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 原告
- 林春雄
- 原告
- 蔡瓊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淑娟律師
- 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鄭乃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7 日與原告2 人之女即訴外人林宮華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5 月間自原告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清償被告於彰化銀行之房屋貸款,上開陳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74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既被告取得系爭款項非基於借貸關係,被告以贈與為抗辯,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不能舉證,系爭前案判決亦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而駁回原告之訴,顯見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所受利益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告於前案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本件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返還利益,為不同請求權基礎,又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無與前案為相反主張,被告於前案及本件均以基於贈與而收受系爭款項為抗辯,既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顯見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始欠缺目的,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另原告間就系爭款項為共同債權之內部關係與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無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 元,及自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主張其等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並以之為該案請求權基礎,訴請伊返還系爭款項,並積極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提出相關事證,經歷審法院實質審酌,就該爭點為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斷,已產生「遮斷效」之效力,原告本得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前以不同請求權為各項攻防方法,包括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捨此不為,至前案判決確定後,方以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而訴請伊還款,顯與前案相互矛盾,且基於遮斷效、失權效及誠信原則,原告不得於本件為前案相反之主張,而應受前案主張及判決之拘束。又原告須就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且系爭款項並非不可分之債,無從發生原告共同交付2,800,000 元予伊之情事,且原告2 人於系爭前案對於係何人主動提出借貸請求、係向何人為同意借貸之意思表示、同意借貸時有何人在場、在何地交付系爭款項、交付時何人在場等主張均不一致,亦與林宮華之證述矛盾,而系爭前案證人即訴外人吳桂花參與兩造就伊與林宮華婚姻協調過程,親見原告稱系爭款項係贈與伊,亦證伊取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9年2 月7 日與原告2 人之女林宮華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5 月間自原告處取得現金280 萬元現金(即系爭款項)。被告亦自被告之母處取得200 萬元。
㈡被告於99年5 月3 日清償彰化銀行之房屋貸款290 萬元,再於99年5 月19日將積欠彰化銀行之房屋貸款清償完畢。
㈢原告2 人前對被告提請清償借款訴訟即系爭前案,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7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到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定駁回。
㈣系爭前案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為:⑴原告二人之女林宮華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3 年9 月19日經高雄高分院調解二人離婚成立。⑵被告於99年5 月間自原告鹽水住處取得現金280 萬元。⑶兩造間並未書立借據。⑷被告於99年5 月間將上開280 萬元持以清償被告之彰化銀行系爭房屋貸款。
㈤系爭前案判決之爭執事項為:兩造間有無28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80 萬元有無理由?
㈥卷內林宮華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兩造間存證信函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遮斷效、失權效、誠信原則而不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有無理由?利息起算日為何?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遮斷效、失權效、誠信原則而不合法?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此即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爭點效理論,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判決效力,具有禁止裁判矛盾之積極作用,有利於紛爭之統一解決,並有避免訴訟不經濟之可能,此為目前實務所採。若當事人於前案中尚未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逕行採取失權效果者,無異剝奪當事人之訴訟權,不符訴訟制度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於重要爭點已經為判斷之情形,不限制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是否發生遮斷效,仍應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式中就該爭點是否已為充分之辯論為斷。
㈡查兩造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原告以兩造間存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起訴,本件原告則主張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起訴,前案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本件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則系爭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且原告於本案亦未非提出與系爭前案相反之主張,自不應使之發生失權之效果,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於本件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尚非可採。是本件原告起訴自無違遮斷效、失權效及誠信原則。
六、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有無理由?利息起算日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固可推知,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5 月間收受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2 人前對被告提請清償借款訴訟即系爭前案,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7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到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定駁回。系爭前案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為:⑴原告二人之女林宮華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3 年9 月19日經高雄高分院調解二人離婚成立。⑵被告於99年5 月間自原告鹽水住處取得現金280 萬元。⑶兩造間並未書立借據。⑷被告於99年5 月間將上開280 萬元持以清償被告之彰化銀行系爭房屋貸款。爭執事項則為:兩造間有無28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80 萬元有無理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為不能證明,此部分已有既判力,本院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歧異之見解。
㈢原告主張原告基於借貸之意思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既不成立,則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查:原告蔡瓊璣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自承:被告常跟伊及林宮華抱怨說有房貸壓力,而且又要趕快生小孩,就要先把房貸還掉,因為這件事情在結婚前我們知道,我們也不嫌有房貸的男性,因為我們是要選女婿結婚,不在乎這些。被告至原告住處時,就直接交錢給被告,因為是自己女婿,不會想到借貸問題的手續,也不會想剛結婚沒多久就叫人家簽字,沒有跟被告提到何時要還前,被告拿了錢後說謝謝就回去等語(另案訴卷一第79-1至80-1頁)。林宮華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亦證稱:結婚前被告有房貸,一直說負擔很大,會向伊、伊父母及被告母親抱怨,原告將280 萬元交給被告時,被告沒有提到要如何還錢給原告,但被告說房屋要過戶給伊,原告有說過要借款給被告還房貸,先讓被告減除經濟壓力,因為被告一直說要生小孩等語(另案訴卷一第81-1至84-1頁)。佐以林宮華於99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記載:「結婚後,我們家也主動說要幫您還貸款」、「加上我的聘金一共超過287 萬元以上吧!剩下是婆婆出的200 萬」、「我也主動幫您付管理費用喔」等語(另案訴卷依第6 頁)。足見原告因被告與原告之女林宮華為夫妻,為減輕被告及林宮華婚後共同生活壓力,而自願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亦允為受領,是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客觀上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亦未與被告約定如被告與林宮華離婚,則取回系爭款項,是尚難因被告嗣後與林宮華離婚即認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另交付之原因有多端,非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以其於另案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即認其主張被告之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等語,尚不足採。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被告關於贈與之抗辯,縱不足證明其所辯之事實屬實,而未盡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但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0,000 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