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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簡色嬌黃科瑜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複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南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介山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鴻揚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福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93 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南成通運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鴻揚礦產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鴻揚礦產有限公司之上訴,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及南成通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鴻揚礦產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南成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鴻揚礦產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委託伊承攬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貨物之運送,並指定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南成公司)給付費用,南成公亦同意承擔,並曾支付部分費用。又鴻揚公司及南成公司就伊因承攬運送事宜而代墊上開編號1 、2 、4 、5 所示項目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6萬1,153 元,均未給付。另伊就編號5 貨物因卡關而代墊合計人民幣10萬3,141元之相關費用,經扣除伊行使留置權拍賣貨物所得人民幣4萬1,250 元後,餘額6 萬1,891 元(折合新台幣為30萬2,647 元,下稱卡關費用),亦得請求鴻揚公司及南成公司償還,則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6萬3,800 元,並均應由鴻揚公司及南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南成公司因曾支付相關費用,而另應無依無因債務關係負給付責任。又附表編號3、6 、7 ~17所示貨物,係由南成公司委託伊承攬運送,伊因而代墊各項費用合計44萬6,994 元之費用。另伊就編號6貨物代墊存倉等費用合計人民幣7 萬0,437.5 元,經扣除伊行使留置權拍賣貨物所得人民幣3 萬5,000 元,餘額人民幣3 萬5437.5元(折合新台幣為17萬3,289 元,下稱存倉費用),亦應由南成公司償還,縱盧介山非為南成公司洽商承運事宜,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南成公司仍應負責,則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2萬283 元。爰依承攬運送契約、債務承擔、無因債務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鴻揚公司及南成公司應給付86萬3,800 元及加計自102 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南成公司另應給付62萬283 元及加計自102 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鴻揚公司則以:伊雖為附表編號1 、2 、4 、5 貨物之買受人,然並未委由萬泰公司承攬運送,雙方間並無承攬運送關係,萬泰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契約關係存在,伊自無給付各該費用之義務。又伊之交易模式,係貨物運抵台灣後,始給付費用,若貨物未運抵台灣,即不需付款,而本件編號5 之貨物並未運抵台灣,伊即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南成公司則以:伊就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貨物,係受鴻揚公司之囑託在鴻揚公司將款項匯入後,代為轉付予萬泰公司,並無承擔該債務之意思,自無給付之義務。至編號3 、6 、7 ~17之貨物,係盧介山個人委託萬泰公司為承攬運送,並非伊所委託,伊亦無給付義務,更無承擔債務之意思,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另因萬泰公司就編號6 之貨物拒不放貨,致盧介山必須賠款上開貨款約人民幣15萬元予大陸客戶,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鴻揚公司應給付45萬1,811 元本息(即編號1 、2 、4 )、南成公司應給付88萬6,441 元本息(即編號3 、6 及卡關、存倉費用),並駁回萬泰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萬泰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萬泰公司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鴻揚公司應再給付萬泰公司41萬1,989 元(即編號5 及卡關費用),南成公司應再給付萬泰公司45萬1,811 元(即編號1、2 、4 ),及均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第一、二審判命鴻揚公司及南成公司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㈢南成公司應再給付萬泰公司14萬5,831 元。㈣南成公司、鴻揚公司之上訴駁回。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鴻揚公司、南成公司負擔。㈥願供擔保為假執行。鴻揚公司則聲明:㈠萬泰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鴻揚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萬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萬泰公司負擔。

㈤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南成公司則聲明:㈠萬泰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南成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萬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萬泰公司負擔。㈤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南成公司(原名捷欣公司)於100 年6 月間之負責人為盧佑晉,於102 年3 月18日變更為盧介山。盧介山與盧佑晉為父子關係。盧介山自南成公司成立之初迄今,均為其實際負責人。

⒉鴻揚公司於99年11月間之負責人為盧群橙(亦為盧介山之子),於101 年4 月16日變更為簡昭鵬(盧群橙仍為股東,於102 年2 月間始退出),再於102 年5 月20日變更為楊明福。

⒊萬泰公司受託承攬附表編號1 ~17所示貨物之運送事宜,並代墊如附表「費用項目」欄所示項目之費用,各次所代墊之費用及應收取之報酬如附表「應收款」欄所示,且迄今均未獲給付。

