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鄭月霞、劉傑民、楊淑珍
- 上訴人張意將
- 被上訴人張道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張意將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道禎 曾俊益 鄭雅彬 鄭百祥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道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道禎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明知伊已襲職為道教嗣漢第65代天師,張道禎亦明知自己不符擔任天師條件,除自稱第64代天師外,更將其依歷代天師所使用之「萬法宗壇」職牒內容,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自行製作萬法宗壇奏職書(即萬法宗壇證書,下稱萬法宗壇奏職書),主張係其原創,於100 年11月16日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下稱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登記「張道禎奏職書」、「奏職書」(下稱系爭奏職書)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並先後於101 年5 月11日、102 年7 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提出不實之伊侵害系爭奏職書著作權之告訴。張道禎復教唆被上訴人曾俊益、鄭雅彬、鄭百祥(下稱曾俊益等三人)於101 年5 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提出不實之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冒張天師第65代傳人,於嘉義縣、臺中市、彰化縣、高雄市等地主持道教奏職授籙儀式,使曾俊益等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伊財物之詐欺告訴。因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不實誣告或教唆誣告行為,致伊住家、協會、辦公室遭搜索,眾多信徒及學員遭約談,伊之名譽因而受到嚴重毀損(於本院表示不主張信用受損),故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分別就張道禎在高雄及嘉義對伊提出之侵害著作權誣告行為,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就曾俊益等三人在高雄提出詐欺誣告行為及張道禎教唆誣告行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被上訴人並應共同於報紙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張道禎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向張意將天師公開道歉聲明」內容以全國版頭版全十批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 日,以新聞版A 疊頭版小全頁刊登於蘋果日報1 日。㈣第1 、2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道禎係依循嗣漢天師之傳承法則,繼任嗣漢第64代天師。又張道禎縱非萬法宗壇奏職書之著作人,惟無礙其因繼任嗣漢天師而取得萬法宗壇奏職書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且為免紛爭,乃於100 年11月16日向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就系爭奏職書取得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之後得知上訴人對外自稱為張天師第65代傳人,並未經張道禎同意,擅自重製系爭奏職書,張道禎依其見聞,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雖檢察機關對張道禎所為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惟未對張道禎以誣告罪相繩,足證張道禎並非憑空捏造事實。又張道禎依認知之事實及資料而提出告訴,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涉不法行為,且無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更無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張道禎使其名譽受有損害,應負舉證之責。另曾俊益等三人因聽信上訴人為第65代天師之不實聲明及舉辦之法會與活動,誤信上訴人為嗣漢天師之傳人,而將自己財物交付予上訴人,嗣後發現天師傳人應另有其人時,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施用詐術使曾俊益等三人誤信而交付財物,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係基於合理懷疑而非捏造事實。縱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致受刑事訴追之累,然上訴人依法本需配合檢察機關偵辦,且可藉機澄清自身清白,並無名譽遭受侵害。況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相關刑事案件於偵查終結後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已還其清白,應認上訴人之名譽已足回復,實無另請求損害賠償及要求被上訴人於媒體登報致歉之理等語置辯。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道禎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向張意將天師公開道歉聲明」內容以全國版頭版全十批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 日,以新聞版A 疊頭版小全頁刊登於蘋果日報1 日。㈤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8年6 月10日成立宗教社團法人中國嗣漢張天師府道教會,在臺北市士林區劍南路原鄭成功廟,舉辦「第六十五代天師陞座大典暨成立大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張道禎於同日在南投體育場舉辦「嗣漢六十四代張天師道禎教主襲職盛典」。 ㈡張道禎於100 年10月31日向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申請登記語文著作權,著作名稱為「張道禎奏職書」、著作類別為語文著作、登記內容權利人張道禎於98年6 月10日著作完成,嗣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於100 年11月16日登記、核發證字第A-00-000-0000000號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張道禎又於100 年12月21日向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申請登記語文著作權,著作名稱為「奏職書」、著作類別為語文著作、登記內容權利人張道禎於98年6 月10日著作完成,經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於100 年12月30日登記,核發證字第A-00-000-0000000號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 ㈢上訴人先後於98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廣安宮、101 年3 月18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慈仙宮、102 年7 月7 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真武廟主持道經團眾門生之奏職大典。