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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簡色嬌林紀元蔡明宛
  • 法定代理人
    陳俊彥、陳立恆

  • 當事人
    皇瑋有限公司銳宇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皇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彥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銳宇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成立砂糖買賣契約,伊按約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載之泰國MP特級砂糖(下稱系爭貨物)送交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4 紙予上訴人,系爭貨物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4 萬7,000 元,上訴人本應於同年8 月14日如數交付款項,詎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僅匯款104 萬7,000 元予伊,其餘200 萬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系爭貨款應付款日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本係與訴外人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公司)買賣砂糖,後於102 年4 月間,由被上訴人承接行健公司業務,兩造遂開始交易,伊曾委託訴外人康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律公司)於同年4 月29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爭議款),充作購買砂糖之預付款,伊自得以之扣除系爭貨款,況上訴人嗣後就其同年8 月13日、14日出貨之砂糖請求給付貨款時,亦僅在相關應付帳款明細上記載當期貨款總金額為154 萬9,750 元,並未標註前期未付貨款200 萬元,足見伊已付清系爭貨款;又如認定系爭爭議款非屬預付款性質,兩造間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爭議款乃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伊得以之抵銷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102 年4 月間開始就砂糖有買賣交易往來,兩造約定之交易方式略為:以一星期(7 日)數量計價,由被上訴人於每週五製作統一公司實際收貨明細週報表,確認實際驗收數量,並製作上訴人應付帳款明細,待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上訴人即於隔週三將貨款匯入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售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約將系爭貨物送交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統一公司,系爭貨物之價金合計為304 萬7,000 元。其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102 年8 月14日將系爭貨物價金(含系爭貨款)匯至被上訴人所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審卷一第46頁) ,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匯款104 萬7,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另就同年月13日、14日出貨之貨款,以傳真方式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4日匯款154 萬9,750 元至系爭帳戶,斯時原告並未在應付帳款明細上標註前期未付系爭貨款200 萬元等類此字句(原審卷一第47頁、第54頁) 。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15日透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54 萬9,750 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審卷一第55頁) 。 ㈣康律公司負責人陳逢源,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彥之胞弟,康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 。康律公司因受上訴人委託,於102 年4 月29日將系爭爭議款匯至系爭帳戶內(分原審卷一第56頁、第57頁) 。其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國賓(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於同年5 月27日代理張萱榕(即陳國賓前妻)透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474 萬4,580 元至行健公司所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分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售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予上訴人,貨款共計304 萬7000元,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4日滙款104 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因而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200 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其已於同年4 月29日委由康律公司以滙款方式預付貨款200 萬元,如認定該滙款非預付款,被上訴人受領該系爭爭議款為不當得利,其得以之抵銷系爭貨款云云。是本件應斟酌者為⒈康律公司於102 年4 月29日滙款200 萬元,是否為兩造買賣之預付款。⒉被上訴人收受200 萬元之爭議款是否為不當得利。⒊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㈡康律公司於102 年4 月29日滙款200 萬元,是否為兩造買賣之預付款? ⒈經查,就此上訴人首抗辯稱兩造於102 年4 月間開始砂糖交易,上訴人即委託康律公司於102 年4 月29日滙款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充作開始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糖之預付款(原審卷㈠53頁),後改稱:兩造曾協商各出200 萬元,由被上訴人設法贖回行健公司遭地下錢莊扣取之砂糖貨櫃,始由康律公司將系爭爭議款匯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㈠124 頁)云云,是以,系爭爭議款究係預作系爭貨物之對價款項,或供被上訴人贖回遭地下錢莊扣取之貨物,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憑採。