⒋編號5 之卡關費用為人民幣10萬3,141 元,已由萬泰公司支付,經萬泰公司行使留置權拍賣貨物所得人民幣4 萬1,250元後,餘額6 萬1,891 元(折合新台幣為30萬2,647 元)。

⒌編號6 之存倉費用為人民幣7 萬0,437.5 元,已由萬泰公司支付,經萬泰公司行使留置權拍賣貨物所得人民幣3 萬5,000 元,餘額人民幣3 萬5437.5元(折合新台幣為17萬3,289元)。

㈡爭執部分:

⒈鴻揚公司或南成公司就附表編號1 、2 、4 、5 部分之費用(含卡關費用)是否有給付義務。

⒉南成公司就附表編號3 、6 、7 ~17部分之費用(含存倉費用)是否有給付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鴻揚公司或南成公司就附表編號1 、2 、4 、5 部分之費用(含卡關費用)是否有給付義務部分:

⒈萬泰公司主張其因受鴻揚公司或南公司之之委託而承攬附表編號1 、2 、4 、5 貨物之運送事宜,並代墊如各項目所示之費用,另因附表編號5 之貨物卡關致墊付卡關費用,而經拍賣貨物取償後,合計尚有86萬3,800 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為證,且該金額為鴻揚公司及南成公司所不爭執(僅爭執並無給付義務),則萬泰公司有關請求金額部分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⒉鴻揚公司雖否認為上開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然查:

⑴萬泰公司主張此項承攬運送事宜,係由該公司之業務顏禎宏與鴻揚公司之採購經理盧群橙洽談,且鴻揚公司之負責人簡昭鵬亦實際參與相關承攬運送方式之約定,後續流程則由萬泰公司之員工田佳媛與鴻揚公司之人員聯繫處理,而盧群橙所採購並委由萬泰公司承攬運送之貨物,其中有部分貨物業已運抵台灣,且部分費用亦已付清等情,業據證人顏禎宏、盧群橙、田佳媛於原審別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關於該貨物運送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鴻揚公司提供製作提單所需之出貨人、收貨人、貨櫃櫃數、件數、貨名、重量等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帳單等件在卷可憑。

⑵又盧群橙當時為鴻揚公司之採購經理,鴻揚公司當時係要求盧群橙去採購附表編號1 、2 、4 、5 之貨物,且要盧群橙自行找人處理該貨物運送至台灣之出關及海運事務,並表示貨到台灣後才付款,而其中編號1 、2 、4 之貨物確有運抵台灣,至編號5 之貨物並未運抵台灣等語,為鴻揚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有盧群橙之名片在卷可稽。則依此事證,鴻揚公司既授權要求盧群橙採購附表編號1 、2 、4 、5之貨物及處理該貨物之運送事宜,盧群橙就此項事務即有代理鴻揚公司之權限,則其就該貨物之承攬運送事宜與萬泰公司所為之洽商及合意,效力自及於鴻揚公司,甚為明確。

⑶鴻揚公司雖陳稱萬泰公司並未能提出鴻揚公司為託運人之載貨證券(或提單),且貨物運抵台灣後亦非交付予鴻揚公司,故難認定鴻揚公司為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但鴻揚公司並不否認上開貨物為其由大陸地區進口至台灣之貨物,並授權盧群橙處理採購及運送事宜,而盧群橙則與萬泰公司洽商,並委由萬泰公司處理承攬運送,萬泰公司亦已處理貨物運送事宜,就此而言,兩造間應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至載貨證券所載何人為託運人,僅為實際運送事務之技術及細節問題,與本件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自無從採為鴻揚公司並非當事人之論據。又鴻揚公司既自認欲採購該貨物進口銷售,則其於貨物運抵台灣後,指示萬泰公司貨物直接運交他人(即購買之客戶),即屬交易之常情,此從貨物運抵台灣前有關貨權轉讓切結書及電報放貨切結書等文書,係由盧群橙簽署交予萬泰公司供其製作交貨文件,即可得佐證,且亦經證人即萬泰公司之員工陳昭伃在本院證述屬實,故鴻揚公司此部分所述,本院亦無從採信。