典禮中分別核發萬法宗壇奏職書予門生。 ㈣曾俊益等三人曾交付認證費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8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慈仙宮為道士資格認證。 ㈤上訴人於98年6 月8 日向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萬法宗壇奏職書500 份。 ㈥張道禎於101 年5 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申告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廣安宮、101 年3 月18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慈仙宮侵害張道禎所有系爭奏職書之著作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810號一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張道禎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上聲議字第198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㈦曾俊益等三人於101 年5 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申告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8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慈仙宮對曾俊益等三人詐欺而侵害其等財產權,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曾俊益等三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檢智財分署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上聲議字第198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㈧張道禎於102 年7 月19日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申告上訴人於102 年7 月7 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真武廟侵害張道禎所有系爭奏職書著作權,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張道禎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檢智財分署於103 年3 月28日以103 年上聲議字第160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101 年11月15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487號搜索票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路0 段000 號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並約談王坤山等信徒。 ㈩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於宗教社團法人中國嗣漢張天師府道教會繼任第65代張天師,家境小康,年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汽車1 輛。張道禎學歷為高商畢業,於財團法人中國嗣漢道教總會擔任理事長,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無財產。曾俊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道士職業,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土地數筆,財產價值100 餘萬元。鄭雅彬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慈仙宮宮主,收入不穩定,名下無財產。鄭百祥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道士職業,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無財產。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3年7月7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張道禎對上訴人2 次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之行為及曾俊益等三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侵害財產權告訴之行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張道禎對曾俊益等三人有無教唆侵權之行為?㈡若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登報回復名譽,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無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均係為解決紛爭所設置,審究制度之目的,乃係為衡量、調整各類憲法保障基本權所生衝突之最後手段,故關於訴訟或提起相類似程序之舉措,原則上應先受推定為正當行使合法權利之範疇,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至於當事人附隨於訴訟程序所實施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或舉證程序,衡情,亦屬為獲取勝訴判決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視為其主張個人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自不得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侵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自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者,而非以訴訟終結後獲勝訴或敗訴之判決(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論斷之依據。 ㈡張道禎對上訴人2 次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之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萬法宗壇職牒係前代天師創作,並非張道禎所原創,張道禎竟自稱著作人並向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登記著作權,且二次對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顯屬故意誣告或屬重大過失而提起告訴,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張道禎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與張道禎分別於98年6 月10日在「第六十五代天師陞座大典暨成立大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嗣漢六十四代張天師道禎教主襲職盛典」襲職嗣漢第65代天師、第64代天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與張道禎均自98年6 月10日起,以張天師之身分自居。