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蔡慶源 上 訴 人 庚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金花 上 訴 人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被上訴人 欣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慶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蔡慶源不服提起上訴,以上訴人係因大環境不佳,經營困難及曾與被上訴人洽商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並非不為履行等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必要。蔡慶源上訴理由,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在形式上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庚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庚慶公司)、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下合稱庚慶等2 公司),訴訟標的對於原審之共同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庚慶等2 公司,爰將該2 公司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庚慶等2 公司因購買食品包裝塑膠袋,而分別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108,704 元、1,312,748 元,庚慶等2 公司以蔡慶源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簽訂債務清償約定書,約定庚慶公司應於100 年8 月20日前清償110,058 元;其餘貨款分36期給付,庚慶等2 公司應簽發同額本票36紙,經蔡慶源背書後交付伊,並約定每月5 日及20日還款,庚慶等2 公司並約定由豐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石定代為分期償還,惟陳石定自102 年年底起未遵期清償並請求延期3 個月,惟屆期仍未如期清償。庚慶等2 公司已清償1,047,408 元,依前開債務比例計算,已到期部分庚慶公司尚應清償135,955 元、豐誠公司尚應清償194,254 元。未到期部分共13期:庚慶等2 公司各應按附表所示日期,金額為清償。蔡慶源為庚慶等2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債務清償約定書約定及兩造間買賣貨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蔡慶源、庚慶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5,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蔡慶源、庚慶公司應按附表所示應清償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附表所示之金額。㈢蔡慶源、豐誠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4,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蔡慶源、豐誠公司應按附表所示應清償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對於蔡慶源為連帶保證人,庚慶等2 公司積欠貨款總額及書立債務清償約定書、簽發本票等事實均不爭執,僅以因經營困難,請求分期或緩期清償及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必要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約定書、本票等為證(原審卷第11至17頁),上訴人均表示不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明定。上訴人對於積欠貨款總額、確有屆期未依限清償之事實,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於100 年7 月31日所積欠之貨款,被上訴人同意其分期清償,兩造因而簽訂該「債務清償約定書」,上訴人僅按期清償至102 年年底,被上訴人再同意其延期3 個月,上訴人仍未能按期清償,被上訴人始於103 年9 月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債務最後一期之清償日為104 年4 月20日,至本院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止,早已到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皆未為任何清償,則上訴人以原審未審酌庚慶等2 公司經營困難,曾請求被上訴人分期或緩期清償等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必要云云,顯乏依據,並無可採。 五、是被上訴人依債務清償約定書約定及兩造間買賣貨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起訴前已到期部分 330,210 元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就前開已到期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相當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表: ┌──┬───────┬─────┬───────┬────────┐ │編號│應清償日 │應付總額 │庚慶公司應與蔡│豐誠公司應與蔡慶│ │ │ │ │慶源連帶給付 │源連帶給付 │ ├──┼───────┼─────┼───────┼────────┤ │ 1 │103年10月20日 │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2 │103年11月20日 │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3 │103年12月20日 │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4 │104 年1 月20日│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5 │104 年2 月20日│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6 │104 年3 月20日│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7 │104 年4 月20日│110,058元 │ 45,313元│ 64,745元 │ ├──┼───────┼─────┼───────┼────────┤ │ 8 │103 年11月5 日│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 │ 9 │103 年12月5 日│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 │ 10 │104 年1 月5 日│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 │ 11 │104 年2 月5 日│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 │ 12 │104 年3 月5 日│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 │ 13 │104 年4 月5 日│ 13,898元 │ 5,722元│ 8,176元 │ ├──┴───────┼─────┼───────┼────────┤ │ 合計 │853,896元 │ 351,568元│ 502,3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