⑷又編號5 之貨物雖因在大陸地區卡關而未運抵台灣,然經萬泰公司以存證信函向鴻揚公司說明,並與盧群橙連絡及確認後,係同意以棄貨方式處理,有萬泰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其員工陳昭伃在本院證卷明確,則鴻揚公司就此項卡關費用,即有給付之義務。

⑸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 、5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編號1 、2 、4 、5 及卡關費用合計尚有86萬3,800 元,為鴻揚公司所不爭執,而鴻揚公司既有給付義務,則萬泰公司請求鴻揚公司給付此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萬泰公司雖主張南成公司亦為契約當事人,且就上開鴻揚公司給付之金額,亦已同意承擔該債務,並曾支付其他已運抵貨物之費用,故亦有給付義務,且與鴻揚公司間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然為南成公司所否認,並陳稱其僅係受鴻揚公司指示代轉付運費,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與萬泰公司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故無給付義務等語。經查:

⑴上開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鴻揚公司與萬泰公司,南成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則南成公司並無依約給付之義務。又證人顏禎宏於原審證稱:「鴻揚公司有委託南成公司去幫他們處理這一方面事宜,故鴻揚公司的意思是請萬泰公司所有費用向南成公司請款,後來向南成公司確認,他們也說可以向他們請款,後來實際支付情形,印象中附表編號1 共分3 筆運送,前2 筆由鴻揚公司支付內陸的拖車費用,南成公司付其他費用」等語;證人盧群橙於原審證稱:「伊代表鴻揚公司與顏禎宏洽談時,所談的付款方式是全部費用均由鴻揚公司付款,只是鴻揚公司將錢交給大陸地區之報關行後,由該報關行將錢轉交南成公司,再由南成公司將錢交給萬泰公司,當初伊想要將報關費用、物流費用分開,但因鴻揚公司之老闆不想要這麼複雜,想要一筆支付,所以由鴻揚公司直接付款給大陸地區之報關行,由報關行扣除報關費用之後,轉交南成公司支付給萬泰公司,實因這些貨物從中國出國,有避稅問題及其他因素考量,鴻揚公司比較小心,才會特別與萬泰公司約定此種付款方式,伊將此事告訴盧介山,他有同意代為處理貨款轉交事宜,但伊並未特別向萬泰公司表示南成公司僅是代轉款項」等語。而顏禎宏及盧群橙均為本件契約之直接洽商者,其等就洽商情形及商議結果之證述,既係基於親自參與所為,且就欲採用由鴻揚公司轉請南成公司代轉支付款項之原因,亦說明甚詳,而其等之證言亦查無任何虛構不實、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有違之處,本院經斟酌後,認南成公司所稱係受鴻揚公司之囑託代轉支付等情,應可採信。