又依證人即道長林德勝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萬法宗壇奏職書自漢朝第一代天師就有,後面的張天師在幫人奏職時也是發這張奏職書等語(雄檢偵卷第120 頁);證人即道長潘豊富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萬法宗壇奏職書至少從第64代張源先時代就有了等語(雄檢偵卷第121 頁);證人即風水師林東樺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其知道歷代的張天師都是發這一張,其拿到的是64代張源先發的等語(雄檢偵卷第120-1 頁);證人即道長張騰宏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之師傅們從63代張天師就有拿到萬法宗壇奏職書,伊是拿64代張源先發的萬法宗壇奏職書等語(雄檢偵卷第121-1 頁);證人即金獅湖高雄道德院住持翁素珠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萬法宗壇奏職書第一代祖師就傳下來等語(雄檢偵卷第131 頁)大致相符,兩造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此部分證述,亦無意見,則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萬法宗壇奏職書係歷代天師依其職責核發奏職證書,且已歷史久遠。再據張道禎對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時,其於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2203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於98年6 月10日使用系爭奏職書,此奏職書在台灣從第63代張恩溥開始就使用,在大陸是木刻阪,在台灣稍微修正,歷代天師是沿用「上清大洞…嗣教天師」,後面再加上第幾代大真人之後簽名,奏職書前面的文字大同小異,伊所作之系爭奏職書與張恩溥、張源先時期所使用的奏職書,就是後面的職銜,第幾代及姓名不同,其餘相同等語(見嘉交查卷第15、16頁),足見張道禎自承其製作使用之系爭奏職書,係沿用先前大陸及台灣第63代起之嗣教天師使用之奏職書而來,內容僅有後面職銜、第幾代及姓名不同,其餘多相同,故難認系爭奏職書內容係張道禎所著作或創作。 ⒉其次,兩造不爭執一般慣例只有(張)天師才能頒發萬法宗壇奏職書給道士,及上訴人與張道禎使用之萬法宗壇奏職書,內容係與歷代天師使用之奏職書內容大致相符等情(見原審卷第180 頁),又張道禎自97年起,接任張源先之財團法人中國嗣漢道教總會理事長職務,此據證人廖秀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張道禎亦未爭執,衡情其理應熟知歷任天師均沿用留傳之萬法宗壇奏職書內容予以使用,且該內容並非其所著作。又張道禎與上訴人既不爭執所使用之萬法宗壇奏職書,與歷代天師使用之萬法宗壇奏職書內容大致相同,而以現今既有多人以嗣漢張天師自居,且張天師傳人猶有爭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顯見道教界尚未無承認僅張道禎一人始為張天師,且僅其得使用萬法宗壇奏職書,其他人則否至明。則上訴人主張萬法宗壇奏職書係前代天師創作,並非張道禎所原創,其亦可使用此奏職書,自非無據。又張道禎明知道教界就張天師之傳人尚未有定論,每位天師均主張自己係正統傳人並有使用歷代天師留傳之萬法宗壇奏職書,上訴人與張道禎復自98年6 月10日起分別襲職為第65代、第64代天師,且為法師及道士辦理奏職大典,而有須依天師職責頒發萬法宗壇奏職書之情,竟在明知萬法宗壇奏職書非其創作下,於100 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1日向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以其沿用萬法宗壇奏職書之內容,即以著作名稱「張道禎奏職書」、「奏職書」,申請登記語文著作,均登記為張道禎於98年6 月10日著作完成而有著作財產權,有系爭奏職書之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 頁、嘉警卷第10至13頁),足見張道禎係在明知萬法宗壇奏職書非其創作,且其申請存證之系爭奏職書,係其沿用歷代天師使用之奏職書內容,而與歷代天師及上訴人使用之奏職書相似,僅有如前所述之最後職銜、第幾代、姓名及文字排列順序略有差異(見原審卷第135 頁),並無原創性,難認有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情形下,猶向經發院著作登記委員會表示其於98年6 月10日張天師襲職時,創作完成萬法宗壇奏職書,取得系爭奏職書之著作財產權而為存證登記,其所為顯與事實不符。嗣張道禎復持系爭奏職書之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主張其為萬法宗壇奏職書之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使用萬法宗壇奏職書,即屬侵害系爭奏職書著作權,向司法機關提出不實之告訴,致開始調查,其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並於101 年11月15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487號搜索票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路0 段000 號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警、偵機關因而對上訴人及眾多信徒、學員進行約談、調查,甚且告知信徒、學員有關上訴人涉犯違反著作權等情,此有上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及鄭昭陽等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見雄檢偵卷第180 至184 頁、雄警卷第48至123 頁),衡情必然造成上訴人受街坊鄰居、信徒及學員質疑或議論,名譽理當因而受損,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指訴而受有名譽之損害,堪可採信。又上訴人與張道禎目前係道教界享有一定職務(如理事長)、地位之人物,因張道禎虛構系爭奏職書係其著作完成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為著作財產權存證登記,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者,顯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並非單純誤認著作權權利或錯誤所致,自屬侵權行為。張道禎雖抗辯其係承繼第六十三代張恩溥之天師而取得萬法宗壇奏職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萬法宗壇奏職書已於道教間傳承多代,萬法宗壇奏職書是否具有原創性及是否仍在著作財產權有效期間,已非無疑。