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74號
- 上訴人
- 鄭乃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夙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瑜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春雄
- 被上訴人
- 蔡瓊璣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2 月7 日與被上訴人林春雄、蔡瓊璣二人之女即訴外人林宮華結婚,婚後上訴人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1 房屋之抵押貸款(下稱系爭房屋貸款)利息負擔沉重為由,於99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二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上訴人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給予結婚餽贈為由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 萬元,及自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0日返還之期限屆滿翌日即101 年8 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宮華原為夫妻關係。因伊與林宮華結婚之初,尚有系爭房屋貸款未繳清,被上訴人主動於99年5 月間贈與伊及林宮華400 萬元,並稱其中系爭款項作為償還系爭房屋貸款之用,另120 萬元作為購買新車之用,並將120萬元交付予林宮華使用,且告知林宮華之胞姊配偶亦有收受被上訴人贈與金錢,伊在家人勸說下,收受系爭款項,並於同年月3 日將系爭款項補足至290 萬元,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而伊母即訴外人吳桂花亦補足部分款項,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房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其後,伊與林宮華協商離婚事宜,伊於調解離婚過程中,商請林宮華將吳桂花贈送與林宮華之金飾、珍珠項鍊等貴重物品返還吳桂花,即願將系爭款項再贈還被上訴人,惟為林宮華所拒,致未能達成調解。又伊亦曾向被上訴人表明願將受贈系爭款項返還,惟被上訴人堅持系爭款項為贈與,不必歸還,致未返還。至於伊於電子郵件中,雖與林宮華討論如何將被上訴人贈與之系爭款項返還,然此並非向被上訴人承認借貸系爭款項之意。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二人之女林宮華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3年9 月19日經本院調解二人離婚成立。
㈡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自被上訴人鹽水住處取得現金280 萬元。
㈢兩造間並未書立借據。
㈣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有將上開280 萬元持以清償彰化銀行系爭房屋貸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間有無28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28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貸上訴人系爭款項,以供其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自被上訴人住處收受系爭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依蔡瓊璣於本院陳稱:上訴人在婚後常提積欠系爭房屋貸款,表示儘快清償壓力會減輕,並向伊借590 萬元,因林春雄對家裡的錢不太管,伊在電話中答應借給上訴人280 萬元,上訴人與林宮華於5 月16日回來拿錢。當時只有伊跟上訴人在庭院時,由伊交付上訴人280 萬元,林春雄、林宮華則在房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惟依林春雄則陳稱:上訴人在鹽水家說其房貸壓力大,希望先借款,伊和蔡瓊璣二個人一起答應借款。林宮華打電話來時,伊和蔡瓊璣二人亦有答應借款,當上訴人來家裡拿錢時,就知道要借款。當場有伊、蔡瓊璣、上訴人、林宮華,係在家裡客廳交280 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則依被上訴人二人所述,除就被上訴人在鹽水住處交付280 萬元予上訴人一節相同外,其餘關於上訴人係向蔡瓊璣一人借得系爭款項或向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借得系爭款項,以及交付借款之地點及當時在場人士等,均無一相符,故被上訴人二人所陳借貸之過程及交付款項之情景既均不相同,已難認被上訴人二人確有共同借款系爭280 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並達成借貸之合意。
⒉被上訴人固以林宮華之證述及提出上訴人與林宮華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據,以證明兩造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惟依證人林宮華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因一直向伊及被上訴人抱怨有房貸負擔,伊父母於99年5 月間借280 萬元給上訴人,係上訴人開車載伊去爸媽鹽水家拿錢。伊則提領7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之母親也給上訴人200 萬元去還房貸。伊母曾電話中問伊要不要借上訴人錢,伊未回答,係伊母與上訴人兩人去溝通,不清楚他們是當場或用電話談,不知上訴人何時跟被上訴人提出借貸的請求,那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溝通。但因為父母對伊都可能用借的,不太可能送上訴人28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至83頁),且被上訴人對林宮華之證述亦無意見,足見證人林宮華當時並未親見兩造間洽談借款並達成借款合意之情形,僅因臆測父母對伊可能以借貸處理,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可能係贈與關係,而應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云云。則林宮華既未見兩造間有達成借貸合意,故其所為此部分證述,即無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另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中曾稱:「鹽水爸媽給的280 萬是否要用匯款的方式還給他們?」、「請說明鹽水爸爸媽媽的錢要如何還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 頁、第8 頁) ,固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意將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惟系爭款項返還之原因多端,亦可能因上訴人與林宮華間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雙方願將兩造及兩家間之關係暨往來款項予以處理,未必即可解為係上訴人為清償借款所為,遑論上開電子郵件之用語係:「鹽水爸媽『給的』280 萬元…?」而非「鹽水爸媽『借的』280 萬元…」等語,亦與借貸之用語有別,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林宮華前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結婚後,我們家也主動說要『幫』您還貸款…,剩下是婆婆出的200 萬元」,及林宮華於離婚訴訟中之答辯狀稱:「有關娘家為體恤他(指上訴人)有貸款壓力,『幫』他還了280 萬元的心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63 頁),其用語亦均與借貸情形有異,故尚難僅憑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中之隻字片語有提及還款事宜,逕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存在。末者,兩造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惟審諸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究係基於其間有買賣、合資、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既有未明,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證人林宮華之證述,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進一步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不論被上訴人究有無贈與林宮華120 萬元,及該款項是否與系爭款項同時交付,惟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合意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一節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故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80 萬元,及自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0日返還之期限屆滿翌日即101 年8 月20日(原審卷一第9 頁、原審卷二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附條件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