⑵萬泰公司雖提出南成公司出具之棄貨聲明書,並援引該文書內容所載:「鑑於本公司無力償還運輸相關費用給貴公司,本公司在此聲明放棄上述貨物或與此貨物相關之一切權利. . 由此產生的所有相關費用與責任由本公司承擔。本公司保證,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於提單收貨人、提單持有人、該份提單項下的所有權人不向貴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賠要求,否則本公司願意承擔所有費用與責任,與貴公司無涉…」,為債務承擔之論據。然此棄貨聲明書之內容,僅係針對附表編號5 之貨物所為,為萬泰公司所自陳,即難採為南成公司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債務亦有同意承擔之依據。又上開棄貨聲明書之內容係萬泰公司單方所製作,此經證人陳昭伃在本院證述屬實,而陳昭伃雖同時證稱此棄貨聲明書先前曾交由盧介山簽名,但因並非以南成公司名義出具,故再重新製作而交由顏禎宏持往南成公司,並由南成公司之員工陳峰秀蓋用南成公司大小章等語,且與證人陳峰秀、顏禎宏之證言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然依棄貨聲明書之內容,先係記載鑑於因無力償還運輸相關費用而同意由萬泰公司自行處理該批貨物,而此部分所載,經與該批貨物係因卡關而未能運抵台灣,為避免卡關費用一再增加,故同意交由萬泰公司自行處理之目的相互對照觀之,應可認尚合情理。然就後段文字所載南成公司願意承擔所有費用與責任部分,就南成公司僅係代轉支付之立場而言,該批貨物既尚未能運抵台灣,鴻揚公司自不可能將款項交予南成公司,而南成公司在此情形下,自亦不可能同意付款或承擔債務,且此棄貸聲明書,依陳昭伃、陳峰秀、顏禎宏之證言,係連同附表編號6 之棄貨聲明書同時一併交由顏禎宏持交陳峰秀蓋用南成公司印章(南成公司應就編號6 部分負給付義務,詳後述),且陳峰秀僅係以電話向盧介山查詢可否蓋章並經其同意後即蓋章,陳峰秀就此棄貨聲明書之詳情均不知悉等情,亦經陳峰秀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該棄貨聲明書之主要目的既在於處理卡關貨物之放棄,且係由萬泰公司單方所製作,而南成公司既非該貨物之受貨人,亦非承攬運送契之當事人,且僅為代轉支付鴻揚公司應付款項之身分,衡情在貨物卡關而鴻揚公司亦不處理致有棄貨需求之情形下,應不可能同意承擔而支付此批貨物之任何費用,再參以萬泰公司除上開事證外,並未能再舉證證明盧介山或南成公司確已同意承擔債務,故此項棄貨聲明書上關於「債務承擔」之記載,尚難認係經南成公司同意而發生其效力。

⑶萬泰公司雖再陳稱南成公司既曾支付部分費用,應可認雙方已有成立無因債務契約,南成公司即有給付義務等語。然南成公司在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中,僅係代轉支付之身分,已如前述,則其縱曾支付款項予萬泰公司,亦僅係基於代轉支付之身分所為之事實行為,尚難認係基於與萬泰公司成立無因債務契約之意思,自難逕以此項支付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已成立無因債務契約而有給付之義務,故萬泰公司此部分所述,即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鴻揚公司附表編號1、2、4、5及卡關費用,合計86萬3,000元,應有給付義務;而南成公司就此部分,則均無給付義務。

㈡南成公司就附表編號3 、6 、7 ~17部分之費用(含存倉費用)是否有給付義務部分:

⒈萬泰公司主張此部分既係南成公司所委託承攬運送,即應給付;南成公司則陳稱此為盧介山個人所委託,與南成公司無涉,故無給付義務等語。

⒉就附表編號3 、6 部分:

⑴經查,證人顏禎宏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3 乃盧介山於101 年10月中旬從大陸打電話告知另外有14個櫃子,要伊10月20日去黃埔找一位黃先生換櫃,伊將此案轉給OP人員田佳媛處理,此案係由南成公司陳小姐提供詳細資料;附表編號6情形,乃萬泰公司約於101 年11月9 日先接到大陸地區代理公司通知表示有7 個貨櫃要從營口到深圳,伊有向盧介山確認,盧介山說是他們的貨,因為該批貨物無法做清關,拜託伊先幫他找倉庫存放,等可以清關時再安排進口,伊將後續轉給OP人員蔡亞書處理,因為盧介山是南成公司負責人,萬泰公司之前與捷欣公司、南成公司交易,都是由盧介山接洽」等語;證人田佳媛亦於原審結證:「附表編號3 部分,萬泰公司都是直接與南成公司聯繫船期、提單記載資料等事宜,伊與南成公司之員工「陳姊」互為電子郵件之往來,費用部分也是向南成公司收取;附表編號6 部分,是萬泰公司先接到大陸地區代理公司通知說有7 個貨櫃從營口到深圳,要向萬泰公司確認是否為萬泰公司受託處理之貨櫃,我們將資料轉給顏禎宏確認為何人委託之貨物,經顏禎宏確認回覆是南成公司盧介山的貨,與鴻揚公司無關,由盧介山指示此批貨物卸櫃存倉,並要求我們幫忙取樣送到盧介山大陸的公司」等語,再參以萬泰公司與南成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上,明確載有此部分貨物之處理事宜,而南成公司亦就編號6 之貨物出具棄貨聲明同意交由萬泰公司自行處理,則萬泰公司所稱係南成公司委託處理承攬運送事宜,即非無據。

