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保證責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高金枝洪能超劉定安
  • 法定代理人
    王寬永、林瑞雲

  • 上訴人
    陳福龍
  •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法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陳福龍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寬永 訴訟代理人 曲以誠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梁綉妹 吳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寬永,有民國103 年3 月10日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頁45至46),業據王寬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頁44),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萬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嘉公司)積欠伊薪資新臺幣(下同)728,208 元及利息費用(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業經伊對其取得本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又萬嘉公司向勞動部申請重新設立許可時,係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開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萬嘉公司依法應負民事責任時,在保證限度內,代負履行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對伊代負履行保證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萬嘉公司應負保證責任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暨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8,2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費4,446 元及執行費5,826 元之判決。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8,2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執行費5,826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於101 年6 月25日開立系爭保證書,供萬嘉公司作為向勞動部申辦國際間人力仲介業務許可之保證金。又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民事責任」應做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即系爭保證書所保證者,係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該等人力仲介業務,基於業務上之行為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由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而上訴人對萬嘉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係雙方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債務,非萬嘉公司因從事國際間人力仲介業務直接對他人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屬系爭保證書所載之保證責任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與萬嘉公司間之糾紛係其間僱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非萬嘉公司執行跨國性人力仲介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薪資債權均發生在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期間前,被上訴人無須代負賠償責任等語。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萬嘉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薪資債權,及其他從屬負擔等,為萬嘉公司對上訴人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並由上訴人對萬嘉公司取得執行名義。 ⒉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5日為萬嘉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㈡爭點:上訴人對於萬嘉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屬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責任範圍? 六、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雖就上訴人對於萬嘉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屬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保證之範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述系爭保證書係萬嘉公司依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5 款、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從事辦理仲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或大陸地區人民至我國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涉及國際事務就業服務業務之設立許可證時,須繳交由銀行出具300 萬元保證金,作為其清償從事上開業務所生民事責任之擔保(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5 款參照),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保證範圍僅限於萬嘉公司因辦理國際間人力仲介業務直接對他人所負之民事責任,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5日所開具,並非擔保萬嘉公司對任何第三人所負之一切民事責任。至上訴人另舉勞動部103 年7 月2 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指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民事責任,應做何目的性之限縮,限於辦理仲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或大陸地區人民至我國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涉及國際事務就業服務業務行為所生之民事責任。是以,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書第2 條訂有於萬嘉公司之債權人取得上述執行名義,於接獲通知起1 個月內,由被上訴人在300 萬元保證限度內,代為履行給付,足以說明被上訴人代為履行係以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之時間點為準,而不以萬嘉公司債務發生時點為限,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對其代負履行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對於萬嘉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係萬嘉公司積欠其98年4 月、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6日之未付工資,而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6日於萬嘉公司退保勞工保險,系爭薪資債權尚包括萬嘉公司應付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102 年11月27日本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1至16)。惟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為自101 年6 月25日簽發日起3 年2 個月即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24日止,但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保證期間以書面通知解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時,不在此限;而萬嘉公司嗣於102 年11月1 日向勞動部申請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經勞動部於同年月6 日函備查在案,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所負保證責任期間至同年月6 日為止等情,有勞動部103 年4 月3 日函及系爭保證書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頁17、41),足徵上訴人對於萬嘉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顯係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以外所發生。況系爭薪資債權並非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所應代負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8,2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執行費5,826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