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王一善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上訴人 吳瑞琳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鎮源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審共同被告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分別於民國101 年12月底及102 年1 月底,向上訴人各借貸現金100 萬元及2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交付鎮源公司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以為支付利息(即已兌現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及還款(即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支票)之用,被上訴人尚於102 年1 月28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若系爭支票發生問題,將負責賠償支票金額。嗣系爭支票除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外,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鎮源公司復未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迄今亦未依約履行系爭款項之給付責任,則上訴人自得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依票據請求權,向鎮源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又被上訴人與鎮源公司就系爭款項則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鎮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鎮源公司或被上訴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鎮源公司之下游協力廠商,受鎮源公司之託而出面向曾受僱於鎮源公司擔任會計之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當時即知借款人為鎮源公司,乃要求伊交付鎮源公司所簽發與借款及利息金額相同之支票,始允為借款。又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亦自承鎮源公司為借款人,並表明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鎮源公司給付,且在原審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55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被上訴人係持本件系爭支票「替」鎮源營造公司借款,因為被上訴人怕鎮源公司倒閉等語,即已自認鎮源公司係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事實,應受自認拘束,不容上訴人事後為相反主張。則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係鎮源公司,應由鎮源公司負擔清償全部債務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借款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鎮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於鎮源公司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免除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鎮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前某日持鎮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102 年2 月25日還本金100 萬元及給付利息5 萬元。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取得上訴人所匯100 萬元後,於同日將100 萬元匯予鎮源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8日前某日持鎮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2 紙向上訴人借得220 萬元,並約定102 年4 月28日還本金220 萬元,利息則於借款時預先扣除。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8日取得上訴人所匯205 萬9,138 元後,並於同日將其中202 萬4,032 元匯予鎮源公司。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均有背書。 ㈣系爭支票除附表編號2 所示者外,其餘3 張均退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據借款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9年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循。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鎮源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替鎮源公司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且簽署系爭切結書表明願於系爭支票發生問題,負賠償之責,則系爭支票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鎮源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取償,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切結書或借款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款項之給付責任,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切結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6 至9 、21、22頁)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經查: ⒈依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中陳稱:被上訴人之前多次持鎮源公司支票向伊調借現金,此次被上訴人持票向伊調借現金給鎮源公司週轉,伊原本不借,但因被上訴人很積極才借,伊不相信鎮源公司,而相信被上訴人,所以要被上訴人背書及寫系爭切結書,若有事,依系爭切結書,伊要找被上訴人負責賠償金額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51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58頁、原審卷第102 、109 、110 頁),並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只信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借款就要簽切結書,被上訴人才會照往例簽署系爭切結書負責(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簽署系爭切結書係基於與上訴人長期資金往來,因上訴人要求簽署才願意借錢予鎮源公司,伊之前有向上訴人借錢,也是應上訴人要求簽署切結書,因為上訴人不管是借款人或透過中間人來借款,都會要求簽署切結書;鎮源公司分別於101 年12月間及102 年1 月底,因資金週轉需求,開立系爭支票委託伊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220 萬元,其中編號2 之支票已兌現,因上訴人獲悉鎮源公司目前營運狀況不佳,擔心借款債權日後無法順利取回,方於此次借款時,要求伊須對第一次及第二次借款負背書人責任,伊受鎮源公司之託,為求達成任務,乃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121 頁反面)大致相符,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已各向上訴人借得100 萬元及220 萬元之事實,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基此足見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已有長期資金借貸往來,並見被上訴人係積極為鎮源公司週轉借貸資金,因而信任被上訴人,雖知悉鎮源公司有營運狀況不佳,仍同意以兩造資金往來模式,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在系爭支票背書,以取信確有還款誠意及保障,乃出借系爭款項,應堪認定。 ⒉其次,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8日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記載:如系爭支票發生問題,由本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支票金額(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而此核與被上訴人於其實際經營星辰實業社時,持鎮源公司支票(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立並交付上訴人之其他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55 、85頁)上所載:如系爭支票發生問題,由本人「負責賠償」支票金額(背書)之內容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均明知不論係其或為鎮源公司向上訴人借貸資金週轉,被上訴人須以兩造間向來資金借貸模式,簽立切結書,而於支票無法兌現時,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無法兌現之票款,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就是被上訴人為取信上訴人,強調返還借款之文件,支票若屆期未兌現,仍由被上訴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6、99頁),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切結書將背書二字附註於負責賠償支票金額之後,足見兩造於系爭切結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僅負擔背書人之責,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系爭切結書並無除消費借貸關係外,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應受自認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簽立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為取信上訴人,強調返還借款之文件,被上訴人才會照往例簽署系爭切結書負責,支票若未屆期兌現,仍由被上訴人賠償及負背書人責任(見原審卷第4 、75、96、99、58頁),已如上述,即指被上訴人應同時負背書及系爭支票未兌現時之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6、17頁),難認上訴人有自認被上訴人僅應負背書責任而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既依兩造借貸模式而知悉上訴人要求背書及切結賠償以保障系爭款項債權,衡情必然知悉如鎮源公司無法給付時,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系爭款項。否則,若被上訴人僅須負背書人責任,則被上訴人已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豈需再另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有約明「負責賠償」支票金額字句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片面曲解系爭切結書之文義,抗辯上訴人僅須負背書人之責云云,要無足取。 ⒊準此,兩造既已約明於系爭支票未能兌現時,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即給付未兌現票款之責,又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1 、3 、4 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已遭退票,及鎮源公司雖經原審判命給付系爭款項,惟鎮源公司現已無財產可供上訴人執行取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款項之責,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與鎮源公司就系爭款項固均負給付之責,惟因其二人就系爭款項並無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或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主張鎮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苟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人即可免其給付之義務,堪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並於鎮源公司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免除其給付義務,自屬有據。 ⒋末者,本院既已判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款項負給付責任,則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負給付之責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於鎮源公司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免除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審已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鎮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並已確定,故本院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不再審酌,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票號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行 │ ├──┼──────┼─────┼──────┼──────┤ │ 1 │100萬元 │SW0000000 │102年2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 │ │ │ │ │銀行三興分行│ ├──┼──────┼─────┼──────┼──────┤ │ 2 │5萬元 │SW0000000 │102年2月25日│同上 │ ├──┼──────┼─────┼──────┼──────┤ │ 3 │110萬元 │SW0000000 │102年4月28日│同上 │ ├──┼──────┼─────┼──────┼──────┤ │ 4 │110萬元 │SW0000000 │102年4月28日│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