⑵又南成公司(原名捷欣公司)於100 年6 月間之負責人為盧佑晉,於102 年3 月18日變更為盧介山,而盧介山與盧佑晉為父子關係,盧介山自南成公司成立之初迄今,均為其實際負責人等情,為南成公司所不爭執。則以盧介山之身分,應有權代表南成公司為洽商及同意委託萬泰公司為承攬運送,況南成公司先前與萬泰公司間之交易,亦均先由盧介山洽商,再交由雙方員工聯繫續辦,再參以陳峰秀就編號6 之貨物有關棄貸聲明書之處理,亦係連絡盧介山並經其同意後始蓋用南成公司之印章,則萬泰公司所稱係南成公司所委託為承攬運送等事宜,依上開事證為斟酌,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南成公司所稱係盧介山個人委託,尚不足採。

⑶上開編號3 、6 及存倉費用合計尚有47萬4,452 元,為南成公司所不爭執,而南成公司既有給付義務,則萬泰公司請求南成公司給付此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南成公司雖陳稱編號6 之貨物存倉並遭拍賣後,盧介山因而賠償15萬元人民幣予大陸地區客戶,而得以該金額向萬泰公司主張抵銷等語。然查,該批貨物係經南成公司出具棄貨聲明書同意萬泰公司為處理,則南成公司或盧介山個人因而對大陸地區客戶所支出之賠償,即非屬可歸責於萬泰公司之事由,已難認萬泰公司就此損害應負責任,況南成公司就此債權存在及符合銷要件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⒊就附表編號7至17部分:

⑴經查,此部分貨物係盧介山分次以電話要求顏禎宏找大陸地區拖車前往拖運盧介山在大陸地區客戶之貨物,顏禎宏轉請三角部門之朱晴卉接手後續事宜,而朱晴卉係透過通訊軟體QQ與大陸地區之王小姐聯絡等情,業據證人顏禎宏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QQ通訊內容在卷可憑,且為萬泰公司及南成公司所不爭執。而萬泰公司迄未能舉證明該實際處理之大陸地區王小姐即為南成公司之員工,且嗣後就該貨物運送之相關事宜,亦非由南成公司人員出面接洽辦理,即與雙方之交易慣例不符,應係盧介山基於個人身分,請託顏禎宏協助處理其在大陸地區之事務(盧介山在大陸地區另有永新公司,且在原審表示願支付此筆款項),尚難認係為南成公司與萬泰公司接洽業務,自無從採為南成公司應受拘束之論據。