況縱認第六十三代之天師張恩溥享有萬法宗壇奏職書之著作財產權,惟在張恩溥過世後,除非另有遺囑遺贈,否則其所有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張道禎並非張恩溥之法定繼承人,並無可能承繼著作財產權,且萬法宗壇奏職書亦非張道禎創作,難認張道禎有何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故張道禎所辯顯無足採,從而,張道禎辯稱其承繼萬法宗壇奏職書著作財產權,並取得存證登記證書,證明享有著作財產權利,縱該證書與著作權法上之著作權利不符,然其誤認享有著作權,係對著作權法令之誤解,並無捏造事實誣告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而上訴人主張張道禎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行為,係故意侵害伊名譽等語,則屬有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張道禎虛構系爭奏職書係其著作完成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為著作財產權存證登記,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顯係以誣告違反著作權行為,及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道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張道禎雖有在嘉義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均有提起刑事告訴,惟依其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陳稱:上訴人有重製之侵害系爭奏職書著作權行為,故就同一著作亦在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見嘉交查卷第16頁),足見張道禎乃就上訴人重製系爭奏職書之同一侵權行為提出告訴,而其於嘉義及高雄提起之告訴,僅係就違反同一著作權所接續提出刑事告訴內容意見及補充,並非另對上訴人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故充其量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並非各別之侵權行為,應認定張道禎僅有申告上訴人違反著作權之同一侵權行為,並非為二個侵權行為。再參以上訴人係碩士畢業,於宗教社團法人中國嗣漢張天師府道教會繼任第65代張天師,家境小康,年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汽車1 輛。張道禎為高商畢業,於財團法人中國嗣漢道教總會擔任理事長,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存卷可參,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暨誣告內容等一切情狀,及張道禎於本院陳述上訴人之請求若為理由時,對上訴人請求之違反著作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即一誣告行為35萬元)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情,是認上訴人請求張道禎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另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道禎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又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前開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智財分署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是縱使上訴人之名譽斯時因張道禎提起此部分告訴行為而受影響,惟於上開處分書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公諸於信徒、學員後,亦應足以回復其名譽,況自張道禎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告訴之101 年5 月間起,迄今已逾3 年,如現於報紙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衡情一般報紙讀者亦當不明所以,足見在報紙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實非回復上訴人名譽有效與必要之方法,故本院認判決命張道禎賠償35萬元即足以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張道禎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另應登報致歉以回復其名譽,核無必要,不予准許。 ㈢曾俊益等三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侵害財產權告訴之行為及張道禎對曾俊益等三人有無教唆侵權行為部分: 查上訴人及張道禎均主張自己為張天師,上訴人係依其父張新君之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天師之子(雄警卷第158 頁)為據,張道禎則係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留侯天師世家宗譜、江西龍虎山留侯天師家族委託書、張源先預留遺書(原審卷第72至91頁)等件為憑,業經上訴人及張道禎自陳在卷,且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與張道禎各自為天師傳人之主張,固均有所本。惟因道教第64代天師張源先病逝後,繼承爭議不斷,除上訴人、張道禎外,另有訴外人張良美、張懿鳳、張捷翔等人亦主張為張天師傳人,亦據兩造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自承(雄檢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文章可稽(雄檢偵卷第80頁)。且依上訴人及張道禎於98年6 月10日分別公開接受道教天師襲職儀式,各有信徒支持之情以觀,嗣漢天師第64代或第65代傳人究係何人,尚無定論。是曾俊益等三人於繳納費用(曾俊益等三人於警詢時表示因舉行鑑壇簪花儀式各繳納6 萬元,於取得證照前之儀式及物品花費,曾俊益、鄭雅彬約繳170 萬、鄭百祥約繳56萬元,見雄警卷第28頁、22頁)接受上訴人作見證後,再見到張道禎所提上開天師證明後,因認張道禎始為正統宗師傳人,而覺遭上訴人詐騙,始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等情,即非毫無任何依據而憑空捏造,難認係屬誣告,應堪認定。至於張道禎雖曾提出證明天師身分之相關文件予曾俊益等三人,然依曾俊益等三人於警詢所述,其等係因認為天師似另有其人,而其等財產權益確有受損,乃決意提出刑事告訴,尚無表示係受張道禎指示而提出告訴,且亦無證據證明張道禎有教唆曾俊益等三人誣告之事實,是自難認定上訴人主張張道禎教唆詐欺告訴之事實為真。從而,曾俊益等三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行為,難認係構成侵權行為,亦難認張道禎對曾俊益等三人有教唆提起詐欺告訴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登報道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張道禎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張意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向張意將天師公開道歉聲明 道歉人等明知張意將天師已襲職為第六十五代張天師,僅因個人私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張意將天師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罪,幸經各承辦檢察官查明真相,為張意將天師不起訴處分。道歉人等上開不法行為,已經造成張意將天師形象、聲譽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道歉人等謹以本道歉聲明向張意將天師鄭重致歉,祈請張意將天師原諒道歉人等之不法行為,道歉人等並保證將來絕不再犯,否則願接受最嚴厲之處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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