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36號
- 上訴人
- 洛陽山水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巫宗奎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堯程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美花
- 被上訴人
- 江展昀
- 被上訴人
- 簡瑞美
- 被上訴人
- 謝碧緣
- 被上訴人
- 胡陳秀蘭
- 被上訴人
- 張超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志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柯雅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巫宗奎,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05 年3 月28日高市新區民二字第10530314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洛陽山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住戶,系爭大樓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大廈,由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舖設整棟大樓住戶使用之水管、曬衣架,因年久失修且曬衣架不當被推移,致系爭平台多處龜裂毀壞,每逢下雨,雨水即隨裂縫滲入伊等所有之房屋內,屋內之傢俱、裝潢、地板等因滲水而損壞。系爭平台既係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上訴人即應將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詎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會議討論後,迄未修復,伊等已雇工修繕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項目,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將系爭大樓頂樓共用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對被上訴人因上開漏水,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並不爭執,惟系爭大樓於101 年10月25日召開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由伊支付一半,頂樓全體住戶分擔另一半,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一半之賠償金額。且伊先後於102 年4 月12日、103 年8 月15日公告請頂樓住戶至管理室登記修繕,被上訴人拒未配合,造成伊無法委託施工廠商進行確認漏水位置以便修繕,則伊已善盡義務,且未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可歸責於伊,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諭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頂樓共同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暨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頂樓即12樓住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大廈,由上訴人管理維護。
㈡系爭平台上舖設整棟大樓住戶使用之水管及供住戶使用之曬衣架,惟因年久失修,以致系爭平台多處龜裂毀壞。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附表三所示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責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管理,自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自具有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台因年久失修而有多處龜裂毀壞,每逢下雨,雨水即隨裂縫滲入伊等所有之房屋內,屋內之傢俱、裝潢、地板等因滲水而毀損,上訴人迄未修復漏水,乃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查上訴人自承負有將系爭大樓之頂樓共用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原審卷第119 、160 、172 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為上開修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5 頁),則此部分業已確定,堪認系爭大樓頂樓共用部分確有漏水,上訴人應將該共用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可確定。上訴人固於如附表二所示多次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修繕事宜,此有該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5、112 至115 頁),惟因其後未予修繕,致被上訴人受有房屋滲水之損害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堪認定。又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之損害有所爭執,然嗣已對原判決酌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15 頁、136 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大樓頂樓共用部分漏水,而受有如附表三之損害,至為顯明。
㈢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於101 年10月25日召開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由伊支付一半,頂樓住戶分擔另一半,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一半之賠償金額云云,並提出101 年10月25日會議決議為證(原審卷第134頁)。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大樓頂樓共用部分漏水造成頂樓住戶之損害,而加重頂樓住戶應負擔損害賠償比例,如無充分理由足以支持頂樓住戶應加重承擔該賠償責任,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即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之權利濫用情事。從而,系爭大樓於101 年10月25日召開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由上訴人支付一半,頂樓住戶分擔另一半,乃屬權利濫用,此部分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抗辯僅應負一半之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復抗辯:伊先後於102 年4 月12日、103 年8 月15日公告請頂樓12樓住戶至管理室登記修繕,被上訴人拒未配合,造成伊無法委託施工廠商進行漏水位置確認,亦無法進行修繕,則伊已善盡義務,且未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可歸責於伊,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所請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該公告2 紙為據(原審卷第152 、153 頁)。惟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之一種,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包括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及加害給付在內。本件上訴人既負有將系爭大樓之頂樓共用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義務,即應定期會同頂樓住戶進行會勘及修繕工作,惟觀諸102 年4 月12日公告意旨,乃單方面要求被上訴人須至管理室登記,始為修繕,其提出自不符債之本旨;而103 年8 月25日之公告內容,則載有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頂樓抓漏修繕工程款分攤為頂樓住戶與委員會分攤各半之原則,請12樓住戶按上項程序申請相關工程款補助等事宜等語,顯見上訴人提出之給付附有頂樓住戶應負擔修繕費用一半責任之條件,自不生給付之效力。至上訴人辯稱伊嗣已委請廠商在頂樓地面鋪設PU防水層,被上訴人張超群、胡陳秀蘭目前已修繕完成等情,惟此部分僅屬是否履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義務而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受有附表三之損害既仍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先前遲誤修繕,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因滲水而受損害,要屬明確。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及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房屋滲水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