,000 元(65,000元×41月=││ │ │ 2,665,000 元)。 │├──┼─────┼────────────────────┤│5 │蔡極清 │一、本院前審請求 ││ │ │⑴清運費用:1,364,725 元。 ││ │ │⑵自97年9 月起至100 年10月期間,合計38個││ │ │ 月,以每月25,000元計算無法使用倉庫之損││ │ │ 害為950,000 元(25,000×38月=950,000 ││ │ │ 元)。 ││ │ │⑶上開金額合計2,314,725 元,經扣除已由林││ │ │ 吉清等受償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害23,169元,││ │ │ 而請求2,291,556 元及利息。 ││ │ │二、本院前審判決結果 ││ │ │ 全部敗訴。 ││ │ │三、部分上訴最高法院 ││ │ │⑴無法使用倉庫損害:原請求金額950,000 元││ │ │ 之6 成即570,000 元(950,000 元×0.6 =││ │ │ 57 0,000元,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 │ │ 。 ││ │ │⑵清運費用:1,364,725 元(均未上訴,已經││ │ │ 確定)。 ││ │ │⑶上訴金額共計570,000元。 ││ │ │四、最高法院就上訴570,000 萬元全部廢棄發││ │ │ 回本院更為審理。 ││ │ │五、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 │ │⑴刑案判決確定後,蔡木柱等賠償上開額,蔡││ │ │ 極清分得239,933 元。 ││ │ │⑵減縮為:330,067 元(570,000 元-239,93││ │ │ 3 元=330,067元)。 ││ │ │⑶無法使用倉庫期間為97年9 月起至100 年10││ │ │ 月止計38個月,按每月25,000元計算所受損││ │ │ 害,合計950,000 元(25,000元×38月=95││ │ │ 0,000 元)。 ││ │ │ │├──┼─────┼────────────────────┤│6 │黃介逸 │一、本院前審請求 ││ │ │⑴自97年9 月起至100 年10月期間,合計38個││ │ │ 月,以每月50,000元計算無法使用倉庫之損││ │ │ 害為1,900,000 元(50,000 元×38月=1,9││ │ │ 00,000)。 ││ │ │⑵上開金額經扣除已由林吉清等受償無法使用││ │ │ 倉庫之損害61,233元,而請求1,838,767 元││ │ │ 及利息。 ││ │ │二、本院前審判決結果 ││ │ │ 全部敗訴。 ││ │ │三、部分上訴最高法院 ││ │ │ 上訴金額為上開全部敗訴金額之6 成即1,10││ │ │ 3,260 元(1,838,767 元×0.6 =1,103,26││ │ │ 0 元,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 ││ │ │四、最高法院就上訴1,103,260 元全部廢棄發││ │ │ 回本院更為審理。 ││ │ │五、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 │ │⑴刑案判決確定後,蔡木柱等賠償上開額,黃││ │ │ 介逸分得628,377 元。 ││ │ │⑵減縮為:474,883 元(1,103,260 元-628,││ │ │ 377元 =474,883 元)。 ││ │ │⑶無法使用倉庫期間為97年9 月起至100 年10││ │ │ 月止計38個月,按每月50,000元計算所受損││ │ │ 害,合計1,900,000 元(50,000元×38月=││ │ │ 1,900,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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