⑵至萬泰公司雖陳稱盧介山為南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並提出經南成公司簽收本件請款收據為證。然盧介山當時係向顏禎宏表示此部分款項可以開收據到台灣地區而由南成公司支付台幣,且盧介山個人在大陸地區另設有公司,僅因南成公司亦由其負責,故同意萬泰公司可開收據到南成公司等語,亦經其在原審陳述明確。則依盧介山之陳述,其僅係同意萬泰公司基於地利之便,可將請款發票交予南成公司,並非對外代表南成公司處理此項事務或代表南成公司同意支付此筆款項,而南成公司雖於萬泰公司單方製作之請款文件上蓋章,然尚無從排除僅係基於代盧介山收受相關發票、收據之意思所為,自難遽採為南成公司已同意或承認願意付款之論據。又盧介山既已向顏禎宏表明此部分係其個人在大陸地區之事務,而與南成公司無涉,則依民第169 條但書規定,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南成公司自無給付此部分費用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萬泰公司主張鴻揚公司就附表編號1 、2 、4 、5 及卡關費用,有給付義務,應屬可信;而其主張南成公司就此部分,亦有給付義務,且與鴻揚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不足採。另其主張南成公司就編號3 、6 及存倉費用,有給付義務,應屬可信;而其主張南成公司就編號7 ~17部分,亦有給付義務,則不足採。鴻揚公司抗辯就附表編號1 、2 、4 、5 及卡關費用,並無給付義務,尚不足採。南成公司抗辯就編號1 、2 、4 、5 、7 ~17及卡關費用,並無給付義務,應屬可信;而其抗辯就編號3 、6 及存倉費用部分,亦無給付義務,尚不足採。從而,萬泰公司本於攬運送契約、債務承擔、無因債務、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請求鴻揚公司給付之金額在86萬3,800 元,請求南成公司給付之金額在47萬4,452 元及均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尚屬無據,而應連同該部分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對鴻揚公司之請求應准許金額中之41萬1,989元本息部分(即編號5 及卡關費用),駁回萬泰公司之請求,尚有未洽。萬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對鴻揚公司之上開請求應准許金額中之45萬1,811 元本息部分(即編號1 、2 、4 ),原審命鴻揚公司給付,並無違誤。鴻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萬泰公司對南成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金額中之41萬1,989 元本息部分(即編號5 及卡關費用),原審命南成公司給付,尚有未洽。南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對南成公司之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金額中之14萬5,831 元(即編號7 ~17),原審駁回萬泰公司之請求,並無違誤。萬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另對南成公司之上開請求應准許金額中之47萬4,452 元本息(即編號3 、6 及存倉費用),原審判命南成公司給付,並無違誤。南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經本院為上開判決後,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示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萬泰公司敗訴金額為100 萬9,631 元,即請求南成公司給付之86萬3,800 元及14萬5,831 元;鴻揚公司敗訴之金額為86萬3,800 元,南成公司敗訴之金額為47萬4,452 元,合計133 萬8,250 元),則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就原審酌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部分,即無調整變更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萬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鴻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南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結關日  │VID   │船名航次              │發票號碼  │費用項目      │
│號│        │      │SO NO. & B/L NO.      ├─────┤              │
│  │        │      │                      │應收款    │              │
│  │        │      │                      │(發票金額)│              │
├─┼────┼───┼───────────┼─────┼───────┤
│1 │101 年  │D81563│MING CHUN V-N693      │IU00000000│FREIGHT FEE、 │
│  │10月20日│      │0000000000B           ├─────┤DOCUMENT FEE、│
│  │        │      │                      │228,232元 │緊急燃料附加費│
│  │        │      │                      │          │、封條費用、吊│
│  │        │      │                      │          │櫃費、BL TELEX│
├─┼────┼───┼───────────┼─────┼───────┤
│2 │101 年  │D81584│YM BAMBOO V-95E       │IU00000000│FREIGHT FEE、 │
│  │10月24日│      │WWHKEE0000000         ├─────┤DOCUMENT FEE、│
│  │        │      │                      │119,436 元│緊急燃料附加費│
│  │        │      │                      │          │、封條費用、吊│
│  │        │      │                      │          │櫃費、BL TELEX│
│  │        │      │                      │          │、拖櫃費      │
├─┼────┼───┼───────────┼─────┼───────┤
│3 │101 年  │D81595│WAN HAI 273V-NO19     │IU00000000│FREIGHT FEE、 │
│  │10月27日│      │0000000000C           ├─────┤DOCUMENT FEE、│
│  │        │      │                      │257,902元 │緊急燃料附加費│
│  │        │      │                      │          │、封條費用、吊│
│  │        │      │                      │          │櫃費、BL TELEX│
│  │        │      │                      │          │、拖櫃費      │
├─┼────┼───┼───────────┼─────┼───────┤
│4 │101年   │D82409│YM SKY V-133N         │IU00000000│FREIGHT FEE、 │
│  │11月4 日│      │WWHKEE0000000B        ├─────┤倉租、DOCUMENT│
