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鄭月霞、楊淑珍、張國彬
- 當事人陳綺桂、尚兆豐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陳綺桂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上訴人 尚兆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合意,由上訴人將位於高雄市○○○路00號大遠百地下一樓「Subway潛艇堡遠百店」(下稱系爭遠百店)之營業權及營業設備、物料食材以現況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8萬75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並於同年4 月1 日將系爭遠百店移交予被上訴人經營。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3月28日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遠百店之營業權及店內現有物品讓售與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68萬7500元。同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韓詩清有限公司(下稱韓詩清公司)亦約定,上訴人將其位於高雄市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之SUBWAY潛艇堡巨蛋店(下稱系爭巨蛋店)之營業權及店內現有物品讓售與韓詩清公司,買賣價金亦為68萬7500元。惟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 日交付時,其設備未具備通常效用,系爭遠百店設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系爭巨蛋店設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須請廠商維修或是另外購置,其費用分別為9696元、30萬1845元;又上訴人將系爭遠百店之原物料私自出售,致被上訴人受有1 萬5483元之損害,上訴人均應負賠償之責。且上訴人自漢神百貨公司受領系爭巨蛋店101 年4 月份之營收款37萬9690元(下稱系爭4 月份營收款),拒不返還韓詩清公司。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2 萬5179元債權(9,696 元+15,483 元=25,179元);韓詩清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68萬1535元(301,845 元+379,690元=681,535 )。而被上訴人公司及韓詩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兆偉,韓詩清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68萬1535元已於102 年5 月1 日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合計有70萬6714元(25,179元+681,535 元=706,714 元),被上訴人以70萬6714元債權抵銷系爭買賣價金68萬7500元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價金可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除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之抵銷抗辯外,其餘均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7810元(系爭買賣價金687,500 元-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9,690 元=307,810 元),及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9690元,及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101 年3 月28日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遠百店之營業權及店內現有物品讓售與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68萬7500元。上訴人並已於101 年4 月1 日移交予被上訴人經營。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韓詩清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巨蛋店之營業權及店內現有物品讓售與韓詩清公司,買賣價金為68萬7500元。上訴人並已於101 年4 月1 日移交予韓詩清公司經營。 ㈢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為訴外人韓詩清公司所有,漢神百貨公司已於101 年5 月15日將該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㈣訴外人韓詩清公司於102 年5 月1 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58頁)形式上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訴外人韓詩清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債權,抵銷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68萬7500元中之37萬969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7萬9690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3月28日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遠百店之營業權及店內現有物品讓售與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68萬7500元,上訴人並已於101 年4 月1 日移交將系爭遠百店予被上訴人經營。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韓詩清公司亦於101 年3 月28日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巨蛋店之營業權及店內現有物品讓售與韓詩清公司,買賣價金亦為68萬7500元,上訴人並已於101 年4 月1 日移交系爭巨蛋店予訴外人韓詩清公司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韓詩清公司各對上訴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68萬7500元之義務,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韓詩清公司各有買賣價金68萬7500元之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堪予認定。 ㈡又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為訴外人韓詩清公司所有,漢神百貨公司已於101 年5 月15日將該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訴外人韓詩清公司負有返還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之義務,亦即訴外人韓詩清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對訴外人韓詩清公司之買賣價金68萬7500元債權,及訴外人韓詩清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債權,既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而上訴人已於101 年9 月26日以楠梓莒光76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韓詩清公司表示,訴外人韓詩清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68萬7500元,扣除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後,餘30萬7810元,請韓詩清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前給付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內雖未使用「抵銷」之文字,惟其已明確表示,訴外人韓詩清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68萬7500元,扣除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後,餘30萬7810元,請韓詩清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前給付等語,觀其意旨,顯係以其對韓詩清公司之買賣價金68萬7500元中之37萬9690元債權,與韓詩清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債權,互為抵銷之意,至為明確。足見韓詩清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債權,業經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6日抵銷完畢,韓詩清公司對上訴人已無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㈣訴外人韓詩清公司對上訴人既無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債權存在,則訴外人韓詩清公司於102 年5 月1 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謂將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債權(原審卷第58頁)讓與被上訴人云云,即不生讓與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訴外人韓詩清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債權,抵銷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68萬7500元中之37萬9690元,即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9690元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既無理由,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7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表一:(系爭遠百店部分) ┌──┬────────┬────┐ │編號│ 品 項 │ 金 額 │ ├──┼────────┼────┤ │1 │快烤控制面版 │ 5,996 │ ├──┼────────┼────┤ │2 │製冰機清潔 │ 1,500 │ ├──┼────────┼────┤ │3 │烤籃 │ 1,200 │ ├──┼────────┼────┤ │4 │沙拉工作台冷媒補│ 1,000 │ │ │充 │ │ ├──┼────────┼────┤ │ │合計 │ 9,696 │ └──┴────────┴────┘ 附表二:(系爭巨蛋店部分) ┌──┬────────┬────┐ │編號│ 品 項 │ 金 額 │ ├──┼────────┼────┤ │1 │POS機 │ 56,000 │ ├──┼────────┼────┤ │2 │餅乾盒 │ 5,571 │ ├──┼────────┼────┤ │3 │快烤網 │ 873 │ ├──┼────────┼────┤ │4 │1/6黑盒 │ 1,664 │ ├──┼────────┼────┤ │5 │1/6隔水墊 │ 368 │ ├──┼────────┼────┤ │6 │電子秤 │ 5,719 │ ├──┼────────┼────┤ │7 │指紋機(員工打卡│ 12,000 │ │ │設備) │ │ ├──┼────────┼────┤ │8 │(網路)分享器 │ 800 │ ├──┼────────┼────┤ │9 │快烤 │144,000 │ ├──┼────────┼────┤ │10 │麵包車 │ 17,600 │ ├──┼────────┼────┤ │11 │冷凍電子控制器 │ 2,800 │ ├──┼────────┼────┤ │12 │冷藏控制感測線 │ 1,500 │ ├──┼────────┼────┤ │13 │製冰機清潔 │ 800 │ ├──┼────────┼────┤ │14 │製冰機 │ 49,000 │ ├──┼────────┼────┤ │15 │快烤搬運費 │ 3,150 │ ├──┼────────┼────┤ │ │合計 │30,18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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