且查,兩造係於102 年4 月開始砂糖交易,至本件系爭交易前,已交易數十筆,上訴人並按期如數付款14次,有滙款時間及金額明細表、統一發票、砂糖實際收貨明細週報表、應付帳款明細表在卷(本審卷62-100頁、原審卷㈠33-47 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苟系爭之200 萬元為兩造開始交易時,上訴人所滙予被上訴人之預付款,在系爭交易前上訴人已有14次之貨款交易,豈有不主張抵付,而直至系爭交易後,始為抵付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信。 ⒉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本件系爭交易後之102 年8 月13、14日之交易,於同年月14日應付帳款明細請款單(原審卷㈠54頁)標註前期有未付之系爭貨款200 萬元等類此字句,可見伊早已付清云云。但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於每週進行結算,再由被上訴人製作每週應付帳款明細,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就貨物及款項之互為交付,並未採取累計制,縱被上訴人未為上揭記載加以催討,亦無從執之率斷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預付款抵扣貨款,進而逕認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貨款。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嗣後改稱之,因行健公司於102 年4 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後,有砂糖貨櫃遭地下錢莊扣押,下開5 人因而協商,行健公司與上訴人、統一公司間砂糖交易模式,由被上訴人承作,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爭議款讓被上訴人贖回行健公司遭地下錢莊扣押之砂糖貨櫃等語,縱為實情,亦係上訴人代行健公司贖回行健公司遭地下錢莊扣押之砂糖貨櫃之對價,上訴人主張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嗣後砂糖交易之預付貨款,要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收受200萬元之爭議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⒈被上訴人係主張,至102 年4 月間行健公司財務產生危機,已無法繼續經營業務,負責人陳文熙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俊彥(同時亦係行健公司股東)、訴外人康律公司負責人陳逢源三兄弟出面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父陳國賓出面幫忙處理行健公司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伊等可將交予統一公司之砂糖轉由被上訴人出貨,經連同行健公司另一股東王宣藻共5 人多次的協商,達成共識,由陳俊彥、陳逢源兄弟提供200 萬元,其餘2,744,580 元由陳國賓提供,合計4,744,580 元,代行健公司清償聯邦銀行之債務,始由陳逢源之康律公司滙入系爭爭議款云云,經核與證人陳文熙到庭證稱:於行健公司債務狀況不佳時,伊、陳國賓曾南下高雄,與陳俊彥、王宣藻見面洽談行健公司善後之事,當日結論係由王宣藻負責行健公司善後事宜,行健公司銷售貨物予上訴人交貨給統一公司之業務則改由被上訴人承接,王宣藻有拜託陳國賓幫忙清償行健公司對聯邦銀行之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5 ~8 頁)。及證人王宣藻證稱:102 年4 、5 月間,我們5 人討論要怎麼解決陳文熙債務,陳文熙大哥陳俊彥說要拿200 萬元出來,及請陳國賓也拿200 萬元出來,一起先解決聯邦銀行的債務,聯邦銀行的債務不只400 萬元,只是當時聯邦銀行到單時間快到了,比較急,皇瑋公司滙了後,陳國賓才滙,陳國賓滙了不只200 萬元,大概270 多萬元等語(原審卷111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尚非不可採信,其受領系爭爭議款,尚難指為有何不當得利。 ⒉至證人即康律公司負責人陳逢源到庭證稱:滙系爭爭議款予被上訴人係供被上訴人向地下錢莊贖回砂糖貨櫃等語(原審卷㈠119-122 頁),上訴人因以改稱兩造協商各出200 萬元,由被上訴人設法贖回行健公司遭地下錢莊扣取之砂糖貨櫃,始由康律公司將系爭爭議款滙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124 頁)。然證人即行健公司負責人陳文熙係證稱:上訴人負責人陳俊彥雖曾談及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國賓向地下錢莊贖回貨櫃之事,但陳國賓當天並沒有同意乙情(原審卷二第7 頁)。證人即行健公司股東王宣藻亦證稱:陳國賓與陳俊彥沒有談到要向錢莊買回砂糖貨櫃等語(原審卷一第117 頁),核與證人陳逢源前開證詞明顯兩歧,證人陳逢源前提證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況系爭爭議款縱係供上訴人向地下錢莊贖回貨櫃之用,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交付,難指為被上訴人之受領係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又主張行健公司於102 年4 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後尚有25個貨櫃之砂糖存放在船公司及貨櫃公司,後由被上訴人與王宣藻前往領取,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以每一貨櫃貨物價估50萬元計算,總價1250萬元,足以清償行健公司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根本無須要求上訴人或陳國賓另外出錢幫忙行健公司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為屬實,亦不足以否定上訴人交付系爭爭議款係代行健公司於102 年5 月27日清償聯邦銀行債務之認定,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據以請求向皇陞交通有限公司、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長昱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是否有被上訴人公司提領砂糖貨櫃,及請求訊問證人楊千惠、楊詠斯、陳俊熙,並無必要,併此敍明。 ㈣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上訴人尚有系爭貨款200 萬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爭議款並非不當得利,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系爭爭議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系爭貨款之請求,自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00 萬元,及自系爭貨款應付款日即102 年8 月14日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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