│  │        │      │                      │104,143元 │ FEE、緊急燃料│
│  │        │      │                      │          │附加費、封條費│
│  │        │      │                      │          │用、吊櫃費、BL│
│  │        │      │                      │          │ TELEX、拖櫃費│
│  │        │      │                      │          │、倉租        │
├─┼────┼───┼───────────┼─────┼───────┤
│5 │101年   │D82463│WAN HAI 301 V-N144    │IU00000000│TRUCKING      │
│  │12月31日│      │YTKAO/SZ/WN1211       ├─────┤              │
│  │        │      │                      │109,342 元│              │
├─┼────┼───┼───────────┼─────┼───────┤
│6 │101 年  │D86655│KANWAY GLOBAL V-1244N │IU00000000│TRUCKING      │
│  │12月31日│      │WN00000000            ├─────┤              │
│  │        │      │                      │43,261元  │              │
├─┼────┼───┼───────────┼─────┼───────┤
│7 │102年   │D85057│MARCHEN MAERSK V-131S │0000000000│卡車費、轉關報│
│  │1 月14日│      │0001 /MBLD85057Y0001  ├─────┤關費、封條費、│
│  │        │      │                      │35,222元  │港口建設保安費│
│  │        │      │                      │          │              │
├─┼────┼───┼───────────┼─────┼───────┤
│8 │102年   │D85081│EVER EXCEL V-0000-000E│0000000000│卡車費、轉關報│
│  │1 月17日│      │0001 /MBLD85081Y0001  ├─────┤關費、港口建設│
│  │        │      │                      │7,012元   │保安費        │
├─┼────┼───┼───────────┼─────┼───────┤
│9 │102 年  │D85082│MAVARINO V-0000-000E  │0000000000│卡車費、轉關報│
│  │1 月21日│      │0001 /MBLD85082Y0001  ├─────┤關費、港口建設│
│  │        │      │                      │14,022元  │保安費        │
├─┼────┼───┼───────────┼─────┼───────┤
│10│102 年  │D85114│HANJ IN NEW YORK V-00 │0000000000│碼頭費、無縫清│
│  │1 月21日│      │16W                   ├─────┤關、卡車費    │
│  │        │      │0001/MBLD85114Y0001   │10,032元  │              │
├─┼────┼───┼───────────┼─────┼───────┤
│11│102 年  │D85114│HANJ IN NEW YORK V-00 │IU00000000│碼頭費、無縫清│
│  │1 月21日│      │16W                   ├─────┤關、卡車費    │
│  │        │      │0002 /MBLD85114Y0002  │10,374元  │              │
├─┼────┼───┼───────────┼─────┼───────┤
│12│102 年  │D85115│KANWAY GLOBAL V-1303S │0000000000│GATE CHARGE、 │
│  │1 月22日│      │0001 /MBLD85115Y0001  ├─────┤換單手續費、無│
│  │        │      │                      │14,277元  │縫清關費、停車│
│  │        │      │                      │          │費、卡車費、轉│
│  │        │      │                      │          │關報關費、快遞│
│  │        │      │                      │          │費            │
├─┼────┼───┼───────────┼─────┼───────┤
│13│102 年  │D85083│BY TRUCK V-           │0000000000│GATE CHARGE、 │
│  │1 月23日│      │0001 /MBLD85083Y0001  ├─────┤無縫清關費、停│
│  │        │      │                      │9,334元   │車費、卡車費、│
│  │        │      │                      │          │轉關報關費、卸│
│  │        │      │                      │          │車費          │
├─┼────┼───┼───────────┼─────┼───────┤
│14│102 年  │D85116│OOCL MIAMI V-02E04    │0000000000│碼頭費、無縫清│
│  │1 月24日│      │0001 /MBLD85116Y0001  ├─────┤關、卡車費、港│
│  │        │      │                      │          │口費、轉關報關│
│  │        │      │                      │ 11,054元 │費            │
├─┼────┼───┼───────────┼─────┼───────┤
│15│102 年  │D85136│ITAL UNIVERSO V-0279- │0000000000│卡車費、轉關報│
│  │2 月2 日│      │087E                  ├─────┤關費、港口建設│
│  │        │      │0001 /MBLD85136Y0001  │14,022元  │保安費        │
├─┼────┼───┼───────────┼─────┼───────┤
│16│102 年  │D85137│HANJIN COPENHAGE V-009│0000000000│碼頭費、無縫清│
│  │2 月2 日│      │8W                    ├─────┤關、卡車費    │
│  │        │      │0001 /MBLD85137Y0001  │10,032元  │              │
├─┼────┼───┼───────────┼─────┼───────┤
│17│102 年  │D85138│BY TRUCK V-           │0000000000│GATE CHARGE、 │
│  │2 月2 日│      │0001 /MBLD85138Y0001  ├─────┤無縫清關費、卡│
│  │        │      │                      │10,450元  │車費、轉關報關│
│  │        │      │                      │          │費、卸車費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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